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曾 靖 雯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丁 ○ ○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向被上訴人丁○○、丙○○依序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上訴人乙○○○係訴外人曾峰明之妻,而訴外人曾峰明為被上訴人丁○○之胞兄、被上訴人丙○○之胞弟(故兩造為姑嫂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家事調解庭第26法庭內,訴外人曾峰明與被上訴人間因扶養母親林秀鑾等問題起爭執(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為被上訴人丁○○、丙○○,被告為上訴人乙○○○,嗣經原審95年度家簡字第8號、95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而偕同訴外人曾峰明到場之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雙方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在該法庭內公然以「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數次辱罵被上訴人2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625號以公然侮辱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人乙○○○上訴,復經原審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謾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身心倍感痛苦,精神受創甚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依序為180,000元、150,000元,並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依法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而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丁○○之大嫂、被上訴人丙○○之弟媳,雙方係因扶養母親林秀鑾等問題而訴訟,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偕同其夫曾峰明至原審家事調解庭第26法庭應訊,庭訊時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2人應儘快將婆婆的戶籍自伊處遷出等語,且數度為其夫代言回應,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處於敵對狀態,又當時雙方會談的氣氛並不甚融洽,互相壁壘分明,有所爭執,是以上訴人便對被上訴人2人懷恨在心,故於被上訴人2人並肩欲步出法庭之際,即對在場之被上訴人2人辱罵數次台語「賺吃查某」之難堪話語,上訴人既因家庭事件而銜怨於被上訴人2人,則其所辱罵的對象即應為被上訴人2人,再者,上訴人於說該等話語時並無指明個別對象,或另因其他糾紛而起,而於開庭之後針對被上訴人2人為辱罵,就客觀事實觀之,實無法區別或特定該話語僅針對被上訴人丙○○一人而已,故上訴人辯稱:「其只辱罵被上訴人丙○○一次,並未辱罵被上訴人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況上訴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台語「賺吃查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業經在場證人張川枝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625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更足證上開上訴人數次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謾罵被上訴人2人確屬實情。

㈢、本件純綷是因上訴人不甘被上訴人對其夫曾峰明提起訴訟,又於庭訊時互為爭執,始於庭訊結束之際對被上訴人口出穢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絕非是被上訴人2人以台語「瘋查某」辱罵上訴人在先,上訴人始以台語「賺吃查某」回敬在後,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丙○○先以『瘋查某』辱罵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對於該等事實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要難憑此空口而取信於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在大庭廣眾之下,竟以台語「賺吃查某」等不雅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意圖貶損、污辱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及其人格,顯已對被上訴人等之聲譽造成嚴重之侵害,此實令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故意以不法之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2人,依諸前開民法規定意旨,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2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精神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審詳為審究上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家事調解庭開庭當時,因伊向被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將她母親林秀鑾的戶口遷出,被上訴人丙○○就先罵伊「瘋查某」(台語),伊才無意間回罵被上訴人丙○○「賺吃查某」(台語),且事後被上訴人丙○○之子還到伊開設之商店辱罵伊。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丙○○之挑釁而導致,且伊辱罵對象僅限於被上訴人丙○○,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丁○○,則被上訴人丁○○併請求名譽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此外,伊因身體不適已有6年無法工作,經濟困頓,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實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弟媳、丁○○之兄嫂,丙○○與丁○○因撫養母親林秀鑾問題,對上訴人之夫曾峰明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審理,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家事調解第26法庭進行調解程序,在庭訊結束雙方欲離開法庭之時,原坐於旁聽席之上訴人上前與被上訴人丙○○商討將兩造母親戶口遷移之事,詎遭被上訴人丙○○以「瘋查某(台語)」、「麥好死(台語)」等語辱罵,故於情急、激憤之際,以「賺吃查某(台語)」之語反罵被上訴人丙○○。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因家事事件銜怨於被上訴人,不實且曲解上訴人,上訴人於該調解庭是訴外人,從開庭到不成立退庭,前後不到10分鐘,承審法官以當日錄音光碟內容吵雜、雜訊很多,即誤解為音量甚大、對談火爆、相互爭執等,與當日調解庭完全不符。當日並無爭執,更無高分貝之聲音,而是非常平和的對話,內容係訴外人曾峰明即上訴人之夫敘述母親林秀鑾對之棄之不顧等語,上訴人從開庭到退庭始終一句話也沒說,何來火爆爭執?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80,000元,被上訴人丁○○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查: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訴外人林秀鑾(即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之母親)與訴

外人曾萬德(即上訴人之公公、被上訴人之父親)婚後育有訴外人曾峰全、被上訴人丙○○、訴外人曾峰明(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兄弟)與被上訴人丁○○。曾萬德於58年間過世,林秀鑾旋於數月後即改嫁訴外人周志均,僅撫育被上訴人2姊妹,棄當時年僅11歲之曾峰明不顧,致曾峰明就此學業中斷,需四處擔任童工以求生存,更因而飽受欺凌,宛如孤兒,極其悲哀,故曾峰明對其母林秀鑾委實難以諒解。雖然如此,因上訴人秉性純厚,仍勸曾峰明盡為人子媳之孝道,自70年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以扶養母親林秀鑾,至91年5月左右(持續20年餘)始因曾峰明失業而暫斷;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29日,更因被上訴人稱母親林秀鑾生病住院需要,陸續向娘家親友借貸,共給付160,000元;嗣因經濟狀況實在不佳,借貸無門,無力再應付被上訴人之索討,詎被上訴人旋於94年9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曾峰明遺棄母親林秀鑾,令人甚感心寒,幸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始末諭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此轉向原審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第26法庭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被上訴人丙○○辱罵上訴人「瘋查某(台語)」(按多年來,林秀鑾、被上訴人與其子至曾峰明經營之攤販處,為索討金錢等事,動輒以「瘋查某」、「不得好死」等語公然辱罵曾峰明、上訴人夫妻,還曾威嚇對上訴人夫妻及其子不利,甚至推打曾峰明,上訴人實有苦難言),上訴人因委屈多年,故一時心急口快回罵「賺吃查某(台語)」之語。

⒊曾峰明雖對於其母林秀鑾不甚諒解,惟上訴人夫妻仍按月

給付母親林秀鑾撫養費用,持續20年餘,且於母親林秀鑾吞食清潔劑之後,陸續借貸籌措16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母親林秀鑾就醫及居住療養院之費用,亦曾至醫院輪班照料母親林秀鑾,實非不孝之人。被上訴人屢稱上訴人夫妻完全未給付撫養費用,僅其2人支出及照顧母親林秀鑾,因此負債累累云云,似欲營造上訴人夫妻至為不孝之假象,以博取鈞院之同情,均與實情有違。況查,被上訴人2人於與曾峰明間之給付扶養費案件審理時陳稱:「之前被告(即曾峰明)每月只給媽媽2,000元」(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95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頁1參照)、「被告(即曾峰明)拿600,000元,是從以前到現在,每個月2,000元」(原審95年度家簡字第8號、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參照)、「上訴人(即曾峰明)每個月拿給林秀鑾2,000元」(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號、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頁4參照)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反而被上訴人2人陳述不實。

⒋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辱罵被上訴人丙○○一節,但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受理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時,承辦書記官曾經以電話聯絡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案件之蕭書記官,詢問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有無聽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2人「瘋女人」、「賺吃女人」,而蕭書記官答覆「沒有聽到」(本院卷79、80頁之證物三)。準此可見,上訴人雖曾出言辱罵,但連在場之書記官亦無聽聞,故其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非重,不至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之貶損,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實為過高。

⒌再者,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近年因類風濕關節病變而無法

工作,生活僅賴曾峰明擺攤每月數千元不等之收入維持,至於銀行房貸及前述給予被上訴人扶養林秀鑾之160,000元借款,則已陷入清償困境,且因長年受到被上訴人欺侮卻反被控告公然侮辱及求償高額,致生適應障礙併憂鬱症,屢生輕生念頭,處境堪憐。被上訴人丙○○自承國小畢業,每月擺攤收入1萬多元,子女約給其2萬元。另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稱國中畢業,自95年8月離職在家,因照顧母親林秀鑾而沒有工作、負債3、4百萬元云云,惟其於請求給付撫養費案件中表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7千元,另該案被上訴人2人主張為林秀鑾支付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共301,800元(按被上訴人實已陸續交付其等計16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丁○○負債3、4百萬元顯與照顧母親林秀鑾一事無關,所言不實。

⒍綜上所述,衡諸本件糾紛始末,上訴人僅係被動回罵被上

訴人丙○○之情節,上訴人所言對被上訴人名譽傷害程度非深,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被上訴人難謂名譽及精神深受創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精神慰藉金依序為180,000元、150,000元,顯然過高,非屬適當。檢呈本院類似案件判決影本2份(證物四),敬供參酌,該2案件損害名譽之情節更甚本案,係判決6千元、2萬元及5萬元不等之精神慰撫金,可見原審判決賠償金額確有過高之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之大嫂、被上訴人丙○○之弟媳,嗣雙方因扶養母親林秀鑾問題告上法院,經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審理,並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第26法庭開庭進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並以「賺吃查某」等語數次辱罵,當時在法庭上有被上訴人2人。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家事調解第26法庭審理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事件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在該法庭內公然以「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數次辱罵被上訴人二人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伊有於庭訊結束之時,對被上訴人罵「賺吃查某」(台語)等語,但否認伊有辱罵被上訴人丁○○之意思,伊辱罵之對象只限於被上訴人丙○○而已,且上訴人所言對被上訴人名譽傷害程度非深,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被上訴人難謂名譽及精神深受創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精神慰藉金依序為180,000元、150,000元,顯然過高云云。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以「賺吃查某」辱罵的對象是否僅限於被上訴人丙○○?抑或包含被上訴人丁○○?⑵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以下分述之。

㈠、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曾峰明之妻,而訴外人曾峰明為被上訴人丁○○之胞兄、被上訴人丙○○之胞弟,訴外人曾峰明與被上訴人間因扶養母親林秀鑾等問題起爭執,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原審家事調解庭第26法庭進行調解,而於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偕同訴外人曾峰明到場之上訴人在該法庭內公然以「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數次辱罵被上訴人2人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指訴外;上訴人於該偵審時,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先罵她「瘋女人」(台語),惟亦不否認其辱罵被上訴人2人「賺吃查某」(台語)之事實,參以證人張川枝(即95年5月11日訴外人曾峰明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解庭第26法庭進行調解時在場之人)於永康分局95年9月21日17時50分至95年9月22日17時15分偵訊時到場證稱:「當時乙○○○與曾姓姊妹在調解家事,乙○○○就出口罵了曾姓姊妹兩句,一句我忘了內容,但也是不好聽的話,另一句是『賺吃查某』(台語)而且連續罵了好幾次。」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3432號妨害名譽案卷共10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不爭執伊有於原審庭訊結束之時,對被上訴人罵「賺吃查某」(台語)等語,但否認伊有辱罵被上訴人丁○○之意思,伊辱罵之對象只限於被上訴人丙○○而已云云。然查,訴外人曾峰明(即上訴人之夫)及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秀鑾,目前係由被上訴人丁○○實際照顧,被上訴人丙○○部分負擔母親扶養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2人乃以林秀鑾之訴訟代理人名義要求訴外人曾峰明亦應負擔扶養費用,上訴人當日係偕同其夫曾峰明到庭,與請求訴外人曾峰明亦應負擔母親林秀鑾撫養費用之被上訴人2人相互對立,但訴外人曾峰明以伊母林秀鑾於其幼時改嫁,未盡扶養責任為由,拒絕扶養伊母林秀鑾,則雙方實已處敵對情狀。上訴人雖就上開家事事件並非訴訟當事人,但其亦自稱:當日伊開庭之際也一再對被上訴人強調要提起訴訟之被上訴人儘快將婆婆林秀鑾的戶籍自伊處遷出等語(見原審卷16頁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當時與其夫曾峰明處於同一陣線,則其既因該家事事件銜怨於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2人並肩欲步出法庭之際,面對在場之被上訴人2人辱罵出「賺吃查某」(在風化場所賺取生活費之女人)之難堪話語,是自客觀情事上,其所辱罵的對象即為被上訴人2人,尚無跡證可區別該話語係針對某一特定個人,且法庭為公開場所,其他在法庭活動之第三人所見聞者,亦均限於上訴人所表現辱罵言詞的外觀形式,尚無從經由上訴人之肢體動作可以窺視其內心真意,此即核與證人張川枝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由是觀之,上訴人既已該難堪言詞辱罵在同一法庭上之對造即被上訴人2人,而為其他法庭活動之人之共見共聞,則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當已因上訴人所說之難堪言詞所傷害,此與上訴人內心原意究竟是否僅欲傷害某一特定人之名譽,已無干涉。乃上訴人辯稱伊只是要罵被上訴人丙○○,無意辱罵原告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解庭第26法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穢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2人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且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2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業(受其夫扶養,每月收入數千元不等)、育有2子但均已成年、名下有2筆不動產(房屋、土地各1)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1,231,000元,併其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夫曾峰明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明知被上訴人2人均有正當職務,且實際照顧母親,竟為推諉扶養責任,在法庭以公然辱罵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手段;至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子但均已成年,94年度分別在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衛豐保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5,000元,惟95年8月間離職在家負責照顧年邁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房屋、土地各1)、汽車1輛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803,000元;另被上訴人丙○○則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擺流動攤位方式維生,每月收入1萬元左右,94年間曾於盧富光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每月薪資約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4輛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1,977,000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96年4月10日行言詞辯論所自陳,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30至34頁、39至40頁可按;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受理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時,承辦書記官曾經以電話聯絡原審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案件之蕭書記官,詢問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有無聽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2人「瘋女人」、「賺吃女人」,而蕭書記官答覆「沒有聽到」,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附於本院卷79、80頁可稽。準此可見,上訴人雖曾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但在場之書記官並無聽聞,雖不影響上訴人有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惟顯見其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非重,不至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之貶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可、社會地位普通、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丙○○請求以受賠償60,000元、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0,000元、被上訴人丙○○50,000元,及均自96年2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