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及乙○○,應就嘉義市○○段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22之64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丁○○及丙○○,應就嘉義市○○段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22之64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均為94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嘉義市○○段22之64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22之6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全部合併為1筆,其權利範圍為上訴人5880分之1980,被上訴人乙○○、丙○○、丁○○各為5880分之1300。㈤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述所合併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丁○○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萬3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丁○○連帶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蓋被上
訴人之印章,均屬印鑑章,被上訴人乙○○、丁○○又從未主張其印鑑章遭他人盜用。
㈡被上訴人丙○○當天有在現場簽訂協議,若被上訴人乙○○
、丁○○未授權范揚廣代為抽籤,則被上訴人丙○○必然會表示反對意見,然當天被上訴人丙○○均未異議。
㈢依上訴人之大姨子與被上訴人丁○○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明丁○○有授權范揚廣簽定系爭協議。
㈣依范揚廣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乙○○事前就知悉土
地分割及合併之事,且有授權范揚廣處理。另依上訴人大姨子與范揚廣之對話錄音譯文,亦可證明范揚廣確有取得乙○○之授權。
㈤證人戊○○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並非屬實。證人身為代
書,不可能不知蓋章與簽名在法律上有同一效力,證人上述說詞,足見證人處處迴護被上訴人,有意要讓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
㈥退一步言,假設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
○及丁○○確有授權范揚廣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被上訴人丁○○及乙○○均將印鑑章交付范揚廣,尤其丁○○事先知悉要辦理本件土地交換及分割之事,且為辦理此事才將印鑑章從台北寄回給范揚廣。被上訴人乙○○為范揚廣之女兒,范揚廣又持有女兒之印鑑章,故客觀上足以讓人相信其為有權代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乙○○、丙○○、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丙○○、丁○○之印章於93年6月間為辦
理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問題,為免個人印章遺失,便全部存放於代書處代為保管。代書並告知其習慣先幫當事人蓋章,但須當事人簽字簽名確認才算有效,被上訴人才放心寄放,並非專為本次事件才交付印章。
㈡94年9月12日於代書事務所進行系爭協議書之擬定及土地分
割抽籤,被上訴人丁○○、乙○○均未參加,不知當晚要處理此事,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抽籤。
㈢若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丁○○所持有之
土地面積本即不多,加上被上訴人丁○○因長年居住在外,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不高,故於94年9月18日系爭協議書不成立之後,即將土地應有部分轉售予被上訴人丙○○、乙○○,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嫌抽到之土地面積過小故過戶給2位哥哥等語,此純為上訴人主觀之推測而已。
㈣與本件無關之劉素梅(上訴人之大姨子)於94年9月18日以
後之某日,由上訴人之妻陪伴及指導,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丁○○和范揚廣,以問答式套話並予錄音,此為上訴人之妻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以抓語病的思維,認為丁○○確有同意在94年9月12日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實為牽強之推論。
㈤上訴人不曾單獨找丁○○,而范揚廣因一再受上訴人之託,
才出面與上訴人討論土地交換之事,上訴人豈能以第三者之電話交談,斷章取義,主張丁○○確有授權范揚廣簽約抽籤云云。
㈥被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以前,知道系爭土地有打算
與上訴人交換之事,但不知當天之協議及抽籤之事,僅范揚廣以父親身分主動出面協商此事,事後再將結果告訴乙○○,並徵詢其是否同意。上訴人僅憑幾句電話問答,即主張乙○○事先知悉並有授權范揚廣云云,並非真實。
㈦戊○○代書係范揚廣經人介紹才認識的,僅代為處理文書及
送件申辦,作業完成後兩邊均須付費,並無偏袒任何一方。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丁○○、乙○○並無將印鑑章交付范揚廣,范揚廣亦未代渠等用印,且當日協議未能達成合意,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況系爭合併、分割協議書依證人戊○○所述係其依上訴人之指示所擬,故不能以證人戊○○用其保管之被上訴人3人之印章蓋於系爭協議書上,即認被上訴人3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范揚廣、戊○○到庭。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22之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在94年9月12日時,原為被上訴人乙○○、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在94年9月12日,事先協議將同地段22之6
4、22之290、22之65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合併成一筆,合併後權利範圍為上訴人5880分之1980,被上訴人乙○○、丙○○、丁○○均為5880分之1300,兩造再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分配位置。上訴人抽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則分別取得C、B、A部分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乙○○、丁○○嗣後竟否認參與抽籤,且拒絕履行上述協議,被上訴人丁○○並於94年9月30日將原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丙○○、乙○○(渠等目前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乙○○、丙○○、丁○○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於兩造協議合併及分割約定後所為,渠等該項行為造成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權利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丁○○、乙○○應就系爭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22之64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均為94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丁○○、丙○○應就系爭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22之64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均為94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4年9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2之64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全部,系爭22之29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全部,系爭22之65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全部合併為1筆,其權利範圍為上訴人5880分之1980,被上訴人乙○○、丙○○、丁○○各為5880分之1300。㈣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述所合併之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其備位聲明請求為:㈠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6萬30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丙○○、丁○○之印章於93年6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問題,即全部存放於代書處代為保管,並非專為本次事件才交付印章。94年9月12日於代書事務所進行系爭協議書之擬定及土地分割抽籤,被上訴人丁○○、乙○○本人均未參加,不知當晚要處理此事,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抽籤。訴外人劉素梅於94年9月18日以後之某日,由上訴人之妻陪伴及指導,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丁○○和范揚廣,以問答式套話並予錄音,此為上訴人之妻於原審所自承。上訴人以抓語病的思維,認為丁○○確有同意在94年9月12日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實為牽強之推論,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22之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在94年9月12日時,原為被上訴人乙○○、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在94年9月12日,事先協議將同地段22之64、22之290、22之65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合併成一筆,合併後權利範圍為上訴人5880分之1980,被上訴人乙○○、丙○○、丁○○均為5880分之1300,兩造再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分配位置。上訴人抽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則分別取得C、B、A部分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乙○○、丁○○嗣後竟否認參與抽籤,且拒絕履行上述協議,被上訴人丁○○並於94年9月30日將原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丙○○、乙○○(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各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份、土地合併協議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方案圖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乙○○、丁○○則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土地合併及分割之協議,並稱「抽籤當天伊並未到場,亦無授權或委任范揚廣代為處理,土地合併及分割尚未有效成立」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94年9月12日訂立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一致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丁○○、乙○○2人應否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爰分述之:
㈠、系爭94年9月12日訂立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是否經兩造合意一致而有效成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2日協議合併上揭3筆土地成1筆
並保持共有後,再以抽籤方式確定分配位置,上訴人抽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則分別取得C、B、A部分之所有權,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土地合併協議書」、「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固見上述。惟查,原審及本院分別傳訊承辦系爭土地合併協議之代書即證人戊○○到庭結證:「這兩份協議書是因為原告(上訴人)自己找我,對於系爭土地於94年6月份請我去跟對造談系爭土地,但是我不敢貿然去找范先生,後來原告告訴我已經協議好要於94年9月12日晚上他們要到我事務所簽協議書,我因為不會電腦打字,所以我先請我的小姐幫我打兩份協議書,這兩份協議書是依據原告的意思打的,但是後面的附圖不是事先打好,是當天簽協議書時才附上去的。當天晚上來的人是原告夫妻,還有被告丙○○及丙○○的爸爸及范揚廣到場。本件因為涉及建築法規,我對建築法規不太熟悉,土地旁邊有一個巷道,所以我對於處理這件事不是很有把握,而且范揚廣先生之前有跟我說過,丁○○還沒有決定要如何處理這塊地,我於94年9月12日之前,有與范揚廣先生見過面,范揚廣先生告訴我的」、「(問:抽籤當時被上訴人丁○○有無在場?)沒有。」、「(為何原告有土地協議書?)他說要帶回去作紀念」、「(什麼時候說的?)94年9月月18日之後到我事務所跟我拿的,所以協議書只有原告有,被告沒有」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丁○○、乙○○於94年9月12日並未到場及參與抽籤(原審卷第79頁、第82頁、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丁○○、乙○○所辯「94年9 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證人范揚廣(乙○○之父)在證人劉美琴處為協議之時,伊等2人並未到場」乙節,堪信真正。
⒉被上訴人丁○○、乙○○對於上開協議書上之印文,係渠等
之印鑑章固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惟否認係渠等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證人即代書戊○○到庭結證:「協議書上的章是我事先蓋的,圖上的章是在當事人面前蓋的,而當天(94年9月12日)因為有兩位當事人沒有到,所以我再約94年9月18日繼續處理。」、「我有保管印鑑章,如果他們(指被上訴人)要用,就會取回」、「通常印鑑章放在我事務所,就是由我自己蓋章」、「(問:協議書上為何有蓋他們的章?)那是我蓋的。」、「(問:為何要先蓋?)那是我自己的作業習慣。」、「通常我的處理方式就是我蓋章後當事人簽名確認,或是我在客戶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80頁、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在場證人范揚廣所證「當天我沒有帶我女兒乙○○的印鑑章,協議書上面的印鑑章是之前土地請代書辦理該土地的相關問題時,放在代書那裡的」及被上訴人丙○○所辯「當時丁○○與乙○○的印鑑章是代書蓋的」相符(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上開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丁○○、乙○○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丁○○、乙○○本人所蓋用。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授權證人范揚廣代理簽約抽
籤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證人戊○○結證稱「我於94年6月份,我有與原告(上訴人)及范揚廣先生見過面,是談論本件合併及分割的事情,范揚廣他有特別跟我強調說,台北的丁○○他沒有辦法幫他作決定。」、「(問:當天范揚廣先生來有說要代理誰?)沒有。」、「因為范揚廣與原告(上訴人)原來是鄰居,原告可能認為范揚廣有權處理,這是他們相約過來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丁○○沒有委任他人處理這件事?)沒有,范揚廣有說他不能代理被上訴人丁○○作主」、「當時是原告及丙○○自己抽的」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按上開協議書上,除蓋用兩造之印文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2人且均在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乙○○部分,則由其父范揚廣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至於被上訴人丁○○部分則無簽名。衡情,證人范揚廣於94年9月12日當天既有到場,若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丁○○之權限,上訴人理應要求證人范揚廣以丁○○代理人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惟證人范揚廣並未在「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上」代理丁○○簽名,堪認證人戊○○所證述「范揚廣有特別強調無法替丁○○決定」之證言,應非出於虛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誰代理丁○○?)他大哥,范揚廣說他同意,就是大家同意」(原審卷第93頁),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確有授權之情事,查與證人戊○○上開證言不符,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證人范揚廣於94年9月12日以抽
籤方法確定分配位置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及證人范揚廣旋於同年月18日為第2次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倘若94年9月12日雙方已完成土地合併及分割之協議,應無再於同年月18日續為協議之必要,依證人戊○○所證「當天因為有兩位當事人沒有到,所以我再約94年9 月18日繼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0頁),足證94年9月12 日當日,兩造並未完成合併及分割之協議,縱證人戊○○依作業需要先行蓋上被上訴人丁○○、乙○○印文,在未經被上訴人丁○○、乙○○本人正式簽名承認之前,仍屬效力未定之行為。茲被上訴人丁○○、乙○○既否認上開抽籤之結果,應不生合併協議及分割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4年9月12日、18日已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雙方應受拘束云云,洵無理由,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嗣於94年9月30日將其對系爭
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范揚申,致其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丁○○固於94年9月30日將其對系爭22之290、22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范揚申,固經證人戊○○證述「因為丁○○不同意協議內容,所以協議就不成,而且丁○○人在台北,當天就委託我將土地持分過戶給丙○○及乙○○2人,這樣土地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協議不成立後,他們才有這樣說的(即被上訴人丁○○表示要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乙○○、丙○○)」(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3頁),惟兩造於94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之協議,因被上訴人丁○○、乙○○未親自到場或委由他人代理抽籤而不成立,兩造自不受上開合併及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業見上述,上訴人主張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丁○○、乙○○2人應否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於94年9月12日抽籤及同年9月18日續行協商之日,均未到場,或與上訴人討論交換土地之情事,分經證人戊○○、被上訴人丁○○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1頁、第92頁,本院卷第7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證人范揚廣(乙○○之父)於原審證稱「(問:94年9月12日為何去代書那裡,與原告(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因為之前原告就有來跟我說要土地合併。」、「土地是我女兒的,但是我女兒沒有空,所以我就主動先與原告初步協議,然後再將結果告訴我女兒。」、「因為94年9月12日之後我有告訴我女兒結果,我女兒說分的不公平,但是94年9月18日因為我女兒還是沒有空,我還是主動協助我女兒參與協議」、「我女兒之前就知道系爭土地有要與原告交換的事情,但是94年9月12日的事情,我女兒之前不知道,代書是說他先蓋章,但是之後需要經過我女兒的簽名確認。」、「(問:當天你是否代表乙○○去?)是我主動去的,乙○○沒有交代我,因為我認為只是初步協議,所以就沒有告訴我女兒。」(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3頁);另證人戊○○於原審結證「乙○○究有無授權范揚廣我不知道,范揚廣在乙○○名字後面簽名,是上訴人要求的」(原審卷第81頁),依證人范揚廣、戊○○上開之證述,被上訴人乙○○雖曾私下與其父討論交換土地之事宜,惟並無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父范揚廣之行為,或向上訴人表示不反對其父為其代理人之情事,核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洵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范揚廣係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范揚廣係有權代理,亦難憑採。
⒉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丁○○、乙○○之前為辦理土地界址案件,曾將渠等印鑑章交由證人范揚廣轉交予代書戊○○,之後印章便一直由伊保管,固經被上訴人丁○○、乙○○及證人戊○○分別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65頁)。惟系爭土地合併及分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等人之印章,係由證人戊○○事先所蓋妥,且兩造未能就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業如上述。依上說明,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丁○○、乙○○將渠等印章交由證人范揚廣,再由范揚廣轉交予代書即證人戊○○為渠等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即謂被上訴人丁○○、乙○○應負訂定協議書授權人之責任。
五、至於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劉素梅(上訴人之大姨子)與被上訴人丁○○、證人范揚廣對話之錄音帶,主張被上訴人丁○○、乙○○確有授權證人范揚廣處理本件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云云。按被上訴人丁○○對於錄音帶內容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其中劉素梅與被上訴人丁○○之對話如下:劉素梅表示「那時不是說好了,後來又嫌太小」、「現在退出,那時係是要,對嗎?」、「現在都給他(范揚廣)處理,你都沒有意見了?」、「那時不是大家都同意,都有蓋章,對嗎?」、「他們每次都說是你的關係,我要問看看到底怎樣」;被上訴人丁○○則分別答稱「我現在要退出,我的部分讓給我哥哥」、「我要給哥哥他們分,一人一半」、「因為太小間了,所以我就不要,我抽的部分(指抽籤的位置),就讓給他們」、「當初我有同意,我都由我哥哥替我辦的」、「我把印章統統寄給他,由他辦理」,惟被上訴人丁○○同時另稱「(那時不是都有同意大家同向外面?)那是我哥哥的意見」、「他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現在又不回去住」、「那時白先生也在那,知道說太小了,我不要,要讓給哥哥們」、「我就說因為我嫌太小間了,不要,要讓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另證人范揚廣與第三人劉素梅之對話,雖稱「(台北那個本來要,後來看太小了,不要?)他看看說不要」、「(那時印章都有交待你,你才能幫他辦,對嗎?)對的。」、「(你是要辦給你女兒的,對嗎?)對」、「但她沒回來簽」等語(原審卷第
91 頁、第92頁)。惟查上開錄音時間,係在94年9月18日兩造第2次協議不成之後,為兩造所不爭,依第三人劉素梅與被上訴人丁○○及范揚廣之對話內容所示,係第三人劉素梅對本件處理過程之追憶,對話內容係第三人劉素梅所預擬,被上訴人丁○○、證人范揚廣僅針就第三人劉素梅問話內容為片面之回答,錄音內容所示之事實,並無確切之時間點(例:被上訴人丁○○於94年9月18日協議不成立後,始表示要將土地賣給乙○○及范揚申等),且其追憶內容至為簡略,而由其等之對話顯示,被上訴人丁○○對於其兄范揚廣與上訴人接洽土地合併之初雖無意見,惟並不同意協議內容(上訴人分得面積較多及分配位置),此由證人范揚廣於94年9月12日抽籤當日,不肯代理被上訴人丁○○在協議書上簽名,且代書戊○○仍要求被上訴人丁○○、乙○○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確認,才肯依抽籤結果送件辦理土地登記,可見一斑,尚難僅以上開錄音帶片面之對話,即認被上訴人丁○○、乙○○已完全授權證人范揚廣處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事宜,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94年9月12日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丁○○、乙○○部分並未合意而成立,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開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分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乙○○、丙○○、丁○○並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丁○○於94年9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並不生侵害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69條表見代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乙○○、丙○○、丁○○履行契約,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乙○○、丙○○、丁○○連帶賠償損害86萬3069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先位及後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