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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緣民國(下同)90年間,訴外人王新臺、徐肖龍(以上二人原為原審之被告,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與原審被告王瓊林、上訴人丙○○等人,聲稱渠等係巨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人員,王新臺為實際負責人、徐肖龍為掛名負責人、王瓊林為業務經理、上訴人為財務經理,並且均為該公司之增資募股人員,以投資可獲取厚利為由對外募股。上訴人夥同被告王瓊林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王瓊林引導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91之76號,並提出「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1份,遊說被上訴人2人及原告王寶猜參加該公司之增資募股,被上訴人等不疑有他,由被上訴人乙○○○及原告王寶猜於同年月3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計600,000元,被上訴人甲○○則於91年1月7日出資100,000元,上開入股金額款項均由上訴人收受,並交付收據給被上訴人,其上均記載有「巨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代表人徐肖龍」字樣及上訴人所簽名蓋章之收據,嗣持該收據向巨富公司換發股票。詎數月後,巨富公司均無發放股票消息,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詢問,渠稱願退款,但僅口頭說說遲遲不履行,被上訴人在多方接洽無效後,始覺事有蹊蹺,詳查巨富公司設立情形,結果該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其代表人為洪賢良,並非上訴人等人所誑稱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負責人為徐肖龍,至此,被上訴人等始知受騙上當,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察結果,均以本案係民事糾葛予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見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28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在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被上訴人二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乙案偵查中,王新臺、丙○○與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有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載:「被告王新臺負責清償30萬元,約定92年1月16日清償5萬元,同年2月16日清償20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萬元;被告丙○○應自92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給原告至被告王新臺清償完畢止;其餘尚欠40萬元部分,近期會商巨富公司負責人被告徐肖龍協調」,可知上訴人及王新臺、徐肖龍等人負有償還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被告王瓊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人及原告王寶猜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渠等之請求中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190,000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王寶猜及被上訴人2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查巨富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業登記可稽。該公司於90年12月10日書具授權書,將該公司所擁有之新型專利(專利字號V174066)及油氣式燃燒供應裝置改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申請案號:000000000)授權予訴外人黃進祥,做為對外募集該公司重整資金,授權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9日止,授權期間內黃進祥得使用該公司新型專利及油氣式燃燒供應裝置之改良專利,此有授權書可稽。巨富公司代表人洪賢良經黃進祥同意,於90年12月19日將上述之專利權授權予被告王新臺,亦有授權書可稽,則被告王新臺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成立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是經由合法授權,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上訴人等人假冒巨富公司之名義對外增資募股之詐騙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等募集資金後,應由授權之巨富公司發行股票予被上訴人等人,收據亦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之資金作為投資巨富公司現金增資之用,現金增資完成後,憑本收據換發股票,故被上訴人等應俟現金增資完成後,持收遽向巨富公司換發股票,被上訴人捨此正途不為,竟提本訴向上訴人等請求顯與法不合。況上訴人僅為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之小職員,上有巨富公司、巨富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委員會,應由渠等負責才是,被上訴人起訴未將渠等一同起訴並列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主張上訴人等負有償還義務,惟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刑事追訴要脅,逼迫上訴人簽立,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是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00元部分廢棄。(上訴人原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嗣於96年9月7日之民事準備狀中減縮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49頁)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等所涉不法行為,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92年度偵字第6923號),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證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所謂入股款部分,渠等已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切結書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檢察官認本案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並對上訴人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以刑事追訴為要脅,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月付10,000元之高利,亦可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本件債務,原審失察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向該署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分明係以刑事追訴為要脅,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王新臺負責清償300,000元, 約定92年1月16日清償50,000元,同年2月16日清償200,000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0,000元,並由上訴人自9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止為期3個月,清償期間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僅應支付利息30,000元,原審竟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元,顯然超出160,000元,原判決顯然違誤。

㈢、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購買郵政匯票10,000元,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乙○○○,並於92年1月13日郵寄給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郵局退回信件及匯票影本可稽,並非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再三人身攻擊,上訴人正循法律途徑追究被上訴人之誣告罪刑責。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新臺所應給付之本金300,000元,週年20%之利率計算利息,以週年20%之利率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在96年7月30日所具之民事理由狀中亦自承利率偏高,且同意降低利息。依目前一般銀行及郵政儲金其利率平均約2%左右,原審判決竟以週年20%之利率計算,顯然過高。原審判決給付利息190,000元,又再判決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規定,利息不得再生利息,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乙○○○、王寶猜及被上訴人甲○○投資巨富公司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及100,000元。

㈡、91年12月15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自92年1月8日起,至被告王新臺清償3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甲○○止,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乙○○○、甲○○利息10,000元,上訴人及被告王新臺迄今均未曾付款。

㈢、被告王新臺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死亡(見原審卷63頁之死亡證明書、113頁之戶籍謄本)。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負償還義務,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刑事追訴要脅,逼迫上訴人簽立,並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是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置辯。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㈢系爭和解契約若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均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和解契約?⒈按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一致,

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其所作字據未經簽名、蓋章或以指印、十字等以代簽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

人:王新臺、丙○○前曾介紹乙○○○與甲○○參加巨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股金70萬元,巨富公司因故無法改組成立,股金用罄,無法歸還股金,投資人憤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1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切結書誤載為0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友人調解達成和解,由立切結書人王新臺負責清償30萬元,約定92年1月16日清償5萬元,同年2月16日清償20萬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萬元。並由立切結書人丙○○自92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整,至立切結書人王新臺清償完畢止;其餘尚欠40萬元部分,俟近期內會商巨富公司董事長徐肖龍出面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乃被告王新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投資巨富公司乙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王新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人所投資之股金300,000元及利息,其契約文字並明白記載「投資人憤而提起告訴」、「經友人協調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34頁),且在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被上訴人二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乙案偵查中,王新臺、丙○○與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有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被上訴人二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乙案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切結書乃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至被上訴人二人雖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惟被告王新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既已就和解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等收執,無論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均無礙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效力。

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以刑事追訴要脅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惟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此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述刑事告訴,屬被上訴人二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威脅情事,自與脅迫無涉;依前揭說明,既應由上訴人就其辯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受被上訴人脅迫之其他任何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

㈢、系爭和解契約若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均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若干?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係因投資巨富公司而生股金糾紛,然系爭和解

契約既有效成立,如前所述,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新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二人負給付之責,其抗辯被上訴人等應逕向巨富公司求償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告王新臺清償被上訴人二人300,000元完畢之前,每月給付利息10,000元,業已超過前開法定利率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以被告王新臺所應給付之本金300,000元、週年20%之利率計算,每月所得請求之利息為5,000元。而被告王新臺及上訴人自始未曾付款,且被告王新臺於95年2月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購買郵政匯票10,000元,受領人為被上訴人乙○○○,並於92年1月13日郵寄給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共同受領,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有郵局退回信件及匯票影本(見本院卷61、62頁)可稽,並非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僅願清償10,000元,即僅清償依系爭切結書應清償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二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之一部清償,況此後,上訴人、被告王新臺亦分文未付,故上訴人辯稱其並非不依約履行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其應給付利息之首日即92年1月8日起至被告王新臺95年2月8日死亡為止,此期間業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二人負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二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37(月)x5,000 +5,000/30(天)x30(天)(95年1月9日至95年2月7日)=190,000】。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約定由被告王新臺負責清償300,000元, 約定92年1月16日清償50,000元,同年2月16日清償200,000元,同年3月16日清償50,000元,並由上訴人自9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止為期3個月,清償期間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僅應支付利息30,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原判決以被告王新臺所應給付之本金300,

000元,週年20%之利率計算利息,以週年20%之利率顯屬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同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每月10,000元之利息,有系爭切結書中載明「立切結書人丙○○應於訴外人王新臺清償被上訴人乙○○○、甲○○30萬元完畢之前,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為證,而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名義上為利息,實際上係一獨立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爭執以週年20%利率之利息顯屬過高等語。

⒌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二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190,000元,係一獨立之債權,而非單純之利息債權,故被上訴人二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違反前開複利禁止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二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二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違反前開複利禁止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述190,000元之利息金額計算終止之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自有可議。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上訴人二人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二人就其勝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