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現年85歲,於民國93年4月間罹患巴金森氏症,並因
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主動表示欲與上訴人結婚遭拒,詎仍強行搬入上訴人住處,並強拉上訴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旋於同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不具公開儀式,經法院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854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建物處所持藥包毆打上訴人之頭部,並多
次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禁止上訴人與他人交談或往來,控管上訴人之財務,對其身體及精神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㈣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及上訴人精神狀態
障礙部分,因為證據不足,故不再主張,並捨棄此部分之證據。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委託之代書邱進約在前審到庭證稱:
「93年6月18日乙○○去事務所說要辦理夫妻財產贈與,我要她依土地規則第32條規定備齊資料,乙○○提出登記的文件還有甲○○的委任書,委任書是我要防止糾紛才要她提出的,後來她都有備齊資料 (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任書),委任書也是她拿來的,但是我沒有看到甲○○在委任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是不是她簽名的。我只有辦二筆土地的贈與登記,房子不是我辦的,因為她的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應該是後來她去辦的,我辦登記的時候,從來沒有看過甲○○,只是乙○○拿資料來給我辦的。」等語,則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確有贈與之意,實無可能自始至終不出面與代書接洽見面,並出具委託書給代書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夫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擅自為之之事實,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係在被詐欺脅迫之下將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㈦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15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同段29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854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街○○號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證人陳桂榮、車榮華、張智閔均未在場,並不適格當證人,縱使婚姻關係不存在,因本件贈與並未附條件,結婚與贈與並無關聯,上訴人不能請求回復原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7月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贈與之利益因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詐欺、脅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①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①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給付如未欠缺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審94
年度婚字第134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及建物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本質上仍為贈與契約,於兩造分別為贈與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該契約即屬成立,且贈與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有贈與契約書為憑,除該贈與契約有依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當事人合意解除之情形外,並不因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消滅。是系爭贈與契約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損害?①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證人即代書於原審証稱(問:系爭土地93年7月5日是你去辦
的?)是的,93年6月18日乙○○去事務所說要辦理夫妻財產贈與,我要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備齊資料,乙○○提出登記的文件還有甲○○的委任書,委任書是我要防止糾紛才要她提出來的,後來她都有備齊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任書),委任書也是她拿來的... (提示卷附委任書:問是否乙○○提出的委任書?)是,正本是在偵查卷內等語。而原審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書、印鑑證明聲請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甲○○之簽名送請鑑定筆跡,結果筆跡相同,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憑。雖通常委任書應有受任人之簽名,本件委任書無受任人之簽名容有瑕疵,但該委任書既係承辦代書所交付,委任書頭行又載有受任人邱代書事務所全權辦理等文字,上訴人簽名筆跡復屬相同,即無偽造可言,不影響贈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身體及精神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有證人張智閔之證言為證,然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該案件之證人即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陳桂榮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有限制原告的言行...被告會打原告,甚至有次拿藥包砸他頭...這是原告跟我們講的,這部分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卷第2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智閔予原審則證稱:「我回家那段時間,我有問我爸爸,為什麼被告住在家裡,我爸爸說他在93年4、5月住院期間,被告曾經去看過他,後來她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自己搬進來,我爸爸當時身體很不好,我問他問題,他會回答,但是他說什麼,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然證人陳桂榮、張智閔均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車榮華於原審則證稱:「我住原告家附近...原告被控制行動,不能出去,被告出去後,另有一人在控制他,他跟我講沒兩句,被告就會出來把他半推半拉帶回去,不讓他跟我講話,原告有跑到我的店裡,也有跑到里長那邊,說他被被告控制行動被她打等語。」(見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62號卷第24頁),證人車榮華雖證稱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被上訴人限制,然亦無法證明此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其所有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雖於93年3月開始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於94年經精神科門診,認其認知功能尚未達到失智症程度,應不致於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96年2月8日函附原審卷(第180頁)可稽。則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為贈與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又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上訴人係被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如何被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受贈與
之利益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所有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