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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複 代 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建號建物、同段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四建號建物,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渠,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邀同訴外人鄭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渠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渠單獨借款三十萬元。㈡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擔任訴外人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權威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提供名下坐落同段五0三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00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再提供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二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渠,而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以下均簡稱為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向渠借貸多筆款項,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乙○○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尚未清償完畢,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二月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五年斗地普字第一八八二0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乙○○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時,對渠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渠以訴外人權威公司設定之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結果,仍欠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見乙○○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損害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收件字號:九五年斗地普字第一八八二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總價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出售予甲○○,雙方除簽訂買賣合約書外,並由甲○○於同日將價款如數匯入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僅因被上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就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法應以贈與論緣故,始由乙○○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事宜。又乙○○及訴外人權威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已提供其他多筆不動產供作借款之抵押擔保,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總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經上訴人自行估算擔保品之總值更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對照被上訴人乙○○所負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僅有一千三百萬餘元,足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時,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㈠九十三年四月間提供名下坐落東興段五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建號建物、同段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四建號建物,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邀同訴外人鄭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上訴人單獨借款三十萬元。㈡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擔任訴外人權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權威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提供名下坐落同段五0三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00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再提供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二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時間」,向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其借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五年斗地普字第一八八二0號,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乙○○於移轉系爭土地予甲○○時,尚欠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乙○○部分,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權威公司部分,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三0頁)、債權額計算書(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等件為證外,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斗地一字第0九六0000二三五號函,檢送包括被上訴人二人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稅單、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五頁);併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九六000三六九五號函,檢送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甲○○之申報贈與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五頁)在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名下之行為,其實際移轉原因應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債務人,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名下時,並無其他財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主張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其係假藉買賣為原因,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上揭卷附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檢送之申報贈與相關資料可參,應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總價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出售予甲○○,雙方除簽訂買賣合約書外,並由甲○○於同日將價款如數匯入乙○○所有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存摺為其論據;惟查:

(一)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至明;是依法文所示,係指買賣雙方不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始以贈與論而言,反之則否。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虛,此等支付價金之匯款行為,非不得作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即可,乃被上訴人乙○○竟捨此不為,仍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事宜,核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因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依法應視為贈與緣故,而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事宜云云,已難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提出佐證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六四頁),上載簽約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其中除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註記「持分總面積合計三四.0三八三坪」、「總價金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94.7.25匯入台企斗六分行00000000000」字樣外,就買賣土地之單價為何?稅費何人負擔?何時辦理過戶登記等關係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上開重要事項之約定,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之價金高低、土地交付、移轉,及有無物之瑕疵等判斷基準,而為買賣房地之當事人高度在意事項。乃被上訴人二人竟未特別約明,迥異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此外,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既經換算面積為「三四.0三八三坪」,則以上載買賣總價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換算結果,其土地每坪單價竟為:六萬零九百十一元有餘,而無法除盡,顯見上開買賣總價款之計算並非以土地單價換算得來,亦與一般買賣土地之當事人,多係對於土地單價達成合意,再根據買賣之土地面積換算總價額之常情不合。

(三)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實際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乙○○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因未達贈與稅起課標準而免納贈與稅者,已如上述;苟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二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買賣契約,甲○○並已交付全部價款,則系爭土地既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情事,乃竟遲至近半年後,方才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常情有違。

(四)此外,被上訴人乙○○所欠上開借款債務,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違約未清償本息,經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七四二0號支付命令,命乙○○及訴外人鄭秀美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後,由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乙○○所有東興段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六八四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六一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於訴外人權威公司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各筆債務,因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即陸續違約未清償本息,經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核發九十五年促字第七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命權威公司、乙○○及鄭秀美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按欠款金額各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不等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後,由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權威公司所有東興段五0三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六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六六一號、八六六二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五)基上:⑴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成立買賣契約,當日即由被上訴人甲○○將總價款一次匯入被上訴人乙○○銀行帳戶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

⑵被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者,已如上述;參酌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違約未清償本息,訴外人權威公司更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就其所欠借款債務即違約不清償本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乙○○於違約不清償借款債務本息於前,未及半月即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於後,併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存摺所為買賣之抗辯,顯與常情不合等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乙○○於違約不清償借款債務本息後,急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者,並非巧合之偶發事件。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實際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藉買賣為原因,實際在行贈與系爭土地之實,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應堪信實。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者,無非在附和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元予乙○○之事實,核係臨訟之虛詞;其等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七、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乙○○原有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贈與被上訴人甲○○,惟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二月八日辦畢乙情,已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乙○○迄至贈與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其本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本息為五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另擔任權威公司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本息為七百九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兩項債務合計共一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積欠上開借款債務本息未清償,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六一號執行事件,就乙○○所有東興段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六八四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估價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鑑價結果,上開土地及建物估價合計共七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嗣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結果,其中五0三地號及其上六八三建號建物部分以三百零八萬六千元拍定,五0三之一地號及其上六八四建號建物部分以二百八十一萬元拍定。另因訴外人權威公司積欠之上開貸款債務未清償,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六二號執行事件,就權威公司所有坐落東興段五0三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囑託估價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鑑價結果,上開土地及建物估價合計共六百零八萬一千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結果,而以四百六十八萬元拍定等情,此參卷附上開八六六一號、八六六二號執行卷宗自明。

(四)至於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間之名下財產,除上開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及六八三、六八四建號房屋外,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五二、一一五二之一、一一五三之二地號,公告現值合計共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田地三筆,及公告現值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門○○○鄉○○路六八之一八號房屋一棟乙情,並有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可參。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甲○○時,既未取得對價,其所為交付系爭土地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者至明。

⑵又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金額合計共一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然參照被上訴人乙○○為供借款債務擔保之抵押物─東興段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八三、六八四建號建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時,仍值七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訴外人權威公司為供借款債務擔保之抵押物─東興段五0三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00建號建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亦值六百零八萬一千元,合計上開擔保物價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仍達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而高於被上訴人乙○○所負借款及保證債務之總額一千三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堪信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仍足受償至明;被上訴人抗辯:乙○○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者,尚非無據。

⑶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甲○○時,其名下財產,除上開五0三、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六八三、六八四建號房屋外,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五二、一一五二之一、一一五三之二地號,公告現值合計共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田地三筆,併公告現值達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元之房屋一棟,合計被上訴人乙○○之總資產仍高達二千二百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乙節,除有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僅陳稱:「被上訴人在外面尚欠多少債務,我們不清楚,就算有這些財產,其他債權也可以進來一同分配,不夠清償上訴人債務」等語,核係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上開資產真正之意,自堪信實。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一方面陳稱不清楚被上訴人在外面之債務為何,猶空言主張縱有上開財產仍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已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之違誤,而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時,合併現有積極財產高達二千餘萬元,則縱扣除供作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外,仍有四筆價值高逾千萬元之田地及房屋足供上訴人求償;按諸常情,上訴人之債權應不致有不足受償之虞至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之時,既仍有上開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⑷至於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權威公司供作借款及保證債

務之抵押品,嗣經執行法院查封而減價拍賣結果,雖有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情形,惟自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甲○○之日起,迄至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拍定時,已歷時將近一年五月,期間因台灣地區之全面性景氣不佳,致房地產市場榮景不再,而需減價拍定,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受償不足,無非係拍賣市場自由買賣結果之正常現象;要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即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詐害行為,而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其債務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甲○○並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收件字號:九五年斗地普字第一八八二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買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