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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原為同段417號之內,面積0.3700甲及同段272號面積0.451甲,由上訴人先嚴陳春風與地主劉幼毛於民國(下同)38年6月17日簽訂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東租字第217號租約(見原審卷28頁)。嗣因台南市政府實施第四期重劃,耕地重劃為同段3419、3419之

1、3450、3450之1、3451、3451之1、3480、3480之1等八筆土地,由原地主劉幼毛之繼承人繼承,嗣後重劃均編為住宅用地,除了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乙○○要求自行保留外,其餘七筆土地均於75、76年間經地主與佃農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因已由耕地變更為非耕地,即住宅用地),地主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佃農補償金,被上訴人於74年2月7日將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及土地標示名義變更」,而成為出租人,而陳春風就系爭耕地則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續訂耕地租約,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期間6年,並經台南市政府86地權字第103102號核准(見原審卷29頁),爾後陳春風於87年4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30頁戶籍謄本),由上訴人甲○○繼續承租原耕地,業由台南市政府88年3月29日南市地權字第83309號核准(見原審卷29頁),並經台南市東區公所88年3月30日南東民字第7066號函通知在案,有台南市東區區公所93年7月15日南東民字第093001771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31頁),合先敘明。

㈡、系爭耕地在被上訴人74年2月7日為出租人名義變更及土地標示變更(重劃後重新編定地號)後,已屬住宅區建築用地,並經89年9月10日變更為台南市東區細部計劃案,屬中密度住宅區確定在案,屬於建地(見原審卷32頁之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9月9日南都計一字第12546號函)。準此,系爭耕地業屬建地,而鄰近地區亦屬建地,並不適宜耕作,且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保留系爭耕地,亦係作建地使用。系爭耕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毗鄰土地均作建築使用,致不能依原來租佃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參照院字第1950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42.5.13令牘字第1012號令)。換言之,租約之一方毋庸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既然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退步言之,系爭耕地已編定為建地,毗鄰土地亦均興建房屋,實不適宜耕作。而耕地租期屆滿,只要承租人有耕作之事實,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續訂租約。而政府對於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耕作之耕地,雖已編定為住宅區建地,卻仍然未對之課征地價稅,足認其仍實質認定系爭耕地仍作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無耕作,即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準此,兩造間租佃契約應認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以書面終止上訴人之租約,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毋庸置疑。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訂有明文,原承租人陳春風於87年4月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承租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核計如下:

⒈系爭耕地,86年9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

8,000元(87年4月1日公告現值與86年9月公告現值相同),有地價謄本可證,本件租佃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則系爭耕地公告現值為4,144,000元(28,000×148=4,144,000)。

⒉公告現值4,144,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2分之1為2,904,236

元,其餘額3分之1即得968,078元,【9元(55年5月移轉地價)×148(租佃面積)×573.3%=7,636元,4,144,000-7,636=4,136,364(土地增值),4,136,364×60%-7,636 ×0.3=2,479,528(土地增值稅),2,479,528×0.5=1,239,764(減半),(4,144,000-1,239,764)×1/3=968,078】。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85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云云,

然上訴人之父陳春風於租賃期間均有至被上訴人住處納租,嗣於系爭耕地因台南市政府實施第四期重劃,改編定為住宅用地而不適合耕作,於78年間辦理租約終止及有關補償事宜時,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希望留供自用住宅之用,上訴人之父陳春風當時雖知其不可,惟念及多年租賃之情誼,仍應允維持租佃關係,其租金隨收入多少再議,被上訴人則均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其應繳納金額,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並通知附近佃農許皆得、蔡水法前來繳納,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住所以利前去繳納,均被拒絕而仍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此種繳納方式行之有年,爾後被上訴人不來收取租金,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耕第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3款之規定催告上訴人繳交租金。

㈣、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之訂立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0條亦規定,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均在保障佃農之權益,如今被上訴人無視於系爭耕地的不能耕作之事實,應優先予解除租約關係,反以此來歸罪上訴人即承租人的未耕作,導因為果,令人惋惜,迫於現實,上訴人願意接受這種事實,但應該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才合乎情理。

㈤、被上訴人所提示74年區公所公函,更能肯定租約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應有所公告或通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辦理登記。發動權在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把責任歸諸承租人即上訴人,實為不當。為保障佃農權益,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之續訂規定,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以免佃農權益受損。

㈥、末查,台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上訴人並未接獲開會通知,致未能到場說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郵務送達。準此,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通知,未以郵政掛號寄達,致上訴人因未收到開會通知,未能參與會議,該次會議程序違法,故會議所作調處結論主文「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不准予續訂租約」應不具實質效力,併此敘明。

㈦、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8,07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未察而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乃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8,07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之父陳春風於56年8月2日,就本件系爭耕地等地與

原地主劉幼毛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登記在案。嗣每六年更換租約一次,而原地主與上訴人之父陳春風相繼過世,劉幼毛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人陳春風則由上訴人繼承,並延續訂立租約,有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乙紙在卷可憑。

⒉兩造最後訂立之租約於92年5月31日屆止,上訴人乃於92

年8月12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並經該所於同年月13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11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35頁),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異議,並稱:「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該地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9月16日,編定為中密度住宅區),上訴人已超過申請續約期限、租金未繳、無耕作事實,現由上訴人作停車之用,而請求准予註銷(終止)租約」等語,有該異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7頁)。該異議書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經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於92年8月22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2081號函送達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36頁),自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耕地已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異議書),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補償金。即上訴人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父親陳春風87年4月1日死亡時為起算補償金之始點,經上訴人研究相關資料後,認應自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終止租約時起算補償金始點,系爭耕地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總價為3,700,000元(25,000元×148=3,700,000),土地增值稅為1,106,520元(見原審卷159頁),故補償金應為1,048,913元【(3,700,000-1,106,520÷3=1,048,913】,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既僅請求968,087元,上訴人仍以此金額計算補償金,不再擴張。

⒋上訴人縱有積欠租金,惟在被上訴人尚未訂期催繳之前,

其租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筆錄記載:「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提出

者為「佃農違反三七五租約,故須註銷租約之申請書」,非「終止租約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租約,真意即是不再與上訴人續約,此與終止租約應無二致,蓋若其無終止租約之意,何以不願與上訴人續訂租約?⒍系爭耕地僅40餘坪,面積狹小,且已被改編列為建地,其

四周土地亦屬建地且均蓋有房屋,此種土地事實上確實已不適宜耕種,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終止租約,不再續約,自應補償上訴人。

⒎上訴人並未主動終止租約,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與上訴人

續約,上訴人亦願意接受,但被上訴人執意不再續約,等同被上訴人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以前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本案關鍵在於可否系爭租約續訂,而上訴人無權要求收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金。因上訴人從未耕作,土地任其荒廢,又未繳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已逾法定期限始申辦續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實無理由。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成不爭事實,政府官員(指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一致承認表決通過終止註銷租約。又上訴人增值稅算法錯誤百出,經台南市政府地政科三七五專員解釋,增值稅減半不適用租佃補償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充答辯:

㈠、被上訴人之土地全名為三七五租約地,並不是上訴人所稱之一般耕地或農地之限,且被上訴人未曾接受過市政府公函告之,土地重劃後變成住宅區一律需終止三七五租約,並以現金全額補償佃農,故全是上訴人一面之詞舞文弄墨,尚無法源依據,實不足採信。

㈡、92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向東區區公所提出之書狀原名是「佃農違反三七五租約,故須註銷租約之申請書」,不是上訴人所稱之終止租約書,何來有補償之說?二字之差,差之千里,上訴人故意偷龍轉鳳來誤導鈞院,自以為聰明,卻為智者所譏。

㈢、上訴人理由狀仍原地打轉,毫無新證,且浪費司法資源,又似乎患貪財妄想症,誤把地主當提款機,予取予求,卻忽略自己犯了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事實,更否定台南市府官員及原審判決,該判決內容載明市地劃後未限制不能耕作,出租人有權終止租約但尚難謂承租人亦有此權利;換言之,上訴人即便未犯法,倘若出租人不想終止租約,承租人仍須繼續耕作,今上訴人已無耕作之事實,經原審確認無誤,故已無權要求補償費,我乃法治國家,一切應依法行事。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東租字第217號租約(見原審卷28、29頁)、陳春風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0頁)、台南市東區區公所93年7月15日南東民字第0930017711號函(見原審卷31頁)、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9月9日南都計一字第12546號函(見原審卷32頁)、系爭耕作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增

值稅計算公式(見原審卷33至36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必須支付補償金,並以前辭置辯,故兩造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租約(即不再續租)?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主張依據上揭耕地三七五件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系爭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承租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租約終止權,係賦予出租人於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之情形發生時,有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權利,尚難謂承租人亦有此權利。查系爭耕地原由上訴人之父陳春風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南東租字第217號),86年准予續訂耕地租約,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期間6年,並經台南市政府86地權字第103102號核准(見原審卷29頁),爾後陳春風於87年4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30頁戶籍謄本),由上訴人甲○○繼續承租原耕地,業由台南市政府88年3月29日南市地權字第83309號核准(見原審卷29頁),並經台南市東區公所88年3月30日南東民字第7066號函通知在案,有台南市東區區公所93年7月15日南東民字第093001771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31頁)。另查本件系爭耕地係於68年6月26日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並於71年10月1日擬定台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發佈實施,目前並無法令限制系爭耕地不得作為『耕地』使用等語,有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1日南市都計字第0950026814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32頁),且系爭耕地並經89年9月10日變更為台南市東區細部計劃案,屬中密度住宅區確定在案,屬於建地,亦有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9月9日南都計一字第125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2頁)。

故在兩造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之租約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既未向承租人即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本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之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乃於92年8月12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並經該所於同年月13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11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35頁),而被上訴人竟於9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異議,並稱:『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該地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9月16日,編定為中密度住宅區),上訴人已超過申請續約期限、租金未繳、無耕作事實,現由上訴人作停車之用,而請求准予註銷(終止)租約』云云,有該異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7頁)。該異議書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經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於92年8月22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2081號函送達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36頁),自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耕地已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異議書),被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父親陳春風87年4月1日死亡時為起算補償金之始點,經上訴人研究相關資料後,認應自被上訴人92年8月21日終止租約時起算補償金始點,系爭耕地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總價為3,7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06,520元(見原審卷159頁),故補償金應為1,048,913元,惟因上訴人於原審既僅請求968,087元,上訴人仍以此金額計算補償金,不再擴張】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可否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從未耕作,土地任其荒廢,現由上訴人作停車之用,又未繳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已逾法定期限始申辦續訂,且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所作調處結論主文『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不准予續訂租約』,上訴人無權要求收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金】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之租約屆滿後,上訴

人乃於92年8月12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並經該所於同年月13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11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35頁),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異議,並稱:「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該地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9月16日,編定為中密度住宅區),上訴人已超過申請續約期限、租金未繳、無耕作事實,現由上訴人作停車之用,而請求准予註銷(終止)租約」等語,有該異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7頁)。該異議書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經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於92年8月22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2081號函送達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36頁),另上訴人又於92年9月1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內容為「本件系爭耕地已經台南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異議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予上訴人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154頁);惟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見原審卷155頁),且被上訴人於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均未到會,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函送台南市政府調處(見原審卷156頁之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文);嗣台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上午9時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被上訴人未到會(見兩造租佃爭議卷13頁),台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另訂93年5月4日上午9時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惟兩造均未到會,該委員會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異議書,作成「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不准予續訂租約」之調處決議(見兩造租佃爭議卷17頁),上訴人不服,而向台南市政府異議,經台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兩造間之系爭租佃爭議移送原審處理,合先敘明。

⑵次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

屆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地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另同要點第7點規定:承租人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承租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查兩造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之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乃於92年8月12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已逾上開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即92年7月15日為之規定,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雖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未依上述規定逕為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惟仍不影響系爭耕地不准續約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逾上述法定期限始申辦續訂,不准續約,自屬可採。

⑶又依上開清理要點第9點㈣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異議,並稱:「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該地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9月16日,編定為中密度住宅區),上訴人已超過申請續約期限、租金未繳、無耕作事實,現由上訴人作停車之用,而請求准予註銷(終止)租約」等語,有該異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7頁)。該異議書即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經台南市東區區公所於92年8月22日以南東民字第0920022081號函送達給上訴人(見原審卷136頁),自發生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另查系爭耕地係於68年6月26日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並於71年10月1日擬定台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發佈實施,並經89年9月10日變更為台南市東區細部計劃案,屬中密度住宅區確定在案,屬於建地,目前並無法令限制系爭耕地不得作為「耕地」使用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95年3月31日南市都計字第09500268140號函(見原審卷132頁),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9月9日南都計一字第125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2頁)。質言之,系爭耕地之使用地類別雖已變更為住宅用地(建地),但並未限制不能耕作。而依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提出於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照片(見兩造租佃爭議案卷),及原審卷99頁之照片,顯示系爭耕地上之作物顯為剛種植者,又依原審卷100頁之照片,顯示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部分供上訴人作停車之用,則上訴人主張有持續耕作之事實,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而不予續約,亦屬有據。

⑷至於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台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

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所作調處決議「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不准予續訂租約」等語,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及父陳春風自85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之父陳春風於租賃期間均有至被上訴人住處納租,嗣於系爭耕地因台南市政府實施第四期重劃,改編定為住宅用地而不適合耕作,於78年間辦理租約終止及有關補償事宜時,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希望留供自用住宅之用,上訴人之父陳春風當時雖知其不可,惟念及多年租賃之情誼,仍應允維持租佃關係,其租金隨收入多少再議,被上訴人則均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其應繳納金額,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並通知附近佃農許皆得、蔡水法前來繳納,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住所以利前去繳納,均被拒絕而仍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此種繳納方式行之有年,爾後被上訴人不來收取租金,亦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耕第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點第3款之規定催告上訴人繳交租金】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清理要點第9點第3款之規定催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陳春風繳交租金之事實,則台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所作調處決議「因承租人未繳租金,租約無效,不准予續訂租約」,其認不准予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理由,雖未論及上訴人違反承租人依上述要點第5點「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之規定,暨上訴人有上開清理要點第9點㈣「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規定,雖有可議,但其調處決議認「不准予續訂租約」,其結果仍屬相同,即本件耕地租約不准予續訂租約,兩造自92年6月1日起已無租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終止租約,兩造不再續租,已無租約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⑸按依耕地三七五件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金,係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即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耕地租約存在為要件,苟並無耕地租約存在,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補償金甚明。查如上述,兩造間自86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止之租約屆滿後,依台南市政府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屆第8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所作調處結論及本院均認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終止不准予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即兩造自92年6月1日起已無租約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件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件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補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