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兄,因對父親蘇燦榮遺產不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收到調解通知書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午11時40分偕其妻徐文英前來上訴人住所,指責調解無理,怒氣動粗,就地拿起鐵質椅毆打上訴人之左右臉頰及右腕受挫傷,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奇美醫院診斷費用新台幣(下同)1,572元,醫生指示內傷會發炎疼痛,因上訴人害怕吃西藥會有副作用,向人借錢購買100,000元的美國進口純草本配方的仙妮蕾德產品來醫治,所以總共花費醫療費用101,572元。㈡精神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私占父親蘇燦榮全部遺留下來的龐大事業與財產,憑藉其財大勢大,欺負上訴人,並趁夜深人靜,鄰居熟睡時刻,前來上訴人住處警告毆打上訴人,事後又在上訴人屋外等候多時,上訴人因為害怕被被上訴人抓到,連續在躲在車內許多天不敢回家,過著多日流浪與躲藏的日子。上訴人自事發日起,每天過著擔心害怕、恐懼的日子,當時因惟恐被上訴人再次突然攻擊、毆打上訴人,曾報警數次求救警方。且自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以來,被上訴人想盡辦法阻止上訴人母親許瑞香給上訴人金錢,每日警告上訴人必須去撤銷告訴。這半年來上訴人受盡太多精神折磨。上訴人沒有得到父親蘇燦榮的任何遺產,多年來生活非常困苦,上訴人隱忍近9年,才向調解委員會申請遺產調解,不幸竟遭受此災難,精神上所受痛苦至為嚴重,所以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精神賠償1,000,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係為對被上訴人產生警告作用,避免被上訴人再次傷害上訴人,如賠償金額太少,被上訴人以後仍會毆打上訴人。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1,57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賠償100,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及各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賠償1,572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精神賠償400,000元亦未為上訴或擴張上訴之聲明;故此二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所應審究者僅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之醫療賠償100,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先予敘明。)並就上訴部分補稱以:
㈠、上訴人於95年7月間提出「區公所遺產調解」之後被被上訴人毆打,因為被上訴人是害怕偽造文件的證明被起訴,所以前來毆打上訴人,想以暴力阻止上訴人向政府機關、法院申訴,但是上訴人沒有被被上訴人的暴力與權勢所屈服,於是堅持到底向政府機關調查到很多關於被上訴人侵占父親蘇燦榮的公司與遺產的重要資料,終於上訴人順利提出“偽造文書” (95年度他字第4816號公股)因為被上訴人盜刻上訴人的印章、模仿上訴人的字跡、替上訴人到處亂簽名蓋章,害得上訴人一無所有,所以上訴人精神壓力與生活都苦不堪言,於是再次向法院提出上訴與賠償,請法院主持公道。
㈡、關於本件原判決與賠償有欠公平,上訴人在醫療方面沒有得到合理賠償,精神方面也沒有得到合理賠償,原審法院完全只採納被上訴人所訴求賠償微薄金額的意願判決,被上訴人日後恐會更目無王法。法院原本是為被害者申張正義,可是細看原審判決,對於受害者 (即上訴人)完全不公平,因為受害者 (即上訴人)只有更可憐,也沒有得到任何保障。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被打,此案件絕非輕微的傷害而已(因為此事件關係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與侵占財產, 被上訴人知道所有觸犯法律與偽造文書的醜事將被上訴人揭露後公諸於世,所以意圖阻止上訴人提出告訴,當時被上訴人惱羞成怒,確實是使出蠻力以鐵器毆打上訴人),事後上訴人身體被打受傷之處經常無故酸痛,所以需要製療多年,而原審法院所判決的醫療賠償只有區區的1,572元,是身體被毆打成傷的驗傷費而已,不是賠償給上訴人的醫療費用,與上訴人所花掉的實際醫療費用相差甚遠,不合理,日後上訴人身體受傷的醫療費用還需要大筆金額,懇請本院能按照上訴人之訴求,給付醫療賠償再增加100,000元才合理。
㈣、本件從一開始被上訴人為了減輕罪行和減輕賠償,被上訴人夫妻2人竟然編導一篇不實的故事,唆使其妻徐文英去做假驗傷,說是上訴人的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妻子徐文英2人打架才受傷的,被上訴人居心叵測硬是要將賠償壓低,所以極度用盡心機,意圖掩蓋事實,與矇騙法官,而原審刑事庭也聽信被上訴人的謊言竟然以簡易判刑草草結案,被上人毫無認錯之意,以後恐怕被上訴人會認為打人只需要隨便編個謊言和賠償個微不足道的賠償金即可了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賠償大筆金額才能杜絕後患,扼阻家暴事件再度發生。被上訴人得到嚴厲的教訓之後,日後行為舉止才有所警惕。
㈤、關於精神賠償方面,因為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認錯,此件傷害罪看似單純,事實不然,上訴人身體被打受傷,皮膚表面上傷痛看似沒有明顯的破皮流血,可是內傷大於外傷,上訴人必須忍受一輩子身體無故酸痛的後遺症與精神折磨,身心苦不堪言。更恐怕被上訴人會野蠻成癖認為打人是小事一樁,不當做一回事,不痛不癢的賠償無法達到扼止暴力。被上訴人為了應酬經常出入酒吧與風月場所,對於外人出手相當大方,其間的花費毫無節制,比照之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該付的賠償金額實在太少,無法相比,自此之後被上訴人會認為打人事小,恐非好事。所以區區的101,572元的賠償金,絲毫沒有懲罰到被上訴人。況且此傷害事件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高興遺產調解所引發的,日後被上訴人若有不高興時,恐怕會藉故喝酒後,裝醉裝瘋,隨時到上訴人住處毆打上訴人,為避免家暴事件再度發生,所以應加重賠償金額才是,並且精神方面損害的賠償更重於醫療賠償,請求法院重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付出大筆精神賠償金才合理。
㈥、此事件是被上訴人接到「遺產調解通知書」後,被上訴人認為調解無理不願意做調解,因此上訴人無故被打,上訴人是獨處又孤立無援的弱女子,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親兄長,憑藉其男子的力氣大於女子,想以暴力驅使上訴人去撤銷「遺產調解」而起,被上訴人以大欺小毫無兄長的模範可言,被上訴人非但不給上訴人財產,還要毆打上訴人,其行為可惡至極。因為此事件致使上訴人所受的精神刺激與精神損傷甚為嚴重,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必需再給付500,000元的精神賠償才合理。
㈦、被上訴人與徐文英2人是結婚30年之久的夫妻關係,其夫妻2人為了減輕被上訴人的刑責與賠償金額,所以共同設計謊話,欺騙法官,使原審法官認定被上訴人是無意才傷害到上訴人,只判處被上訴人輕微的刑責與賠償金額而已。被上訴人是故意傷害上訴人,因為正當被上訴人持鐵製椅子毆打上訴人頭部時,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頭部,所以有做閃躲﹑用手去擋椅子﹑和阻擋被上訴人之攻擊,所以只導致上訴人右臉頰及右腕挫傷等傷害,而沒有釀成上訴人頭部的嚴重受傷。被上訴人所言諸多不實,是被上訴人為了減輕刑責與賠償金額,所編造的虛報謊話。而且法官是誤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上訴人與徐文英完全沒有爆發口角,完全沒有打架之事,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所謂勸架才來推開上訴人與徐文英2人,因而導致上訴人「跌倒撞牆受傷」等,與事實不符合。徐文英嫁到蘇家以來,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她吵過架,所以2人沒有打架的理由。上訴人是獨居,沒有與母親許瑞香或任何人同住,並且被上訴人與蘇家26人聯合起來對付上訴人一人,害上訴人一無所有,發生此事件後,上訴人的經濟更困窘,每天心存恐懼,擔心害怕被上訴人再度突擊與毆打,致使上訴人無法做事,精神損失慘重,窮困難度,上訴人非常困苦、可憐,而且孤立無助。此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只要聽到敲門聲就會精神錯亂,擔心害怕。所以房門深鎖,唯恐再次被毆打,所以請求精神賠償。
㈧、上訴人是父親蘇燦榮養大,不是被被上訴人養大,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批評上訴人愛錢,被上訴人侵占父母親的公司與全部財產,而上訴人竟然一無所有,上訴人已經無法生活下去了,所以才向法院提起告訴的。現在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毆打的原傷處,有明顯的骨頭突出,而且是一輩子都無法消失的,影響上訴人的形貌外觀,同時精神也極度受到傷害,所以請求給付醫療與精神賠償。
㈨、上訴人申請合法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做遺產協調,卻還要遭受此災難,世上還有公理嗎?所以請求給付精神賠償。事件發生後,因為被上訴人在屋外等候,所以上訴人拿著奇美醫院驗傷單,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當時值勤警察說發生地點在安南區,必須在當地報案,後來是方溪良律師協助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之後上訴人精神惶恐,只要有風吹草動,就會到「安順派出所」請求警察保護,但基於警局單位的規定,所以不給報案證明資料,可是若有必要時,警察願意替上訴人出庭做證。
㈩、被上訴人訴狀所言皆與此傷害案件的賠償金額完全無關。被上訴編造謊言,目的是故意中傷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物都是母親許瑞香的債務,與此傷害案件的賠償金額完全無關。事件發生之後,被上訴人斷絕母親的公司薪水,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將母親的土地所有權狀設定貸款3千萬元,害母親三番兩次找政府機關辦理"老人津貼"都無法辦理,母親沒錢是事實。母親許瑞香現在公司持股全部被其兒子與媳婦吞併,還有母親土地被其兒子超貸,所以母親與上訴人的財產都被侵占了,皆屬弱勢者,生活、經濟相當困難,懇請法院依據上訴人之訴求增加醫療賠償100,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
、事件發生之後,被上訴人三番兩次唆使母親,要上訴人無條件撤銷告訴,母親被被上訴人嚇得如驚弓之鳥,才是事實,被上訴人才是不孝。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偵字第2927號公股﹑95年度他字第4816號公股,這些偽造文書案件,都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是此傷害事件的受害者,並非想利用此次傷害案件訛詐錢財,是被上訴人胡言、與誣陷上訴人。
、關於①醫療費用部分:刑事判決是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是親胞兄妹之關係,並且被上訴人已經坦承犯罪行為,原審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才以簡易判決草草結案,所以只處被上訴人拘易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不但沒有悔意,更藉此洋洋得意大作文章,可知原審簡易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絲毫沒有約束力,因為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改過之意。仙妮蕾德產品是中藥配方,所以被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實,因為上訴人親自服用過,所以非常認同它的療效與獨特配方,被上訴人是因為反對而反對,更是其個人觀念問題,所以否定其功效。關於②精神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沒有告訴母親,只有告4個胞兄弟偽造文書侵占父母親的公司與全部財產,才是事實。
、上訴人現在居住的房屋是廢墟,非常危險,是921大地震的時候,被上訴人害怕房屋倒塌,於是被上訴人急忙搬離去住堅固的新樓房,而且此屋這些時日更是淹水不斷,害上訴人屋內淹水,東西損失不少,此屋更隨時都會倒下,沒人敢住又如何出租呢? 被上訴人還好意思要索取租金、討人情,真是毫無氣度的兄長。上訴人從未有房子可以收租金之事,被上訴所言不實。此傷害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賠償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是受害者,並且從未想訛詐被上訴人的錢財,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胞兄,被上訴人一慣以男尊女卑心態,鄙視女子,不給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不但得到父親的龐大遺產,對於區區的傷害賠償金額計較萬分,實在沒有兄長的氣度與雅量。上訴人沒有利用被上訴人之名譽在外舉債,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當舖)借貸與信用卡都是母親許瑞香債務,當舖借貸與信用卡都是母親許瑞香本人所使用,上訴人沒有利用、拐騙母親,是被上訴人自己所捏造的謊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兩造就遺產爭議曾經調解未成立,被上訴人係前往詢問上訴人,何以曾經調解不成立,又再申請調解,因而發生本件爭執。對於原審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否認持鐵椅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現住所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若欲毆打或恐嚇上訴人,將其趕離現住房屋即可,沒有必要毆打之。對於上訴人請求奇美醫院醫藥費1,572元不爭執。對於上訴人請求為購買草本產品所支出之醫療費100,000元否認,此部分屬健康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對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兄,願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為駁回其上訴之聲明,並補充答辯:
㈠、被上訴人實為白手起家之小小企業家,在地方上小有名氣且頗得好評,上訴人多年不聽被上訴人之勸告,常異想天開想自行創業,不是事業失敗錢財盡失,就是輕信他人,錢財被騙,其所損失之錢財皆為被上訴人為其所張羅清償,上訴人也保證以後的欠債自己負責,有上訴人簽名之聲明為證(見本院卷58頁),故之後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新事業皆置之不理,可是之後上訴人卻常利用被上訴人之名譽在外舉債,被上訴人因念及母親還健在,不願母親為此而悶悶不樂,故而再多次伸出援手替其還清債務,並告知母親以後不得再介入其錢財借貸,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不料上訴人竟利用母親不識字之便,拐騙母親申請多張信用卡及向地下錢莊(當舖)借貸,致使母親許瑞香所有名下信用卡皆被刷爆,並且向地下錢莊所貸之款未能償還,以致債權人屢屢打電話向母親催討欠款,致使母親不敢接聽電話如驚弓之鳥,上訴人其所行所為實為不孝之至。至此上訴人所能借貸之門皆已用盡,仍不思悔過,竟動起父親遺產訴訟之念頭,誣告兄弟們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因證據確鑿,其所說之詞不為檢察官採信,上訴人知其不可為,故而想利用此次傷害案件,以弱者自居,想訛詐被上訴人錢財。
㈡、醫療費用:本次傷害事件實屬意外輕微傷害,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執行傳票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刑事判決業已結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62、63頁可參),上訴人只是輕微擦傷,無需治療,數日自能安好,其所稱購買仙妮蕾德產品係為直銷健康產品,那能用來醫療擦傷?且上訴人為仙妮蕾德直銷下線人員,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此系列產品為父母親食用多年,故對其產品功效瞭若指掌,提供證據幾張參考(見本院卷64至66頁),故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所判定之賠償費用確為屬實,而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實為不實,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㈢、精神賠償損害:⒈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及母親兄弟們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確
為不當,有父親蘇燦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負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7至69頁)。被上訴人只取得父親遺產8,100元而已,而非上訴人所稱龐大財產。
⒉上訴人現所居住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雖其所行所為實
為不念兄妹之情,然而被上訴人仍念及兄妹之實,仍提供房屋給其居住,並無向其索取住所租金。上訴人要搬進現住所時,曾向被上訴人保證只住二年,二年之後,上訴人必會遷離住所,把房屋歸還被上訴人所用。但時過多年,上訴人現仍居位於被上訴人所擁有的房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催促遷離現住所,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會暴力毆打她,並會暴力毆打成性,試問上訴人還會住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原住所嗎?被上訴人若要騷擾她,自可搬進居住,她那能躲得掉?有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70、71頁)。父親在世時曾買一房屋給予上訴人,唯恐上訴人保不住其房產,故將房屋所有權狀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誠如父親所料,上訴人缺錢應急,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要回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有上訴人親自所寫之聲明書為證,結果誠如被上訴人所料,所貸之款全部損失無剩,銀行欲查封房產追討欠款,被上訴人逐替其還清債款並將房產登記於母親名下,現上訴人將此屋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皆全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此事件,是要佐證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不會對其暴力相向,所以寧願住於現住所,而不願搬遷至其所收取租金之房屋,何來精神損害之說?⒊在此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清償多筆卡債,銀行
貸款及當舖借款等達100多萬元,何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精神壓力之說?上訴人不思感恩,竟病急亂投醫,欲借此傷害案件訛詐被上訴人錢財,有多筆信用卡繳款單,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當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72至89頁)。試想被上訴人若不為其清償這些債務,上訴人現已被黑白兩道所逼債,尤其所欠當舖(地下錢莊)之款項,眾所皆知,當舖之錢,你那能欠得了,若非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這些債務,現上訴人不知躲到那裏去了,那能在此控告被上訴人傷害。綜觀以上,被上訴人所論述諸點及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所為對於上訴人有任何精神上刺激及精神上傷害,對於上訴人所要求之任何精神賠償不能接受。更有甚者,上訴人竟利用自己母親之無知而騙其至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多次向當舖借貸,甚而偽造母親之簽名,所得之錢財盡為自己所花用,所欠之款皆歸予其母親所背負,因上訴人現只認錢財,不認親情,請庭上給予上訴人曉以大義,知錯能改、善莫大焉。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一段168巷49號上訴人住處,兩造因上訴人聲請遺產調解事件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在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在奇美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572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舉起鐵質椅子毆打,始造成上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藥費100,000元與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的純草本配方仙妮蕾德中藥配方100,000元,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以及精神賠償是否過低?
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渠等因遺產分配問題素有嫌隙,95年7月11日下午11時40分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徐文英因接獲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至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南市○○區○○路1段168巷49號住處欲找上訴人理論,過程中,因徐文英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見狀後,將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向後跌倒並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調偵字第725號傷害案偵查卷共12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是拿椅子打我,我才會向後跌倒受傷」(見原審29頁),被上訴人則稱:「現場我太太徐文英與甲○○因雙方爆發口角而產生拉扯,所以我上前制止並將雙方拉開」、「我朝雙方的手臂抓住,把雙方推開,我太太往左手邊倒,甲○○往右邊倒,我太太有撞到傢俱,甲○○的身體有去撞到牆壁」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95年交查字第1457號卷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其於前開時、地,在兩造因遺產調解爭執中,實施推開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之事實,並未爭執。經查,參照兩造爭執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之配偶徐文英於偵查警詢中陳述:「我先生接獲調解委員會所寄來遺產糾紛調解通知書,於當晚便約同我一同前往甲○○住處理論,當時是我先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引發我與甲○○二人相互拉扯,我先生見狀便上前將我二人拉開,在架開我二人時可能不小心導致我與甲○○跌倒」等語(見刑事警卷第5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與上訴人之主張有別。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為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雖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以病人自訴被鐵椅打傷之機轉,應屬合理之受傷原因」,惟其同時亦記載「但無明顯開放性傷害,受傷之原因應為外力之撞擊(包括跌倒、碰撞、硬物擊傷…等)」等語(見刑事偵查95交查1457號卷第12頁),所認定之外力撞擊,並未排除跌倒受傷,上訴人亦自承係「向後跌倒」受傷,則診斷書與病情摘要均不足為上訴人之傷害係出於被上訴人持鐵椅毆打之證明。再由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醫師診斷欄僅記載「Rt CheekCont ussion、RtWirst Contuss ion」(即右臉頰挫傷、右手腕挫傷),對照病歷人體圖標示之受傷位置,僅有上開二處傷害,頭部位置僅標示右臉頰之挫傷,足見診斷證明書所指頭部外傷即指右臉頰之挫傷。再觀其急診時就頭部、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之攝影檢查報告,並無異常或骨折或脫位等情形,對照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身體身上無明顯外傷,右臉無腫情形」(均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7頁),顯見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壯年男性,如其高舉鐵質椅子毆打上訴人,以金屬之硬度,上訴人所受傷害恐不止僅造成右臉頰、右手腕之輕微挫傷,則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舉鐵質椅子毆打,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於爭執中,既有實施推開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之侵害行為,縱係出於欲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徐文英自相互拉扯中拉開,然以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力量遠大於為女性之上訴人,其推開之動作有可能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當為其所能預見,其仍用力推開上訴人,致生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00,000元:
①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營養費,無醫師
處方,難認係必要花費,不應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至於五葉松、人蔘、冬蟲夏草等項目,並未提出醫師出具指示應購買之憑據,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需者,應予扣除。」(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以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亦認「又安素、白蘭氏、洋蔘、生氏、甘特杞、紅苳,因無醫師處方,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應駁回。」等語,均認該醫藥須有醫師處方箋、或醫師指示應購買,方可認為係增加生活費用所必須者。
②上訴人另主張因害怕吃西藥會有副作用,向人借錢100,
000元購買美國進口純草本配方的仙妮蕾德產品來醫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此僅屬健康食品,非治療必要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產品之證據資料,其雖主張此項產品係治療身體傷害所需之藥物,而非健康食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在原審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在本件受傷前,已服用此類草本產品長達16年等語(見原審卷31頁),益見其服用此類產品並非出於治療本件身體傷害,自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經查,兩造為兄妹,上訴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年收入6萬餘元,與母親與弟弟同住,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政治大學肄業,開設汽車零件工廠,月入約10餘萬元,有配偶,育有二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20筆,另有利息、薪資、租賃、股利、營利、投資等所得,其財產總額核計67,350,232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18至27頁可稽,且為兩造在原審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所自認,被上訴人之資力顯然遠高於上訴人。次查,上訴人現居住之台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現供上訴人居住,本件事發後仍由上訴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成年男性對身為女性之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固應予非議,然審酌其係在兩造因上訴人申請遺產調解爭執中,為拉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相互拉扯而為,非出於惡意,且由上訴人傷勢僅係向後跌倒造成之右臉頰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受傷非嚴重,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刑事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在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侵權行為事實,並容許上訴人繼續居住其所有房屋,又允諾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仍顧念手足之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已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所受傷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在超過100,000元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有多次前來上訴人住
處警告並毆打上訴人,事後又在上訴人屋外等候多時,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在外流浪躲藏,已報警無數次,如未令負高額慰撫金,將使被上訴人再度對其實施侵害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對上訴人實施上開侵害,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或報警證明,雖上訴人辯稱以「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之後上訴人精神惶恐,只要有風吹草動,就會到『安順派出所』請求警察保護,但基於警局單位的規定,所以不給報案證明資料,可是若有必要時,警察願意替上訴人出庭做證。」,顯係推諉之詞,亦無足採。再對照被上訴人前科紀錄表(附於刑事96年簡字第414號卷第3頁),亦無相關之偵查或被訴記載,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27號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116、117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尚未確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事實,自難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費100,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000元,合計600,000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審酌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