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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乃透過與被上訴人熟識之訴外人王仁鴻(原名王志強)之仲介,商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設定抵押借款,尚有410萬本金未清償,故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除第一次先行支付35萬元,以作為一部分價金兼作定金外,其餘410萬元之價金,則於支付第二期款時,由被上訴人一次以現金付清,上訴人收受價金後應立即清償抵押債務,並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詎上訴人於89年1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410萬元尾款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並持續負擔抵押債務及其利息部分之損失,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清償,其遂陸續以向第三人中國商銀代位清償上訴人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尾款,被上訴人總計給付3,175,356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924,644元。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確實將410萬元尾款交付當初仲介之商用房屋公司負責人王仁鴻轉交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授權或委託王仁鴻收受價金,王仁鴻亦未將410萬元尾款交付上訴人,其原因乃被上訴人遭王仁鴻之詐欺,致交付價金於第三人,並無清償之效力,爰依民法367條規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三、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於89年8月21日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45萬,第一期以給付35萬做為一部分價金兼定金外,其餘第二期之410萬元之價金,由被上訴人一次以現金付清,並約定係用以代為清償上訴人原有之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以為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則負有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義務。

㈡、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業已於89年10月4日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至今有關原有之中國商銀之名義所為之抵押貸款之債務,其本金餘額至本案起訴之時,其貸款之本金之餘額為818,717元 (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之時,原主張金額為825,644元,應予更正)。另上訴人曾自95年2月至95年9月間給付本金及利息計109,567元 (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之時,原主張金額為99,000元,亦應以更正)。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委由商用房屋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僅有授與該公司代收定金權利而已,並未將收受尾款權利授與商用房屋,對此除參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明外,另審視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鴻所經營之商用房屋公司之仲介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六項之約定自明。是何來原審認定之上訴人對於第二期款即尾款部分,亦有授與商用房屋公司即王仁鴻之事實?苟上訴人有所謂內部有授權訴外人王仁鴻收受尾款,則訴外人王仁鴻又何需請其員工楊忠義假冒上訴人之弟弟,且又須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不實之授權書,並偽造410萬之收據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 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商用房屋公司負責人王仁鴻之仲介,且上訴人於訂約、收受價款等過程,均全權委託王仁鴻代為處理,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是王仁鴻應屬上訴人之代理人無疑。又兩造約定買賣之始,被上訴人即表明買賣價金全額以現金支付,無須辦理銀行貸款,故除第一期先支付上訴人35萬元以為一部份價金兼定金外,另於第二期付款時亦以現金一次付清所有餘款410萬元,當89年10月間被上訴人欲支付第二期款項時,王仁鴻便稱上訴人無法到場,因而委由其代為收受該筆餘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署之收據乙紙為憑,因此被上訴人遂將尾款410萬元交付王仁鴻,此後,上訴人亦未曾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餘款之請求,詎料,直至95年5月間上訴人竟為本件款項之索討。

退步言,縱認王仁鴻無權代理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惟該等法律行為既經上訴人嗣後追認而有效,則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行為,亦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當不能據此另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價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即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4年8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商銀,兩造於89年8月21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價金為445萬元,第1期簽約款為89年8月21日35萬元,尾款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7日內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萬元,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限於過戶移轉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者,視為違約,一切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同日訴外人商用房屋公司代上訴人收受簽約款30萬元。嗣於89年10月4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89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將尾款410萬元交付予王仁鴻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頁)、交款備忘錄 (原審卷第14頁)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函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6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尾款)致其無法清償向銀行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於第三人王仁鴻,究有無清償之效力?經查:

(一)訴外人王仁鴻原名王志強,為商用房屋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於89年5月間委由商用房屋公司出賣係爭不動產,並授與該公司有代收定金權利(委託仲介銷售契約第6條第6項),又兩造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旋即交付第1期價金35萬元予商用房屋公司之職員池敏惠之事實,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5號偵查卷第13頁)、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同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24號偵查卷第27頁)、訂金收據(同卷第17頁)可佐,參以商用房屋公司之代表人王仁鴻確於交款備忘錄註明「代收」,有該交款備忘錄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委任商用房屋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復委託該公司應將買受人之價金清償上訴人積欠中國商銀之借款410萬,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上偵查卷第14頁),而商用房屋公司負責人王仁鴻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問:你當初如何向乙○○說明?)我本來跟他約定向甲○○收到錢要還給銀行,結果我沒有給他,我就跟他坦承錢我有拿走,我會慢慢還給銀行,把抵押權塗消‧‧‧」等語,依王仁鴻供述,已可確認上訴人已授權王仁鴻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餘款,況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上訴人(賣方)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載明:被告未依約給付410萬元予原告,至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塗消等語。(原審卷4頁)則上訴人如未收取價金餘款,上訴人如何能塗消抵押權登記?堪認上訴人有授權王仁鴻收取餘款。上訴人辯稱王仁鴻並無收取餘款之權限顯無足取。至所謂楊忠義者與王仁鴻共同偽簽上訴人之收據乙節,因上訴人已授權王仁鴻收取,要無影響。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金尾款41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如數交付有受領權人之王仁鴻,依前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債務(民法第367條)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367條規定給付尾款及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並訊問證人王仁鴻,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