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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共有,持分各1/2,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連秀惠,約定租期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共1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嗣經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連秀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嗣上訴人於訴訟審理中之93年7月26日終止與訴外人連秀惠之租賃關係,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連秀惠之夫江松明,約定租期自9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及自93年8月26日起,每月租金為80,000元,雖上訴人於租約中表示僅出租系爭房屋1/2權利,但依該租約第6條記載:「出租人乙○○本日將本件房屋全棟交付予承租人江松明使用」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予承租人,其已收取被上訴人應得租金785,000元,【其計算式為:350,000元+35,000元+400,000元=785,000元,其中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共10個月,每月租金70,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350,000元;自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1個月租金70,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35,00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26日,共10個月,每月租金80,000元,被上訴人應分得租金40,000元】。而共有物之出租屬於民法第820條之管理行為,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擅自出租共有之系爭房屋,並收取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函請上訴人返還租金,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7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

㈡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足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由共有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始由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先訴請法院以「變價分割」(即拍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屋,復未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上訴人所為顯然影響房屋之售價。再房屋有出租狀態,必會影響購買者之意願而降低房屋售價,且房屋經法院拍賣,價格必低於一般市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房屋於93年3月間曾有人願以19,200,000元價格買受,扣除介紹費及手續費用533,000元,實際尚可得18,667,000元,又據證人孫玲珍證述,系爭房屋價格達20,000,000元,雖其又指稱有願以18,000,000元出價購買者,惟此尚不能否認系爭房屋有20,000,000元價值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人願出價購買之事實,請上訴人同意出售,若上訴人拒絕出賣,嗣後出賣低於上開金額時,被上訴人將向其求償差額等語,惟上訴人仍堅持由法院拍賣,而系爭房屋嗣經原審執行法院拍賣結果,實得金額僅17,595,787元(含扣除執行費用70,879元),與自行出售差額達1,071,213元,致被上訴人受有535,606元之損失,其侵害被上訴人之意圖至明,自應就售價差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售價差額535,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共有人就共有物,固得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

使用、收益,但若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時,依法仍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及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未得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出租系爭房屋,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予承租人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承租人請求及被上訴人並無損失等情,惟承租人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向承租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至於上訴人僅收取租金之半數,亦屬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承受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結果之理。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除同意應分攤之房

屋稅額46,065元應予扣抵外,其餘均予以否認,分述其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為了出租系爭房屋而申請復水、復電,被上訴人反對出租,自無需負擔因復水、復電所生之費用。

②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自無需支付代管費用。

③上訴人既有租金收入,則依法自應繳納租金所得稅,且系

爭房屋出租係上訴人專擅所造成,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所得稅損失。

④否認上訴人曾支出系爭房屋之出租介紹費用。

⑤上訴人並未撫養兩造之母親,且被上訴人與母親間之扶養權利義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固主張係受兩造母親囑託始出租房屋,其所為應為無

因管理云云,惟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共有房屋,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況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份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9號及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依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無不當。又依同法第172條規定,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上訴人將整棟房屋出租而收取半數租金,為不利於本人之方法,其所為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其主張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⒋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9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案中

參加訴訟上和解,同意不對承租人欣而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而美公司)、江松明、連秀惠等人為任何求償,係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拋棄等語。然依上開案件之審理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僅稱:「我只對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不對其他人請求,不會對原告重複請求」等語,被上訴人當時既明白表示只對上訴人請求,自無對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理。又和解契約僅當事人間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自明,被上訴人縱於和解筆錄內,表示對訴外人江松明、連秀惠不為求償,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和江松明、連秀惠間始生效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判決就此問題於判決理由中已有說明。上訴人此種主張,實不足採云云。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㈠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父出資購買,先父在世時由其自行管理收

益,先父因病入院後,交由兩造之母吳王清梅管理收益,吳王清梅則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退租後未再出租,後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等費用,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連秀惠,供欣而美公司開設文具店使用,且出租系爭房屋,對兩造均有利,故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乃繼受兩造父母親生前之適法管理,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又上訴人本得單獨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乃以承租人連秀惠為被告,向原審提起93年訴字第513號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復因連秀惠不願為訴外人欣而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涉訟,乃與上訴人終止租約。而後先由連秀惠之夫即訴外人江松明於93年7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江松明又以欣而美公司已花費數百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若短期遭收回,損失甚大,故再以欣而美公司名義於同年12月30日另與上訴人訂立長期租約,並解除之前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欣而美公司,並收取應有部分之租金,今被上訴人只因兩造家父醫療問題,意見不合,即反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本件糾紛。

㈡上訴人代為保管承租人欣而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共計

420,000元,【其計算式為:140,000元+280,000元=420,000元,其中自9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租金70,000元,4個月租金共280,000元,被上訴人可得租金140,000元;自9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租金70,000元,共7個月,租金共490,000元,93年9月份租金80,000元,合計租金570,000元(上訴人誤載為560,000元),被上訴人可得租金280,000元】,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之全部予訴外人連秀惠,約定租金每月70,000元,其中一半即35,000元係承租人連秀惠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扣除租賃介紹費及租賃所得稅等,被上訴人可得每月租金31,500元,惟已於93年7月26日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確有受承租人連秀惠之委託,將租金以支票轉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與承租人連秀惠之間雖有委任關係存在,但上訴人代承租人連秀惠保管被上訴人應得租金,應由上訴人交還承租人,並由被上訴人向承租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欣而美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租金事件中(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參加訴訟,且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拋棄對於承租人欣而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松明、及訴外人連秀惠之租金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況上訴人自93年7月26日起僅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訴外人江松明,第1年租金每月35,000元,上訴人並未出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未向訴外人江松明收取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且被上訴人之租金定期收入,係因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而得,被上訴人自未因上訴人之出租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系爭房屋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變賣分配價金確定,上訴人主張有他人願出較高價買受,因上訴人要求法院予以變賣,致受有價差損失535,60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535,606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以下列之項目及金額抵銷之:

⒈上訴人已繳納91年至94年房屋稅92,13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46,065元。

⒉上訴人於92年間為出租房屋而申請復水、復電費2,59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1,296.5元。

⒊代管房屋及代收房租費用每月5,000元,12個月計6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30,000元。

⒋上訴人因代收被上訴人92年及93年房租,致個人綜合所得增加,致受有所得稅損失46,200元。

⒌上訴人於92年間因出租房屋支付介紹費即1個月租金7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35,000元。

⒍兩造為兄弟,本應共同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家母吳王清梅

罹患重大疾病大腸癌,已於95年9月6日辭世,其生前與上訴人同住長達3年餘,因日常家務無法自理,均由上訴人照料,且相關醫療費、生活費亦由上訴人支出,如以我國綜合所得稅申報,年滿70歲之人,每人1年生活費最少111,000元計算,家母3年半之生活費為388,500元,上訴人計有兄弟姊妹4人,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扶養費97,125元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

⒎上開合計上訴人得主張之數額為255,686.5元【其計算式為

:46,065元+1,296.5元+30,000元+46,200元+35,000元+97,125元=255,686.5元】,縱上訴人應退還保管租金420,000元,亦應扣除上開抵銷額,上訴人只需給付164,313.5元【其計算式為:420,000元-255,686.5元=164,313.5元】。

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取得租金利益計新台幣785,000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獲有租金利益1,570,000元,實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返還租金事件(承租人欣而美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房屋被拍賣以後之租金)中,被上訴人已與承租人欣而美公司達成「訴外人甲○○同意就坐落台南市○區○○路二段178號建物使用部份,不對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連秀惠為任何請求」之和解,故此部份是否被上訴人對權利之拋棄,實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嗣後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者,亦僅及於不同意出租之意思而已,從未曾提及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有如何管理之計劃,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利用系爭房地之意思,則上訴人併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出租期間(92年8月至93年7月),被上訴人非但未受有何實質之損害,更可獲得每月3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實得31,500元)。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審於論述及計算均有疏漏。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揭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前經上訴人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確定在案。上訴人執上開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766,666元拍定。

㈡系爭房屋變賣前,兩造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為約定,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8月14日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予訴外人連秀惠,並交由其夫江松明經營欣而美文具行,約定租期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連秀惠合意於93年7月26日終止租約,並於同日由訴外人江松明與上訴人另訂租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出租予訴外人江松明,租期自93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其中自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42,000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44,000元,並將系爭房屋全部交付訴外人江松明經營欣而美文具行,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松明終止租約,另於9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欣而美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出租予訴外人欣而美公司,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其中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42,000元,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租金每月42,000元,仍由訴外人江松明在系爭房屋經營欣而美文具行至94年6月間止。

㈢被上訴人同意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自91年至94年房屋稅92,130元之半數即46,06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應得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則以前揭理由予以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上訴人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㈢又被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額或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由法院擇一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有理由而為判決)?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㈣上訴人之出租行為是否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

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是本件為選擇合併之訴。故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其

未得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止出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全部先後交由承租人連秀惠、江松明、欣而美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93年7月26日與承租人江松明訂立之租賃契約,及於93年12月30日與承租人欣而美司訂立之租賃契約,均於租賃契約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將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包括基地)之應有部分1/2之權利出租乙方」等語,可知其並未出租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故未有超過上訴人應有部分1/2權利,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等情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93年7月26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與訴外人江松明、欣而美公司訂立系爭房屋租約、並均於租約書第1條載明上開僅出租應有部分1/2之權利予訴外人等字句,此有租約書二份附卷可參,惟租賃權為用益權,需占有租賃物,故租賃之標的物,必須為可以使用收益之物,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權利之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性質上不可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參照參照)。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松明訂立之租約書第6條所載,其約定「因出租人乙○○與該房屋共有人甲○○就該房屋(包括基地)尚未實物分割,乙○○、甲○○各人得使用之位置尚未確定,出租人乙○○本日將本件房屋全棟交付予承租人江松明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雖與承租人江松明、欣而美公司於形式上約定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利,僅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但性質上上訴人無從將其抽象存在的應有部分權利交予承租人使用收益,故實際上其乃係交付系爭房屋之全部予承租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損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亦規定甚明,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對系爭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則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等使用,顯然已逾越其權利範圍,亦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此未能使用共有之系爭房屋,其使用收益權自受有限制,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且此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全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何,又其主張抵銷之項目與數額應否准予部分:

⒈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是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並出租他人,顯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因其性質上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價額,即使用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亦即以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此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後,是否將之出租他人或收取之租金數額若干尚有不同。

⒉系爭房屋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連

秀惠,每月租金70,000元;嗣被告與訴外人連秀惠合意於93年7月26日終止租約,並於同日由訴外人江松明與上訴人另訂租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權利出租予訴外人江松明,租期自93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其中自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以每月租金70,000元計算,上訴人收取半數即35,00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月元(以每月租金80,000元計算,上訴人收取半數即40,000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松明終止租約,另於93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欣而美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權利,租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其中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以每月租金80,000元計算,其收取半數即4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認本件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70,000元之租金收入,【其計算式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70,000元(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11個月×70,000=770,000)+880,000元(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止,每月租金80,000元,10月×80,000=800,000)=1,570,000元】。又上訴人應有部分僅有1/2,故其應得部分為785,000元,【其計算式為:1,570,000×1/2=785,000】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權利範圍,就上開逾越部分即為本件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正當,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所須返還之不當利益,應以其實際取得之租金為計算基礎,並主張其自93年10月15日起僅向承租人收取自己應有部分1/2之租金,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房屋稅:

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91年至94年房屋稅92,13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予否認,並表示同意負擔一半之金額,即46,065元,故此部分之數額應准予抵銷扣除。

⑵復水、復電費用:

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者,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②系爭房屋可供居住營業使用,其內裝置水、電設施,並申

請用水及用電,依客觀情形判斷,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之管理行為,不論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之原因是否基於出租,其目的在於合於共有物之用益狀態,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處於斷水斷電狀態,上訴人於92年間為出租系爭房屋而申請復水、復電共支出2,59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1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為證,惟其中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1紙記載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段180號邊」,自形式上觀察,無法證明係支付系爭房屋之復水費用,此部分費用難認為管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計入,故僅就得確認部分計算上訴人支出之復水、復電管理費用,共為2,183元,【其計算式為:2,593-410=2,183】,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應為1,092元,【其計算式為:2,183×1/2=1,092】。

⑶代管、代收房租、介紹出租之管理費,及支付租賃所得稅

損失:上訴人因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故就房屋之代管、房租之代收、介紹費用之支付及支付租賃所得稅,均非被上訴人所同意並認可之費用,且此部分費用非屬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更無抵銷可言。

⑷上訴人扶養兩造之母吳王清梅之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本件兩造之母吳王清梅生前固育有4名子女,且於生前確與上訴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兩造之母吳王清梅生前育有4名子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於95年9月6日死亡,生前確與上訴人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母吳王清梅、兩造及吳世和、吳明哲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之母吳王清梅生前為年約70餘歲老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是扶養費除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日常生活用品購置、疾病醫療外,尚應斟酌其育樂及與同儕交誼費用等兼顧人際關係之各項費用,且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等證據,此為公知之事實。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93年台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5,556元(含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上開金額係以消費為導向,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而足採為計算之依據,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老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老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飲料、家庭設備、通訊、交通設備、汽機車保險費等項目應予扣除,惟參諸若干老年人所需要,但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未採為計算之依據,例如因年邁身體欠佳,所需額外支出營養費、看護費,本院綜合上情,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暨衡量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以及兩造之母吳王清梅實際需要等情,認兩造之母吳王清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審法院調閱兩造之母吳王清梅生前所得財產資料結果,其於91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62,546元,扣繳稅額134,000元,可扣抵稅額17,034元,另有土地、田賦及投資總財產總額合計12,036,860元;92年間所得給付總額1,666,166元,扣繳稅額171,000元,可扣抵稅額5,315元,另有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036,860元;93年間所得總付總額995,403元,扣繳稅額114,000元,可扣抵稅額11,285元,另有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036,860元;94年間所得給付總額1,252,585元,扣繳稅額47,500元,另有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036,860元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以兩造之母吳王清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20,000元計算,每年需要生活費用為240,000元,依兩造之母吳王清梅上開自91年起至94年止每年所得及財產數額,非但足以支付自己所需生活費用,且綽綽有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此,兩造之母吳王清梅並無受上訴人扶養之必要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母吳王清梅之扶養費,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扣除上訴人上開得抵銷之數額

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843元,【其計算式為:785,000-46,065-1,092=737,843】。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出租房屋之行為屬適法無因管理,惟適法無因管理,其管理之事務應有利於本人,且不得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固有利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反對出租系爭房屋,則其所為之管理行為顯然違背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此與無因管理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欣而美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租金事件,被上訴人故意參加訴訟,且與訴外人欣而美公司成立和解,同意不對訴外人欣而美公司、江松明、連秀惠等人為任何請求,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一節,被上訴人在承租人欣而美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租金民事訴訟中,固以訴外人之地位參加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不對承租人欣而美公司、江松明、連秀惠為任何求償等情,業據調閱原審9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民事卷宗查明,並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然依上開案件之審理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僅稱:「我只對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不對其他人請求,不會對原告重複請求」等語,被上訴人當時既明白表示只對上訴人請求,自無對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理。又和解契約僅當事人間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自明,被上訴人縱於和解筆錄內,表示對訴外人江松明、連秀惠不為求償,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和江松明、連秀惠間始生效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係依兩造母親意思而出租系爭房屋,並代為管理等語,因兩造之母吳王清梅已過世,無法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自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