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丁○○
16號2樓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朝榮、蘇
珍宏(蘇朝榮、蘇珍宏業已死亡)等3人連帶債權新台幣(下同)2,814,134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蘇珍宏、蘇朝榮之遺產,即對上訴人丁○○、戊○○(上訴人2人為被繼承人蘇珍宏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即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各1/2持分(由張蘇鶯娥等3人繼承蘇朝榮之l/2持分,屬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76-55、376-57、376-61、376-67地號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拍賣得款47,100,000元。又被上訴人另執對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4,050,00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就此部分債權分得執行費35,110元及分配款1,006,815元,惟上開分配金額實屬錯誤。因任何人均無需對他人債務負責任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訴外人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之被繼承人蘇朝榮之執行名義執行繼承人丁○○、戊○○(被繼承人蘇珍宏)及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被繼承人蘇朝榮)財產,亦即被上訴人係持對已故蘇珍宏、蘇朝榮之執行名義執行其等遺產,準此,倘非屬蘇珍宏、蘇朝榮之債權人尚無法併案執行或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此係當然,是被上訴人以對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債權併案並分配他人之財產,實屬違法。又縱蘇芳良係蘇朝榮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本件執行蘇朝榮之遺產結餘,就蘇芳良所得繼承蘇朝榮遺產之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蘇芳良非蘇朝榮唯一繼承人),亦無權於本件為主張,遑論併案執行。
⒉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固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權利,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同案再主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權利濫用之規定。系爭2,814,134元之連帶債務,係蘇芳良、蘇朝榮及蘇珍宏(繼承人丁○○、戊○○否認其被繼承人蘇珍宏有保證該筆債務)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第三人蔡明宏(蘇芳良之人頭)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既於93年間單獨選擇執行被繼承人蘇珍宏之遺產(即上訴人丁○○、戊○○所有財產),而有部分未受清償,則此未受清償之債務固仍屬連帶債務,然被上訴人已居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選擇對債務人其中之蘇朝榮及蘇珍宏遺產執行,並拍得價款4,710,000元,且該拍賣價金顯然於清償上開債務後仍有剩餘,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損害某特定債務人之目的,又再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權利,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今被上訴人再次選擇對同案執行中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被拍賣之土地所得價金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⒊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著有明文。本件借款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持對連帶債務人蘇珍宏、蘇朝榮及蘇芳良等3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前未受償部分,原債權額4,300,000元,本息、違約金計算後為7,755,538元),就拍賣債務人丁○○、戊○○、訴外人丙○○所有不動產後(即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繼承人蘇珍宏(即繼承人丁○○、戊○○等2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即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928 9號強制執行)後不足之餘額為執行,惟該債務本應由訴外人蘇芳良(即主債務人)、蘇朝榮及蘇珍宏等3人連帶負責,即上訴人已於上開二拍賣事件中,獲500餘萬元之分配而受償,是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亦應同免其責任(民法274條參照),而上訴人丁○○、戊○○亦同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該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固不待言。今被上訴人復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上訴人丁○○、戊○○及張蘇鶯娥、蘇芳良、王蘇鶯昭之繼承財產,於獲償該2,814,134元之連帶債權後,自應將分配餘額發還債務人,而分配予上訴人丁○○、戊○○(其中1/2係應分配執行餘款,另餘1/2係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執行蘇朝榮遺產所得分配款)。
⒋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主張,上訴人提出下列質疑:
⑴第一,關於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即債權人執對某甲
之執行名義,是否得對某乙、某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於某乙、某丙之財產被執行案件中主張參與分配?倘為否定見解,則被上訴人執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連帶債權4,050,000元之執行名義執行或參與分配上訴人丁○○、戊○○及張蘇鶯娥、王蘇鶯昭之財產,即已逾越該執行名義之範圍。
⑵其次,債權人對連帶債權之行使,是否毫無限制,甚至得
以損害特定債務人之目的而為主張?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就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已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執行,並能完全受償時,即不得於該案再主張對其中某債務人之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誠實信用方法及不得權利濫用之規定。
⒌本件被上訴人對蘇朝榮等3人連帶債務2,814,134元之執行名
義,其原債權額為4,300,000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為7,755,538元,其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執行原係以原審法院89年度拍午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速字第12400號案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丁○○、戊○○及丙○○所繼承債務人蘇珍宏之財產,獲償金額為4,205,000元,尚餘3,585,412元本息未受償;嗣上開未受清償債權3,585,412元部分,復經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由原審法院再以93年度執速字第928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即丁○○、戊○○之財產,而獲償876,846元,尚餘2,814,134元本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再持上開原審法院93年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以本件95年度執速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債務人:蘇珍宏(即繼承人丁○○、戊○○)、蘇朝榮(即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之財產,則被上訴人經二次執行拍賣丁○○、戊○○、法代丙○○所有財產,已獲清償5,081,846元(4,205,000+876,846=5,081,846)。上訴人等既已代償5,081,846元,於所代償之連帶債務範圍內,連帶債務人蘇芳良及蘇朝榮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274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等亦因此承受被上訴人該部份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當無再以同一連帶債權及執行名義,再次執行被繼承人蘇珍宏及蘇朝榮之遺產,並獲完全清償之理。上訴人等自得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分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及65年3月18日台65年函民字第02245號函復參照)。
⒍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持對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債權及執
行名義,執行丁○○、戊○○、張蘇鶯娥及王蘇鶯昭之財產,已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分配,已構成濫用權利,實非應重誠信之銀行業者所應為。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蘇芳良夫婦債權之併案,及准予上訴人居於代償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所免除債務範圍內(被上訴人居於連帶之債,之前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執行所獲償之金額,連帶債務人蘇朝榮因此同免除之債務,上訴人即取得代位權利),於本件應分配主張受償,以維權益。
㈡嗣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拍賣坐落台南縣○○鄉○○○段376-55、376-57、376-61及376-67地號計4筆土地,即該執行案件之丙標,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蘇朝榮各1/2、丁○○各1/4、戊○○各1/4,故事實被上訴人係執對蘇朝榮、丁○○、戊○○之執行名義,執行蘇朝榮、丁○○、戊○○之財產,又因蘇朝榮死亡,執行法院即依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由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執行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持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之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栽定,債權額32,888元(即前揭4,300,000元連帶保證債務爭執之訴訟費用)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5年8月17日以對訴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4,050,000元本息債權(原審法院93年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及執行費35,110元(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聲請併案執行蘇芳良所繼承蘇朝榮遺產之財產權,原執行法院併入該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⒉按執行效力並不及執行名義所載以外之人,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33條規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為要件,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可資參照。本案系爭土地,既由蘇朝榮之債權人以蘇朝榮為債務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則非屬蘇朝榮之債權人即不得對該案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以對訴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債權4,050,000元,聲請併案或參與分配執行蘇朝榮財產所得金額,自不符法律規定。
⒊次按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之繼承權係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及義務,債權人不得就特定公同共有不動產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此亦為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是認。職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蘇芳良及蘇周秋珍有4,050,000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又蘇芳良對蘇朝榮享有繼承權,而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蘇朝榮遺產中抽離,而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且繼承人之債權人更無優於繼承人之權利,得以排除他繼承人單獨為繼承,或有權只選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繼承,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系爭土地,已與法有違。原審不查,以訴外人蘇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其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置上訴人前開陳述及主張於不論,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又縱如原審所認,訴外人蘇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其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則亦應只限於訴外人蘇芳良所得繼承之範圍內可為執行,並不得據以執行並分配全體繼承人之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訴外人蘇朝榮之繼承人共3人,除蘇芳良外,尚有張蘇鶯娥、王蘇鶯昭,於系爭土地蘇朝榮應有部分經拍賣後,所得價款2,355,000元,應仍屬被繼承人蘇朝榮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審無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繼承人並非該案件之債務人,即率爾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執對案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拍賣蘇朝榮之遺產拍賣價款全部,無異以判決改變法律之規定,原判決除違背法令外,其判斷實已背離人民情感及社會大眾對法之認識。
⒌再被上訴人於債權已完全受償情況下,又執意以連帶債務債
權人之權利,主張就上訴人丁○○、戊○○被拍賣執行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致上訴人原得發還餘款,全數發還給其他連帶債務人,此明顯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訴外人蘇芳良及蘇周秋珍之4,050,000元債權,本不得參與分配,竟因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獲致不當額外利益1,041,925元,且致同為蘇朝榮債權人之上訴人(代償清償)之優先債權無法獲償,則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至為顯然,原判決竟以連帶債務,債權人依其利益衡量,並考察權利義務之法律求償關係,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所分配金額4,642,263元債權額及執行費35,110元,應減為3,635,448元,並將其減少金額l,041,925元,改分配與上訴人等。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第1筆債權數額為3,572,631元,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之丙標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各1,177,500元)先為抵充,抵充後不足額部分,再由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張蘇鶯娥、王蘇鶯昭公同共有之丙標不動產所賣得價金(2,355,000元)抵充之。
行使此受清償順次選擇權乃民法第273條賦予連帶債權人確保其債權受清償之正當權利,至於受優先請求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如何確保其權利,理應循民法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相關規定解決,而非指摘連帶債權人主張其上述受清償順次選擇權為權利濫用。況執行債務人蘇芳良亦為丙標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於其公同共有部份,亦屬其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上訴人自可持對蘇芳良及第三人蘇周秋珍之第2筆債權4,050,000元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第2筆債權不得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㈡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
價金及執行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甲、乙標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1/3(因其死亡,因其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珍宏持有1/3(因其死亡,由其繼承人丁○○、戊○○分別持有1/6)、蘇芳良持有1/3,惟上開甲、乙標部分均未拍定;另丙標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朝榮持有1/2(因其死亡,因其繼承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蘇珍宏持有1/2(因其死亡,由其繼承人丁○○、戊○○分別持有1/4),經拍定總價金4,710,000元(其中自上訴人分別受償拍定價金1,177,500元,自公同共有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受償拍定價金2,355,000元)。而本件執行名義第1筆債權:本金2,814,134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3,572,631元,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筆債權:本金4,050,000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7,925,983元,由執行債務人蘇芳良及第三人蘇周秋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筆債權:本金32,887元及計算至95.10.17之利息共33,905元,由執行債務人蘇偉銘、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第1筆執行債權之債權原本為本金4,300,000元,加計迄93年4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3,455,538元,合計共7,755,538元,應由全體執行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由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速字第14200號執行事件受償4,170,126元,餘3,585,412元,再經同院93年度執速字第9289執行事件,受償876,846元,餘2,814,134元。此餘額2,814,134元加計至95.10.17之利息共計為3,572,631元,即為第1筆執行債權。
㈢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後段定有明文。今上開第1筆債權既未全數受償,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就其財產所賣得價金受償,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清償權利,顯屬誤用法令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持原審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
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蘇芳良、丁○○、蘇琬婷(即戊○○)、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蔡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原審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務人為蘇琬婷(即戊○○)、丁○○、蔡明宏、蘇芳良、蘇朝榮。因債務人蘇朝榮業於92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乃請求為被繼承人蘇朝榮之繼承人即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等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蘇朝榮之權利範圍均為
1 /2、丁○○權利範圍均為1/4、蘇琬婷(即戊○○)權利範圍均為1/4,其中蘇朝榮之權利範圍1/2部分,經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均為蘇朝榮之權利範圍1/3、丁○○權利範圍1/6、蘇琬婷(即戊○○)權利範圍1/6、蘇芳良權利範圍1/3,其中蘇朝榮權利範圍1/3部分,經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由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公同共有上開1/3)。又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4日以4,710,000元拍定,另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同段360-22地號土地、同段360-23地號土地則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投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另持對債務人丁○○、蘇琬婷(即
戊○○)之原審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丁○○、蘇琬婷(即戊○○)、蘇芳良、蘇周秋珍之財產於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受理在案。95年8月17日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時,僅持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嗣於95年8月31日另補提本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
㈤依原審執行法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蘇芳良、蘇周秋珍,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050,000元,及自8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35,110元」。又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借貸契約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被上訴人據此於95年10月16日具狀向原審執行法院主張,就拍賣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376-57地號土地、同段376-61地號土地、同段376-67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就被上訴人對蘇芳良之2筆債權即2,814,134元與4,050,000元,指定價金先抵充2,814,134 元之債權。
㈥對於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號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87年度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為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上訴人丁○○、蘇琬婷(即戊○○)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2執速字第1240號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4,205,000元,再於93執速字第9289號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償876,846元,故上開執行名義未清償之金額為2,814,134元,及利息和違約金。而上開就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即上訴人丁○○、蘇琬婷(即戊○○)之被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000元之債務部分,其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於前執行程序中獲償,其
復持對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夫婦之4,050,00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其執行,則被上訴人之併案聲請執行顯非適法,有濫用權利之不當,且該分配款實應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惟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得否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
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併案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⒉被上訴人依95年11月21日分配表,就其2,814,134元債權部
分,即得以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得否就上開連帶債權,主張就上訴人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之財產受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⒊就上訴人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上訴人4,3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之借款,上訴人業已清償5,081,846元,就系爭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上訴人可否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於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分配?㈡關於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除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外,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除強制執行法第53條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自得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受清償,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繼承之遺產除有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外,其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以之為標的而聲請強制執行。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持原審執行法院94年12月12日93執
速字第92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台南縣○○鄉○○○段○○○○○○○號、同段360-22地號、同段360-2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5年8月17日被上訴人另持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戊○○之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丁○○、戊○○、蘇芳良、蘇周秋珍之財產(就訴外人蘇芳良、蘇周秋珍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繼於95年8月31日另提出原執行法院94年11月29日南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於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並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受理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等2人既為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珍宏之繼承人,其應概括繼承連帶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本可持有合法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
⒊又被上訴人既已對債務人丁○○、戊○○、蘇芳良等人之財
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同一債務人蘇芳良之同一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合併於繫屬在先之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訴外人蘇芳良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3條之情形,自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故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就其對訴外人蘇芳良之債權,聲請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併案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應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指稱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債權人不得將特定公同共有不動產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抽離而為執行標的等語,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就其2,814,134元連帶債權部分,欲就上
訴人之財產先為清償,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之財產受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為全部給付或一部分之執行。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94年12月12日南院慧93執速9289號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9065號支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上載明:「債務人蘇芳良、蔡明宏、蘇朝榮、蘇珍宏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300,000元,及自8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等語,及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嗣後分別繼承蘇珍宏、蘇朝榮之債務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丁○○、戊○○,與訴外人張蘇鶯娥、王蘇鶯昭、蘇芳良、蔡明宏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其利益衡量,主張就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丁○○、戊○○之財產先受執行分配,以清償其債權,核其所為,僅為債權之行使,雖足以使上訴人因而喪失發還分配餘額之權利,惟並未違反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連帶債務人就內部相互間求償關係,法律亦另有規定,上訴人尚得於清償債務後,據以向其餘連帶債務人求償,是依雙方利益為衡量,並考察前開權利義務之法律求償關係,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主張就上訴人丁○○、戊○○之財產先行分配受償,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㈣再就上訴人因被繼承人蘇珍宏等積欠被上訴人4,3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上訴人業已清償5,081,846元,其得否主張就系爭土地餘額應發還蘇朝榮之繼承人款項,可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而受參與分配部分: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於95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代償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5年度執字第36726號併案參與分配受償後,並無餘額可供上訴人分配受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代償之法律關係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490,096元,並將被上訴人併案參與分配執行費用35,110元改分配給上訴人云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94年11月29日年院慧93執速字第16585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於原審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帶債務,先就上訴人之財產為清償,於不足額部分始就訴外人蘇朝榮的財產受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均不足採。而其另主張及居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蘇朝榮應負擔連帶債務之數額內,主張參與分配云云,亦非有理由。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