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文顯即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係同宗子孫為祭祀祖先而設置之祀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既非法人,亦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固無當事人能力。其「因公同共有祀產涉訟者,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參照)。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者,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文顯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推選之管理人,並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6年5月28日民字0000000號函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書、推選書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5年3月16日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4~230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表明被上訴人為林文顯即祭祀公業林九牧之管理人,聲明確認兩造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書面及給付金錢,參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而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38年6月14日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林名春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號及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後者重測○○○鄉○○○段鴨母坔小段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2筆均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祥使用,而嘉義縣○○鄉○○○段鴨母坔小段13號土地有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另外,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者林名春於57年5月10日曾欲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收到之訂金,按規定比例,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後來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予他人,而本件上訴人仍繼續承租使用祭祀公業林九牧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07.33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並自任耕作,依約定支付地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因應政府88年徵收,被上訴人言待其辦理變更管理者林萬壹為林文顯後,即可請款補償款767,858元整,且其請領補償款會依耕地租約之關係,給付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一時之私念,爾後94年租金之收據上被上訴人即拒簽收取地號14號之標示,顯然被上訴人為逃避補償金支付及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並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補償地價76,7858元給付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業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律見解錯誤,拒絕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且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租約之存否,顯然有爭執,上訴人之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應由法院裁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自有確認利益。依上訴人於該土地持續種植農作物及採收之行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更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爰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應會同上訴人向民雄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8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林九牧前管理人為林萬壹,但自其死亡後,即由派
下子孫林名春(即林文顯先父)代行管理,但未推舉管理人,林名春死亡後,繼由林文顯繼續代為管理,至94年5月再將派下員名冊等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備核。故林文顯於嗣後才正式擔任林九牧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4年5月31日民字第0940009596號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稽。林名春及林文顯於50年間至94年以前,係以代行管理者之地位代收耕地租金。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已出售他人並訂有買賣契約,依據該買賣
契約上所記載,買方曾給付定金11萬元,其中佃農詹來發已領有6萬元。蓋承租人當時既領受該補償金,則表示其於當時已同意放棄其承租權而將耕地交回地主出售,故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約即已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自78年至90年間均另依據兩造就嘉義縣○○鄉○○○
段鴨母坔小段13地號租約繳納佃租甘薯1,483台斤,並合意改換以上等鳳來白米15斗支付,該段時間上訴人從未繳納系爭(14地號)土地之任何佃租。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年繳租時間約為冬至前後,但上訴人卻於91年6月30日突然向被上訴人稱因有另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未繳租要補繳佃租,並於91至93年續稱要向被上訴人補繳系爭土地之佃租,因而該等年度均多繳納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佃租。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間突接獲上訴人以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79號通知有關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進行調處,始明白其先前強行繳租之用意,遂即停止收取該租金。查系爭土地於73年及88年分別因徵收而分割出14-1、14-2地號2筆土地,其中14-1號之徵收補償金為7,423元;14-2號之徵收補償金為767,858元,有嘉義縣政府95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1329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上訴人於91年間知悉系爭土地經徵收,設想其具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身分即可領取3分之1徵收補償金,礙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訂有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故上訴人於91年6月虛偽要向被上訴人繳納地租,用以日後得持以確認其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繳租顯別有用心,昭然若揭。
㈣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所示,耕地租
賃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但承租人仍必須於耕地上實際有耕作之行為,且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金始得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勘測結果,系爭土地除編號1部分有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均為水塘。按測量之面積計算,水塘面積占有1388.69平方公尺(1807.33-418.64=1388.69),約為系爭土地之
76.8%,顯見該地有3分之2之面積無法耕作。又上訴人所指經測量種植果樹部分,顯然逾越系爭土地範圍,可證上訴人從未實際於該土地上種植,否則怎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毫無所悉。又該14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無法耕作,故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其上之有耕作事實存在,此由證人楊順星之證詞可證系爭土地現為證人所管理並種植果樹,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管理耕作,直到本件訴訟至現場履勘時其才看到上訴人出現。顯見,上訴人從未於系爭土地有任何實際管理及種植行為。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⒈系爭土地並未於民雄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⒉系爭土地於88年因徵收而分割出14-2號土地,該徵收補償金為767,858元(見原審卷第79頁)。
⒊系爭土地上水塘所占面積為1388.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提出57年5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1、13~16頁)為證,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民法第421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依約以某物出租與承租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須就上開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祭祀公業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就祭祀產業之出租,除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由公業管理人為之外,個別派下員無出租之權。查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為林文顯,其固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5年3月13日經依法選任為祭祀公業林九牧之管理人,惟自35年起至95年3月12日止之期間並無管理人,林文顯於95年3月12日以前並非祭祀公業林九牧之管理人,此經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明並經該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16、224~230頁)。林文顯於91、93、94年之租金收據雖記載14番號土地,然查林文顯如何收取租金部分,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作證陳稱:「(你收的租金有包括本件訴訟的土地租金?)我只知道有1843台斤的甘藷租金,上訴人說還有一塊土地,都沒有給我們租金,91年6月她還送來一筆錢,我也不知道是那筆土地,她說我不曉得,要我收下租金,我說暫時先由我保管。」、「(系爭土地的租金是在91年6月才收的?)是的,是他自己說的,有一筆土地他在耕作,我都沒有收租金,這次他送來租金要我收下,以前都沒有收過這筆租金,收據上89、90年是他自己寫的,每年租金都在當年的冬至繳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91年6月繳租金。」、「(租金收據有寫地番14號是你寫的?)是上訴人要我寫的,要我寫14番號,他說13號旁邊14號以前沒有繳租,現在要交給我,我向他說我不曉得。」、「(你不知道為何要寫下去?)上訴人堅持要我寫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在13號旁邊我不知道,出租的土地只有一筆,他說這是14號的土地,當時我還沒有當管理人不曉得。」、「(祭祀公業有多少財產?)只知道省公路東邊13號,還有另一塊14號土地賣給別人。沒有其他財產。」、「(系爭土地14號在57年就賣給林自炎,土地有交給他耕作?)是的,土地也有交付給林自炎做蓄水用。」、「(後來土地不能過戶?)是的,沒有管理人不能辦過戶,土地也沒有要回來。」、「(這筆土地現在不是上訴人在使用?)是的,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上訴人不能使用。」、「(知道土地賣給人家還要收租金?)不知道14號就在那邊。」(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且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載「第10條、特約事項1、本買賣現有地上物全部歸伊買主取得賣主確有同意無異議之事」、「57、7、4土地地上物即日交付承買人執管。」(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早經林文顯先父林名春出售他人並交付買受人林自炎屬實。則林文顯之收取上訴人租金,並非確因兩造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通知繳納或收取。純因上訴人別有目的而交給林文顯。又林文顯於95年擔任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後,即未記載系爭土地於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209~214頁),故林文顯於開立前開收據期間並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林文顯無權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出租。另租賃契約雖以當事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支付為合意之約定即告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如上述,林文顯於開立前開收據期間既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上揭收據縱記載收租人為「林文顯」,並未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則林文顯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亦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關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明細表等,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且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何以未書立如同段13號土地之(書面)租約?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實證,則其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信。
㈢況查上訴人雖提出57年5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於57年間即存在租賃關係,惟觀之上揭買賣契約書記載為「佃人詹來發」,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啟祥(見原審卷第11頁),故尚難以上揭買賣契約書即遽認兩造於57年間即存在有租賃關係。
㈣又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勘
測結果,系爭土地除編號1部分有種植果樹外,其餘部分均為水塘。按測量之面積計算,水塘面積占有1388.69平方公尺(1807.33-418.64=1388.69),約為系爭土地之76.8%,顯見該地有3分之2之面積無法耕作(見原審卷第122頁)。
另實際在系爭土地現場管理農事之證人楊順星於原審到庭作證陳稱:「(水池北方的芒果園都是你管理的或是別人也有管理一部分?)都是我管理的。」、「(你收成芒果時,原告有無告訴你,你收成的是他的芒果?原告有無收成水池北邊的芒果園?)沒有。原告沒有收成水池北邊的芒果。」、「(這個案子履勘現場後,才看到原告,履勘現場前水池北邊一小塊的草皮才黃掉,因為我噴藥都是全面的噴,該土地我都走遍了。..出入就以大門做出入並上鎖,只有我與周先生有鑰匙。」(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並有相片可按)。可證上訴人從未實際於該土地上種植,否則怎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毫無所悉,且經他人管理,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上訴人如何得從事承租耕作管理?則上訴人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耕作事實存在。
㈤至證人黃登貴雖於原審到庭附和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何地號,但知道她有種植,很久以前就有種植芒果,確定時間我不記得,最先那塊地鄭啟祥耕作,大約這二、三年間芒果產期我如果經過該地,她都會拿一些芒果給我,面積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然彼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何時有租賃關係之情不詳,是否確係系爭土地,亦無從確定,況又未及見兩造間有如何訂約租賃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所稱路過拿取上訴人之芒果之情,即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租系爭土地並耕作之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應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民雄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