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人 壬○○
辛○○己○○庚○○辰○○巳○○癸○○丑○○寅○○子○○酉○○申○○未○○卯○○午○○丁○○戊○○丙○○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健民複 代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之上訴理由狀內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第213條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見本院卷88、89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其所追加之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3條請求,兩者間之原因事實,並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即非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按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之2號)、366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之1號,原判決誤載為547號)、367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號,原判決漏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王早所有,民國(下同)76年12月7日,由當時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賴岩獅以管理人之身分與其他房份之代表人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間訂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惟93年間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賴俊逸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甲○○訂約,而非以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名義訂約。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係屬無權占有,而於94年1月6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賴俊逸及其他派下員。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先後經本院94年8月2日以94年度上字第4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既認定雙方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書係屬無效,則原賴岩獅、賴麒祥、午○○、卯○○(賴換實之妻)、賴朝卿、賴怡菁(賴落雪之養女,代理賴落雪簽立契約書)受領使用權讓渡金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182條第2項規定,賴岩獅等自應將1,000,000元附加利息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壬○○、辛○○、庚○○、己○○為賴岩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辰○○、巳○○、癸○○、丑○○、寅○○、子○○、賴健民為賴麟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申○○、酉○○為賴朝卿之繼承人;賴怡菁係代理賴落雪訂立上開契約,而賴怡菁為賴落雪之養女,被上訴人丁○○、乙○○、丙○○、戊○○為賴怡菁之繼承人,其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返還上訴人1,000,000元之義務,故列其為被上訴人。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即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乃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補充陳述:
㈠、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亦認:「G○○於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僅得25名派下員之同意,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既因無權代理,對其祭祀公業派下員不生效力,買賣契約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而無效,則其因買賣契約為原因所收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將價金返還契約之買受人即上訴人。又系爭契約自始即因G○○無權代理而無效,此項無效之法律效果對全體派下員均有其適用,非對原簽約人有效。」等語。
㈡、上訴人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曾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係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參照附件五: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㈢、按祭產應屬派下員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一人所得私自處分,任何一房私自處分,要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法不生效力(參照附件六: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即對全體派下員皆無效,非對立契約之派下員有效。
㈣、又處分系爭公業之土地,僅部分派下員之同意,係無權代理,對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不生效力,契約全部無效(非對訂契約人有效),則其因買賣讓渡為原因所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將價金返還契約之買受人即上訴人,又系爭契約書自始即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而無效,此項無效之法律效果對全體派下員均有其適用。非對原簽約人有效。
㈤、故原審認系爭契約書對賴岩獅等六人有效,顯有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權讓渡金1,000,000元及利息,並無不當(參照附件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
㈥、且本件系爭契約書原定使用讓渡期限為76年12月7日至156年12月6日。然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債務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致使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變成無權占有,面臨將被拆屋還地之命運,上訴人亦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參照附件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知系爭契約書無效,且上訴人自76年12月7日訂約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契約書無效,直至93年5月21日才由新選任之管理人賴俊逸起訴請求前案拆屋還地,該前案於94年11月17日才確定,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
㈧、本件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因本件與前案當事人並不相同,況本件權利讓渡並非屬租賃性質,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限應縮短為20年及認為只可請求5年之租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仍有效,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按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無法律上原因;⑵一方受有利益;⑶他方受有損害;⑷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壬○○、辛○○、庚○○、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岩獅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書仍有效存在,既然有效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所稱之前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為系爭契約書無法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換言之,系爭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若原審認為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則自76年12月7日系爭契約書成立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充答辯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仍有效,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⒈按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①無法律上原因;②一方受有利益
;③他方受有損害;④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辰○○、辰○○、巳○○、癸○○、丑○○、賴逵運、子○○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賴麟祥、被上訴人賴柘志、賴柘成、賴柘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卯○○及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書仍有效存在,既然有效存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所稱之前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記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等六人所訂立系爭契約書,既非賴岩獅以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名義代表訂約,亦無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地有部分派下員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或行使祭產權利之習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得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按該判決顯係認為系爭契約書無法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換言之,系爭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就此似有誤認。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未經共有
人全體所為之契約,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5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等判決為憑。惟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種,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屬物權行為,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不得為之,然若為訂立契約之行為,尚屬債權行為之範疇,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僅於物權行為有適用,若為債權行為則不適用。就此,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等語,可供參酌。
㈡、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同意之,其追加應不合法,且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3
條請求,被上訴人發現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先予陳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必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其於第二審追加之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3條請求,兩者截然不同。前者,係主張契約無效,才得主張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契約有效,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13條請求。一為契約無效,另一為契約有效,其本質上係立於不兩立之法律關係,成立前者,即無後者,成立後者,即無前者,在此情形下,其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上訴人係於第二審才提出追加,其追加本就妨害到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之終結,況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之行為美其名為追加,實則為新攻擊方法,故其追加應不合法。
⒊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追加合法,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
人請求全部契約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自76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間,其已使用17年之利益,且依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則系爭契約書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契約雖約定80年之期限,仍以20年為限,是以上訴人僅剩不到3年之權利,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土地17年之期間,自應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金錢,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上訴人午○○並未自認:按被上訴人午○○於第一審並未自認要還錢,其當時係向法院陳述,如果法院判決要還,他會還,此係基於尊重法院所為之陳述,與自認者不同。
㈣、退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仍然有效存在,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
⒉則自76年12月7日系爭契約書成立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遲不行使,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爰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㈤、再退步言,不當得利之請求以當事人所受之利益為限,方得請求:
⒈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等上揭之答辯均不可採,則請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利益,以為認定之基礎。
⒉本件被上訴人賴健民、辰○○、巳○○、癸○○、丑○○
、賴逵運、子○○等人為賴麟祥之繼承人,賴麟祥當時所受領之金錢為62,475元;被上訴人賴柘志、賴柘成、賴柘良等人為卯○○之繼承人,卯○○當時所受領之金錢為31,237.5元;被上訴人午○○當時所受領之金錢為31,237.5元,其於被上訴人之先人所領取之金錢均有卷附明細表可稽,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
⒊按不當得利以其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為民法第18
1條所明文,是以,若本件成立不當得利,自應以當事人所受之利益為限,方屬正當。
⒋再者,上訴人自76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間,其已
使用17年之利益,且依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則系爭使用權讓渡契約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契約雖約定80年之期限,仍以20年為限,是以上訴人僅剩不到三年之權利,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土地17年之利益,自應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金錢,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之2號)、366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之1號)、367號(重測前為水上段547號)之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王早所有。
㈡、對於76年12月7日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93年5月21日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賴俊逸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甲○○訂約,而非以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名義訂約。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係屬無權占有,而於94年1月6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賴俊逸及其他派下員。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先後經本院94年8月2日以94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59至172頁)。
㈣、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立約人賴岩獅已死亡,被上訴人壬○○、辛○○、賴彥正、己○○為其繼承人;賴麟祥已死亡,被上訴人辰○○、巳○○、賴健民為其繼承人,原賴麟祥之另一繼承人賴健三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癸○○、丑○○、寅○○、子○○為賴健三之繼承人;原立約人賴朝卿已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未○○、申○○、酉○○;原立約人賴怡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乙○○、丙○○、戊○○(見本院卷158頁祭祀公業賴王早派下子孫系統表、173頁被上訴人分擔金額表)。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王早所有,76年12月7日,由當時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賴岩獅以管理人之身分與其他房份之代表人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間訂立系爭契約書,而以1,000,000元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惟93年5月21日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賴俊逸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甲○○訂約,而非以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名義訂約。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係屬無權占有,而於94年1月6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賴俊逸及其他派下員。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先後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收據、祭祀公業賴王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賴王早派下子孫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10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既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無效,則系爭契約當事人受領之1,000,000元權利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書係一部有效或全部無效?㈡、本件原立約人受領時,雖有法律原因,其後是否已不存在?㈢、上訴人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000元價金及利息?㈣、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㈤、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㈥、76年12月7日系爭契約書是否屬於租賃性質?(上訴人認為非屬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使用讓渡期限至156年12月6日止;被上訴人認為屬租賃性質,依民法第449條規定有20年時效適用。)㈦、被上訴人午○○於原審是否自認應還錢(原審筆錄204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係一部有效或全部無效?⒈查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甲方為:賴岩獅、賴麟
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對照系爭契約書序言所載:「立契約書人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以上為讓渡人簡稱甲方),甲○○(以上為被讓渡人簡稱乙方),右列標示土地為祭祀公業賴王早其管理人為賴岩獅,甲方為其合法之派下員之一部份,右列標示土地為甲方現所占有之使用部份,為便利乙方使用方便起見,甲乙双方互訂契約,同意條件如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10、11頁。足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者,係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而渠等間所讓渡者,則為該等六人占有祭祀公業賴王早所有土地之使用權。是以系爭契約書甲方立契約書人欄賴岩獅之上載有「管理人」三字,應僅在表明賴岩獅當時之身分,要難認賴岩獅係以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名義代表所有派下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否則,即無再由其餘派下員代表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五人一同簽約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賴岩獅之上另載有:「其它派下員如有異議,甲方願各房負各房自己之責任」諸語,益徵賴岩獅並非以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名義代表所有派下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而係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
⒉基此,祭祀公業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本件上訴人與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訂立系爭契約書時,賴岩獅既非以祭祀公業賴王早之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訂約,亦無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派下員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或行使祭產權利之習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得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上訴人占用祭祀公業賴王早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因此,前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均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⒊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未經共有人全體所為之契約,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5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等判決為憑。惟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種,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屬物權行為,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不得為之,然若為訂立契約之行為,尚屬債權行為之範疇,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僅於物權行為有適用,若為債權行為則不適用。故縱系爭契約書係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惟系爭契約書既經當事人簽立,自屬有效之契約。
㈡、本件原立約人受領時,雖有法律原因,其後是否已不存在?⒈查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以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欽、賴怡菁等六人所訂立系爭契約書,既非賴岩獅以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名義代表訂約,亦無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地有部分派下員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或行使祭產權利之習慣,自難認系爭契約書得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等語,顯係認為系爭契約書無法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惟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質言之,系爭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係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前案判決其意係在認定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僅存在於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及上訴人之間,並未拘束祭祀公業賴王早之派下全體成員。至於系爭契約書對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與上訴人間,仍屬有效之契約。
⒉從而,上訴人徒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係賴岩獅、賴
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乙節,而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被上訴人等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將權利金1,000,000元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000元價金及利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書對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
卿、賴怡菁與上訴人間,仍屬有效之契約,已如上述,則契約當事人受領權利金1,000,000元,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所受領,渠等受有領取權利金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無法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000元價金及利息。
㈣、本件有無罹於時效問題?系爭契約書仍然有效存在,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則自76年12月7日系爭契約書成立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遲不行使,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爰主張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㈤、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
⒉查系爭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基
於有效之契約所受領權利金1,00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法主張抵銷。
㈥、系爭契約書是否屬於租賃性質?上訴人自76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頁),其已使用將近20年之利益,惟依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則系爭使用權讓渡契約性質究否屬租賃契約,自有加以研求之必要。惟查系爭契約書,同意條件第1點即載明:「水上段547號為都市○○○○道路用地,如後政府徵收其補費由乙方(即上訴人)領取。」及第三點:「本件三筆土地內之水租、田賦等任何稅金由乙方負責,其地上之收益及任何政府之補償費亦由乙方領取。」等語,自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僅有使用收益權不同,堪認系爭契約書非屬租賃性質。前案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以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標的,性質上核與租賃不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雖約定80年之期限,仍以20年為限,上訴人自76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5月21日才由新選任之管理人賴俊逸起訴拆屋還地,故上訴人僅剩不到3年之權利」云云,則無可採。但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敍明。
㈦、被上訴人午○○於原審是否自認應還錢?被上訴人午○○於原審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中,陳稱:「還錢應依據房份請求。(庭呈房份所分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204頁),被上訴人午○○辯稱其係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答辯,即其當時係向原審法院陳述,如果法院判決要還,他會還,且應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房份所分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205頁)給付,此係基於尊重法院所為之陳述,與自認者不同等語。經核被上訴人午○○上述陳述係以如原審依其提出之『房份所分金額分配表』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為條件,其始願意給付(還錢),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午○○業已自認應還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於原審已自認應還錢云云,要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係賴岩獅、賴麟祥、午○○、卯○○、賴朝卿、賴怡菁等六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上訴人合計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亦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備註 │├──┼────┼────┼─────┼───────┤│1 │賴岩獅 │壬○○ │ 166,667元│應負連帶責任 ││2 │ │辛○○ │ │ ││3 │ │庚○○ │ │ ││4 │ │己○○ │ │ │├──┼────┼────┼─────┼───────┤│5 │ │辰○○ │ 166,667元│應負連帶責任 ││6 │ 賴麟祥 │巳○○ │ │ ││7 │ │賴健民 │ │ │├──┼────┼────┼─────┼───────┤│8 │賴麟祥 │癸○○ │ 166,667元│應負連帶責任 ││9 │ ↓ │丑○○ │ │ ││10 │賴健三 │寅○○ │ │ ││11 │ │子○○ │ │ │├──┼────┼────┼─────┼───────┤│12 │ │卯○○ │ 166,667元│ │├──┼────┼────┼─────┼───────┤│13 │ │午○○ │ 166,667元│ │├──┼────┼────┼─────┼───────┤│14 │賴朝卿 │未○○ │ 166,667元│應負連帶責任 ││15 │ ↓ │申○○ │ │ ││16 │賴淯琿 │酉○○ │ │ │├──┼────┼────┼─────┼───────┤│17 │胡賴怡菁│胡江海 │ 166,667元│應負連帶責任 ││18 │(代表賴│乙○○ │ │ ││19 │落雪該房│丙○○ │ │ ││20 │訂約) │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