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戊○○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78,519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1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業務人
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中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即上訴人)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本契約之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隨時修訂本契約之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但應於營業場所揭示,始得適用。」即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契約約定,則92年11月26日所公佈之「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被上訴人甲○○自應依約遵守。然查被上訴人甲○○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0份保單,因要保人撤銷契約,經上訴人返還保費予要保人在案,被上訴人甲○○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所溢領之承攬報酬(含業績獎金)、「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等共計1,078,519元,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競賽辦法壹、五、「競賽期間內因契約撤銷或解除或契約變更或其他可歸責於舉績同仁等因素,應自競賽業績扣除,日後若發現影響會議資格者,相關費用及榮譽將予扣回…」規定予以返還。另其餘被上訴人則皆於92年9月間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甲○○於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上訴人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蒙受損害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同一債務內容,對上訴人負全部履行責任。為此,上訴人曾函促被上訴人等於95年1月18日前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甲○○、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迄仍拒不給付。
⒉被上訴人甲○○向保戶蔡福全招攬「保誠樂利終身保險」
及「保誠富裕終身保險」保險契約,告知保戶蔡福全投保2年後辦理解約,可領取比銀行定存還高之利息,其中包括第1年及第2年保戶繳費後,業務員退還保戶佣金各144,000元,再加上「保誠樂利終身保險」第二保單周年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200,000元後,再將系爭2張保單解約後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783,026元,共計1,271,026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於第2年度末辦理解約時,實際上可領得解約金僅537,400元,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783,026元,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其中差價係彌補保險公司因解約所造成之行政費用及因保險公司因給付解約金而將未到期資產提前解約所產生之成本。因此,被上訴人甲○○陸續以此種相同方式誘導保戶投保,已嚴重影響保戶之權益。況保險業務員亦不得對要保人以退佣方式招攬保險。
⒊按業務員招攬保險時,除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外,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二「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12)亦有約定,被上訴人甲○○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考取得保險業務員執照,即有本於前述法令規章招攬保險之義務與責任。今被上訴人甲○○以不實引人錯誤之招攬保險,侵害保戶之權益,實已違反法令要求保險業所應遵循之最低行為規範,被上訴人甲○○竟辯稱此種方式係主管指導,顯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甲○○確實知悉系爭招攬方式違反保險相關法令,並無其所指稱有受上訴人所屬人員誤導之情事:
⑴「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
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失)效或退保等…」,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附件二第二章(12)已有明文約定。且被上訴人甲○○為通過主管機關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從業人員,本應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異,卻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以保單價值金當成解約金,承諾保戶投保兩年後解約將可獲得高於定存之本利,並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等招攬方式,顯然違反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之規定。
⑵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所應付之解約金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可知保險商品解約時,保險公司給付保戶之款項稱之為「解約金」,該金額據前開規定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四分之三,足見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不同之概念,此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定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均有提及,被上訴人甲○○既為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考試之業務員,豈有不知之理,卻辯稱遭主管誤導,誤以為保戶解約時得收受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並非有理。
⑶被上訴人甲○○以系爭「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當成解約金
,承諾保戶投保兩年後解約,將可獲得高於定存之本例,並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方式招攬保險,侵害保戶之權益,明顯違反前述法令規定,其本人亦坦承上開情事,今卻辯稱上開招攬方式係受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之「誤導」,顯係推諉之詞而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不當招攬方式係上訴人公司之政策,顯與事實不符:
⑴上訴人所設計系爭保險商品係定位為長期保險商品,而
保戶提前解約將對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上產生不利及保險業務員佣金、各項行政費用無法攤回之影響,且保險業管理辦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錯價、放佣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斷不可能以鼓勵保戶辦理解約作為公司之政策。
⑵訴外人李秋菊並非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蓋以92年12月
為例,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達1萬多人,通訊處多達230處,每一通訊處均有通訊處主管,而通訊處主管係由業務員升任,其雖負有管理通訊處出勤狀況之職責,但仍屬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委任經理人,其所指導之不當招攬行為,不能形成上訴人公司之政策。況證人劉信一及呂皇縣亦分別於96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1日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問:公司有無提到客戶兩年後解約,可以領回比定存高的保費?)有的,但不是公司說的,那是處經理李秋菊說的。」「公司解約後給付解約金而不是保價金之政策也從來沒變更過」等語,更足證此種以解約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話術絕非上訴人公司之政策。
⑶又業務員行銷上訴人公司之保險商品時,上訴人均有提
供「建議書電腦系統」、保險商品條款及訓練手冊,以使業務人員瞭解各項商品內容、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係同時提供予業務員)。被上訴人甲○○招攬保險前,可獲取保險契約解約時,上訴人給付解約金數額等各項正確資訊,此由被上訴人招攬時輕易將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退佣,換算為保戶可獲得「年息百分之四之利息」即可明悉。惟被上訴人甲○○故意忽略「解約金」始為解約時給付要保人之數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當成解約金向保戶承諾解約後可領回此等數額,卻仍推說「無辜」而不可歸責,實難採信。
⑷綜上,系爭不當招攬方式實非上訴人公司之政策,縱訴
外人李秋菊違背上訴人公司之政策而指導此種不法招攬保險方式,亦不得以通訊處主管之違法行為而視同為上訴人公司同意該招攬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⒊被上訴人甲○○以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為上訴人公司之
「經理人」,進而主張渠等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顯屬謬論:
⑴民法第553條所謂「經理人」,係指有為管理業務商號
及為其簽名權利之人;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係指經理人在「被授權之職務權限」內始有對外負責之權限。查李秋菊、鄭秀峰等人為上訴人之「外勤業務人員」,負責上訴人保險業務之招攬,並無為上訴人公司管理業務及對外代為簽名之權,上訴人亦無授權渠等在「招攬業務」範圍之外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甲○○以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進而主張渠等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及第496條「基於定作人指示所生之工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顯非有據。
⑵縱認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惟所謂「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並非在代理範圍之內,故渠等即使有「教導不實招攬」之事實,此不法行為亦非其「代理」之權限,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其不法教導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問題,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參。
⒋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故意違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
退還保戶全部保險費,進而達到索回其已取得之承攬報酬云云,亦非有據:
被上訴人甲○○以不實方式招攬保險契約,導致保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13條、114條及259條規範意旨,上訴人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退還所有保費予保戶之義務)。另依雙方所簽訂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上訴人既已依前揭法規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故被上訴人甲○○上開主張,顯係曲解法令及契約規定,並無理由。
⒌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範圍尚且包括被上訴人
已經交付予客戶之第一期獎金(即一般要保人所熟知之退佣),則被上訴人不僅無利可圖,還必須自掏腰包才能達到其主管當初所指導「使其客戶賺取高於銀行定存百分之二之利息」之目標,至此,被上訴人所賺的卻不過是「菁英競賽辦法」所獎勵的出國旅遊行程而已,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等語。惟佣金係上訴人公司因業務員承攬保險所發放給業務員之報酬,並已匯入被上訴人甲○○之薪資帳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然自願將佣金退給客戶,嗣後因不實招攬而須將佣獎金返還,難謂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違反雙方承攬契約及保險法令之不
實方式招攬保險契約,導致保戶撤銷契約,上訴人公司自得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佣、獎金,並請求保證人被上訴人戊○○、丙○○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甲○○、戊○○及丙○○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⒈本件系爭保險以退佣及解約後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招
攬方式既係上訴人之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上課時所指示及指導,則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001號、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之意旨「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2人之上開行為,即係上訴人之行為,其效力當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係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之下屬,依法自有服從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招攬系爭保險之行為,縱令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但基於「已得被害者承諾之行為,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之招攬系爭保險之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主張要回承攬報酬金云云,自屬無理由。⒉本件系爭保險得以退佣及解約後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招攬之證據如下:
⑴證人陳麗花於原審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當初公司教導使用之表格B+C內容為何?)是公司上早課的那一份,是指人壽保險,當時公司是說要我們告訴客戶保證兩年或一年後,客戶可以選擇繼續繳,或贖回,贖回可保證至少有年息百分之四以上利息,比一般定存要高。後來我們發覺不對,是因為公司當時是教我們算給客戶,要贖回的話,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後來客戶要贖回時,公司卻是以解約金算給客戶,這與原本主管跟我們說的就有價差將近兩成,這樣造成客戶想贖回,就會有兩成價差的損失。」「(這都是上早課時教的?)是的。」「(所以公司有很多人有此問題?)是的。」「(後來我們跟公司的誤會是在解約金與價值準備金的差異?)是的,我的客戶都是我的主管親自與客戶當面談的。」「(後來有無跟台南分公司主管談過?)有的,我也是有損失,是一個公司業務人員呂先生說要出面解決,他說因為公司政策在93年時改變,所以客戶領不到保單價值準備金。」「(李秋菊上課是在何時?)92年底。我92年底進公司時就有。」「(你的客戶解約也是因上述原因?)是的,因為我的客戶也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價差的損失問題。後來公司就無息退還客戶全部保費,但是當初我們領到的保費一定成數的獎金,都給客戶當作利息,現在客戶解約,又來跟我們要,並不合理。」「(把錢退還給客戶當利息,是不是公司經理教的?)是的,是上早課時教的。私底下也有講。是李秋菊和鄭秀峰主導。李秋菊要我寫切結書說我與客戶之間的保單糾紛是我們之間私人的財務糾紛,與公司無關。但其實我的客戶原先與我都不認識,是我在銀行設會招攬,再由主管鄭秀峰親自陪同我去招攬。」「(營業站富華的主管李秋菊和富貴的主管都對這件事很清楚嗎?)是的。他們都有一起上課。」「(當初有把錢退給客戶當利息得情形為何?請詳述。)主管說即使客戶繳不起保費,要贖回的話,至少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計算,再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這樣至少有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息,比一般定存還高。」「(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獎金退給客戶你要賺什麼?)當時公司有競賽,如果達到一定業績可以出國,我們每期都要核定業績,所以這樣也可以幫助我保住業績。」「(當時李秋菊、鄭秀峰上課時有沒有說客戶退保時,獎金要還給公司?)沒有。」等語。
⑵證人鄭秀峰於原審9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稱:「
(險種B+C的保險是否是證人鄭秀峰、證人李秋菊指導招攬原則?)是照公司規定,分10、15、20年期的商品,我們有上早課,是對我們單位即保誠人壽復華通訊處的全部的人員上早課。」「(當時有無指導可以跟客人說兩年即可解約?)這個因為有牽涉到策略性,因為我們又出國比賽的獎勵方案,我沒有對被告〈即被上訴人〉甲○○講,但是我有說短期間可以跟保戶說繳兩年,兩年後如果要繳可以繼續繳,若不要繳,可以解約拿回應當的權利,辦理贖回,贖回拿回來的金額電腦有解約金的數據。」「(你有沒有跟我說兩年解約拿回來的是電腦解約金的數據這件事?)我沒有單獨跟被告說這個商品,我是上課的時候在電腦旁邊打出來。」「(有無說不是解約金,而是保單準備金?)那不是我說的,是施泰中說的。」等語。
⑶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初服務單位主管李秋菊於被上訴
人詢問:「當初說佣金可以退給客人,時間到可以拿利息,利息部分是誰要負擔?」時,亦不諱言:「(客戶兩年後,可以選擇不繳,是否就是解約?)是的。解約的話,公司要給客戶價值準備金,不是全部的保險費,保單契約裡面都有寫的很清楚。如果加上業務員的獎金得話,就會相當於兩年的保險費以及百分之二的利息,會比客戶放在定存還高一些。」等語。
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富華營業站即被上訴人甲○○服務單位主管李秋菊上早課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學員,如客戶投保兩年後解除契約,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亦於投保當初退給要保人,要保人領取之金額必高於一般定存,均係其服務單位主管所教導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上訴人先擅自退還保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而非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依兩造間無效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金,為無理由:
⑴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保戶於保單生效
後2年與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上訴人依法僅應償付保戶解約金,充其量,亦僅為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所教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已,而不應償付保戶已繳交之全部保險費,否則,上訴人即有不法。茲上訴人竟未依被上訴人與保戶之約定,於保戶退保時,予以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卻擅作主張逕予退還保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顯然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不合。
⑵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顯然與上揭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矛盾不合,蓋此項承攬契約之規定,於保戶退保時,上訴人可退還保戶所繳之保險費,以便向被上訴人索回承攬報酬金,而上開保險法規定,卻規定上訴人僅能退還保戶解約金甚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退還保戶全部保險費。本件上訴人依法僅應退還保戶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卻退還保戶全部保險費,故意以違反上開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之方式退還保戶全部保險費,以達到索回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承攬報酬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從而本件上訴人自不得根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違法無效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索回承攬報酬金。
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上訴人之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係使被上訴人拋棄承攬報酬金之權利之約定,且上訴人得不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於保戶退保時僅退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可選擇違法退還全部保險費之方式,以剝奪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承攬報酬金之利益,顯然對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是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應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金,自無理由。
⑷本件上訴人之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2人上課時所為之指示及指導,始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請求本院准予免除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金之義務。
⑸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處經理
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二人上課時所為指示及指導而為招攬客戶之行為,始肇致本件保戶退保之情事發生,是以居於定作人地位之上訴人自不得根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退還承攬報酬金之損害。
⑹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於2年後解約可領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益,既係經上訴人公司委任派於各地方營業站之最高主管所指導,被上訴人辯稱其以為係公司之政策等語,即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主觀上既以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向客戶為上開方式之招攬,客觀上亦有使第三人相信該招攬方式係上訴人公司所授權,則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甲○○招攬方式係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對於被上訴人甲○○顯不公平,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⒈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並主張我們的行為都是公司的政
策,我們才會那樣去跟客戶作那樣說明,我們那樣作法也是公司經理教的,否則我們怎會那樣講。我也是甲○○她們的上司,帶她們進公司的。
⒉這些方案都是公司教的,很多人要拼業績都那樣做,我們
都有證據可以證明。處經理是公司派下來領導我們的,這些業務是公司授權處經理來講解上課,由我們20幾個業務員來拼業績的,我們當然相信公司政策是對的,所以我們按照公司的指示那樣做並沒有錯。其他有些人被公司說要告了,就賠錢認了,我們做的業績太大,不肯妥協才被告的。如果依照公司那樣做,兩年後還要賠錢給公司,誰肯作那樣的事?誰還肯去上那種班?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依前開契約書第2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甲○○自應依約遵守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公告之「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被上訴人甲○○以不當之退佣方式於9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0份保單,因要保人撤銷契約,經上訴人返還保費予要保人在案,被上訴人甲○○因上開保險契約撤銷所溢領之承攬報酬(包括業績獎金)、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等共計1,078,519元,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競賽辦法壹、五之規定予以返還。另被上訴人戊○○及丙○○則皆於92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立員工保證契約,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前開同一債務內容,對上訴人負全部履行責任。上訴人曾函促被上訴人等於95年1月18日前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甲○○、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迄仍拒不給付。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甲○○當時是新進人員,每天上午由公司處經理李秋菊及區經理鄭秀峰教導早課等相關保險業務事項,對於如何推銷此份保險商品完全沒有經驗,因此其同事施泰中、區經理鄭秀峰及處經理等人叫其只管努力找客戶,待找到客戶後再由她們負責向客戶解說此份保險商品的投資利潤,比存在銀行的利息還高,且只要二年就可以全部領回。前開不當之招攬保險方式既係上訴人派於各地方營業站最高主管所指示及指導,則依法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本人當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甲○○是按公司政策去做。至於競賽辦法的獎勵出國,對其而言並無誘因,其已將佣金退給客戶,公司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另上訴人擅自退還保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而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依兩造間無效之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金,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
⒉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系爭
保單明細表(如附表),其金額為501,060+50,108+497,551+29,800=1,078,519元,且該明細表所載之系爭保單傭金、獎金均已匯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帳戶。
⒊被上訴人甲○○因招攬系爭保單符合上訴人公司93年菁英
會議競賽辦法貳、一、㈠、(B)四個月達成總保費150萬元,且承保件數達10件以上之規定,而免費參加至上海高級會員團,上訴人並支付團費29,800元。
⒋被上訴人丙○○及戊○○皆於92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員
工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上訴人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或損失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兩造之爭點:⒈被上訴人甲○○是否遵守相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所定相關
規章招攬系爭保險?⒉系爭招攬方式是否係上訴人公司之政策?或為其所屬人員
指示及教導?⒊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上課時所為指示及教導開行為,效
力是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上訴人退還保戶所繳交之全
部保險費,而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皆為被上訴人甲○○所招攬,且已於保單生效後二年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並已退還該等要保人之前繳交之全部保險費,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1份、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各5份為憑,堪信為真。
惟查:
⒈證人陳麗花於原審證稱:「(當初公司教導使用之表格B
+C內容為何?)是公司上早課的那一份,是指人壽保險,當時公司是說要我們告訴客戶保證兩年或一年後,客戶可以選擇繼續繳,或贖回,贖回可保證至少有年息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息,比一般定存要高。後來我們發覺不對是因為公司當時是教我們算給客戶,要贖回的話,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是後來客戶要贖回時,公司卻是以解約金算給客戶,這與原本主管跟我們說的就有價差將近兩成,這樣造成客戶想贖回,就會有兩成價差的損失。」、「(這都是上早課時教的?)是的。」、「(所以公司有很多人有此問題?)是的。」、「(後來跟公司的誤會是在解約金與價值準備金的差異?)是的,我的客戶都是我的主管親自與客戶當面談的。」、「(後來有無跟台南分公司主管談過?)有的,我也是有損失,是一個公司業務人員呂先生說要出面解決,他說因為公司政策在93年時改變,所以客戶領不到保單價值準備金。」、「(李秋菊上課是在何時?)92年底。我92年底進公司時就有。」、「(你的客戶解約也是因上述原因?)是的,因為我的客戶也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價差的損失問題。後來公司就無息退還客戶全部保費,但是當初我們領到的保費一定成數的獎金,都給客戶當作利息,現在客戶解約,又來跟我們要,並不合理。」、「(把錢退還給客戶當利息,是不是公司經理教的?)是的,是上早課時教的。私底下也有講。是李秋菊和鄭秀峰主導。李秋菊要我寫切結書說我與客戶之間的保單糾紛是我們之間私人的財務糾紛,與公司無關。但其實我的客戶原先與我都不認識,是我在銀行設會招攬,再由主管鄭秀峰親自陪同我去招攬。」、「(營業站富華的主管李秋菊和富貴的主管都對這件事很清楚嗎?)是的。他們都有一起上課。」、「(當初有把錢退給客戶當利息的情形為何?請詳述。)主管說即使客戶繳不起保費,要贖回的話,至少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計算,再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這樣至少有百分之四以上之利息,比一般定存還高。」、「(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獎金退給客戶你要賺什麼?)當時公司有競賽,如果達到一定業績可以出國,我們每期都要核定業績,所以這樣也可以幫助我保住業績。」、「(當時李秋菊、鄭秀峰上課時有沒有說客戶退保時,獎金要還給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秀峰於原審亦證稱:「(險種B加C的保險是否是證人鄭秀峰、證人李秋菊指導招攬原則?)是照公司規定,分10、15、20年期的商品,我們有上早課,是對我們單位即保誠人壽富華通訊處的全部的人員上早課。」、「(當時有無指導可以跟客人說兩年即可解約?)這個因為有牽涉到策略性,因為我們有出國比賽的獎勵方案,我沒有對被告甲○○講,但是我有說短期間可以跟保戶說繳兩年,兩年後如果要繳可以繼續繳,若不要繳,可以解約拿回應當的權利,辦理贖回,贖回拿回來的金額電腦有解約金的數據。」、「(你有沒有跟被告說兩年解約拿回來的是電腦解約金的數據這件事?)我沒有單獨跟被告說這個商品,我是上課的時候在電腦旁邊打出來。」、「(有無說不是解約金,而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那不是我說的,是施泰中說的。」等語(見原審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富華通訊處即被上訴人甲○○服務單位主管李秋菊上早課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學員,如客戶投保兩年後解除契約,可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亦於投保當初退給要保人,要保人領取之金額必高於一般定存等情為真。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當初服務單位主管李秋菊於被上訴人詢問
:「當初說佣金可以退給客人,時間到可以拿利息,利息部分是誰要負擔?」時,亦不諱言:「(客戶兩年後,可以選擇不繳,是否就是解約?)是的。解約的話,公司要給客戶價值準備金,不是全部的保險費,保單契約裡面都有寫的很清楚。如果加上業務員的獎金的話,就會相當於兩年的保險費以及百分之二的利息,會比客戶放在定存還高一些。」等語,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告知保戶可以在投保二年後選擇退保即解除契約,並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被上訴人自公司領取之獎金亦退還客戶,保戶領取之數額將高於銀行定存利息,均係其服務單位主管所教導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⒊雖證人李秋菊又稱:「我是公司處經理,我們公司已經將
保費退給客戶,獎金要退給公司。價值準備金可能不夠,我們有說客人在兩年後可以選擇要繳,或不要繳,如果不繳可以把業務員的獎金、裁補(這是指業務員的底薪,比如說業績的一點五的底薪)、年終獎金,我們當初有這樣教。因為當時有出國的比賽,被告甲○○也有出國。當初有說可以退給客人百分之二的利息,這利息由業務員的上開獎金去支付,但是這部分客人不知道,業務員知道。」、「(業務員賺什麼?)出國,團費就要六、七萬,業績,如果業績不達到一定標準的話,考核就會被裁員。我們好增員,出國是個榮譽。」、「(退佣是否會賠錢?)那是公司發的獎金。被告等於是沒有領而已,這也是被告當初自己願意,我們當初也沒有強迫他們去賣。」等語(同上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李秋菊因指導其轄下業務員以上開方式招攬保險,致許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二年解除契約,上訴人公司乃對證人李秋菊懲處,則證人李秋菊於本件即涉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有偏袒上訴人之嫌,且其所稱客戶所賺取高於銀行定存利息約百分之二之利潤,係由業務員之獎金、裁補(指業務員之底薪)、年終獎金負擔,則業務員根本無利可圖,衡之常情,若業務員於上早課時有被如此告知,當不至於貿然行之,故證人陳麗花陳稱:「當時李秋菊、鄭秀峰上課時並沒有說客戶退保時,獎金要還給公司」等語為真實。更何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範圍尚且包括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予客戶之第一期獎金(即一般要保人所熟知之退佣),則被上訴人不僅無利可圖,還必須自掏腰包才能達到其主管當初所指導「使其客戶賺取高於銀行定存百分之二之利息」之目標,至此,被上訴人甲○○所賺的卻不過是「精英競賽辦法」所獎勵的出國旅遊行程而已,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
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項固規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甲方,乙方離職後亦同」等語,惟被上訴人甲○○告知要保人於二年後解約可領取高於銀行定存之利益,既係經上訴人公司委派於各地方營業通訊處之最高主管所指導,被上訴人甲○○辯稱其以為係公司之政策等語,即堪採信。而被上訴人甲○○主觀上既以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向客戶為上開方式之招攬,客觀上亦有使第三人相信該招攬方式係上訴人公司所授權,則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甲○○招攬方式係違反公司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對於被上訴人甲○○顯不公平,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為通過主管機關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從業人員,本應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異,卻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以保單價值金當成解約金,承諾保戶投保兩年後解約將可獲得高於定存之本利,並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等招攬保險,顯然違反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及「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之規定,甲○○辯稱此種方式係主管指導,顯屬推諉之詞云云。惟查:
⒈按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所應付之解約金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可知保險商品解約時,保險公司給付保戶之款項稱之為「解約金」,該金額據前開規定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四分之三,足見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不同之概念。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甲○○既為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考試之業務員,豈有不知之理?然被上訴人甲○○固係通過主管機關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從業人員,但並非資深保險業務員,其會以上開之招攬方式招攬保險係出於其上司即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之指導,是以甲○○服從彼等之指導,自信並無違法違規之處,乃人之常情。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甲○○故意隱瞞「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異,卻將之混為一談而向要保人施詐。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陳明:「我只知道保單價值準備金比較高,解約金比較低。那時候就是不清楚才要上課,而且當時打出來的資料單都是打保單價值準備金,所以我完全沒有想過是解約金。」(原審卷第29頁)。事實上,甲○○承諾保戶投保兩年後解約將可獲得高於定存之本利,亦是依上司即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所指導而向要保人解說,豈可事後指其故意隱瞞而擅將二者混為一談向要保人施詐?⒉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
」方式招攬保險,侵害保戶之權益,明顯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一節:查保險業務員以其應得之酬金給付要保人,或以之充做部分保險費等等之俗稱退佣方式招攬保險,在保險業界屢見不鮮。證人李秋菊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公司處經理,我們公司已經將保費退給客戶,獎金要退給公司。價值準備金可能不夠,我們有說客人在兩年後可以選擇要繳,或不要繳,如果不繳可以把業務員的獎金、裁補(這是指業務員的底薪,比如說業績的一點五的底薪)、年終獎金,我們當初有這樣教。因為當時有出國的比賽,被告甲○○也有出國。當初有說可以退給客人百分之二的利息,這利息由業務員的上開獎金去支付,但是這部分客人不知道,業務員知道。」(原審卷第46頁)。證人李秋菊所述客人於投保滿二年後可以選擇續保,亦可選擇終止保險契約而取回百分之二的利息,而該利息即為業務員原本應得的獎金,以之去支付客人退保時得以取回之利息,如此亦屬變相退佣。既如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依其上級所指導之方式為之,即遽指其惡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承攬契約,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之不合規定方法招攬保險。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辯其依其主管之指導,以為
保戶解約時得收受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係推諉之詞云云,並非有理。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當招攬方式實非上訴人公司之政策,李秋菊非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且經理人在「被授權之職務權限」內始有對外負責之權限。縱李秋菊、鄭秀峰等人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其違背上訴人公司之政策而指導此種不法招攬保險方式,亦不得以通訊處主管之違法行為而視同為上訴人公司同意該招攬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係正派經營且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依上訴人所述
:於92年12月即本案保險起保當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達1萬多人,通訊處多達230處之情形以觀。所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當成解約金,承諾保戶投保兩年後解約將可獲得高於定存之本利」及「以退佣方式誘騙保戶投保」等不當招攬方式,自無可能為上訴人公司之政策,要毋庸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劉信一及上訴人公司業務品質控管科主任呂皇縣亦分別於96年2月26日及同年6月1日原審庭訊時證稱:「(問:公司有無提到客戶兩年後解約,可以領回比定存高的保費?)有的,但不是公司說的,那是處經理李秋菊說的。」「公司解約後給付解約金而不是保價金之政策也從來沒變更過。」。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招攬方式實非上訴人公司之政策一節,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甲○○、丙○○、證人陳麗花均係上訴人之業務員,彼等不當之招攬保險方式既係依其上司之指導而為,彼等因而產生誤認,以為以上述方法招攬客戶是上訴人公司政策,自屬其來有自,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之詞。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秋菊、鄭秀峰等人為上訴人之「外勤業
務人員」,負責上訴人保險業務之招攬,並無為上訴人公司管理業務及對外代為簽名之權,上訴人亦無授權渠等在「招攬業務」範圍之外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依民法第553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該二人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云云。按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所謂經理人在「被授權之職務權限」內始有對外負責之權限。被上訴人甲○○、丙○○均隸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富華通訊處,該處置有處經理負其總責,其下設區,亦置區經理,分層負責其事,李秋菊係該處處經理,鄭秀峰係區經理。李秋菊、鄭秀峰二人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為所轄之被上訴人甲○○、部怡辰等業務員授課,指導彼等如何從事保險業務,帶領彼等招攬保險,就被上訴人甲○○、丙○○等業務員而言,李秋菊、鄭秀峰二人自屬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渠等在「招攬業務」範圍之外有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然係上訴人與渠等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等所能知悉,不能以之拘束被上訴人,何況附表所示之全部保單之招攬過程系是在「招攬業務」範圍之內。另外,上訴人更不得因李秋菊、鄭秀峰二人係由業務員升任,或兼負管理通訊處出勤狀況之責,即否認其二人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⒊上訴人又辯稱: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並非在代理範圍之內
,故李秋菊、鄭秀峰即使有「教導不實招攬」之事實,此不法行為亦非其「代理」之權限,自無被上訴人所指其不法教導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問題,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參云云。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054號判例要旨為:「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件訴外人李秋菊、鄭秀峰既係上訴人之經理,而本件招攬保險並非事實行為,以如上所述方式招攬保險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不盡相符,亦難認是不法行為,自與該判例所示有間。況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上訴人公司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二人之上開行為,即係上訴人之行為,其效力當然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甲○○為該二人之下屬,自有服從之義務。被上訴人甲○○之招攬系爭保險之行為,既依上訴人依公司經理人之指導而為,縱令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亦是上訴人與經理人之內部關係,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亦應同負其責而要求彼等返還承攬報酬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
⒋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甲○○係通過主管機關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之從業人員,就上訴人本件損害之發生不無過失,惟衡諸處經理李秋菊、區經理鄭秀峰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渠等二人上課時所為之指示及指導,始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甲○○努力為上訴人公司衝刺業績,如今落得不僅無利可圖,還必須自掏腰包才能達到其主管當初所指導「使其客戶賺取高於銀行定存百分之二之利息」之目標之下場,被上訴人甲○○所賺的卻不過是「精英競賽辦法」所獎勵的出國旅遊行程而已,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本諸衡平原則,本院認應免除被上訴人甲○○返還承攬報酬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之義務,始屬公允。⒌綜上,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而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戊○○、丙○○為其保證人,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亦無從附麗。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8,519元整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7,538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表:
┌─┬────┬───┬───┬────┬────┬────┬────┬────┐│項│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人│起 保 日│撤 銷 日│佣 金│繳現獎金│續期佣金││次│ │ │ │(年月日)│(年月日)│ (元) │ (元) │ (元) │├─┼────┼───┼───┼────┼────┼────┼────┼────┤│1│00000000│ │ │92.12.05│94.12.02│ 84,576│ 8,458│ 84,576│├─┼────┤蔡福全│蔡欣樺├────┼────┼────┼────┼────┤│2│00000000│ │ │92.12.05│94.12.02│ 65,688│ 6,569│ 65,688│├─┼────┼───┼───┼────┼────┼────┼────┼────┤│3│00000000│ │ │92.12.23│94.11.28│ 62,727│ 6,273│ 62,099│├─┼────┤ │劉光倫├────┼────┼────┼────┼────┤│4│00000000│ │ │92.12.23│94.11.28│ 62,422│ 6,242│ 61,798│├─┼────┤劉國欽├───┼────┼────┼────┼────┼────┤│5│00000000│ │ │92.12.23│94.11.28│ 62,819│ 6,282│ 62,190│├─┼────┤ │劉光哲├────┼────┼────┼────┼────┤│6│00000000│ │ │92.12.23│94.11.28│ 62,219│ 6,222│ 61,597│├─┼────┼───┼───┼────┼────┼────┼────┼────┤│7│00000000│ │ │92.12.04│94.11.28│ 25,608│ 2,561│ 25,352│├─┼────┤何明哲│何明哲├────┼────┼────┼────┼────┤│8│00000000│ │ │92.12.04│94.11.28│ 24,635│ 2,464│ 24,389│├─┼────┼───┼───┼────┼────┼────┼────┼────┤│9│00000000│ │ │92.12.01│94.12.02│ 25,276│ 2,528│ 25,023│├─┼────┤方嘉薐│方嘉薐├────┼────┼────┼────┼────┤││00000000│ │ │92.12.01│94.12.02│ 25,090│ 2,509│ 24,839│├─┴────┴───┴───┴────┴────┼────┼────┼────┤│ 小 計 │ 501,060│ 50,108│ 497,551│├────────────────────────┴────┴────┴────┤│附註: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0張保單之撤銷原因均為「不實招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29,800元之菁英出國費用,是請求返還金額總計為1,078,││ 519(501,060+50,108+497,551+29,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