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八十四萬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簡易型分公司(以下簡稱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存款,為保障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存款請求權,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四萬元及執行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然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異議,表示上揭存款業與被上訴人甲○○所積欠借款抵銷,無法再行扣押等語;然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尚有優惠存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發生扣押效力,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或行使抵銷權,亦不得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太保分行)主張抵銷,且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甲○○,不生抵銷效力,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訴訟程式合法:
⑴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26年度渝上字第0639號判例參照),就當事人能力有無之判斷而言,原則上係就抽象之權利能力為之,而分公司依實務向來見解,皆認係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乃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按關於當事人能力有無之判斷係以抽象為之,而非就個案具體判斷,其判斷結果具有「非有即無」之特性,而不受到具體個案所影響而隨時變動;然實務上雖承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另一方面卻又限制其須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始有當事人能力,此似有討論空間。蓋分公司涉訟者是否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無法概括就一般抽象標準加以判斷,必須就每次個案具體為之,巳與當事人能力之性質不符,反而接近當事人適格之本質;此觀諸晚近實務見解多將「業務範圍內事項」之要件作當事人適格解亦可察知。除原審所引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外,另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146號)判決意旨:「‧‧所謂『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85年度台上字第0499號)判決意旨:「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判決甚至巳明指「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係屬當事人適格,而非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問題。而學理上對於實務一方面賦予分公司當事人能力,另一方面卻又混淆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而設下「業務範圍內事項」之限制亦有批評(許士宧,「審判對象與適時審判」,430~431頁,新學林出版社,2006年一版)。換言之,若依實務向來之見解,既認為分公司雖無權利能力,但鑑於實際上訴訟之需要而欲賦予其當事人能力,實不應再加設限以「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以免與當事人適格概念相混淆。故法院應本於法官知法用法之原則,適當調整前揭最高法院特定範圍內之見解,直接賦予分公司有完整之當事人能力。準此,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既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⑵退步言,撇開「業務範圍內事項」限制要件之存在是否妥適
之爭議,縱使認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仍須專就其是否屬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判斷,本件涉訟債權之法律關係,仍屬該分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無疑。原審雖認為「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在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存款及在臺銀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其相對人均係台灣銀行,有借據及優惠存款約定書可稽,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及臺銀太保分行均係臺灣銀行之執行機關,非自為契約主體,‧‧。則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業務範圍‧‧」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499號)判決理由之說明:「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田信公司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多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分行所借貸,款項亦由上訴人分行撥付。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田信公司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亦均記載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行所貸放。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印製之貸與人名義為上訴人總公司,即認系爭借款之貸放,非屬上訴人分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復按分公司及總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仍應認為係單一而不可分割,不得因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解為係不同之主體(參許士宧,前揭書,同頁)。是以,被上訴人甲○○與之訂立實體法上契約之契約主體固係臺灣銀行無疑,然此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是否屬臺銀朴子簡易型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係屬兩事。蓋契約之訂立主體乃屬外部法律關係之問題,並偏向抽象法律關係之判斷,是否屬於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則係公司本身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並偏向客觀事實之判斷,不得僅因對外訂立契約之法人格主體非台銀朴子簡易型分公司(既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如何成為對外契約之訂立主體?),即逕行認定系爭債權法律關係非屬台銀朴子簡易型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事項。再者,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既係負責臺灣銀行在嘉義縣朴子市之金融存放業務,且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亦係由該分行代表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甲○○接洽並簽約訂定,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分行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並存放款項於茲,提領時更係由該分行加以撥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屬於台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業務範圍事項,巳至為顯然。上訴人以之為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無不當,原審見解顯有違誤。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具當事人能力
,上訴人以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無違誤。且該分行與台灣銀行總公司屬法律上同一人格,故訴之效力自當然及於台灣銀行總公司。則於被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訴訟程序合法。
㈡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間對該債權法律關係之特約不得
對抗上訴人,即雙方之抵銷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該債權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雙方彼此互負債務而欲行使抵銷權者,必須符合「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之要件。而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雖依反面解釋,該第三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債權若係於扣押前取得者,縱使於扣押後始行使抵銷權並無不許;然仍須符合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權行使要件始可。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696號)判決要旨:「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銷。」⑵被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辦理借款七十五萬,故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甲○○取得債權係於扣押之前,固無爭執。然該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係自借款日至一○○年六月四日止按月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換言之,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甲○○所存在之七十五萬債權之清償期係採分別到期、按月攤還之計算方式;是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銀行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時點)以前之債權部分固屬巳屆清償期無疑,然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之債權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故台灣銀行就此部分之債權並無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償還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並存入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於該帳號以辦理公教優惠儲蓄存款,為期二年,則被上訴人甲○○對台灣銀行所存在之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債權之清償期須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屆至,是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亦無法就此部分之債權向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則被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互相存在之兩筆債權債務顯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均巳屆清償期」之要件,台灣銀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
㈢另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雖主張雙方訂立之優惠儲蓄
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有規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分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臺灣銀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有取款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為證云云。然此特約可能根本係屬無效之特約,縱使有效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
⑴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就文義上,法律僅規範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卻未規範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僅允許當事人為「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上訴人誤載為「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之特約,至於「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部分,則不允許當事人另以特約更之;蓋倘立法者亦有意允許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何不循民法一般立法體例,直接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臺灣銀行上開約定書雖非直接約定排除行使抵銷權之「巳屆清償期」要件之適用,而係約定「終止合約」,然其藉由終止合約之迂迴手段以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法律效果來達到規避第三百三十四條要件目的,巳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應作實質認定其與直接約定排除「巳屆清償期」並無二致。
⑵退步言,縱使認為上開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甲○○訂立之優
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之特約,並不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而有效,其亦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者為行使抵銷權之常態要件,具有公示效力而由普遍一般人所信賴,當事人間若有排除該要件適用之特約,善意第三人並無法事先預料察覺,若承認當事人間之特約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將使第三人遭到額外不測之損害,並有礙交易安全與經濟發展,此亦與債權相對性原則、「任何人不得因自己行為影響他人權益」之法理精神相違。況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係本於相同精神所為之規範,若肯認當事人所作成關於「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之特約,將因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權益而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立法意旨,則對於並無二致之當事人「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之特約部分,又何以得排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情形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台灣銀行與甲○○間之特約不得對抗上訴人,台灣銀行所行使之抵銷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⑶關於實務見解方面,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0152
號判決意旨:「按支票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款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款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亦同此理。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甲、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存款
及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其相對人均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約定書為證。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均係臺灣銀行之執行機關,非自為契約主體。則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屬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業務範圍,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臺灣銀行,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之危險,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㈡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
訴訟上便利,現行判決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規定以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借款取得借款債權,既在假扣押之前,依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份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又依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所立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甲○○有該項第三款「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得主張被上訴人甲○○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約定書契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透支餘額後,就受扣押之存款債權抵銷並無不當,即非無據。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其先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應依照渠等間之借貸契約之約定處理,其無任何意見。
㈡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且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重利罪起訴。至其所簽發之支票乃在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屬上訴人因犯罪不法所得者,豈能持以查封被上訴人甲○○之帳戶?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有八十四萬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存款,為保障其之債權,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存款請求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四萬元及執行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為清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嘉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9頁)。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對上揭假扣押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表示上揭存款業與被上訴人甲○○所積欠其之借款抵銷,無法再行扣押;有臺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朴子簡營字第09600010371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得否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核發執行命令後,主張將被上訴人甲○○剩餘存款抵銷積欠其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債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易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03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甲○○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
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之優惠儲蓄存款,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臺銀太保分行所申貸之借款,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以觀,上揭借(存)款契約之相對人均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顯見上揭借(存)款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厥為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及臺銀太保分行,究之僅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及執行機關,基於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之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僅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惟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以察,渠等均非系爭上揭借(存)款契約之主體,應堪認定。
㈢至分公司依實務向來見解,固皆認其係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
,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應訴訟上之便利,基於實際上之需要,乃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惟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訟均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適格」,係指某訴訟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觀念上原為二事。易言之,如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在任何訴訟應均有以分公司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訴訟成立要件),不因各個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權利保護要件)不同而有異,在法律上應有所區分;從而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非以是否在「業務範圍內」為決定當事人能力之標準;否則若以是否在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涉訟,以決定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勢必斟酌具體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當事人適格混淆不清。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固於法有據。
㈣惟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訟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尚屬有異,已如前述。又分公司乃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上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故就此一情形,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主體或有無處分權、管理權,不得不從形式上觀察。而如前所述,本件上揭借(存)款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厥為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招攬、承辦借、存款固屬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惟借(存)款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有關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非屬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即上揭借(存)款契約乃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非屬分公司之業務,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系爭借(存)款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之危險,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依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屬於台銀朴子簡易型
分行之業務範圍事項,上訴人以之為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並無不當,且該分行與台灣銀行總公司屬法律上同一人格,故訴之效力自當然及於台灣銀行總公司,則於被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所提之確認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得否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核發執行命令後,主張將被上訴人甲○○剩餘存款抵銷積欠其及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債權?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即非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6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前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臺灣銀行
借款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日起至一○○年六月四日止,清償方法為按月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另被上訴人甲○○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承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現金一千元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存入金額為九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總計為九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嗣被上訴人甲○○將其中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辦理公教優惠儲蓄存款,期限二年(即自96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因之結餘金額為四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活期儲蓄存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再經本院核閱前揭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
服務約定書所載,其中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已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本借款隨時減少對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而臺灣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則約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份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全新字第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後,即於當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甲○○催告應於收文後二日內前往清償積欠之借款,惟被上訴人甲○○並未於催告期限內清償,則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太保營字第09600019472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28頁);則依上揭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甲○○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所貸之前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甲○○前揭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優惠儲
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於當日(即96年03月23日)雖尚有結餘金額四十六萬零三百零一元,惟被上訴人甲○○於當日即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再支取九十二萬元(即包括原活儲之460,301 元,及其前項公教優惠儲蓄存款設定質權予該銀行所借之 459,699元),以致結餘金額為透支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亦據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轄之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本於臺灣銀行所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甲○○因終止借貸合約積欠之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自辦理公教優惠儲蓄存款之金額即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中主張抵銷,自亦屬有據。
㈤承上,被上訴人甲○○前揭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經該行主張抵銷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該帳戶實際之餘額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即514,800-459,699=55,101),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該帳戶實際總存款淨額則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即增加原利息扣除透支息之餘額380元),亦據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所轄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借款取得之上揭借款債權,既在假扣押之前,且其所轄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經催告被上訴人甲○○清償而未果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具函被上訴人甲○○告知其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餘額四百二十八元及在朴子簡易型分行辦理存款之餘額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與上揭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辦理之借款債務抵銷,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太保營字第09600020791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當認仍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雖辯稱:雙方訂立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
第四條規定,可能根本係屬無效之特約,縱使有效,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對台灣銀行所存在之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債權之清償期須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屆至,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亦無法就此部分之債權向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則被上訴人甲○○與台灣銀行間互相存在之兩筆債權債務顯不符「均巳屆清償期」之要件,台灣銀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按前揭「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乃經我國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召集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後正式實施;而究該借據及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借貸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及契約當事人雙方得主張之權利義務等,為共通之規定,資為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以簡化借款手續及約定之繁瑣,而為目前一般金融業界所廣泛使用者;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前揭「放款借據」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至其內容雖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方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份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
」惟細究前揭約款內容,實難認有加重立借據或約定書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約款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與公序良俗相悖之情事;因之,尚不能認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內容為無效。再前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既約定:被上訴人甲○○若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份即終止合約等語,則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原約定之清償期限,當因之溯及或往後失其效力,而不得拘束債權人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況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至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固指就「原符合法定要件而得抵銷之債權為不得抵銷」之約定,究其緣由乃慮及基於訂約當事人間個別利益之斟酌考量之結果,對於債務本旨之履行原無損益,允宜承認此項特約之效力,與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得為抵銷」無涉;尚本件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就「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得抵銷之債權」約定「得為抵銷」。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於抵銷當事人之一方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他人為善意者,始有適用,究之亦與本件當事人能否主張抵銷之情事無關。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尚屬無據,復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甲○○有八十四萬元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甲○○於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存款,為保障債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甲○○在該分行之存款請求權,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四萬元及執行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範圍內,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然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異議,表示上揭存款業與被上訴人甲○○所積欠借款抵銷,無法再行扣押等語;然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尚有優惠存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甲○○清償或行使抵銷權,亦不得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臺銀朴子簡易型分行有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