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七十二分之七、上訴人乙○○負擔七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分別為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原董事長李聰田擅自招募之股東;訴外人李聰田私自將崇先高中資本分為一百五十七股,並由上訴人三人分別持有不等之股數。上訴人三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分別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未經崇先高中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即由訴外人李聰田連續多次假藉擴充校園等名義,將崇先高中收取之各項費用挪為私用,依各股東持有之股數,發放予股東充當股息。上訴人丙○○、乙○○、甲○○先後分別違法支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萬元股息,其後各自繳回部分款項予崇先高中後,尚欠崇先高中金額依序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三人因與訴外人李聰田分別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上開款項,涉犯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均應對於崇先高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三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分別收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崇先高中受有損害,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崇先高中因積欠渠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債務,經渠聲請雲林地院對於崇先高中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上揭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錢債權,依序在七萬元、五萬元、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五號受理後,對於上訴人三人發執行命令,禁止其等向執行債務人崇先高中為清償;因上訴人三人就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渠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命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丙○○、乙○○、甲○○依序有七萬元、五萬元、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人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乙○○、甲○○對於自訴外人李聰田分別收受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後已各自匯款一百零三萬、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崇先高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抗辯:伊等並非李聰田招募之股東,伊等收受之上開款項,亦非崇先高中之股東股息。李聰田個人前以學校經費短缺為由,向伊等依序借款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債務,李聰田侵占崇先高中款項後,為償還伊等之借款債務而支付伊等上開借款利息。伊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實係受檢察官違法恫嚇,不得已而同意匯款予崇先高中,並非認罪之意,所匯款項亦非為償還崇先高中債務意思。伊等並未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校款,崇先高中對於伊等三人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伊等受領系爭款項,致崇先高中受有損害,崇先高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滅;且崇先高中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甲○○另對於崇先高中有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亦得與崇先高中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因積欠其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債務,經其聲請雲林地院對於崇先高中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上揭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錢債權,依序在七萬元、五萬元、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五號受理後,對於上訴人等三人發執行命令,禁止其等向執行債務人崇先高中為清償,惟上訴人三人則就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償債計劃一覽表」、雲林地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三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匯款及待繳款一覽表」等件(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頁至二一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三人否認對於第三人崇先高中負有系爭債務,則上訴人等與第三人崇先高中間之上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即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無法受償,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因積欠其三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債務,經其聲請雲林地院對於崇先高中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五號,就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三人,本於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三人均係訴外人即崇先高中原董事長李聰田擅自招募之股東,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連續多次假藉擴充校園等名義,將崇先高中收取之各項費用挪為私用,依各股東持有之股數,發放予股東充當股息。上訴人丙○○、乙○○、甲○○先後分別違法支領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萬元股息,其後各自繳回部分款項予崇先高中後,尚欠崇先高中之金額依序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上開款項,涉犯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償債計劃一覽表」、雲林地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三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匯款及待繳款一覽表」等件 (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一頁至二一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其次,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因與李聰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李聰田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應從一重以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丙○○、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均已確定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依序自訴外人李聰田收受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七十萬元,其後並已各自匯款予崇先高中一百零三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雖抗辯:伊等自李聰田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李聰田向伊等借款之利息,並非崇先高中之股東股息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李聰田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其他股東到學校領股息時,情形如何?)我們每學期開董事會時,利用董事會發放給他們,董事是在開董事會時當場簽領,沒有來開會時,就請其他股東代為轉送支票或現金。大部分都是支票,偶爾是現金。學校先將錢轉到我私人帳戶,由我開私人的票給他們。很明確,他們都知道是支領股息。
之前我確實有向甲○○借貸六百萬元,但後來我沒有錢還他,就以學校的股份四股給他,之前他自己投資三股,總共是七股,甲○○支領二百七十萬元確實是以股息支付。
丙○○及乙○○二人確實分別支領股息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偵查卷第②宗第一一、八三、八七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
(二)上訴人丙○○、乙○○二人自陳其等借貸予李聰田之借款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然依卷附「股息支領明細表」(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九頁)所示,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合計收受之金額高達共五百七十萬五千元,已接近其自陳借款本金六百萬元之總數。至於乙○○於上開期間內先後收取之款項高達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甚至超過其自陳之借款本金三百萬元。苟上開款項僅係償還借款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本金,則換算其等之借款利率顯然超出民間借貸利率甚多,而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丙○○、乙○○二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等二人確與訴外人李聰田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或乙○○代李聰田向第三人蔣沈玉華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丙○○、乙○○空言抗辯其等依序借款予訴外人李聰田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三)至於甲○○自陳貸與李聰田之款項為八百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由崇先高中董事長、秘書、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出納等人用印之借據一紙為證(原審①卷第六六之一頁);惟甲○○始則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承:「我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擔任崇先高中家長會委員認識李聰田,當時李聰田陸續向我借款,共借款一千餘萬元,後來李聰田表示無力償還,要我以捐獻名義處理這些借款,並在八十四年間擔任股東,以股息名義償還我借款,陸續償還約二百七十萬元,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任何金錢投資崇先高中。我確實有領取二百七十萬元,但不是股息,是李聰田要償還我借款,變相以此種方式還我金錢。」等語(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00號偵查卷第九五頁、九六頁─另行影印筆錄附於本審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其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則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並陳稱:「我確實有欠崇先高中六十萬元沒錯,至於六十萬元的款項應該是股利,之前我有向崇先高中陸續領取二百七十萬元,我是因為有捐助崇先高中三股,所以可以領二百七十萬元,後來因為崇先高中發生掏空弊案,所以之前有跟崇先高中領款的,都必須將領款的款項退回。但是因為崇先高中之前有透過董事長李聰田跟我借款七百四十萬元,所以兩者款項抵銷後,我不需要再還崇先高中錢。」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則再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具狀抗辯:崇先高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為充實學校教學資源,向伊借款八百萬元,伊將總額七百四十萬元之四紙支票及現金六十萬元交付崇先高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六之一頁);是上訴人甲○○就其貸與之對象究係訴外人李聰田或崇先高中?且出借金額若干?前後陳述不一,核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上開抗辯均與常情有
違,要難盡信;參以其等三人所支領之款項均係崇先高中之股東股息者,並經訴外人李聰田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已如上述;且有上訴人三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四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會議名冊、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八十六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參見上揭偵查卷第①宗第七九至八六頁)可按;併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其後已依序匯款一百零三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崇先高中之事實以觀,苟上訴人丙○○、乙○○、甲○○所收受之款項,確係訴外人李聰田交付之借款利息,既與崇先高中無關,衡情,上訴人丙○○、乙○○、甲○○豈有匯款返還崇先高中之理?⑵其次,上訴人甲○○自陳:「我是因為有捐助崇先高中三
股,所以可以領二百七十萬元」等語,核與訴外人李聰田於偵查中供述:「之前我確實有向甲○○借貸六百萬元,但後來我沒有錢還他,就以學校的股份四股給他;之前他自己投資三股,總共是七股。」等語並無違背。此外對照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李聰田陸續向我借款,後來李聰田表示無力償還,要我以捐獻名義處理這些借款。是李聰田要償還我借款,變相以此種方式還我金錢。」等語,亦與訴外人李聰田上開證述情節正相吻合;益見訴外人李聰田於偵查中供證之上開情節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凡此,均足認上訴人甲○○於收受李聰田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時,已知悉上開款項係李聰田以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並作為償付投資崇先高中資本之股東股息者至明。⑶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自李聰田收受上
揭款項時,確已知情係李聰田侵占崇先高中之校款後,違法分配予投資崇先高中資本之股東,作為股息之用者,既如上述;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抗辯:其等所受之款項係李聰田償還個人借款利息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六、上訴人丙○○、乙○○、甲○○再抗辯:伊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自白認罪;且因受檢察官恫嚇,不得已而配合同意返還崇先高中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三人因上揭犯行,經檢察官向雲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丙○○、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判決甲○○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上開刑事判決因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者,已如上述;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就上訴人丙○○、乙○○、甲○○犯罪部分,聲請雲林地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併雲林地院論罪科刑時,並非完全依據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在偵查時供述之偵查筆錄記載,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者,此參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參見本審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自明。且苟上訴人三人確未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上揭校款,衡情,其等蒙受不白之冤,豈有不力爭,以圖洗清冤曲之理?乃竟未此之為,抗辯:因刑事法院宣告其等緩刑云云,即輕易放棄平反冤曲機會,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信。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上開抗辯,亦難信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聰田原係崇先高中董事長,明知崇先高中係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且依崇先高中捐助章程規定,崇先高中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竟與上訴人等人及其餘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連續多次假藉擴充校園等名義,由李聰田指示相關人員製作不實之支付憑證等帳務記載,而多次挪用該校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課業輔導費等盈餘資金,並依名冊所載各股東持股數發放股息予知情股東及董事;其中上訴人丙○○先後共支領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乙○○先後共支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甲○○先後共支領二百七十萬元;其後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分別返還部分款項後,依序尚欠崇先高中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三人因上開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校款行為,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應從一重以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丙○○、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判決甲○○有期徒八月,緩刑二年,均已確定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三人分別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崇先高中之權利,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所欠上開金額,各與訴外人李聰田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所有如上金額,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崇先高中受有損害,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易言之,崇先高中因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分別與訴外人李聰田之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得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依序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
八、上訴人三人另抗辯: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我國立法例關於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至於債權本身並不因此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因分別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之行為,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時,固堪認第三人崇先高中經由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已知悉上訴人三人係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之事實;然崇先高中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准核備訴外人黃志誠擔任第一屆董事長,任期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者,有卷附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①卷第一五三頁)可參。是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三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斯時崇先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仍為訴外人李聰田,然李聰田與上訴人三人同為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之刑事共犯,則崇先高中是否已得行使對於李聰田及上訴人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無疑。且縱認仍應自斯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惟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消滅。至於本件經法院判決確認崇先高中之債權存在後,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仍得拒絕給付,則屬於另一法律問題,要難因此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認為並無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等三人上開抗辯,亦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三人又抗辯:崇先高中因清償債務而給付上訴人三人上開款項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係與訴外人李聰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崇先高中之校款者,已如上述;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所受領之上開款項,既非基於崇先高中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意思,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情形有間,上訴人等三人之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十、上訴人甲○○復抗辯:其對於崇先高中並有八百萬元借款債權,經與崇先高中對伊之損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後,崇先高中對伊之上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姑且不論上訴人甲○○是否對於崇先高中確有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然上訴人甲○○因與訴外人李聰田故意共同不法侵占崇先高中之應收款項,對於崇先高中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此項返還義務係由上訴人甲○○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崇先高中主張抵銷。上訴人甲○○之上開抵銷抗辯,亦為無理由。
、綜上,第三人崇先高中因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分別與訴外人李聰田共同侵占校款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得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依序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崇先高中積欠其金錢債務,經其聲請執行法院就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三人上揭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金錢債權,在上訴人丙○○七萬元、乙○○五萬元、甲○○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時,因上訴人三人對於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崇先高中之債權,既在崇先高中本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求為命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上訴人丙○○、乙○○、甲○○各有七萬元、五萬元、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三人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