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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邱麗妃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原住台中市○○區○○○街49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接獲不明電話恐嚇威脅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之同居人戊○○已遭其綁票,並令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進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深感恐懼,又擔心同居人之安危,即依該人要求將兩筆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分別匯進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上訴人與同居人戊○○取得聯繫後,隨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鹽水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調查,並於隔日上午10時許與銀行主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方也立即請該銀行主管協助對甲○○及乙○○二人上開帳戶進行凍結。按兩造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領上訴人轉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此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甲○○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返還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擔心同居人戊○○之安危,依上開不

明電話之要求,於95年4月3日分別將兩筆80萬元匯進原審共同被告甲○○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節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5年11月22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50018964號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並經原審向合庫朝馬分行函查之結果,該行亦覆函陳稱甲○○所有之合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被上訴人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於95年4月3日確有由上訴人匯款80萬元之情,有該行96年3月9日合金朝馬字第09600009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既有上開系爭80萬元款項,則其取得是

否有法律上原因?該80萬元資金之財產變動,被上訴人是否無故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厥為本案重點。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匯入系爭80萬元款項,業據上訴人於本案

經報警後於警詢時指訴:其所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其同居人戊○○打電話聲稱在大陸遭人擄人勒贖及女子指示儘速籌錢匯款等語(見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82號偵查卷附警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之同居人戊○○亦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胡美連共同介紹約二十對婚姻,而其中有兩對未獲許可入境台灣,胡美連即對其討介紹費,其沒有給她,所以胡美連就用擄人勒贖方式向其取款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82號偵查卷在卷可據(見警卷第37至39頁),戊○○並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為何要匯錢?)胡美連說我欠他錢。我在大陸作婚姻仲介生意,很久沒有與他做生意,他女婿也是做這樣的生意,我不要與他合夥做這生意,他就叫很多人用布袋蓋住我的頭、打我。把我押上車,到很偏僻我又不認識的地方,要我下車,拿很多不一樣顏色的筆及紙張,要我寫欠他錢,不然就打我,我不得以才屈從他的意思寫給他。他指定乙○○是他女婿的朋友,要我把錢匯進去,而且一筆匯錢還不能超過一百萬元,所以把160萬元分成兩筆匯到他指定的人帳戶內,每筆80萬元。」、「(你人在大陸為何錢要匯到那邊?)他要我同居人把錢匯到甲○○及乙○○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甚詳,可見系爭80萬元款項,尚非基於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原因諸如有債權契約之訂立關係而取得。又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伊認識丙○○,她現在也是伊的老闆娘。伊不認識胡美連,帳戶內80萬元是老闆娘要客戶匯進來的,乙○○的帳戶多80萬元也是如此,兩個同時匯進來。不知道為何要匯錢,那時候丙○○有講是客戶要匯錢進來。乙○○以前是在那邊工作。伊在警察局有說乙○○也有提供存摺給丙○○作為銀樓買賣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丙○○亦於警訊時即陳稱伊曾於95年4月3日有提供客戶蔣中銘問是否有方法將錢匯至大陸,他..說要匯款至大陸之帳戶,伊請他將160萬元分成二筆80萬元匯至其員工甲○○、乙○○之合庫朝馬分行帳戶,..該二筆80萬元目前分別還在甲○○、乙○○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附之警訊卷第14、15頁),亦有上開帳戶暨合庫朝馬分行覆函可據。而被上訴人乙○○早於79年2月1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60580號函暨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上開匯款情形,查無被上訴人其他參與本案之其他事證,則被上訴人又能如何參與本件系爭80萬元款項之交易?有何合法之法律原因受益?⒉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82號案件之該

案被告胡美連、蔣中銘、丙○○及甲○○皆已於95年11月3日由偵辦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書附於偵卷可查,該處分書亦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戊○○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然該處分書亦已指出訴外人蔣中銘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胡美連聯絡,提供向丙○○借得之上開2帳戶予胡美連使用,並要求丙○○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等情之事實(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可見原審共同被告甲○○及被上訴人之同日分別取得上開80萬元帳款,顯有可疑。而訴外人胡美連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戊○○間係因有民事債務糾紛,雙方曾於95年4月1日至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因聲稱戊○○仲介婚姻詐騙並持有戊○○借條多張,戊○○承諾保證儘快還清借款和退還未入境台灣地區人士之婚姻介紹費,經該局告知雙方先行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當晚戊○○並自願離開該局至胡美連家居住,雙方協商糾紛等情,有該分局95年4月4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上開調閱偵查卷附警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固與上訴人及戊○○之主張遭擄人勒贖等情節不符(見同上處分書第10頁),然雙方協商結果如確經合意,應為雙方所能接受,而上開2帳戶之金額160萬元非小,何以當日即須立即支付?何以不由戊○○自行繳款?或由在台之蔣中銘在台取款即可,乃竟由第三人之上訴人立即匯出上開大宗款項至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及甲○○名下帳戶,再經他人輾轉匯入大陸地區?並向上訴人要求避開大宗匯款之申報情形?顯有違常情。而訴外人丙○○之所以提供上開2帳戶,經丙○○於警訊中即陳明:係因甲○○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平時均為丙○○所使用,又因蔣中銘曾向丙○○所經營之瑞元銀樓購買金飾而互相相識,蔣中銘並曾要求匯款至大陸地區予他岳母,始提供匯款之方便。嗣因丙○○要求員工甲○○前往銀行匯款給廠商時,方知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遭警帶回製作筆錄,經甲○○之電話告知後,察覺有異,伊即將通知伊在大陸公司經理暫停匯款予胡美連帳戶,並將蔣中銘於95年4月3日至其銀樓內買賣交易情形之錄影拷貝一份連同被上訴人之存摺要送交派出所時,蔣中銘剛好前來,伊即以警民連線通知員警將蔣中銘帶至派出所,並將被上訴人之存摺等帶回派出所等情(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內警卷第19頁);而甲○○亦陳明:伊係瑞元銀樓之員工,於91年間即開設帳戶供銀樓買賣金飾使用,存摺、印章平常均由老闆丙○○保管,嗣受丙○○之指示而前往匯款,不知悉上訴人為何帳戶匯入80萬元,亦不知蔣中銘與丙○○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乙○○則是銀樓以前僱用之員工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4、27頁)。且蔣中銘於偵查中陳明因知悉丙○○在大陸地區有開設公司,去年曾拜託丙○○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大陸地區其岳母胡美連,丙○○未收取佣金,本件確有經丙○○提供上開二帳戶,轉由伊傳真給大陸之丈母娘胡美連,嗣因受胡美連之託去詢問丙○○第二筆匯款為何還未匯至大陸胡美連帳戶,而去找丙○○,胡美連於電話中有表示戊○○都在他那裡,本件純係其岳母胡美連與戊○○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7、11頁、偵查卷第11頁)。核上開丙○○、甲○○等之供詞與蔣中銘之要求提供帳戶匯款之供詞,大致並無齟齬。檢察官因認本件與丙○○、甲○○等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且認胡美連、蔣中銘、丙○○、甲○○等均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第77~84頁)。彼等之罪嫌不足,亦難即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等同為上訴人或戊○○之有向胡美連上開鉅款借款債務成立,尚不得資為有利被上訴人取得匯款債權之正當原因。況且,其中原審共同被告甲○○帳戶內之帳款80萬元,亦因無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上訴人取回,並已為上訴人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基於同一原因入帳之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內之80萬元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本人因何法律關係所取得,則被上訴人之受益,並非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受益系爭80萬元仍然存在,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之受領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失間,即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情形,即無不合。

㈢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既有系爭80萬元款項之資金匯入而有損益變動,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系爭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件經核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因此,上訴人已達目的,雖另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