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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 律師被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容明已於本院審理中因辭職而卸任,由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繼任,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1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項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以下稱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內,遭上訴人侵占寬約三‧五公尺之土地為由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經原審法院(81年度簡字第0356號)判決上訴人應交還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之土地(面積0306平方公尺),並經該院(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惟本件因日據時代所繪製江厝店段之地籍圖不正確,致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多於原地籍圖上所繪之面積,然多出之面積並未納入上訴人所有地範圍,此應於重測時補救,將實際上多出之面積繪入上訴人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內。然八十九年底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捨此不為,竟將原地籍圖上少繪之土地,全部繪入被上訴人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內,使被上訴人原有固定為十公尺寬之鐵路用地因而增加幅度,再將增加之土地,分割出民興段369之1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得到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更勾結地政人員,於另案訴訟中為不實鑑定,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致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之三○六平方公尺返還。按地政機關所使用地籍圖沿用日據時代之地籍圖者,錯誤甚多,此種錯誤情形多者應屬於原地號所有權人所有,少者不補,乃曾由地政處所詮釋。又地籍圖之錯誤應在重測時糾正,而重測係為使當事人之地籍面積與地籍圖相符,因此重測結果並不得增減當事人之權益,且可依司法程序救濟,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因此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可稽。嗣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復自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內分割出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506.69平方公尺),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於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指出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之土地(面積259.53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交付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有地號之平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被執行交地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即696元/㎡+96

7.2元/㎡)÷2259.530.1=21,582)。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1,下同)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上訴人為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據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並以重測錯誤為由請求回

復原狀,確認所有權存在、交還土地及賠償損害等。兩訴之間祗有同以所有權為依據,事實與所為請求有多項不同,自不容指為同一訴訟。況依據所有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無時效與原因事實之限制,故絕對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所拘束。因:

⑴訟爭之標的土地(369─1地號中259.53平方公尺),乃先以

交還土地之確定判決由上訴人所有之原(342─1及301─6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中執行交地後,經重測編入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二之二地號內改編為三六九地號。同時因其所編入之部分係屬於原地目田,嗣改變為住宅區,為此將此部分逕行分割為三六九之一獨立地號。由此可證除被上訴人之原有三四二之二土地仍然照舊存在外,經重測白白多得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一筆(連第三人所有之同一緯度上土地亦一併被編入於369─1地號內,可證係地籍圖之錯誤所造成無誤)。

⑵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原有三四二之二地號(重測後之現有369

地號)始終依然存在,而經重測多得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請再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書面上鑑定:就系爭地(包括江厝店段342─2、342─1、301─6地號)為中心之地區,以透明紙上分別謄繪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就此疊套透視,便即顯示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與重測後之現有三六九地號兩地完全相吻合。而此足以證明現有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原有之三四二之二地號以外,由他人得來之事實無誤。即其緊接於四○六、四○七地號部分(259.53平方公尺)即屬於上訴人應有之地,毫無疑義。

㈡參照附圖一(係本院卷㈡第90頁)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係

為運蔗鐵路用地。其西邊之三一一之一、三四二地號,東邊沿三六三之六、三六三之二、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三四二之一、三○一之六等號(後兩地號係上訴人之土地),就中間分割出一筆十公尺寬之純長方型固定地,因係鐵路專用地,境界明確,地籍圖亦十分正確,不易被侵害。

㈢系爭地段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因而有甚多實地與

地籍圖不相符合之錯誤情形。尤如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二之一、三○一之六地號之實地,多於地籍圖所表示之範圍,即多出之部分,於地籍圖上無從表示出來。此種現象不僅存在於上訴人之土地內;同一緯度內之第三人土地上,亦屬同樣之情形。為解決此項錯誤,應於重測時將地籍圖擴大為符合實地即可,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權利被侵害之情事。

㈣唯有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管理地籍人員李竹龍知悉上訴人所

有土地有多於地籍圖之情形,企圖奪取多出之地,作為其同事蘇某由住家可通至公路。即利用鄰接地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妄指上訴人現狀田地沿線侵害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內之鐵路用地,請求交還。然後勾結地政人員為不實之鑑定,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到奪地之目的。否即鐵路用地暢通,毫無被侵害之情形,何必起訴?(參照附圖三,見本院卷㈡第92頁)㈤再參照附圖一,地政鑑定人員將所訴侵害部分繪入於三四二

之二地號內,指著色部分被侵害,其實係上訴人所有之三四二之一、三○一之六地號內地籍圖上無法表示之部分。是鑑定圖係將上訴人之地妄指為侵害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內,亦即不實之起訴為不實之鑑定,所為交地之判決即等於判西取東,顯係錯誤之裁判㈥參照附圖三,此圖係原始地籍圖,上段(系爭部分)、下段

(非爭部分)均未經重測。整個鐵路用地上並有鐵軌之表示,全線均十公尺寬,暢通無阻,境界分明。如此情形下竟誣指上訴人以沿線入侵至三公尺多深云云,應該絕無可能;且按起訴所指侵害地係在稻田中,其與鐵路用地之間尚有一條水溝,水溝仍屬三四二之二地號內,水溝之東邊線始屬兩造之正確界線。

㈦進而參照附圖四(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此圖係重測前之地

籍圖,惟按上段(系爭部分)未重測,下段已經重測過,不在本次重測之範圍。見重測過之下段,鐵路用地東邊沿線已多出一筆地號,此即所謂原地籍圖上無從表示出來,經重測擴大地籍圖所多出之地籍線。

㈧上訴人代理人於前案訴訟中察覺地籍圖之錯誤,就附圖三、

四之差異,加以研討,就應擴大部分拉開作成附圖五(見本院卷㈡第94頁),應行糾正為正確之地籍圖,以供辦案之參考,卻蒙未採納。因而所有前案均無法救濟,被判敗訴確定。惟見附圖六(見本院卷㈡第95頁)重測之後所作之原始地籍圖,顯示重測係就地籍圖擴大部分不併入於原地號,反予就此劃定為界線併入於三四二之二(上訴人誤載為342─1)地號改編為三六九地號,然後再將併入部分分為三六九之一地號。恰與訴訟代理人所擬之附圖五構想與結果完全相符。

可知上訴人代理人有先見之明,所指之事實正確無誤。

㈨按兩造糾紛之癥結,若非經重測及分區使用變更,實難說明

。幸經重測始能證明前案交地之訴,係被上訴人利用地籍圖之錯誤,以不正確之判決非法奪取上訴人之土地。嗣經重測錯誤,失去所有權,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地籍圖之重測,純為人民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之田地既然先無故被侵害並於重測時錯誤被併入於鄰地而失其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解釋,以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重測錯誤等法律關係訴求救濟,殊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歷次訴訟程序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2)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為其所有,惟非但未立證以實其說,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交還土地及(82年嘉簡字第238號)確定經界事件等兩件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而前揭兩案,上訴人均係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抗辯或請求,此與本件訴訟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亦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足見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或相斥(交還土地)。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拘束。

㈡上訴人(97年04月22日)庭呈系爭土地照片一幀,主張照片

上電線桿未曾移動,即現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民興段四○七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見鈞院97年2月14日勘驗照片編號1),而電桿東北側地勢較低之耕地為其所有等語,亦即上訴人自認該電線桿為可資辨識之兩造土地界線之標示物,是將鈞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照片編號1及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互核比對,電線桿適值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現供作道路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地勢較低之耕地間,而電線桿東北側毗鄰上訴人所有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既位於電線桿西南側,當然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上訴人所為請求,顯與前開自認相互矛盾,而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地政機關鑑定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與重測

後分出三六九之一地號後之三六九地號之土地位置、範圍是否一致;但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03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14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為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惟三六九地號按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公共設施細部逕為分割增加三六九之一地號等語,足見重測前江厝店段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即現今民興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所請求前開調查證據方法,縱未將重測前後透視地籍圖重疊套圖比對進行鑑定,然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變化沿革歷程,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請求鑑定結果:重測前江厝店段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與重測後分出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後之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位置、範圍當然不一致,有後附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9頁)。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

,重測前後地籍圖相符,則地籍圖寬度既然沒有變動,何來侵害上訴人所有土地?參以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顯示: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以比例尺量測,兩筆土地寬度為十公尺,若按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有原供鐵路用地之土地寬度將縮減為七‧五公尺,此顯與上訴人前開自認事實相悖,足徵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因使用分區不同,

由地政或重劃機關本於都市計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職權進行土地分割,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03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14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僅空言主張都市計畫分割後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其所主張被占用土地範圍相符,卻未證明兩者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是其主張乙部分土地為其所有,應無足採。

㈥另上訴人以其所有四○六、四○七地號兩筆土地,九十三年

度申報地價之平均價值,回溯請求自八十二年起迄至土地交還之日止之損害金云云,縱鈞院認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度他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損害金之計算基礎,已有未合;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711號判決)。是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前開損害金請求權超過五年以上者,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而為消滅時效抗辯。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曾以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內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81年度嘉簡字第0356號)上訴人應將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中之A、B、C、D、E、F、A連線範圍(面積03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並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為原審法院另件確定判決(即81年度嘉簡字第0356號及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下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於重測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為原審法院另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63號、同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及同院30年度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8號判例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0412號判例參照),因此,倘當事人所提給付之訴的訴之聲明與所提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可互為代替時,應認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末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並以重測錯誤為

由請求回復原狀,確認所有權存在、交還土地及賠償損害等,與原確定判決之間祗有同以所有權為依據,事實與所為請求有多項不同,自不容指為同一訴訟,況依據所有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無時效與原因事實之限制,故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所拘束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

九之一地號(即重測前為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鐵路用地內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81年度嘉簡字第356號)上訴人應將江厝店段342之

2 地號土地中之A、B、C、D、E、F、A連線範圍(面積03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並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及第二項乃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核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之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所請求返還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意義在內;易言之,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在內。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既可包含在給付之訴內,足認兩者訴之聲明應屬同一,應堪認定。

⑶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確定判決事件中係主張其為系爭江厝店

段34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其中(面積3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本件請求的土地,是指前案八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上之306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而按江厝店段342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逕為分割之原因,復自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內,分割出(面積

506.69平方公尺)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另上訴人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履勘時,已在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指出其主張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嗣經原審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其所指予以測量後,即如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基此,審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與原審確定判決(交還土地)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乃相同,而上訴人雖另提起確認土地為其所有之確認之訴,然該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可為本件給付之訴所替代,質言之,該確認之訴已包含在本件給付之訴之內,應認兩者之訴之聲明應屬同一,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確定判決交還土地事件中判命上訴人返還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之土地,究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判決中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該部分之請求(即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應為前案即原審確定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

二、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於重測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㈠查本件重測分割前江厝店段342之1及342之2地號之土地,係

於日據時期(即大正3年3月11日)自江厝店段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其中江厝店段342之1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昭和16年12月12日)由蕭新寬繼承取得,再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至今;至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原權利人為賴余氏春,於日據時期(即大正3年4月15日)出賣予「新高製糖株式會社」,臺灣光復後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至今。後重測前江厝店段342之1及342之2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序標示變更登記為民興段四○六、三六九地號,惟其中三六九地號係屬民雄鄉頭橋都市計畫土地,且因使用分區不同,遂由地政重劃機關本於都市計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職權進行土地分割而增加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140號函及內附之相關公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096至122頁)。據此,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分割後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其所主張被占用土地範圍相符,復未證明兩者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請求地政機關鑑定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與重

測後分出三六九之一地號後之三六九地號之土地位置、範圍是否一致;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03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114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重測前三四二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為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惟三六九地號按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公共設施細部逕為分割增加三六九之一地號等語,顯見重測前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即現今民興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兩筆土地,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前開調查證據方法,縱未將重測前後透視地籍圖重疊套圖比對進行鑑定,然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變化沿革歷程,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請求鑑定結果:重測前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與重測後分出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後之民興段三六九地號土地位置、範圍當然不一致。另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之重測、分割情形,已據其回覆:「342之2地號並非重測時部分土地併入東鄰接地342之1、301之6地號部分土地,而重編為0369地號。又系爭土地342之2地號,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民興段0369地號、面積0.189682公頃,重測後面積並未增加。該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逕為分割出369之1地號,分割後0369地號面積0.139013公頃,369之1地號面積0.050699公頃,並無因併入鄰地而增加面積與範圍。‧‧重測前342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342之1、30地籍經界線(直線),與重測後○○○鄉○○段369之1地號與

406、407等地號土地地籍經界線(直線)乃完全同一地籍圖線。」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5618號函及內附之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頁);並經該事務所測量員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重測錯誤致其土地被併入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尚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亦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起確定界限民事事件,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82年度嘉簡字第0238號)認定以該判決附圖所示

A、B兩點之連接線為重測前江厝店段301之6地號及同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42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調取比對結果,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A、B兩點之連接線,與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界址(見本院卷㈡第0147頁)及本院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謄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見本院卷㈠第56頁)均為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民興段四○六號土地面積(229.21平方公尺)尚比重測前之江厝店段0342之1地號面積(221平方公尺)為多,而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民興段三六九( 1390.13平方公尺)、三六九之一(506.69平方公尺)地號面積卻比重測前之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面積(1960平方公尺)為少,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對照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0117頁)以察,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1編號乙所示(面積259.53平方公尺)土地,於重測前為其所有等語,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依上,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主張之事實,既為原審確定判決(8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之效力所及,且主張原判決附圖1編號乙所示土地於重測前為其所有,亦不足採,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即失所憑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日據時代所繪製江厝店段之地籍圖不正確,致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多於原地籍圖上所繪之面積,然多出之面積並未納入上訴人所有地範圍,此應於重測時將實際上多出之面積繪入上訴人所有之江厝店段342之1、301之6地號土地內;然八十九年底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捨此不為,竟將原地籍圖上少繪之土地,全部繪入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江厝店段342之2地號土地內,使被上訴人原有固定為十公尺寬之鐵路用地因而增加幅度,再將增加之土地,分割出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使被上訴人得到不法利益。其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於民興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指出主張為其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土地(面積259.53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交付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有地號之平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被執行交地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259.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所有權名義更正上訴人為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