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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車輛修繕費142,2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修繕費142,200元部分,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明細表為憑。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處理,且車齡已三年,僅前輪稍微損害,被上訴人竟片面執意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汰換新品零件,未予折舊,致修繕費高達142,200元,有違常情,且不合理。如有折舊,合理價格為40,000元,上訴人願賠一半71,100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車輛修繕時被上訴人盡量聯絡上訴人,但始終聯絡不到。因已拖了

二、三個月,上訴人的母親要到醫院回診需用車子,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說對方同意處理的話,被上訴人可先處理。被上訴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357,800元,但原判決僅准5萬元,因車輛修繕費判給142,200元,被上訴人始勉強接受而沒有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64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號○路與扶朝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遵守速限(當地速限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從後方追撞同向停靠於該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之張富雄所駕駛搭載蔡瑞珠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張富雄駕駛之自小貨車遭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後,衝入對向車道,適李金煌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64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張富雄之自小貨車衝入其車道時,煞車閃避不及,而與張富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部11公分及左臉部7公分撕裂傷、頸部及左腰部頓挫傷、左鎖骨胸骨關節脫臼、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含醫療費用10萬元、車輛修繕費用142,200元、精神慰撫金3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7,800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車輛修繕費用142,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150,000元均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車輛修繕費用142,200元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142,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處理,且車齡已三年,僅前輪稍微損害,被上訴人竟汰換新品零件,未予折舊,致修繕費高達142,200元,有違常情,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遵守速限,即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從後方追撞同向停靠於該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之張富雄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張富雄駕駛之自小貨車經上訴人從後方追撞後,衝入對向車道,而與李金煌所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部11公分及左臉部7公分撕裂傷、頸部及左腰部頓挫傷、左鎖骨胸骨關節脫臼、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

庭以95 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汰換新品零件,未予折舊,致車輛修繕費高達142,200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遵守速限,而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從後方追撞同向停靠於該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之張富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張富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經上訴人從後方追撞後,衝入對向車道,因此與李金煌所駕駛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1份及診斷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131頁、第138頁)。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港簡調字第27號卷第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同向停靠於該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之張富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張富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追撞而衝入對向車道,因此與李金煌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左轉),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張富雄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李金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D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亦同此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2,200元,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註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再者,若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工業產品既新且多,以使用過之舊品從事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則強求權利人僅得以舊品修繕乃是不可能之事,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因之,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部分以新零件換修,該新零件對整部汽車而言,係動產附合於動產,汽車之折舊係按其出廠時間而計算,縱大部分汽車上之零件已換新,對整部汽車而言,並不因之而減少其折舊比率,況且發生車禍事故之汽車,折舊之程度較未發生事故之汽車為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修繕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云云,即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在142,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1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