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被 上 訴人 庚○○
戊○○徐慧如即二仁企業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庚○○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戊○○、徐慧如即二仁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429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庚○○之名片上有「二仁皮飾開發,總經理庚○○
」等字樣,其二仁皮飾係二仁企業社之經營項目,其又係總經理,其與二仁企業社應有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作復健約1至2年。上訴人為
研究所學生,必造成學習上不便,影響課業,生活起居亦必受影響,身心皆受莫大痛苦。截至目前為止,指掌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原狀。原審僅判給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難令人心服。
㈢物品損害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庚○○之侵權行為,致上
訴人所有之MTG-363號機車及眼鏡毀損,為被上訴人庚○○所不爭。原審以此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上訴人主張醫藥費之請求無意見,至於機車及眼鏡之損害部分,若有收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95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號前併排停放,未注意看清楚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指間韌帶斷裂,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戊○○並於車禍發生後之96年3月1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被上訴人3人顯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97萬6152元(其中醫藥費6萬7552元、物品損害86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7萬1854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庚○○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庚○○等3人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藥費之請求均無意見,至於機車及眼鏡之損害部分,若有收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於95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14號前併排停放,未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及雙下肢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手第4、5指間撕裂傷,併指間軔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6年6月8日診療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庚○○因本件車禍肇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考領有(小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肇事當時之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被上訴人庚○○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庚○○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成大醫院96年6月8日診療摘錄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庚○○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為系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當時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庚○○受僱於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主張被上訴人戊○○、徐慧如應與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系爭自小貨車車禍發生當時車主係被上訴人戊○○,嗣於96
年3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惟被上訴人戊○○固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車輛所有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在肇事現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就系爭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應與被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㈡另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庚○○之名片(原審卷第54頁
),其上固有「二仁皮飾開發,總經理庚○○」等字樣,惟「二仁皮飾開發」公司所在地點為「台南市○○路○○○○號」;至於徐慧如雖係二仁企業社負責人,惟該公司所在地點則為「台南市○區○○路○○○巷○號1樓」,徐慧如本人亦居住「台南市○○街○○號」,此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07頁),難認「二仁皮飾開發」與「二仁企業社」兩者係屬同一商號。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庚○○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空言主張難認真正。況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既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肇事車輛車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係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二仁企業社即徐慧如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予以審理,並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庚○○之過失致其身體受傷,請求給付醫藥費用,固提出成大醫院收據11張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收據4張為證,經原審法院函查成大醫院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結果,成大醫院以該院96年6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函覆「上訴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0,777元 (醫療費用共72,663元,其中51,886元為健保給付,20,777元為自付額),復經崑山骨外科函以上訴人醫療費用自付額500元,健保給付1,401元,有上揭二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72頁、第7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全民健保費用,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中央健康保險局,故成大醫院給付健保部分51,886元及成大崑山骨外科診給付健保部分1,401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另上訴人於車禍後曾至奇美醫院及光華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77元及200元(均為自行分擔額),有收據4紙附原審卷可證(第73頁、第74頁)。累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庚○○得請求醫療費用共為2萬1854元(計算式:20,777+500+377+200=21,854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並告確定在案。上訴意旨再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其餘醫藥費共4萬5698元(65952+1023+377+200=67552;00000-00000=45698),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機車及眼鏡損害共8600元部分:
本案刑事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庚○○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併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另購眼鏡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76頁)。按上訴人上開機車及眼鏡毀損之請求,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本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而為合併請求,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就上開損害執有收據部分以為給付(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其請求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眼鏡5000元共86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茲查被上訴人庚○○係高中畢業,目前以幫人送貨為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而上訴人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學生,無固定收入,於94年度有數筆投資所得收入,兩造均無不動產,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第19頁)。參以成大醫院函文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須復健1至2年,其傷勢確會影響課業學習;另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目前「右手指無名指伸肌腱斷裂,術後關節攣縮、無力感」(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8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茲原審已判決15萬元確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醫藥費用2萬1854
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眼鏡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共為28萬0454元。茲原審已判令被上訴人庚○○應給付17萬1854元,從而,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86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之金額為28萬0454元,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17萬1854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0萬86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