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戊○○乙○○己○○庚○○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第353之6地號上第35之1棟次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訴外人蕭錦盛所建,因蕭錦盛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全部作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抵償讓售予上訴人(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可稽。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詎於原審93年度執字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等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等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承受,並請求原審執行處為點交,因尚未完成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等之執行債務人,惟竟遭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可依法提起本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本件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等
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該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進而指封、拍賣及承受,已使上訴人之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⑵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爰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原審93年度10334號執行案件之拍定人,該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布袋鎮農會,有原審96年度聲字19號裁定可憑。
㈡查系爭建物,上訴人自稱於94年3月間由原始起造人蕭錦盛
移轉受讓為其所有,是債務人蕭錦盛將系爭建物在查封後,將建物作價150萬抵償債務。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6人係拍定人,非債權人,是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6人為債權人,並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再查,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業於95年10月16
日公開拍賣,並由被上訴人等6人拍定,被上訴人已繳足價金,原審亦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是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上訴人誤為未終結,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屬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頁):⒈系爭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係由訴外人蕭錦盛所建。
⒉系爭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合作
金庫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等指稱系爭建物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查封,嗣進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等拍定。
⒊系爭建物在本件繫屬後已由法院點交給被上訴人。
⒋系爭建物是在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後,才作價移轉給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蕭錦盛所建,且未辦理保存登
記,蕭錦盛因積欠上訴人債務,而將系爭建物於94年3月間全部作價150萬元抵償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8、9頁)可稽。又系爭建物經原審93年度執字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業由被上訴人等人拍賣取得,原審並於96年1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嗣經點交系爭建物等於被上訴人,此並有原審96年3月31日嘉院龍民93執字第10334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且經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以150萬元買受縱使為真,然上訴人並未能為移轉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8條所定,上訴人尚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縱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經原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定,被上訴人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又查被上訴人6人係拍定人,非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上訴人以拍定人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無據;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系爭建物業經由被上訴人等人拍賣取得所有權,雖未及分配價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實務意旨,亦只能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