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曾志青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銘峯 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認其提出抗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亦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之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提起上訴,認其提出抗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原審共同被告甲○○未交付空白送金單或未開立不實之送金單,來幫助或與盧惠卿共同詐取被上訴人保費958,000元」而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甲○○,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即盧霈妤)原為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百誠通訊處之業務襄理,上訴人甲○○為同處業務人員。盧惠卿於92年9月間向伊招攬保險,佯稱只要繳保費新台幣(下同)958,000元,一年到期後可領回100萬元,伊乃交付同月16日簽發、以新營郵局為付款人、遠雄人壽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各479,000元之支票2紙,經遠雄人壽公司背書後提示兌現,盧惠卿亦交伊收存同額送金單、繳款收據及保單。一年期滿後,盧惠卿以要辦理到期給付為由,取走繳款收據及保單正本等文件後即無訊息,經於93年12月下旬向遠雄人壽公司查詢,始悉盧惠卿早在91年10月間離職,經申請補發保單,發現僅有由甲○○承辦於92年10月13日所購買以盧基正所開立面額47,590元支票繳交保費保額僅5萬元之保單,並無100萬元之保單紀錄,顯見上訴人甲○○與盧惠卿涉嫌共同侵占保戶所繳保費,再偽造送金單、繳款收據及保單交付。甲○○既知盧惠卿已因不法而離職,不得再行招攬保險業務,竟為本身業績故意違規將盧惠卿對外招攬之案件掛在其名下,其對盧惠卿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既有監管不週及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形,導致伊受有損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連帶給付958,000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要保書載明保額5萬元、保費47,590元,送金單係由甲○○親自填寫,並非交付空白送金單以協助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詐財。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100萬元保單或958,000元送金單或繳交同額保費收據,無證據證明所主張成立100萬元保險契約及已繳958,000元保費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遭盧惠卿騙取958,000元保費,何能指甲○○幫助盧惠卿詐取被上訴人保費。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盧惠卿之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所造成,與甲○○無關。
遠雄壽險公司另以: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早於91年10月間離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92年間,盧惠卿已非伊之受僱人,亦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兩紙,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就盧惠卿偽刻上訴人印章後背書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兩紙支票,伊亦屬被害人,並無加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另伊在台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雖認定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惟該次行為態樣與本件並不相同,不得援用,是被上訴人仍應就上開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上訴人甲○○另以:被上訴人交付盧惠卿之支票,係於92年9月22日在彰化銀行盧惠卿帳戶兌現,不知其間授受支票原因。伊於92年10月13日係實收保費始交付送金單,並非交付空白送金單,且在送金單交付前盧惠卿已完成詐欺之犯罪行為,伊未幫助犯罪,亦無與盧惠卿共同騙取被上訴人保費958,000元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不能憑空指控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判命給付,即有未洽,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為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台南百誠
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原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但已於91年10月離職;盧惠卿之弟即原審共同被告盧基正及上訴人甲○○同為該通訊處之業務人員,以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以及為客戶處理保險相關服務為業務內容,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趁機詐取被上
訴人交付於92年9月16日簽發、以新營郵局為付款人、上訴人遠雄壽險公司為受款人、面額為479,000元之支票兩紙,於支票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楷書條戳印文背書轉讓後,委託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代收,票款存入其在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盧惠卿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 10頁、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原審卷第145-150、157-1 59頁),詐得款項95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吳金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函附卷可佐。
㈢盧惠卿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費後,卻僅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保額5萬元保期6年之人身保險,由上訴人甲○○以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所交付「乙○○人身保險要保要保書」及原審共同被告盧基正簽發票號BM137607號票面金額47,590元之支票支付保費,於92年10月13日開立「遠雄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送金單(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保險金額 5萬元、保險費47,590元之金富貴保險)」,並書立「業務員報告書」後,經遠雄人壽公司核保後,出具之「遠雄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審卷第11-30頁)。有人身保險要保書、送金單、業務員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5、138頁、本院卷㈠第39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受有958,000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幫助或與盧惠卿共同詐訂100萬元保險契約以詐取958,000元保費,自應與盧惠卿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為甲○○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以支票影本二紙、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送金單、原審9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協議書、遠雄人壽公司另案答辯狀為證,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及協議書
等資料,主張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亦認定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盧惠卿等人以相同行為態樣共同侵權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原審卷第31-50頁
),係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未受委託,在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冒開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其客戶鄧雅瑛、張婉玲、陳吳金玉、陳育安、林淑珠等5人保戶之帳戶後,製作不實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以所保管之該5人保單,分別以原審共同被告莊新丁、甲○○為見證人向遠雄人壽公司冒貸借款,盧惠卿將所借得款項匯入冒開帳戶後提領,而認甲○○、莊新丁應就其過失行為與盧惠卿之上開故意冒貸對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盧惠卿以所保管之客戶保單冒貸借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所指稱保額之保單並不相同。
⒉就所提出協議書及遠雄人壽公司另案95年11月9日答辯
狀影本(原審卷第51頁),其內容係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就其員工盧惠卿、莊新丁、甲○○、盧基正等人,因執行職務,以不當或不法方式侵害柯美香之保單、送金單之權益,願代還訴外人柯美香25萬元,以彌補所受之損害。嗣訴外人柯美香訴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145號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就所提出遠雄人壽公司在該案於95年11月9日之答辯狀影本(原審卷第115-129頁),亦僅敘明上開盧惠卿以客戶柯美香保單冒貸借款,所附證物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有以莊新丁及甲○○擔任見證人之事實,同前所述,亦係以有客戶保單為前提,且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並不相同,是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㈡就被上訴人交付盧惠卿上開新營郵局支票兩紙,其背書之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楷書條戳印文,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及所為,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為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背書轉讓。而支票背書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楷書印文,經核與另案盧惠卿詐取林沛洋93年8月5日、16日所簽發票額60萬元、40萬元支票,及林家瑋93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98,000元支票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楷書印文顯出予同一條戳,而後者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6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15號)刑事判決同認定為盧惠卿所偽刻加蓋偽造,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該遠雄人壽公司之背書轉讓係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偽造,應可採信。
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乙○○人身保險要保要保書」、及上
訴人甲○○所開立「編號0000000000送金單」、「業務員報告書」及遠雄人壽公司所出具之「遠雄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險單」:由該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自己為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配偶陳吳金玉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主約險種名稱「金富貴KEE」6年期保額5萬元、應繳保險費47,590元,並在要保書末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之『乙○○人身保險要保要保書』(原審卷㈠第138-139頁)。上訴人甲○○有於92年10月13日開立遠雄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費47,590元之金富貴保險,以安泰銀行永康分行92年11月25日期票號BM0000000號支票支付保險費。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遠雄人壽公司業務人員亦即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之弟盧基正,如前所述(本院卷㈠第39頁)。遠雄人壽公司據而發給被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項目金富貴終身壽險6年期保額5萬元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並在保單內夾附被上訴人之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30頁)。
㈣被上訴人雖稱,盧惠卿在收受958,000元保費支票2紙後有
交付同額送金單、繳款收據及保單,嗣滿期遭盧惠卿以要辦理到期給付取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吳金玉雖附合其詞,證稱盧惠卿確有交付同額繳款收據及保單及嗣後取走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惟證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關係密切,已難期其證言客觀無偏頗。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保單及自承簽名真正之要保書,均載為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費47,590元;況保險單既無一年期滿之約定,且依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申領約款(契約第14,15條,見原審卷第19,23-26頁),並未要求應提出繳費收據或送金單,是證人陳吳金玉證言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保費958, 000元送金單、繳款收據及保險單遭盧惠卿要辦理到期給付取走云云,自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甲○○依盧惠卿所交之被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投
保「金富貴KEE」6年期保額5萬元(應繳保險費47,590元)之要保書及支付保費之票號BM137607號票面金額47,590元支票,而於92年10月13日開立「遠雄人壽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費47,590元之金富貴保險)」,在書立「業務員報告書」後,由遠雄人壽公司出具保額5萬元之「遠雄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險單」,如上所述,上訴人甲○○所填送金單之保費金額與所收票據之內容並無二致,核與被上訴人要保資料亦相符,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亦據以提供同值之保險保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開立與所收受保費金額不符之送金單,或有將空白送金單交付盧惠卿填載,使被上訴人誤信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以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名義開具繳納958,000元保費收據、送金單、保險單或保險契約等任何相關文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交付盧惠卿空白送金單、幫助或與盧惠卿共同詐訂100萬元保險契約以詐取保費958,000元,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所僱用之上訴人甲○○幫助或與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共同詐訂100萬元保險契約而詐取保費958,000元,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遠雄人壽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盧惠卿連帶給付9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96年6月28日起;遠雄人壽公司自9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