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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 年3月間,購買系爭坐落嘉義市○○段255之64、255之65地號二筆土地,由於土地出賣人李東洋告知該二筆土地先前有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約定,故上訴人與李東洋於94 年3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除就買賣標的、價金訂立買賣契約外,更於契約中約定:「承買人(上訴人)同意本案依現況通路使用。」換言之,上訴人與李東洋於94 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契約,包括「買賣契約」及「通行契約」,應屬「契約之聯立」。又「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中系爭土地之契約,僅締結於同一書面,彼此間並不具有相互依存關係,買賣契約與通行契約亦無直接牽連關係,其是否有效、成立及契約之拘束力應個別判斷。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通說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定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又稱利他契約。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號、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乃基於其與李東洋所簽立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足認上訴人與李東洋所為此項約定,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與李東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一併締結屬於利他契約之「通行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可直接依據通行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使用。惟上訴人與李東洋約定通行契約時,上訴人雖承擔李東洋原先應承受之通行義務,但李東洋並未支付上訴人相應之通行對價,而僅由上訴人單方面承擔通行義務,該通行契約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系爭土地原即非作為建築之用,與一般建地之價格自不可同日而語,況其成交價格亦與市場行情相距不遠,原審判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東洋等人合意,以減少買賣價金資為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號、255之65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對價。」恐有誤解。蓋如真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則通行系爭土地之對價究屬幾何?通行至何時截止?原判決均未清楚交代。況苟真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拒絕履行通行義務時,李東洋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四)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除不堪被上訴人工人之干擾,致欲加蓋地上物保障自己財產安全外,尚欲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故上訴人已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全部土地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使用云云,自屬無據。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於鄰地建築房屋居住,今上訴人新建之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允許身分不明之人自由進出,將對上訴人之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並非上訴人當初同意通行時所能預料,如繼續允許他人自由通行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應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1項規定,主張終止該通行契約。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在案。又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系爭土地之通路如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如通行人有任意改道或私自擴寬超過必要通行限度等情形時,土地所有人自非不得排除侵害。」亦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487號判決足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住宅區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不提供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面臨文雅街,與公路相聯絡,顯然其土地並非袋地,實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另上訴人雖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該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之土地,規劃成其新建房屋之綠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廣告文宣附於原審卷可供參酌,廣告文宣中A6、A7別墅之左側土地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綠地,則被上訴人此一行為不僅違反當初使用借貸僅供通行用之協議,更是權利濫用之行為。因上訴人雖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竟在未經告知上訴人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以鋼骨搭建起碩大廣告牆佔據部分系爭土地,並用竹籬笆圍牆隔絕,且偌大冷氣主機又對準上訴人房屋方向運轉,除有礙觀瞻外,並製造惱人之噪音。尤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製造噪音及垃圾,時常侵入上訴人屋內大小便,上訴人忍無可忍下,始決定修築圍牆阻隔,確保財產安全及維護生活,上訴人所建地上物除為保護自己權利外,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要無再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理,是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育東建設公司售屋廣告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廣告內容A6與A7左側綠地部分並不在系爭土地位置,而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255之125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依附件1之地籍圖謄本可看出圖上255之125地號土地,靠近編號A夾角呈扇形,即臨文雅街之基地面寬大於臨256 地號之寬度,故被上訴人售屋廣告之基地呈外寬內窄,被上訴人將廣告上A1至A7房屋規劃為長方式,從Al排列到A7後,最後一棟A7之左側一定會多出三角形夾角之餘地,被上訴人廣告上所繪之三角形餘地,是在被上訴人所有之255之125地號土地上,並不在系爭通行道路位置,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理由,指被上訴人於售屋廣告將系爭巷道當作綠地,並非事實,應屬誤解。

(二)依張郁熙與土地出賣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出賣人應同意及負責承買人之道路通行,道路地號:255之64、255之65…」又依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承買人同意本案依現況通路使用。」、「本案土地已於92年9 月12日張郁熙訂有道路通行權承買人願意承受此義務。」由於該二份買賣契約已特別將張郁熙指定為買賣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內容當作買賣之重要條件,且要求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必須承受此義務,並只能依現況當作通路使用,上訴人始簽立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充供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顯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甲、乙二份買賣契約,並非得割裂為互不相干之二份契約,應係二份契約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當作買賣條件之一,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所附之同意書履行之義務,並非無償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係通行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在形式締結於同一書面,買賣契約與通行契約無直接牽連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主張「李東洋並未支付上訴人相應之通行對價,而僅由上訴人單方面的承擔通行義務,該通行契約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非有理。蓋依原審之證人郭芝慧證詞,已可證明李東洋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系爭土地已充供道路使用20幾年,而具有既成巷道之性質,故李東洋僅依政府徵收既成巷道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特別約定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必須依現況通路使用。顯然李東洋已將賦予被上訴人通行權之對價,反應在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價格較為「便宜」之因素,並非無償通行。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性質並非無償,也不是使用借貸契約,因為上訴人依約定雖必須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但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也不得占有系爭土地,故契約之性質不同於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四)退步而言,上訴人目前所建之房屋已留有空地可供停車,且上訴人自己買房屋基地與買系爭道路用地時,上訴人已自行評估過如何利用土地才買,並無不可預知因素。況本件契約成立後之客觀情事並無變更,被上訴人在相鄰道路用地之自己土地上建屋,本即為兩造預料中事,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且上訴人買地價格較便宜,約定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土地維持現況通行,並非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或變更效果,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公司股東張郁熙名義,於92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李東洋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向李東洋等人買受坐落嘉義市○○段255 之

11 地號等共14筆土地,及同段256 之10、246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認土地除前臨大馬路外,又可經由系爭同段

255 之64、255 之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增加土地利用價值,遂以較高價格購買,且因有通行之必要,乃於甲契約第13條約定:出賣人應同意及負責承買人之道路通行權,道路地號為25 5之64及255之65等,是通行系爭255之64、255 之65地號土地之約定為甲契約之一部分,且所買受之不動產並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出賣人李東洋等人欲出賣系爭 255之64 、255之65地號土地,上訴人有意買受,被上訴人為免價格惡性競爭,同意讓上訴人買受,且李東洋等人因前已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需承擔此項義務,遂以較便宜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繼續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55之45、255 之63地號土地(現255之45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255之125地號、255之6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256地號)通行使用,故上訴人於94年3月26與李東洋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第2 條乃約定:承買人同意本案依現況通路使用,本案土地已於92 年9月12日與張郁熙定有道路通行權,承買人願意承受此義務等語,上訴人並於94 年3月26日簽立同意書,附於乙契約之後。

據此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顯為甲、乙契約主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附屬於甲、乙契約,並非無償使用。詎上訴人竟於系爭255 之6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嘉地二字第09600074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爰依甲、乙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255之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係住宅區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不提供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有255之45、255之63地號土地面臨文雅街,與公路相鄰並非袋地,亦無通行系爭土地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搭設圍籬,顯見已無通行必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其新建房屋之綠地,違約為使用收益及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於鄰地建築房屋居住,今上訴人新建之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如允許身分不明之人自由進出,將對上訴人之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並非上訴人當初同意通行之時所能預料,如繼續允許他人自由通行系爭土地,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通行契約。又因上訴人現欲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25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無通行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公司股東張郁熙名義,於92年9 月12日與李東洋等人簽立甲契約,向李東洋等人買受盧厝段255之11 地號等共14筆土地,及同段256之10、246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依甲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於94年3月26日向李東洋承購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並訂立乙契約,依乙契約第2條規定,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亦於94年3 月26日簽立同意書附於乙契約之後,惟上訴人現於系爭255之64 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所示面積0.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5之45、255之63地號土地無法經此對外通行等事實。既有上訴人提出之甲買賣契約書、乙買賣契約書暨同意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甲、乙契約及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係買賣契約條件之一部,並非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設置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即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排除侵害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55 之

64、255之65 地號土地,其法律關係究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或為甲、乙契約買賣條件之一,而有對價關係?及上訴人以終止使用借貸為由,拒絕拆除上開地上物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有無理由?等情。茲更為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通說所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定使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又稱利他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郁熙於92年9 月12日,與李東洋等人簽立甲契約,向李東洋等人買受盧厝段255之11號等共14筆土地,及同段256之10、246之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依甲契約第13條約定:出賣人應同意及負責承買人之道路通行權,道路地號為255之64及255之65等,且所買受之不動產並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94年3 月26日與李東洋等人簽立乙契約,買受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依乙契約第2 條約定:承買人同意本案依現況通路使用,本案土地已於92年9 月12日與張郁熙定有道路通行權,承買人願意承受此義務,上訴人並於94年3 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附於乙契約之後,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同意255之45、255之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使用等事實,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甲、乙契約、及同意書為證,足見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乃基於其與李東洋所簽立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李東洋依甲契約之約定,亦負有使承買人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之義務。

次綜觀系爭乙契約及同意書約定之意旨,亦堪認以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較諸僅由李東洋等人對上訴人行使者,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顯見上訴人與李東洋所為此項約定,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疑。再參諸上訴人對證人郭芝慧在原審具結所證稱:伊是李東洋之媳婦,清楚甲、乙契約締約過程,伊確定上訴人購地價金,有因道路通行權導致價格較便宜,因上訴人需將土地給被上訴人使用,故以公告地價加4 成即一般道路徵收價格出賣,比較便宜,與上訴人訂約時,約定上訴人需提供被上訴人通行,當時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土地供道路使用已有10、20年時間等語,亦無所爭執。益足見上訴人與李東洋等人合意,以減少買賣價金,資為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對價至明。換言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性質並非無償,亦非使用借貸契約,蓋上訴人依約定雖須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然並非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不得占有系爭土地,故契約之性質不同於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上訴人辯稱其與李東洋等人所簽立之契約,雖包括「買賣契約」及「通行契約」,惟僅締結於同一書面,應屬「契約之聯立」,彼此間並不具相互依存關係,買賣契約與通行契約亦無直接牽連關係,又其與李東洋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一併締結屬於利他契約之「通行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可直接依據通行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使用,惟上訴人與李東洋約定通行契約時,上訴人雖承擔李東洋原先應承受之通行義務,但李東洋並未支付上訴人相應之通行對價,而僅由上訴人單方面承擔通行義務,該通行契約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的論,而無足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第227 條之2第1項、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惟上訴人目前所建之房屋已留有空地可供停車,且上訴人自己買房屋基地與買系爭道路用地時,當已自行評估過如何利用土地始為購買,並無不可預知因素,且契約成立後之客觀情事並無變更,況上訴人依乙契約及同意書約定,既負有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法律義務,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欲利用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72 條第1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25日答辯狀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認被上訴人已無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二)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不提供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被上訴人所有255 之

45、255之63 地號土地面臨文雅街,與公路相鄰,無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旁搭設圍籬,並將系爭 255之

64、255之65 地號土地,規劃為其新建房屋綠地,顯已違約為收益使用及權利濫用等節。因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已充供道路使用10年、20年,既據證人郭芝慧證述如前,且上訴人簽立乙契約及同意書時,系爭255之6

4、255之65地號土地,原即充供道路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既簽立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同意繼續以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充供道路通行之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不提供道路及其他公共使用云者,其無足取已明。又上訴人既係基於契約之約定,同意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作道路通行使用,即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255之45、255之63地號土地面臨文雅街,與公路相鄰,並非袋地,無通行必要云者,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固不諱言有於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旁搭設圍籬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圍籬上有設置一道門,可由該道門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之事實,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圍籬照片存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既係以該道門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設置圍籬已無通行必要云者,仍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育東建設公司售屋廣告文宣,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規劃為其新建房屋之綠地使用云云;惟考該廣告內容A6與A7左側綠地部分,並不在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位置,而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255之125地號土地之東北角位置,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看出圖上255之125地號土地,靠近編號A夾角呈扇形,即臨文雅街之基地面寬大於臨256地號之寬度,故被上訴人售屋廣告之基地呈外寬內窄,被上訴人將廣告上A1至A7房屋規劃為長方式,從Al排列到A7後,最後一棟A7之左側一定會多出三角形夾角之餘地,被上訴人廣告上所繪之三角形餘地,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 255之125 地號土地上,並不在系爭通行道路位置,且該綠地縱係在通行道路位置,亦因被上訴人僅將之列為該廣告文宣之內容,並未實際在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為任何施設,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故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之使用收益行為,或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充供綠地使用,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提供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法律關係,既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其所有系爭255之64、255之65地號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上訴人於系爭255之64地號土地上營建有如附圖A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該地上物造成系爭255之63、255之45地號土地無法經此對外通行之事實,復經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測繪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為憑,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從而附圖A所示地上物既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第13條、乙契約第 2條、及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A所示面積0.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255之64、255之65 地號土地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55之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0.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55之64、255之65號土地之行為,且准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