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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丙 ○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合乎同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民事判決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以刑事部份上訴中請求停止本件民事審判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所買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154號門前空地,雙方夙有嫌隙,是於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何許蝦(即上訴人丙○○之祖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何素芬(即被上訴人之女)復因上揭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吵,訴外人何素芬見上訴人等人及訴外人何嘉哲(上訴人甲○○○之子)皆手持棍棒,乃進屋手持所有之扁擔欲自衛,被上訴人為阻止訴外人何嘉哲毆打訴外人何素芬,乃欲搶下訴外人何嘉哲所持之扁擔,詎上訴人甲○○○、丙○○為阻止被上訴人搶走訴外人何嘉哲手中之扁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傷及右腕及手背挫瘀傷等傷害,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損害。

(二)本案發生後,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何嘉哲為卸責,故意扭曲事實真相,謊稱被上訴人及其女訴外人何素芬傷害一事完全不實,此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即可真相大白。

(三)上訴人等人於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人均無工作云云,實則上訴人甲○○○在村裡做生意開一間烤肉店,上訴人丙○○也有工作,渠等所述完全不實。

(四)被上訴人已是71歲之老人,然身體健康不佳,案發前1年才因大腸癌動過手術,領有重大傷病卡,上訴人等人所為,除可能造成被上訴人生命危險外,每每鄰居相見便想起施暴情景,擔心上訴人等會趁機再對其施暴,內心害怕痛苦萬分。

(五)損害賠償細目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752元及精神賠償部分1,198,2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何許蝦發現家門口停有一輛無車牌號碼之車輛,遂前往告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素芬此事,渠等明知訴外人何許蝦患有老年癡呆症,竟對伊口出惡言並揚言毆打之,上訴人甲○○○見狀遂協助上訴人丙○○前往門口了解並欲為調解,詎訴外人何素芬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係以手抓上訴人丙○○頸部,後再持扁擔攻擊丙○○左手,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手持雨傘攻擊上訴人丙○○手部(參96年9月20日答辯狀證物1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訴人甲○○○見上訴人丙○○慘遭毆打,遂大聲疾呼訴外人何嘉哲出門搭救上訴人丙○○,訴外人何嘉哲為防免上訴人丙○○遭現時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奪下訴外人何素芬所持扁擔,被上訴人見狀復基於傷害犯意轉向攻擊訴外人何嘉哲,訴外人何素芬則返家起出菜刀並作勢欲砍殺訴外人何嘉哲,上訴人等人發現此事,急呼訴外人何嘉哲速返家以免慘遭訴外人何素芬所持菜刀砍傷,訴外人何嘉哲聽聞母姐訊息,旋返家以免遭受不幸。被上訴人上揭傷害犯行情事,上訴人業向嘉義縣菁埔派出所報案,當時並有警員簡明德及時前往現場處理,經該員勸說,上訴人丙○○方未就此事為傷害告訴,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素芬為掩飾犯行,竟自行製造被上訴人受傷事實,並向原審檢察署誣告上訴人等人即訴外人何嘉哲對其為傷害,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二)次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等分持棍棒毆擊被上訴人右手,致其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腫及右腕及手背挫瘀腫及精神上重大損害」,顯屬捏造,無足可採,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固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腫及右腕及手背挫瘀腫及精神上重大損害」,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惟查上揭爭執之日期為95年9月2日上午11時,然上揭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日期為95年9月3日下午1時半,兩者相差26時30分許,如何證明該傷及為上訴人等人所造成?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上揭傷勢係該次爭執所造成,然當日發生爭執乃肇因於訴外人何素芬基於傷害故意,先係以手抓上訴人丙○○頸部,後再持扁擔攻擊上訴人丙○○左手,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傷害故意而手持雨傘攻擊上訴人丙○○手部,上訴人丙○○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權利免遭現實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上訴人甲○○○則係為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現實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故縱然雙方拉扯之際造成傷害,惟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上訴人等2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復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等2人之攻擊行為至受有前揭傷勢,然縱使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受有傷害,惟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痛苦?支出如何之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詳細說明,否則空言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及精神痛苦而請求120萬元方可弭平其損失,自屬無理。

(五)末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經查:

1、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人之拉扯受有前揭傷勢,然本件拉扯事件乃肇因於訴外人何素芬先以手、復以扁擔攻擊上訴人丙○○,而被上訴人則係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在旁趁機攻擊上訴人丙○○手部,以助訴外人何素芬之暴行威勢,被上訴人就此事件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2、再退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傷勢確為上訴人等所造成,然事件發生後遲至26時30分後方就醫治療,被上訴人顯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自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所買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154號門前空地,雙方夙有嫌隙,是於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訴外人何許蝦(即上訴人丙○○之祖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何素芬(即被上訴人之女)復因上揭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吵,訴外人何素芬見上訴人等人及訴外人何嘉哲(上訴人甲○○○之子)皆手持棍棒,乃進屋手持所有之扁擔欲自衛,被上訴人為阻止訴外人何嘉哲毆打訴外人何素芬,乃欲搶下訴外人何嘉哲所持之扁擔,詎上訴人甲○○○、丙○○為阻止被上訴人搶走訴外人何嘉哲手中之扁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傷及右腕及手背挫瘀傷」之事,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證人何素芬證稱:當天我在場,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因停車糾紛他們3人各拿1支木棍衝出來,我趕緊回家拿1支扁擔出來,甲○○○及丙○○持種蕃茄的半身高圓形木棍打我母親右手手臂,何嘉哲是搶走我的扁擔打我右大腿,我母親要救我,被甲○○○及丙○○阻擋,以小木棍打我母親右手臂不讓我母親去搶何嘉哲的扁擔。甲○○○、丙○○、何嘉哲是各持1隻小木棍,我媽媽(指被上訴人)從頭尾都沒拿東西,我則是拿扁擔。當時我們都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打他們。本件是何嘉哲先動手的,他搶下我手中扁擔後,往我右大腿猛打等語(見刑案96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30、31頁)。

(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95年9月3日上午11點多…甲○○○婆婆又唸車要開走,要叫人來吊車,我告訴我女兒說是共有地,我女兒何素芬出去和他們理論,甲○○○的兒子何嘉哲、女兒丙○○1人拿1支扁擔,我女兒趕快回去倉庫拿1支扁擔,何嘉哲就放下他的扁擔,搶下我女兒的扁擔,打我女兒大腿,甲○○○、丙○○拿扁擔打我的雙手,導致我手部挫傷,後來他們還追到我屋內,我到我房間內反鎖房門,他們還用扁擔敲我房門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9、10頁)。

(三)互核證人何素芬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且被上訴人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傷及右腕及手背挫瘀傷等傷害,證人何素芬則右腿受有30×9×2公分之瘀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病歷表、受傷之相片可證(見原審96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卷第29-46頁)。顯見證人何素芬與被上訴人上述所陳非虛,應可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翌日始就診,與常理不符云云。然一般人遭毆打後,本即未必於當日即就診,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有立即危險,是被上訴人當日因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因而於翌日就診,尚與常理無違,上訴人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9月2日…告訴人(指被上訴人)母女就衝出來,大小聲要打我婆婆,我帶我女兒出去看,何素芬先出手抓我女兒脖子,又回去拿扁擔打我女兒左手,我就叫我兒子何嘉哲趕快出來保護,何素芬接著又拿菜刀出來,告訴人拿雨傘要打我,我搶下雨傘丟掉,搶雨傘中有無撞到他我不知道,我沒有打他…」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10頁)。

(二)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9月2日我聽到我奶奶與告訴人(指原告)爭吵,出去看時何素芬就用手抓我前胸,又扁擔打我,我用左手去接就被扁擔打到,我媽媽叫我弟弟出來保護我,我弟弟去搶下何素芬的扁擔,告訴人同時拿雨傘要打我們,我媽媽搶下雨傘,何素芬進屋內拿菜刀出來要恐嚇我們…」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

10、11頁)。

(三)證人何嘉哲證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指何素芬)。告訴人拿扁擔要打我姊姊丙○○及甲○○○,我上去搶扁擔。告訴人又去屋內拿菜刀,我及姊姊、媽媽趕緊跑進屋內。我看到時告訴人就拿扁擔要打我媽媽及姊姊,告訴人的媽媽拿雨傘打我姊姊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17頁)。

(四)惟證人何嘉哲及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胞姊、母親,與上訴人關係親密,且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平日與被上訴人即相處不睦,其等供述難免自我迴護、偏袒。再者,證人何嘉哲於另案被訴傷害案(與本件事實同時、同地發生)時,經原審認:「…被告(指證人何嘉哲)前於偵查中,就其搶奪扁擔過程中有以扁擔毆打告訴人何素芬一節,亦曾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 證人丙○○、甲○○○分別為被告胞姊、母親,與被告關係親密,且證人丙○○、甲○○○就何素芬、乙○○當日本係為毆打何人、實際上毆打何人等情(分別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71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供述之何素芬、乙○○毆打何人情節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證人丙○○、甲○○○既立於現場,然就所證述之關於何素芬、乙○○毆打何人乙節,非屬細節事項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顯與常情相違,所為證詞顯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供述之何素芬、乙○○毆打何人等情(見交查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39頁),亦前後矛盾,足見其前後辯詞顯有重大之歧異,實難遽信」。此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證(見該判決理由第二㈡㈢即判決書第3、4頁)。

(五)據上足證上訴人辯稱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且係基於正當防衛顯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肘及前臂挫瘀傷及右腕及手背挫瘀傷等傷害有如上述,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52元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收據1紙可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1,752元並無不當,應全部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現年75歲了,先生健在,有5位小孩,有土地。上訴人丙○○高職畢業,無財產,現年33歲,未婚,無財產。上訴人甲○○○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國小畢業,無財產,無業,現年52歲。此為兩造所各自陳明(見原審96年9月20日筆錄),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為51,752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糾紛係被上訴人先行挑釁並拉扯上訴人等情,縱屬為真,然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2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1,752元,及自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主張:

(一)本案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二人於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共同傷害被上訴人,然當日係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何素芬共同傷害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二)本案刑事部分,正由原審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審理中,上訴人二人確屬冤枉,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檢察官即對上訴人起訴,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法官同意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現場全部目擊人員即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本人、何素芬、何嘉哲等人隔離訊問,以明當日案發情形,而本案係以上訴人成立犯罪為請求基礎,故有必要再釐清案情,為使訴訟經濟,應等刑事判決確定後,本案再進行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為母女關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何嘉哲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何素芬為母女關係,兩造比鄰而居。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丙○○之祖母何許蝦發現家門外停有一輛無車牌號碼之汽車,遂前往告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素芬此事,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素芬明知訴外人何許蝦患有老人癡呆症,竟對訴外人何許蝦惡言相向並揚言欲毆打之,上訴人甲○○○見狀遂偕上訢人丙○○前往門口瞭解並欲為調解,詎訴外人何素芬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係以手抓上訴人丙○○頸部,後再持扁擔攻擊上訴人丙○○左手,被上訴人乙○○則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手持雨傘攻擊上訴人丙○○手部,致丙○○受有前胸擦傷l×3公分、左大腿瘀傷8×9公分、右前臂擦傷2×l公分、左手擦傷2×l公分併腫脹,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考,上訴人甲○○○見上訴人丙○○慘遭毆打,遂大聲疾呼訴外人何嘉哲出門搭救上訴人丙○○,訴外人何嘉哲為防免上訴人丙○○遭現時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奪下訴外人何素芬所持扁擔,被上訴人乙○○見狀復基於傷害犯意轉向攻擊訴外人何嘉哲,訴外人何素芬則趁機返家起出菜刀並作勢欲砍殺訴外人何嘉哲,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發現此事,急呼訴外人何嘉哲速返家門以免慘遭訴外人何素芬所持菜刀砍傷,訴外人何嘉哲聽聞母姊訊息,旋返家以免遭受不幸。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素芬上揭傷害犯行情事,上訴人業向嘉義縣菁埔派出所報案,當時並有警員簡明德及時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簡明德目前已調往大林溝背派出所),經警員簡明德勸說,上訴人二人方未為就此事提出傷害告訴,詎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素芬為掩飾犯行,竟自行製造被上訴人乙○○受傷事實,並於告訴期限將滿六個月之際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何嘉哲對其為傷害,上訴人知悉後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限,而來不及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日後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足見被上訴人工於心計。

(四)如上所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素芬二人,基於犯意之連絡而傷害上訴人二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何素芬非本案當事人,故無法於本案請求何素芬賠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萬元,應屬適當。

(五)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丙○○,案發時上訴人母女兩人在場,欲搶下訴外人何素芬手中之扁擔是輕而易舉之事,何素芬根本無機會打到上訴人丙○○,又茍訴外人何嘉哲為防免上訴人丙○○遭現時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奪下訴外人何素芬所持扁擔,為何未將扁擔交於警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證人何嘉哲及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胞姊、母親,與上訴人關係親密,且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平日與被上訴人即相處不睦,其等供述難免自我迴護、偏袒。再者,證人何嘉哲於另案被訴傷害案(與本件事實同時、同地發生)時,經原審認:「…被告(指證人何嘉哲)前於偵查中,就其搶奪扁擔過程中有以扁擔毆打告訴人何素芬一節,亦曾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證人丙○○、甲○○○分別為被告胞姊、母親,與被告關係親密,且證人丙○○、甲○○○就何素芬、乙○○當日本係為毆打何人、實際上毆打何人等情(分別見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71頁),與上訴人於原審供述之何素芬、乙○○毆打何人情節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證人丙○○、甲○○○既立於現場,然就所證述之關於何素芬、乙○○毆打何人乙節,非屬細節事項已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顯與常情相違,所為證詞顯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供述之何素芬、乙○○毆打何人等情(見交查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39頁),亦前後矛盾,足見其前後辯詞顯有重大之歧異,實難遽信」。此有原審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證(見該判決理由第二㈡㈢即判決書第3、4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賠償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