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上訴人 丁○○(即郭記承受訴訟人)
乙○○(即郭記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 訴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郭記於本院審理中97年1月8日死亡,其子女即繼承人為黃郭秋芬、李郭美玲、李郭拈、吳郭麗梅、郭依盈、郭淑惠、戊○○等7人,惟該繼承人7人於97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全部拋棄繼承,於97年3月6日經原審南院雅家雅97繼字第368號准予備查;嗣次繼承人即黃郭秋芬之子黃全勝,李郭美玲之子李佑福、李金政、之女李采瀅,李郭拈之女李美怡、李宛亭、之子李郁祈,吳郭麗梅之子吳明憲、之女吳靜怡、吳欣怡、吳婕妤,郭依盈之女郭怡君、之子郭權逸,郭淑惠之女楊至娟、楊至安等人亦均於97年3月1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於97年3月26日經原審南院雅家雅97繼字第642號准予備查等情,此有97年3月6日原審南院雅家雅97繼字第368號、97年3月26日原審南院雅家雅97繼字第642號准予備查通知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09、1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審調取上開二件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而戊○○之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未聲明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乙○○、丁○○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3、144頁),而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乙○○、丁○○承受原被上訴人郭記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狀)主張:93年12月7日郭記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旱面積203.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時,郭記及己○○均已知悉朱金鐘早於88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予上訴人,惟郭記及己○○仍執意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郭記及己○○之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構成侵害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聲明同一)等語(見本院卷48、49頁)。經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時,郭記及己○○均已知悉朱金鐘早於88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予上訴人,惟郭記及己○○仍執意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等事實,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均予同意其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稱: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丁○○及乙○○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⒈原審被告郭記與訴外人朱金鐘於77年9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77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朱金鐘買受郭記所有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因前開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於嗣後可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並交由朱金鐘占有。前開土地嗣後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與同段838之1號土地二筆。
郭記遂基於77年9月9日與朱金鐘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應朱金鐘之要求,而於93年12月7日將系爭83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
⒉惟朱金鐘因欠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
擔保對於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清償,朱金鐘於88年1月22日與上訴人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將其與郭記間,基於上開77年9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郭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占有,且通知郭記權利讓渡事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同時與郭記比鄰使用土地多年之情況下,郭記難以諉稱不知權利讓渡事宜。又己○○與郭記並無買賣關係,且其與朱金鐘亦無買賣關係,其得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必是因朱金鐘指定,郭記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而郭記與朱金鐘均知朱金鐘已將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讓渡與上訴人,郭記卻仍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則郭記與己○○間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所有,係因郭記與己○○與朱金鐘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應認為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⒊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348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郭記既將其所有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77年9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其位置適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之系爭838號土地)出賣於朱金鐘,而朱金鐘又已將系爭77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得請求郭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渡於上訴人,則郭記自應予塗銷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本於買賣、債權讓與、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郭記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爰聲明上訴,惟郭記於本院審理中97年1月8日死亡,由其次繼承人乙○○、丁○○承受郭記之訴訟,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上述,而上訴聲明如上所述。
⒋於本院補稱:
⑴朱金鐘確已將其對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雖謂:「...參照讓渡書第一條記載『事實上處份權』一併讓與乙方等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與朱金鐘簽訂讓渡書之時,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係讓原告取得使用佔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擔保朱金鐘借款之清債,是原告並未因讓渡書而對被告郭記取得轉移登記請求權...」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與朱金鐘簽訂讓系爭渡書時,因系爭土地上尚
有朱金鐘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亦同時讓予上訴人使用,所以讓渡書第一條所稱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乙方,所指的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
②況上訴人與朱金鐘所簽之系爭讓渡書第四條後段明白
約定「….甲方(朱金鐘)並將其與郭記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付予乙方(丙○○),該契約所表彰之權利,爾後均歸乙方享有。」,而該契約所表彰之權利,自然包括日後向郭記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讓渡書而對郭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有未洽。
③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可證明朱金鐘確已將其對
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外,再附上訴人於88年1月23日委託恆新法律事務所擬具系爭讓渡書之費用收據影本,以證明朱金鐘與上訴人確有於88年1月2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⑵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
時,郭記及己○○均已知悉朱金鐘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予上訴人:
①上訴人與朱金鐘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第四條前段明文
規定:「甲方讓渡事宜,業已通知第三人郭記....」,可知朱金鐘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給上訴人之事告知郭記,系爭讓渡書簽訂後,上訴人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經營搭蓋牌樓之業務,與郭記比鄰使用土地多年,期間上訴人亦曾多次向郭記提及上訴人已向朱金鐘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因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轉讓,讓與人朱金鐘及受讓人即上訴人均有通知債務人郭記,而債務人郭記自屬知情。
②民法第296條規定:「(債權)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因此,朱金鐘於88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將其所持有之朱金鐘與郭記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而93年間,己○○及其父母郭清欉、朱月圓,強迫朱金鐘向郭記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之時,當時朱金鐘對郭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且已將其與郭記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郭記及被上訴人己○○明知其事,但為求順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竟強令朱金鐘在郭記所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左上角加註:「本案買賣承買人指定登記己○○名義,如有第三者出面糾紛異議,由甲方(朱金鐘)負完全解決之責任,與乙方無關。」等字樣。其原因就是因為郭記及己○○擔心上訴人事後知悉會追究,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朱金鐘承擔。惟上開加註之內容,反而成為郭記及己○○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知悉朱金鐘與上訴人早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最佳證據。
③退言之,縱認己○○之父母有與朱金鐘合資購買土地
,並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郭清欉或其指定之人,則郭清欉、朱月圓與朱金鐘之間,充其量為信託關係,然朱金鐘已於信託終止前,將信託之權利(即朱金鐘對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方法,轉讓與上訴人。因此,郭清欉實無權利再要朱金鐘向郭記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⑶朱金鐘將其與郭記所簽之系爭77年9月9日買賣契約書上
所表彰之全部權利,已轉讓與上訴人,且為郭記及郭清欉、朱月圓夫婦暨己○○所明知,且郭清欉夫婦當年買地所出之300,000元,朱金鐘及甲○○夫婦已將500,000元還給郭清欉夫婦,上開事實,業經甲○○於鈞院結證在卷屬實,郭清欉夫婦對該系爭土地早已無任何權利。
詎郭清欉夫婦竟仍叫將朱金鐘要求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已極為明顯,因此己○○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到郭記名下。
⑷朱金鐘對郭記原本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朱金鐘已將該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郭記,是郭記應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郭記已然逝世,而由丁○○及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及同法第1184條前段分別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郭柏文及乙○○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己○○之母親朱月圓與朱金鐘乃姊弟,朱金鐘向郭記購買
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423之8等號土地,係由己○○之母親朱月圓與朱金鐘合資購買,因朱金鐘具自耕農身分,且係朱金鐘出面與郭記接洽購地事宜,故訂約與登記均係以朱金鐘名義為之。77年9月9日購買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號土地後,即由朱金鐘與己○○之父親郭清欉共同占有使用,從事牌樓之生產。嗣朱金鐘於77年9月間登記取得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8號土地,朱金鐘乃同意將來423之133號土地,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清欉或朱月圓或其指定之人,又於83年間因郭清欉另遷至他處從事牌樓生意,而系爭土地暫由朱金鐘使用,上訴人因此誤認朱金鐘對系爭土地存有權利,實則系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己○○之父母出資取得。朱金鐘與郭記於77年9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朱金鐘與郭記、郭清欉均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定之金額380,723元係由郭清欉當場交付予郭記,其中包含一張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發票日77年9月11日之300,000元支票。
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已得辦理分割及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93年7月7日朱金鐘邀同己○○、郭清欉、郭記與郭記之子戊○○至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郭記應朱金鐘之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由朱金鐘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事由簽名負責。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本於各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何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足以證明移轉之原因契約形式上存在外,並有己○○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實質上郭記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郭記與己○○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己○○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依其父母與
朱金鐘間之出資關係,並非無原因關係而受讓登記:系爭土地係朱金鐘與己○○之父母合資購買,77年7月7日當時購買重測前土城子段423之133、423之8號土地,77年9月間朱金鐘已取得土城子段423之8號土地(重劃後為同段827號土地,見本院卷1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另筆423之133號土地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之父母,業據證人朱金鐘於原審證述明確。
⑵上訴人取得朱金鐘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乃擔保朱金鐘對
其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待朱金鐘清償後始返還占有予朱金鐘,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①系爭讓渡書條款第1款記載,甲方朱金鐘讓與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②依朱金鐘於原審時證述,朱金鐘因向上訴人借錢,再
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上訴人,並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管理,給上訴人一個保障,上訴人沒有想要土地等語 (見原審67頁)。
③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當初簽立系爭讓渡書及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係為供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朱金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之事,並未曾通知郭記,而郭清欉、朱月圓亦不知情。
⑷朱金鐘及甲○○夫婦並無返還被上訴人己○○父母300,000元之情事。
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伊等有還郭清欉300,000元云云,惟查:
甲○○上開證言與朱金鐘於本院所述系爭土地一半
是郭清欉的,另一半是我買的等語,且朱金鐘從未陳述已返還郭清欉的出資等情不符,顯難採信。甲○○自承79年間始與朱金鐘結婚,而系爭土地係
77年間購買,甲○○自不可能知曉朱金鐘與郭清欉內部間之出資情形。
甲○○所述伊等因郭清欉83年間購買房子需要款項,伊才於83年間還被上訴人父母300,00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己○○父母係80年底購買土城安中路6段1巷3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40頁之建物所有權狀),除銀行貸款外係自有款項支付,甲○○自不可能於2、3年後交付金錢不符之款項供郭清欉購屋之用,顯見甲○○所為之證言多屬不實。
⑸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乃依
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朱金鐘之指示,及基於被上訴人己○○父母之出資關係,自無與己○○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或對上訴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反之,上訴人請求丁○○及乙○○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依據,自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金鐘於79年7月7日以其名義與郭記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39、72頁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郭記移轉予己○○,並於93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96年度補字第184號卷10、11頁之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11至33頁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6000528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㈢、朱金鐘與上訴人確實有在88年1月22日簽立如原審起訴狀證物三所示之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73、74頁)。
㈣、77年9月9日,朱金鐘向郭記購買系爭土地時,己○○之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確有出資3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己○○與郭記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含朱金鐘於88年1月22日與上訴人書立系爭讓渡書,是否約定將其與郭記間,基於上開77年9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郭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時,郭記及己○○是否知悉朱金鐘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予上訴人?)。
㈡、己○○與郭記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
㈢、乙○○、丁○○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記與己○○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實係己○○之父母郭清欉、朱月圓與朱金鐘所合資購買,待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再指定登記予己○○,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己○○與郭記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上訴人請求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含朱金鐘於88年1月22日與上訴人書立系爭讓渡書,是否約定將其與郭記間,基於上開77年9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郭記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時,郭記及己○○是否知悉朱金鐘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予上訴人?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著有明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郭記及己○○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為舉證。
⑵上訴人主張:因朱金鐘因欠上訴人約4,000,000元,為
擔保對於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清償,朱金鐘於88年1月22日與上訴人書立系爭讓渡書,朱金鐘並曾將77年9月9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朱金鐘已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郭記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讓渡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因此,郭記與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朱金鐘於87年12月29日書立之借據(見原審卷71頁)、讓渡書(見原審卷73、74頁)、上訴人於88年1月23日委託恆新法律事務所擬具系爭讓渡書之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5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之影本(見原審卷72頁)為證。經查:
①郭記與朱金鐘於77年9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又查系爭土地係朱金鐘與己○○之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合資購買,郭清欉及朱月圓出資300,000元,當初購買二筆土地,77年9月間朱金鐘已取得土城子段423之8號土地(重劃後為同段827號土地,見本院卷1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另筆423之133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當時無法分割,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此朱金鐘與郭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來朱金鐘生意經營不善,向上訴人借錢,再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管理,供上訴人擔保上述債權之用,然嗣後己○○的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表示郭記的年齡已大,且系爭土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朱金鐘才會同郭記及其子戊○○、己○○之父親郭清欉等人至代書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等情,業經證人朱金鐘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67頁、本院卷39頁﹚,暨證人郭清欉及朱月圓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68、69頁)。是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己○○,係基於郭記與朱金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朱金鐘與己○○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依該合夥內部約定(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郭清欉、朱月圓與朱金鐘之間,充其量為信託關係),朱金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再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己○○,則郭記與己○○間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郭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郭記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郭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其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而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②關於77年9月9日,朱金鐘向郭記購買系爭土地時,己
○○之父、母郭清欉及朱月圓確有出資3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朱金鐘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6、67頁,本院卷39頁),且據己○○提出郭清欉曾於77年9月11日支付郭記300,000元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及復華商業銀行票據帳號對照表(見原審卷38、48頁﹚,縱該支票提示兌領之資料因時間過久,業已銷毀(見原審卷52頁之復華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7月11日96復府城字第00248號函),而無法確知系爭支票由何人兌領,但審酌朱金鐘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並無必要就系爭土地郭清欉等人有無出資一事,為虛偽不實證詞,參以上開支票存根之佐證,再參諸朱金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簽認:「本案買賣土地承買人指定登記己○○名義,如有第三者出面糾紛異議,由甲方(即朱金鐘﹚負完全解除之責任,與乙方無關。」(見原審卷39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左上角),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朱金鐘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可能有糾紛,如其非真與郭清欉等人合資購買,何須自行擔負第三人異議之責,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己○○?從而,證人朱金鐘證稱系爭土地郭清欉、朱月圓等人,確有出資等情,應為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朱金鐘將其與郭記所簽之系爭77年9月9
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表彰之全部權利,已轉讓與上訴人,且為郭記及郭清欉、朱月圓夫婦暨被上訴人己○○所明知,且郭清欉夫婦當年買地所出資300,000元,朱金鐘及甲○○夫婦已將500,000元還給郭清欉夫婦,上開事實,業經甲○○於鈞院結證在卷屬實,郭清欉夫婦對該系爭土地早已無任何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朱金鐘及甲○○夫婦有交付500,000元予己○○之父母郭清欉、朱月圓而充為返還己○○父母郭清欉、朱月圓出資300,000元合夥款之情事。經查:
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朱
金鐘於77年向郭記買系爭838號土地時,朱月圓或郭清欉有無出錢?如有出多少錢?)答:朱月圓和郭清欉夫妻共出3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筆錢,你和朱金鐘有無還給朱月圓和郭清欉?)答:我先生朱金鐘和郭清欉一起出錢買土地,因為郭清欉另外於83年間有在台南市土城買別的房子需要繳分期付款的錢,我才分兩次還他,我們夫婦第一次於83年間還給他300,000元,隔了約兩個月再還給他200,000元。因為他們要買房子不夠錢,所以共還他5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64頁)。
惟查:
第一、甲○○上開證言核與朱金鐘於本院所述系爭第二、甲○○自承79年間始與朱金鐘結婚,而系爭第三、甲○○所述伊等因郭清欉83年間購買房子需④上訴人又主張:「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己○○之父
母有與朱金鐘合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郭清欉或其指定之人,則郭清欉、朱月圓與朱金鐘之間,充其量為信託關係,然朱金鐘已於信託終止前,將信託之權利(即朱金鐘對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8年1月22日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方法,轉讓與上訴人。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時,郭記及己○○均已知悉朱金鐘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上訴人,因此,朱金鐘已無權利得再讓與郭清欉、朱月圓或被上訴人己○○,而郭清欉實無權利再要朱金鐘向郭記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取得朱金鐘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乃擔保朱金鐘對其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待朱金鐘清償後始返還占有予朱金鐘,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朱金鐘與上訴人於8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未通知郭記,郭清欉、朱月圓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因朱金鐘向上訴人借款,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
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朱金鐘)願以新台幣參百萬元之代價,將甲方向郭記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23之133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約六一.四0七坪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同時也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交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可參(見原審卷72、73頁)。又證人朱金鐘於原審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的連襟,我是被告己○○的舅舅...寫讓渡書..跟原告借錢,拿他的房子去銀行抵押借錢給我,為了保障權益,所以寫讓渡書,在律師那裡處理。..
.寫讓渡書的意思是土地給原告管理,給他一個保障,如果我把錢還給原告,土地就要還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讓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答:當初我們做的讓渡書其實是想要給原告一個債權保障,原告沒有想要土地,連工廠的使用全部一起讓給他,是因為土地登記之後,要趕他走,才有此糾紛。」(見原審卷67頁),參酌系爭讓渡書第1條記載「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乙方等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與朱金鐘簽訂讓渡書之時,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係讓上訴人取得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擔保朱金鐘借款之清償。況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當初簽立系爭讓渡書及受讓系爭土地占有係為供擔保債務之履行(見原審卷70頁)。是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讓渡書而對郭記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係擔保朱金鐘對其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占有使用,待朱金鐘清償後始返還占有予朱金鐘,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7日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己○○時,郭記及己○○均已知悉朱金鐘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上訴人云云。查系爭讓渡書第4條內固記載已通知郭記,惟系爭讓渡書係上訴人與朱金鐘所簽訂,上訴人自應證明已通知郭記之事實,己○○及其父一再辯稱不知系爭讓渡書係讓渡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朱金鐘所為之讓與已通知郭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同時與郭記比鄰使用土地多年之情況下,郭記難以諉稱不知權利讓渡事宜」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朱金鐘在郭記所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左上角加註:「本案買賣承買人指定登記己○○名義,如有第三者出面糾紛異議,由甲方(朱金鐘)負完全解決之責任,與乙方無關。」等字樣。其原因就是因為郭記及己○○擔心上訴人事後知悉會追究,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朱金鐘承擔。惟上開加註之內容,反而成為郭記及己○○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知悉朱金鐘與上訴人早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證據】云云。但查朱金鐘在郭記所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左上角之內容,係朱金鐘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可能有糾紛所加註,已如上述,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郭記及己○○擔心上訴人事後知悉會追究,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朱金鐘承擔所加註,上訴人片面臆測解讀,核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朱金鐘與郭記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郭記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朱金鐘與己○○之父母間合資購買土地,復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郭清欉或其指定之人,郭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係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朱金鐘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是否已通知郭記,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當事人真意,朱金鐘所讓與者,係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擔保其對朱金鐘之借款債權,並非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郭記與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己○○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己○○與郭記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對上訴人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己○○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⑴上訴人主張:「朱金鐘將其與郭記所簽之系爭77年9月9
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表彰之全部權利,已轉讓與上訴人,為郭記及郭清欉、朱月圓夫婦暨被上訴人己○○所明知,且郭清欉夫婦當年買地所出之300,000元,朱金鐘及甲○○夫婦已將500,000元還給郭清欉夫婦,上開事實,業經甲○○於鈞院結證在卷屬實,郭清欉夫婦對該系爭土地早已無任何權利。詎郭清欉夫婦竟仍叫將朱金鐘要求郭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己○○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到郭記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述侵權行為,並辯稱:「己○○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父母郭清欉、朱月圓出資與朱金鐘合資購買土地而為所有權登記,並無與郭記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⑵查如上述,朱金鐘與郭記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郭記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朱金鐘與己○○之父母郭清欉、朱月圓間合資購買土地,復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郭清欉或其指定之人,郭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約定履行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係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行為,且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又朱金鐘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是否已通知郭記,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況依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及系爭讓渡書雙方當事人真意,朱金鐘所讓與者,係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以擔保其對朱金鐘之借款債權,並非讓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郭記與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己○○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到郭記名下云云,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⒊乙○○、丁○○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
義務?⑴上訴人主張:朱金鐘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將朱
金鐘對郭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並通知郭記,是郭記應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郭記已然逝世,而由丁○○及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及同法第1184條前段分別規定,郭柏文及乙○○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郭柏文及郭育辯稱:其被繼承人郭記與己○○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自無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⑵查郭記與己○○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己○○無義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到郭記名下,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與郭記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郭記即不負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9條及同法第1184條前段規定,郭柏文及乙○○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郭記與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己○○自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759條及同法第1184條前段規定,郭柏文及乙○○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