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丁○○
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銀屋有限公司(下稱銀屋公司)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3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銀屋公司雖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尚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614,000元、管理費1萬元、電費112,829元,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判命銀屋公司應給付伊736,82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扣減押租金60萬元,銀屋公司尚積欠136,829元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銀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坐落系爭房屋內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價值456,2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點約定,屬上訴人所有,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依約交付而搬走,亦應負責賠償。銀屋公司數名股東經濟很好,卻不付已判決確定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房租,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清算解散,清償公司積欠債務,即提領公司存款以分配股東,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9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應支付水電費者係銀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中央冷氣系統、大馬達、冰水器等物品是銀屋公司另向第三人租用,租賃關係終止時,銀屋公司將上開物品拆除還給所有權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無權要求銀屋公司賠償,更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訴外人銀屋公司是否辦理清算及銀屋公司在合庫台南支庫是否有存款均與本件爭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訴外人銀屋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訂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由銀屋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銀屋公司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60萬元。嗣上訴人與銀屋公司於94年9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銀屋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因銀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2個月租金614,000元、管理費1萬元、電費112,829元,合計736,829元,經上訴人另訴請求銀屋公司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銀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6,82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外人銀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點約定:「租賃標的內一切軟、硬體設施、動產等物品,均屬甲方(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但於租期間無償供乙方(即銀屋公司)使用,甲方不得搬離。乙方則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按現況交還甲方。」㈣訴外人銀屋公司在94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數日
內,將坐落第二項房屋坐落大樓之屋頂上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搬走。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見最高法院18年上第1953號判例)。又租賃關係為債之關係,依上開說明,為債權人之出租人僅能向為契約債務人之承租人為請求,而不能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經查: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出租人為上訴人,代表人為乙○○;而承租人為訴外人銀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庚○○,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銀屋公司,被上訴人雖任訴外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至明。則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時,僅能對為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銀屋公司為之,若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即屬無據。其後,銀屋公司雖宣告解散,但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銀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593,129元(含銀屋公司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扣減押租金後之136,829元,及所搬走價值456,200元之系爭房屋內之中央冷氣、大馬達及冰水器等物品)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