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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嘉義市○路○段905、905之1、905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民國(下同)88年4月起至92年5月止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1,735,970元。上訴人為繳納是項金額,曾辦理分期繳納,惟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使用補償金共計924,000元。又上訴人自92年6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28日辦理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租金之分期繳納(承諾書),惟自96年2月起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49,400元及逾期違約金4,164元。又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租金208,374元亦未繳納,合計1,285,938元。經被上訴人催告繳納均置若罔聞。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償。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5%計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爰依上述法令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及未繳納之租金,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5,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這些錢,但現沒錢可還。惟伊是殘障人

,希望可以打6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之國有出租基地調整方案所指殘障同胞,以公告地價5%打6折計算(即以3%)課徵租金。

㈡伊住在興安街18號,是在系爭土地附近,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地方,原係河川地,沒有地址(約2分地大),如何做住宅使用。

㈢爰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㈠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

1,735,970元,上訴人為繳納是項金額,曾辦理分期繳納,惟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924,000元。

㈡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5年12月28日辦理95年7月起

至95年12月止租金之分期繳納(承諾書),惟自96年2月起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49,400元及逾期違約金4,164元。又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租金208,374元亦未繳納,合計1,285,938元。

㈢本件利息應自96年8月4日起算,雙方目前還在承租期間。㈣國有出租基地均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

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五計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㈤系爭土地現作為工廠使用出租予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揭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合計1,285,

9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2)國基租字第00091號、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租金及違約金計算表暨分期付款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以上見原審卷第16~30頁)等為證,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及租約租金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上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等事實,即無不符。

㈡上訴人上訴抗辯陳稱:伊是殘障人,希望打6折計算租金,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之規定殘障同胞,以公告地價5%打6折計算(即以3%)課徵租金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所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2條,係規定「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第3款、殘障同胞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上訴人雖係殘障同胞(有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可據,見本院卷第5頁),惟上訴人亦於本院坦承未住居於上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工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上訴人之抗辯請求打6折計算租金云云,依上揭函暨「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之規定,即有不合,為無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未繳納之租金等合計1,285,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4日,見原審促字卷末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伊係殘障得請求減租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