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 ○
甲○○○被 上 訴人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陳 國 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甲○○○75萬元,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證,除刑事上無從追查殺子真兇外,民
事求償更隨之落空,精神上尤其長期受創,損失無以計數。被上訴人丙○○於自訴殺人案中,偽稱該案證人即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5年9月事發當時互不相識,致獲刑庭法官對被上訴人丁○○之信任,進而否定其他證人初供之追兇關鍵證詞。不論被上訴人丙○○、丁○○串通偽證相互掩護,或丙○○教唆丁○○偽證,事實皆經官方的白紙黑字證據證實其存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償。
㈡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丙○○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7年度重
自字第1號、鈞院88年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無罪判決確定,認定本件為死者李宗益與被上訴人丙○○駕車出遊單純發生車禍意外,惟李宗益之遺體經火化後,發現其頭部有不明傷痕。且當初被上訴人丙○○送醫時曾稱事發當時車上有5人,其後卻狡辯其意指公司員工有5人,丁○○並為相同之偽證。嗣經法院查證其公司僅有3人投保,足認渠等意在掩蓋車上乘客5人之事實。
㈢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丙○○並未昏迷而因此住進加護病房,
惟其卻以此謊言刻意迴避上訴人,員警甚亦以此為由未製作筆錄。另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李宗益係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導致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則何以其頭部還會遭車門框夾傷骨折。上開刑事判決既有若干疑點尚待釐清,即應另行調查,以確定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責任。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提出殺人自訴,自始均獲無罪判決
確定,並非上訴人不願提出民事求償,而是根本難有請求之對象,請求權時效應尚未起算。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其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後段之10年期間,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㈤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子李宗益,造成李宗益死亡
,二者間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人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87年重自字第1號
、鈞院88年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05號判決確認:①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坐在車內且昏迷只有呼吸聲無法言語、②上訴人之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樑柱,4個車門變形無法打開、③被上訴人丁○○當時並未坐在車內,只有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子李宗益坐在車內。故李宗益確因車禍死亡,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預謀殺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鈞院主張之全部事實。
㈡次查本件自85年9月27日案發以後,上訴人即陸續對被上訴
人丙○○自訴殺人、對被上訴人丁○○告訴殺人,故依民法第197之規定,上訴人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偽證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他人之私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提起本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他字第23號、94年度偵字第3286號、94年度他字第583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自字第1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05號等刑事卷宗(共6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李宗益於85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丙○○、丁○○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行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被上訴人等人假稱內急,要求李宗益停車,基於殺人故意,以不詳器械趁機重擊李宗益後腦,隨後被上訴人丁○○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即開車門逃逸,李宗益傷重開車脫逃,不幸撞至祖先公廟之大柱而死亡。嗣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丙○○殺人案件中,被上訴人丁○○竟為不實之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被上訴人丙○○、丁○○自應分別負殺人、偽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75萬元、上訴人甲○○○75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丁○○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李宗益係因車禍死亡,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預謀殺人。本件自85年9月27日案發以後,上訴人即陸續對被上訴人丙○○自訴殺人、對被上訴人丁○○告訴殺人,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訴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偽證罪所侵害者乃係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他人之私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提起本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李宗益與被上訴人丙○○於85年9月27日,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李宗益則於同日因故死亡。上訴人乙○○分別自訴被上訴人丙○○殺人罪及告訴被上訴人丁○○偽證罪部分,前者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87年度重自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者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6號)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自字第1號殺人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6號偽證案等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堪信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期間而時效消滅?㈡被上訴人丙○○是否有殺害李宗益之侵權行為?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而時效消滅?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丙○○獲無罪判決確定,致其難有
請求之對象,故應適用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87年9月1日即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涉犯殺人罪之刑事自訴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自訴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參諸上揭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準。由上訴人於87年
9 月1日即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殺人自訴案件之行為觀之,顯見依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87年9月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丙○○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仍執意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認為被上訴人丙○○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遲至逾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85年9月27日)2
年後之95年2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丙○○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況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丙○○殺害上訴人之子李宗益之侵權行為,其刑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歷經三審均判決被上訴人丙○○無罪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子李宗益確遭被上訴人殺害之事實,是其本於侵害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損害,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此之所謂「權利」,係指一切私權而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對其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偽證罪所侵害者係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他人之私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丁○○偽證罪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子李宗益雖因故死亡,惟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以實之,已難採取,且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丁○○涉有偽證罪為由,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