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春發 律師
黃文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 代 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向第三人許春發購買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0林班保育林圖一0、一三、一五號,面積依序為0.一一、三.七0八、二.九九公頃等三筆林班地(下稱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並登記伊為圖一0、一五號林班地承租名義人,丙○○為圖一三號林班地承租名義人。兩造購得之林班地承租權面積約略相當,係合資分買而無合夥關係。嗣兩造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六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炳桓、林英欽(下稱林炳桓等二人),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惟因丙○○未依約將圖一三號林班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予林炳桓等二人,而伊名下承租之圖一0號林班地受限法令亦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兩造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林炳桓等二人,就上開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由兩造返還該部分價款四百萬元予林炳桓等二人。兩造為返還上開價款,而以伊為借款名義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竹崎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並由丙○○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用以返還上開四百萬元價款;惟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圖一0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無償讓與林炳桓等二人,並無對於林炳桓等二人違約情事;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就系爭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實係因丙○○名下承租之圖一三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名義人變更予林炳桓等二人名下緣故,上開四百萬元價款,應全由丙○○負責返還,上開三百萬元農會借款實際上由丙○○所借,應由其負責清償;其後由丙○○清償完畢,自不得請求伊平均分擔。至於丙○○為償還上開四百萬元,而向伊所借之一百萬元借款則迄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訴,求為命丙○○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伊之本訴請求尚有未洽。又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丙○○於原審本於合夥等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伊給付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丙○○就此所為上訴,亦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上訴人丙○○則以: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兩造合夥出資向第三人許春發購得而共有,其後並共同出售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予林炳桓等二人。嗣因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就上開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返還四百萬元買賣價款予林炳桓等二人時,兩造同時約定每人之分擔額為二百萬元。其後並由兩造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連同甲○○自己之一百萬元,一併返還予林炳桓等二人。惟上開三百萬元之農會借款債務,已由渠自備一百八十萬元,連同將系爭圖一三號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出售得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向竹崎鄉農會清償完畢。兩造因係合夥關係,為償還林炳桓等二人之上開四百萬元買賣價款,其中甲○○支付之一百萬元,應由伊平均分擔五十萬元;渠自備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農會借款債務部分,應由甲○○平均分擔九十萬元,兩相扣抵後,甲○○仍應償還渠合夥費用四十萬元。此外,以甲○○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既經渠全部清償完畢,渠亦得向甲○○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且甲○○因渠之清償而免除對於竹崎鄉農會之借款債務,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本於合夥費用償還請求權、保證人之代位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甲○○給付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此外,甲○○本訴請求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甲○○本訴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渠四十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合資一百八十萬元,向第三人許春發買受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0林班保育林圖一0、一三、一五號等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六百六十萬元價額讓與林炳桓等二人。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林炳桓等二人,就上開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兩造為此應返還予林炳桓等二人之四百萬元買賣價款,則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支應,其餘一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甲○○支付予林炳桓等二人。
(四)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圖一三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一百二十萬元價額讓與林炳桓等二人;上訴人丙○○於收取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用以清償竹崎鄉農會借款,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亦由上訴人丙○○清償完畢。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借據、攤還紀錄表等件,併發票人為竹崎鄉農會,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促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可憑,並經證人林炳桓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嘉政字第0九五五一0二二七號函檢送上開三筆林班地之出租轉讓相關資料存卷(原審訴字卷第六六頁至第一0四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甲○○另主張:系爭三筆林班地係由兩造合資共買,並無合夥關係。且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間,就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買賣契約,因丙○○名下承租之圖一三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名義人變更予林炳桓等二人名下緣故,致遭解除,兩造應返還林炳桓等二人之四百萬元價款,應由丙○○自行負責。其中由伊支付予林炳桓等二人之一百萬元,係丙○○向伊所借,迄未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丙○○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價購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為成立合夥關係,合夥人應予平均分擔債務。兩造為返還林炳桓等二人之四百萬元解約價款,而由甲○○支付之一百萬元,及其後丙○○以自己財產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農會之借款,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兩相扣抵後,甲○○尚應償還渠四十萬元合夥費用。此外,兩造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之三百萬元債務,並經丙○○全部清償完畢,丙○○自得向甲○○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且甲○○因丙○○之清償而免除對於竹崎鄉農會之借款債務,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是兩造就合資價購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甲○○支付之一百萬元,是否係由上訴人丙○○向其所借?兩造各自支出之上開金額是否屬於合夥費用?上訴人丙○○得否對於上訴人甲○○行使保證人代位權?上訴人甲○○有無不當不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向其借貸一百萬元之事實,係於八十七年間發生,參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屬於現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涉訟,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復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上開條文規定。是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間向其借貸一百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上訴人甲○○,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甲○○主張: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間就系爭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合意解除買賣關係,而應返還林炳桓等二人之四百萬元價款,其中由其支付之一百萬元,係丙○○向其所借者,無非係以證人李辛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原審促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甲○○之父李辛未固於原審證述:「丙○○和他的妻子於九十三年去我家,跟我說,他要先還我五十萬元。因為我兒子甲○○要借丙○○一百萬元,錢不夠,向我拿五十萬元,湊成一百萬元拿給丙○○。五十萬元是現金,何時去銀行領的已忘記了,當時丙○○跟我說要先還我五十萬元,後來他都沒有還。事後跟丙○○要了四、五次,可是他都不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惟證人李辛未係上訴人甲○○之生父,雙方關係密切,參以其證述:「丙○○來我家說要先還我五十萬元」、「事後跟丙○○要了四、五次,可是他都不給我。」等語果係真實非虛,則系爭五十萬元應係由李辛未借貸予上訴人丙○○,此與上訴人甲○○主張係上訴人丙○○向其借款,而由其持農會簽發之支票支付予林炳桓等二人之情節已有不同,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五十萬元現金並非少數,乃證人李辛未對於何時領取、如何領取現金五十萬元等重要事項,僅含混證述忘記了,而無明確陳述,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均足認證人李辛未所為上開偏袒上訴人甲○○之證述,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二)又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就上開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承租權之讓與合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後,兩造應返還該部分買賣價款四百萬元予林炳桓等二人,其中由上訴人甲○○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上開一百萬元予林炳桓等二人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僅是雙方間之借貸行為一途而已;上訴人甲○○僅以支付上開一百萬元予林炳桓等二人之事實,惟並未就兩造間對於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由其代為支出一百萬元等,關係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之積極事實,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開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丙○○向其借貸,而由其支付予林炳桓等二人者,即無足採。
七、第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各自出資九十萬元,購買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係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無非係以上開卷附「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嘉義林管處檢送上開三筆林班地之出租轉讓資料等件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甲○○否認;查:
(一)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兩造於七十九年各自出資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向第三人許春發購買而得者,已如上述。又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人原係許春發,其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分別轉讓予甲○○、丙○○、林英欽等三人續租。並於七十九年將其中圖號一0號林班地辦理承租人變更名義為甲○○;圖號一三號林班地辦理承租人變更名義為丙○○;於八十四年辦理圖號一五號林班地承租人變更名義為林英欽乙情,此參上開嘉義林管處以嘉政字第0九五五一0二二七號函,檢送之承租人辦理轉讓相關資料(原審訴字卷第六五頁至第一0四頁)自明。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陳稱:「伊出資九十萬元,跟甲○○約好一人買一半面積的土地。當時沒有約定要做什麼事,只是一起出錢買土地,買的時候,土地上面就有梅樹了,想說可以收成梅子。只是單純一起出錢買土地,並沒有計畫要做什麼。伊先把九十萬元給許春發,所以就先把一三號土地過戶給伊,伊跟甲○○不是同時過戶的。甲○○有兩筆,因為伊那一筆面積比較大,所以只有一筆。當時是因為伊那筆一三號土地有種植檳榔,所以無法過戶給林炳桓等二人。因為伊不是農會會員,所以要以甲○○為借款人,向農會借三百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七四頁);上訴人甲○○則陳稱:「我出九十萬元。當初因為許春發要把三筆土地出售,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丙○○說他要出資一半買一半,所以我們是共同向許春發買的。因為一三號土地比較大,登記給丙○○,一0、一五號土地比較小,就登記成我的名義,這樣和一三號土地面積差不多大。一起買土地的時候,並沒有說要一起經營事業,只是剛好我的錢不夠多,所以才會跟丙○○約好一人買一半。林炳桓有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一三號土地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給他們。因為一0號土地之前全部是種植檳榔,依規定就是違約而不能續租,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給林炳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
(三)又,證人林炳桓於原審亦證述:「甲○○、丙○○二人有告訴我,三筆土地是他們二人一起出錢買的,所以訂立契約的時候,才會與其二人訂立。當初談了二、三次就成交。有向甲○○、丙○○講明,可以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的才算數,如果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就不算數。他們把錢還給我,我把土地還給他們。丙○○說他老了,不要做了,要把地賣給我們。我知道有兩筆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四百萬元的價格是用三筆土地的總面積來換算的。現在圖一0、一三號土地都是我和林英欽在使用。甲○○、丙○○是共同把三筆土地賣給我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二一頁)。
(四)此外,系爭圖一三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並點交予林炳桓等二人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由訴外人蔡作弘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六頁)可參;至於圖一0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則於同日由甲○○無條件移轉並點交予林炳桓等二人乙情,亦有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同由訴外人蔡作弘律師見證之協議書一紙存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四四頁)可按。
(五)綜上:⑴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與證人林炳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其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是兩造於買受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之初,僅係因甲○○之資金不足以全數支付所需之買賣價金,因而尋求上訴人丙○○出資,並約定兩造分別出資九十萬元,而各買一半面積之林班地,惟雙方並未規畫經營何一共同事業;其後並因上訴人丙○○先行交付九十萬元予許春發,而取得系爭圖一三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嗣再就圖一0、一五號二筆林班地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予上訴人甲○○名下者,應堪肯認。則兩造於購買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時,雖有互約出資九十萬元之事實,惟僅係單純各買三筆林班地之一半面積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而各自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於兩造各自名下,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凡此,核與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之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性質不同。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就合買系爭三筆林班地,係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甲○○抗辯兩造互約出資,僅係合資分買系爭三筆林班地,並無合夥關係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⑵兩造自第三人許春發共同買受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
地上物後,因林炳桓等二人要求,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將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六百六十萬元價額讓與林炳桓等二人。嗣因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而有部分給付不能情形,經雙方合意解除不能給付之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款四百萬元;兩造為償還上開四百萬元之買賣價款,而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支應,其餘一百萬元亦由上訴人甲○○持竹崎鄉農會簽發之支票,支付予林炳桓等二人者,除有兩造不爭執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⑶惟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單純由兩造合資
購得,兩造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於購得後並就分得之林班地各自耕作,雖其後再共同出售予林炳桓等二人,亦純係因林炳桓等二人為合併購得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以共同耕作緣故,此情參以兩造及證人林炳桓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圖一0號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已由上訴人甲○○無條件讓與林炳桓等二人,圖一三號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則由上訴人丙○○以一百二十萬元價額讓與林炳桓等二人者,應堪肯認。是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將上開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以六百六十萬元價額讓與林炳桓等二人者,核係上訴人甲○○以圖一0號、一五號林班地,上訴人丙○○以圖一三號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一起出售予林炳桓等二人而已,兩造就與林炳桓等二人間訂立之「林班地承租權讓與契約」,雖應對於買受人林炳桓等二人同負出賣人之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性質上屬於可分物,則就兩造內部間之原因關係言,仍應依各自之歸責事由,以計算彼此之權益責任者,自不待言。
⑷基上,兩造各就名下承租之圖一0、一五號林班地承租權
(上訴人甲○○所有)、圖一三號林班地承租權(上訴人丙○○所有)與林炳桓等二人成立之買賣關係,因其中圖一0號、一三號林班地上違規種植檳榔,而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契約有部分給付不能情形,經雙方合意解除上開部分之買賣契約,則就因此造成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之買賣價款四百萬元,於兩造內部間應各就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出售部分,按比例負返還買賣價款之責。又,參照證人林炳桓於原審證述:「四百萬元的價格是用三筆土地的總面積來換算的」等語,則換算兩造各應返還之買賣價款金額時,應以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面積合計共三.八一八公頃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甲○○對於上開四百萬元買賣價款,應分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計算公式:4,000,000元×11/(11+370.8)=115,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則應分擔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公式:4,000,000元×370.8/(11+3
70.8)=3,88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空言抗辯:兩造約定各自負擔二百萬元云云,既經上訴人甲○○否認,且未據提出實據以實其說,要無足採。⑸兩造間就系爭三筆林班地承租權與地上物之買受,係為各
自耕作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則不論上訴人丙○○嗣後為清償以上訴人甲○○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之三百萬元債務,是否確係以其個人財產為支出,即無「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可言。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兩造為處理合夥事務,而由上訴人甲○○代墊一百萬元,上訴人丙○○代墊一百八十萬元,屬於合夥費用,應兩相扣抵,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合夥費用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四十萬元者,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丙○○另主張:兩造因與林炳桓等二人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為返還林炳桓等二人之四百萬元買賣價款,而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所借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其以個人財產一百八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自得向上訴人甲○○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云云;惟查:系爭三筆林班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係由兩造合資購買後,各自取得個別之林班地承租權而自行耕作。其後因林炳桓等二人原意在購買系爭三筆林班地之全部承租權及地上物,而由兩造一起出售各自名下承租之林班地;惟兩造雖應對於買受人同負出賣人之責任,就兩造內部間之原因關係言,仍應依各自之歸責事由,以計算彼此之權益責任,已如上述。兩造與林炳桓等二人合意解除圖一0、一三號林班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既肇因於上開二筆林班地上違規種植檳榔,致無法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予林炳桓等二人名下,於兩造內部間,應各就可歸責於己而無法出售部分,按比例由上訴人丙○○負擔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甲○○負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之責者,亦如上述。是上開返還買賣價款之債務,既應由上訴人丙○○負大部分責任,參以兩造並不爭執,因上訴人丙○○並非農會會員,乃以上訴人甲○○為借款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並對照上開三百萬元農會借款債務,嗣後亦由上訴人丙○○一人負責予以全部償還完畢等情以觀,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若非上訴人丙○○個人所借,衡情,上訴人丙○○當無自行籌款而先行清償之必要。綜參上開各情,足認因上訴人丙○○並無農會會員,無法以會員身分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乃約定以上訴人甲○○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並由上訴人丙○○以取得之三百萬元款項,償還其與林炳桓等二人間遭解除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者,無非係上訴人丙○○盡其應分擔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返還債務之責任而已。上訴人甲○○抗辯其僅係上開農會借款債務之借款名義人,三百萬元實係丙○○所借者,應堪採信。是本件三百萬元農會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丙○○,兩造間並無內部求償權可言;上訴人丙○○主張其已清償上開三百萬元農會借款債務,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甲○○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云云,亦為無理由。
九、末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係以受利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丙○○清償竹崎鄉農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形式上雖使上訴人甲○○免除清償農會借款債務,惟上開借款債務,原係上訴人丙○○為償還其應分擔之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買賣價款,而假借上訴人甲○○農會身分所借;是上開三百萬元農會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並未因上訴人丙○○清償其個人之借款債務而受有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十、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本於合夥費用求償權、保證人代位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駁回上訴人丙○○之反訴,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猶執前詞,分別聲明廢棄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