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周武旺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係訴外人謝調郎所有,作為魚塭使用。謝調郎在系爭土地從事漁業養殖,因積欠渠借款及飼料款未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全部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元,除由謝調郎以積欠渠之借款及飼料款扣抵外,其餘租金由渠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並已交由渠占有使用。嗣因謝調郎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並聲請執行法院依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惟渠與原所有權人謝調郎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因被上訴人否認之,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交付系爭土地予渠繼續租用之判決,原審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承租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執行查封時,業經執行法院將查封公告貼示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如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強制執行,惟於執行法院公開拍賣期間,訴外人謝調郎未曾提及出租之事,亦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執行法院復未排除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足證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謝調郎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謝調郎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臨訟所編造。又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謝調郎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且系爭土地係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而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與謝調郎間確訂有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法院公證,租賃期間又長達十二年,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向伊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調郎因積欠其借款及飼料款未償,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原係訴外人謝調郎所有,作為魚塭使用;嗣因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予以公開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其後並由執行法院依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營簡調字卷第十頁至第八十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六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謝調郎因積欠其借款及飼料款未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全部租金五十二萬二千元,除由謝調郎以積欠之借款及飼料款扣抵外,其餘租金由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並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電費收據聯、電戶繳費記錄等件影本(原審營簡調字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為證,並證人施明仁、謝調郎、李陳秀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聲請台南地院對於訴外人謝調郎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執行書記官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人員於同年九月一日現場指界查封;指界人員當場陳稱:所查封之土地均係魚塭,為債務人謝調郎所有,目前養魚中等語,執行法院即當場將系爭土地交由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且並未允許債務人為管理或使用。其後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先後送達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函、不動產鑑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予訴外人謝調郎收受。嗣因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開拍賣均無法拍定,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並終結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間,執受讓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對於訴外人謝調郎所有系爭土地再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執行法院定期於同年四月八日現場查封;債權人代理人當場指明位置,並陳明系爭土地均為塭,由債務人謝調郎養殖魚類等語,執行書記官即當場將系爭土地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保管。其後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先後送達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函、不動產鑑定函、陳述底價通知書、拍賣公告予訴外人謝調郎收受。嗣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公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債權憑證、塗銷查封登記函、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之上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六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二)再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受理被上訴人聲請點交系爭土地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僅陳稱:「系爭170-152、153、160、161、164、165、209、2
11、212號土地,早於八十八年起即出租予其作為魚塭使用,目前土地仍放養吳郭魚、草魚、白蝦。附近居民都知道」等語,惟並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於執行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現場履勘時到場並陳稱:「向債務人承租,自八十八年幾月記不清楚,期限十二年,租金每年二萬元,現魚塭內之魚苗是九十二年十月放入。」等語,然仍未提及與訴外人謝調郎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情事。惟買受人代理人除當場陳稱:「魚塭已從九十三年四月間就斷電,無法養殖」等語外,其後並補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拍攝,現場魚塭之電力箱損壞、電力開關毀損、自動飼料桶翻覆損壞、打氣機翻覆損壞情形之照片,而再次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仍定期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解除債務人謝調郎之占有而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此亦有內附被上訴人「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上訴人「民事陳報租賃狀」、履勘執行筆錄、照片、點交執行筆錄之上揭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0六號執行卷宗可參。
(三)另訴外人謝調郎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租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用電地址:學甲鎮港段170-210號),因積欠電費八千八百十二元未付,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乙情,並有訴外人丙○○於台南地檢署受理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0一號偵查中,提出台電公司新營業未核證字第一號函影本一紙附於該案偵查卷可佐,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場供證雙方間確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云云,惟就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訂立,及對於租金數額、給付等關係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部分,上訴人供陳:「謝調郎從事養殖,缺錢時就會向我調錢,我通常是拿現金給他,而且我也有經營飼料廠,謝調郎也會向我買飼料。謝調郎有借有還。結完帳我還開了一張八萬元的票據,所以當時謝調郎應該還欠借款約二、三十萬元及飼料款十幾萬元。」、「我自經營的飼料廠準備已打好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帶到謝調郎魚塭的磚造平房內簽訂,空白部分則由謝調郎填寫。租金當場協商,一公頃一萬元,乘以十二個月。」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惟證人謝調郎則供稱:「一年一甲租金一萬元。當時伊飼養魚塭向上訴人購買飼料,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及飼料款,作為抵銷租金。八十八年出租給上訴人之前,伊在系爭土地養殖魚塭,因為賠錢才租給上訴人。伊欠上訴人借款及飼料款總共約三、四十萬元。與上訴人結算時,伊記得只有收到五萬元的支票而已,那是上訴人向伊購買水車的錢。」、「土地租賃契約書我準備的,法院執行時伊還住在170-210號魚塭上的工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九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五)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陳秀、施明仁於原審到場,其中李陳秀結證:「伊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都有向上訴人購買魚貨。最後一次約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上訴人在九十三年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魚貨,我告訴他我不做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證人施明仁則證述:「上訴人有魚貨時,有時會請我幫他處理。我會請魚販來買魚。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左右向上訴人購買魚貨。」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字卷第九六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則自陳:「於九十年間曾經販售魚類予施明仁、李陳秀,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沒有販賣魚貨予施明仁、李陳秀」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九頁);是就購買魚貨之時間,上開證人二人與上訴人自陳之時間,差距竟達二、三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要難信採。則證人李陳秀、施明仁二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附合上訴人之證述,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土地前經台南地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八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經執行法院定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現場查封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執行債權人保管,且未允許債務人為管理或使用;訴外人謝調郎其後收受執行法院送達,當已知悉上情,乃上訴人及訴外人謝調郎竟均供陳:系爭土地於同年月三十日已因出租,而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云云,姑且不論其二人於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查封後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之出租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且衡情,系爭土地既經交付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上訴人豈得另自謝調郎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二人所為上開與常情有違之供述,要難盡信。
⑵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點交系爭土地之際,
雖向執行法院陳明與訴外人謝調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竟未同時提出書面契約為證,且於執行法院定期履勘現場時,對於承租土地之起始及租金明細非惟陳述不清,復與其後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載租金、租期、承租土地面積等關係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有不同。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一條所載土地使用範圍,竟包括訴外人謝調郎與共有人陳國山共有之一七0之二一0地號土地部分;然訴外人謝調郎就上開一七0之二一0地號土地僅有持分二三二九五分之二二六一二,並非全部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縱謝調郎與共有人陳國山就共有土地已約定分管位置及面積,衡情,上訴人與謝調郎既均從事漁業養殖,對於養殖面積之計算,關係到放養魚苗數量、投放飼料多寡等成本計算,更且直接影響到租賃面積大小之租金計算,衡情,亦無輕易將謝調郎持分面積,當作共有土地面積而予全部計算之理。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間就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緣由、租金之給付等關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之陳項陳述不一,前後矛盾,益見係其二人臨訟之虛詞,亦無足採。
⑶至按經營魚塭從事漁業養殖活動,每須藉助電力維繫打氣
設備運作,以充實水中氧氣含量,避免魚類因缺氧而死亡,此係漁業養殖之一般常識。系爭土地上之電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積欠電費,而遭台電公司斷電乙情,已如上述,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已因無電力使用而未再從事漁業養殖活動者至明;上情對照執行法院於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陳明現場已遭斷電,及打水設備損壞之事實,其後並補呈電力箱損壞、電力開關毀損、自動飼料桶翻覆損壞、打氣機翻覆損壞之照片者,益見如此。乃上訴人猶空言:其自隔近二百公尺之自營飼料廠接電使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⑷此外,證人許謝秋雲、謝燦榮於原審固均證述:於九十三
年六、七月間或同年九、十月間,曾到系爭土地之魚塭向上訴人購買小吳郭魚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惟其二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既與系爭土地上之電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電公司斷電,現場魚塭已停止養殖魚類之事實不符,其二人附合上訴人之上開證述,同無足採。
⑸基上,本件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現場執行查封時
,已在系爭土地現場揭示查封標示,並將查封標的物交付債權人代理人保管,已如上述;衡情,謝調郎並無於標的物經查封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可能;且苟上訴人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訴外人謝調郎既收受法院查封通知函,竟未轉告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現場揭示之查封標示,竟未發現而即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租賃關係存在,均與常情不合。凡此種種,堪信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核係臨訟製作,其主張與訴外人謝調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與實情不符,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曾以伊生父李明東名義辦理漁業登記,且因受寒害損失,而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寒害補助云云,並提出台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一紙為證(本審卷第五七頁);惟查:
(一)第三人李明東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具謝調郎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170-153、170-152、170-211、170-160、170-161、170-212、170-210、170-209、170-164、170-165地號等十筆土地登記謄本,及謝調郎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等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漁業登記證,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核發第九0二0號,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李明東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上開土地共十筆所養殖之虱目魚因受寒害為由,申請台南縣政府現金救助十七萬七千三百元等情,分別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府農漁字第0九六0一0九三八八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七三頁);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所農字第0九六000九一四三號函,檢送李明東申請九十三年寒害救助申請資料存卷(本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可佐。
(二)惟證人即承辦上開業務人員台南縣學甲鎮農業課長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申請養殖漁業登記,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若非所有人要委託經營同意書、提供位置圖、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請漁業登記時,並未規定鎮公所承辦人員要去現場查核。一般情形,承辦人員也不會到現場去看。訴外人李明東申請漁業寒害時,因同時有很多人申請,伊實際上是大概看看而已,現場有些地號也無法分辨實際的位置。伊只是作書面審查。」等語明確(本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
(三)基上:⑴上訴人提出之寒害補助係以上訴人之父李明東名義聲請,
與上訴人個人申請者已有不同,縱訴外人李明東確以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因受寒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寒害補助,亦僅足證明訴外人李明東係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魚塭之事實而已;上訴人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其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謝調郎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之證明。⑵上訴人雖另抗辯:因係家族經營,而由李明東以其個人名
義為上開申請云云;然苟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謝調郎承租作為漁業養殖,並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則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漁業登記證」方為正辦,乃竟捨此未為,而以並非耕地承租名義人之李明東名義向政府機關為申請,其誰能信?上訴人所為上開與常情不合之抗辯,亦不足採。
⑶又承辦上開漁業登記證及寒害補助業務人員,僅係就形式
上為審查,並未實際至現場查核乙情,為證人丁○○證述之事實;則究竟是否確係上訴人或其家族人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漁業養殖?甚而申請人是否確受有寒害損失?既未經承辦人員核實調查,僅憑申請人出具一紙切結書即准其所請,則上開由李明東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而申請取得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併李明東所為九十三年度寒害補助申請文件,是否確係真實無訛,已無從憑斷,上訴人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⑷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現場查封,並
在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及將查封標的物交付債權人代理人保管,訴外人謝調郎並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收益可能,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調郎,確與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成立耕地租約,及已取得系爭土地占有而使用收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因拍定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應繼受其與訴外人謝調郎間之耕地租約云云,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調郎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並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謝調郎間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並依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為請求,而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承租使用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備 註 │├──┼────────────────┼──┼────────┤│1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2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3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4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5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6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7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8 │台南縣○○鎮○○○段○○○○○○○○號 │田 │ │├──┼────────────────┼──┼────────┤│9 │台南縣○○鎮○○○段○○○○○○○○號 │養 │ │├──┼────────────────┼──┼────────┤│10 │台南縣○○鎮○○○段○○○○○○○○號 │養 │94.01.06分割自17││ │ │ │0-210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