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可知因合夥事務涉訟者,其適格之當事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一為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本案乃原告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自應以其他合夥人為被告,而本案兩造當事人即為合夥人全體,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合夥為對象,而是以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二人為請求對象,乃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商議,以被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之禾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善化酒廠)標購94年釀造啤酒所留下之啤酒粕,以直接出售予牧場或出售於大卡車司機轉售予牧場,作為飼料之用,並商定各出資1,600,000元,合夥事務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執行,其同居人洪珮芳負責記帳,如購入啤酒粕之數量超過合夥之銷售量,其運輸費用由合夥支付,但取回超量啤酒粕者,應按合夥收購之每公斤單價給予合夥。而自94年5月起,每月購入之啤酒粕超出合夥之銷售量,被上訴人丙○○自94年5月起於未告知上訴人應取回啤酒粕之情形下,陸續將啤酒粕運回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段圳西小段622地號土地(下稱水上場),使上訴人無法取回啤酒粕至上訴人所有肥料曝曬場,因而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丙○○雖以合夥支付運費,但拒不願給付合夥購入啤酒粕之成本濕重每公斤0.435元,以其運走之數量4,171,000公斤,合夥受損2,051,895元。而合夥有約定各合夥人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退夥,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上訴人得請求結算其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並分配損益。查依洪珮芳所提出之結算表,94年1月至8月合夥之淨利為6,984元。另被上訴人丙○○運至水上場之啤酒粕存貨於94年5月有1,909,800公斤、6月有1,414,300公斤、7月有496,400公斤、8月有350,500公斤,合計4,171,000公斤,惟8月份應僅算至22日(30,500×22/31=21,645),則94年5月至8月22日,被上訴人丙○○取走存貨4,162,145公斤,其應給付1,810,533元,但僅給付1,762,000元,尚有48,533元未給付。如將被上訴人丙○○所給付之1,762,000元計入合夥損益,則94年1月至8月份之合夥淨利為1,768,984元(1,762,000+6,984=1,768,984)。上訴人得分配1/3,則上訴人得請求589,661元。從而,依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9,661元。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曾約定如未取回之啤酒粕,歸被上訴人丙○○所有。而未售出之啤酒粕由被上訴人全數運走,並由被上訴人丙○○保管,竟遭水災、風災之損失,被上訴人丙○○應承擔風險。
(二)94年5月至8月22日間有海棠(7月16日至同月20日)、馬莎(8月3日至同月6日)、珊瑚(8月11日至同月13日)颱風病襲,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均有預報,且僅海棠颱風帶來豪雨,故被上訴人可避免風災。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9,66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之合夥曾協議,每年5月至9月啤酒盛產期,必有大量啤酒粕產出造成滯銷之困難,3人各以成本價0.435元取回1/3存貨,並給付成本價給善化酒廠,或付120,000元委由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水上場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丁○○已委由被上訴人丙○○處理,並付清處理費用。上訴人既不願交付處理費用120,000元,又以下大雨為由,拒絕接受存貨。此可由證人林清元為上訴人胞兄,為派駐在善化酒廠之出貨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於94年6、7月間因一直下雨,被告洪珮芳以其經營之有機肥料場無法容納啤酒粕為由,曾要求證人林清元及顏建忠聯絡原告之妻周淑梅運回多餘之1/3啤酒粕,惟遭周淑梅所拒絕等語明確。如果合夥未從善化酒廠載回存貨,依照合夥與善化酒廠之「標售廢料下腳買賣契約」第16條第5、6款約定,會導致違約,而遭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180,000元,如有污染,依同條第10款約定,亦應由合夥負責。94年5月13至15日共下154.5毫米之雨水,水上肥料場淹水2日,6月12日至16日連續大雨,水上肥料場淹水5日,7月18日海棠颱風來襲,至22日共下517毫米雨量、8月12珊瑚颱風來襲,至21日連續大雨,8月25日之豪雨,亦造成積水,8月31日泰莉颱風下279毫米之雨量,造成啤酒粕流失,而剩餘部分因發臭、腐爛,目前放置於水上場待處理。因上訴人拒絕接受存貨,加重水上場場地之破壞,而處理啤酒粕被雨淋、淹水、腐爛增加之費用,合夥人應共同負擔。但8月22日上訴人以理念不合為由,請求退還股金,結束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2日將股金匯給上訴人,上訴人與合夥已無關係,故無必要計算存貨之價值,而被上訴人丙○○也不曾要求上訴人賠償水上場之損壞,上訴人更不得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至合夥之帳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審理中提出94年1月至8月份客戶出貨明細表及損益表。
二、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取回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取回之存貨為1,390,333公斤(即5月1,909,800公斤、6月1,414,300公斤、7月496,400公斤、8月350,500公斤中之1/3),則上訴人應給付存貨貨款604,795元(1,390,333公斤乘以0.435元)。而上開存貨係被上訴人以成本價向善化酒廠購入,故非應收貨款,自無盈餘之分配。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成立合夥,權利義務為每人1/3,並以禾泰公司之名義,向善化酒廠標購94年釀造啤酒所留下之啤酒粕,再出售予牧場或出售於大卡車司機轉售予牧場,作為飼料之用,並商定各出資1,600,000元,合夥事務由被上訴人丙○○之同居人洪珮芳負責記帳。
二、合夥曾約定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由合夥人各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退出合夥。
四、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月至8月22日之損益,及94年5月至8月份水上場存貨重量4,171,000公斤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水上場之94年5月至8月存貨是否有應收貨款?如有應收貨款,上訴人可分得金額為何?
二、合夥有無約定各合夥人如未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該未取回之啤酒粕均歸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丙○○有無依取得數量給付每公斤0.435元之義務?
三、啤酒粕之存貨是否已因大雨及颱風而流失,損失數量為何?應由何人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94年1月至8月合夥之淨利為6,984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審理中於95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結算書可稽,業據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合夥曾約定購入未售出之啤酒粕,由合夥人各按1/3權利,以購入成本每公斤0.435元取回之事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所提出之94年1月至8月之應收帳款總表所記載,該年5月有存貨1,909,800公斤、6月有1,414,300公斤、7月有496,400公斤、8月有350,500公斤,合計4,171,000公斤,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則上述存貨應由各合夥人取回,並非合夥之財產。而被上訴人丙○○陳稱:上訴人應取回之1/3即1,390,333公斤,為被上訴人丙○○以禾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支付價金給善化酒廠後取走該存貨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存貨應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個人或由丙○○所代表之禾泰公司取走,與合夥無關等語(詳原審卷第125頁)相符,故啤酒粕應係被上訴人丙○○所取走,而非合夥取回,是雖應收帳款總表中記載94年1月至8月有存貨合計4,171,000公斤(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各應取回1/3即1,390,333公斤,被上訴人丙○○部分已自行取回,被上訴人丁○○部分則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丙○○處理),惟並非合夥之財產,而係各合夥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丙○○所給付之1,762,000元則是其給付予善化酒廠之價金,非合夥所得,不得計入合夥盈餘。蓋上訴人未取回應分得三分之一剩餘部分之啤酒粕,亦應給付善化酒廠價金。。而契約當事人為善化酒廠與禾泰公司,自須以禾泰公司名義匯款予善化酒廠,當然要以禾泰公司名義匯款。被上訴人丙○○以禾泰公司為匯款人,分別匯款608,000元、454,000元、700,000元,計1,762,000元入洪珮芳帳戶,係上訴人丙○○請洪珮芳代為以禾泰公司匯款,此款項並未計入合夥之應收帳款內,上訴人不能逕自解釋為此係上訴人丙○○匯給合夥,屬於合夥所得。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丙○○就前開款,並未以其名義直接支付價金給善化酒廠云云,自應將之列入合夥財為不可取。
三、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法有明定,可知退夥人可請求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本件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陳稱94年8月22日前因大雨及颱風,損壞提供存放存貨之場地,復舊費用應列入損益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查上訴人既於同年8月22日以理念不合為由,請求退還股金,結束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9月12日將160萬元入股金匯給上訴人,除非有先行給付股金而保留俟結算盈虧再行找補之特約外,依一般認知,即是只取回股金,盈虧則與退股者無關。否則結算時若有虧損認為事不干己,有盈餘時則要求分配,豈為事理之平?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匯款160萬元予伊,此數目恰與入股金相同,顯係退還上訴人之股金,斯時合夥盈虧未定,上訴人已全數取回入股金,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合夥如有盈餘亦願拋棄,不再請求。如有虧損亦與之無關,不負擔虧損。被上訴人主張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就退夥前之合夥盈餘,亦可請求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退出合夥後,因合夥尚有存貨,其應分得三分之一,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762,000元中之三分之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