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視同上訴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甲○○、丁○○二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判命確認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為其二人之敗訴判決後,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丁○○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惟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渠本金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詎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許艷玲通謀為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0九二號、一一一八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二樓之七九、三樓之七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艷玲,其二人通謀虛偽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並致渠對於丁○○追償無門,損害渠之債權;因上訴人否認之,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丁○○所有,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請求許艷玲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求為命:①確認丁○○與許艷玲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許艷玲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夫鄭森唔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購買之市場房屋,而信託登記在丁○○名下,雙方於信託之初即已約定,由丁○○購買後再將之出售予許艷玲,購屋資金均由鄭森唔支出。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惟許艷玲與丁○○間確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甲○○、丁○○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渠借款六十三萬元,惟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渠本金六十三萬元及利息。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艷玲名下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汽車貸款書、民事裁定、系爭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且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雲南地一字第0九四0000七五五號函檢送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五六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視同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上訴人許艷玲通謀為虛偽買賣,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艷玲名下,其二人所為通謀虛偽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並損害渠之債權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建物是否係訴外人鄭森唔信託登記在丁○○名下?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丁○○,訴請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查:
(一)系爭建物係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八十五年改建而公開標售,並規劃一樓市場之原承租戶有優先標租權。系爭建號一0九二、一一一八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光復街三六號二樓之七八、三樓之七九房屋暨一樓市場攤位),均由原市場攤商丁○○標購承租乙情,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雲南鎮建字第0九六000六八七八號函檢送新建大樓公告函、公開標售紀錄表、編號C22號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及市場租賃契約書、一一一八、一0九二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一0四頁)可參。又丁○○係標購編號C22之建物,訴外人鄭森唔則標購編號C27之建物乙節,此參卷附之上開公開標售紀錄表(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亦明。
(二)惟證人鄭森唔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系爭建物是我向林天送購買承租權之時,就用丁○○的名義承租,所以後來改建也要用丁○○的名義購買。購買承租權時我就有告訴他了,後來丁○○也沒在市場營業。我經營好幾年之後,鎮公所才改建,並限制原承租戶才能購買,改建後以丁○○名義買的攤位是二百多萬元,以我名義買的攤位約五百萬元左右。因改建後限制原承租戶才能買,我當時是借丁○○名義買的,有告訴他到時候要登記還我,所以房子也算是我的。後來鎮公所放寬條件,我太太名下也沒有財產,才登記給我太太,過戶的手續都是我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三)至於視同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陳稱:「我退伍之後就經營洗車場,二十幾年前攤位就交給鄭森唔經營,系爭房屋不是我購買,我媽媽買的時候有告訴我說,房子要登記給我。系爭建物我不曾住過或營業過,我哥哥如果向我要證件,我都拿給他;證件給大哥的意思,就是同意他們處理產權的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四)此外,上訴人丁○○繳納編號C22號房屋買賣款之收據聯,係由訴外人鄭森唔取得保管;至於丁○○所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明細情形,其中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係由鄭森唔及其子鄭文良匯入款項後,按月代繳貸款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提領支出紀錄情形;其後鄭森唔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轉帳方式,將六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匯入丁○○之上開帳戶以代繳貸款餘額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繳款書及存款存摺、取款憑條、電匯單等件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可參。
(五)又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鎮○○路○段○○○號之洗車廠工作時,因與第三人林佳良以假貸款購車、真詐財方式,而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乙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二頁)可佐。
(六)綜參上開各情:⑴訴外人鄭森唔及上訴人丁○○分別向斗南鎮公所具名標購
編號C27及編號C22號建物,其中編號C22號之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並已付清,而由斗南鎮公所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丁○○名下;惟上訴人丁○○自陳:其自二十餘年前服完兵役後,從未在系爭市場內營生等語,對照上開卷附刑事判決所載丁○○犯罪時,係○○○鎮○○路○段○○○號之洗車廠工作之情節正相吻合。是上訴人丁○○二十餘年來並未在系爭建物改建前之市場設攤營生,堪信斗南鎮公所上揭覆函所載:「系爭建物暨一樓市場攤位,均由【原市場攤商丁○○】標購承租」等語,按諸常情,應係依其所掌承租名冊資料所示而為函覆,並非市場之實際設攤廠商亦明;此情參以上開覆函同時記載:「至於實際出資繳納房屋款價,由購屋戶本人或由其親屬出資購買,本所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更見如此。凡此,益見上訴人丁○○證述:「伊並未在市場營生,系爭建物並非伊所購買,證件給伊兄的意思,即是同意他們處理產權的意思」等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⑵至於證人鄭森唔雖係上訴人甲○○之夫,丁○○之兄,其
等關係固然密切,然其供證:其在市場大樓改建後,以其名義及丁○○名義購買攤位等語,與上訴人丁○○自陳:
並未出資購買,且系爭建物後續貸款金額係由訴外人鄭森唔及其子鄭文良匯入丁○○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後繳納之事實,併上開市場改建之標售資料等,亦互核相符。按諸常情,苟非訴外人鄭森唔親身經歷辦理上開事宜,豈得如此?是訴外人鄭森唔供述: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而以上訴人丁○○名義標購,並登記在丁○○名下,與經驗法則既無違背之處,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伊以丁○○名義購買,言明丁○○其後應返還予鄭森唔,其後伊將之登記予上訴人甲○○」等語,確係實情,應堪採信。
⑶基上,上訴人甲○○之夫鄭森唔自第三人購買而受讓市場
承租權時,即用丁○○的名義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承租事宜;於市場改建時,因受限原市場承租戶始得標購之規定,而由鄭森唔以上訴人丁○○名義具名標購,並由鄭森唔出資繳納所有價款及建物之貸款金額,上訴人丁○○並未實際具名標購及出資,已如上述,益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鄭森唔借用上訴人丁○○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丁○○名下者,應堪肯認。是系爭建物既係訴外人鄭森唔借名登記予丁○○名下,其後上訴人丁○○並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鄭森唔,而有同意交由鄭森唔全權處理之意思表示,堪認訴外人鄭森唔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亦明。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鄭森唔以上訴人丁○○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丁○○名下,鄭森唔與丁○○間已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終止,丁○○即有返還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森唔之義務,其後丁○○依鄭森唔之指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雖上訴人甲○○與丁○○間確無買賣之意思表示,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惟上訴人甲○○與丁○○間,另隱藏因訴外人鄭森唔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務,而由上訴人丁○○直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森唔指定之上訴人甲○○名下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難認無意思表示合致,其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物權行為已成立生效,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時歸上訴人甲○○取得。上訴人丁○○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無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言。
八、綜上,上訴人甲○○與丁○○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因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其二人間之上開虛偽意思表示,另隱藏因訴外人鄭森唔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務,而由上訴人丁○○直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之物權法律行為,則非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即時歸上訴人甲○○取得。是上訴人丁○○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無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位權可言,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債權並無影響,難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確認之訴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訴權,求為命:「①確認丁○○與許艷玲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許艷玲就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