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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義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伊因受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百元、④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損害,因伊與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後,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再扣抵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伊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渠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忠義路時,因健康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之直行車輛繁多,渠無法及時左轉而在路邊等候燈號,嗣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迅速左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方才肇致本件車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渠並無過失;縱認渠與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而已。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車禍受傷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就醫,當時傷勢僅為「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於治療後當天即離院。被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左側肩岬骨骨折」、「左肩肩峯骨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復與有主要過失責任,併其申領之機車強制保險金亦應予以扣抵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彎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審訴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一0九頁)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參,即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事件之事實,僅抗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傷勢並非車禍造成,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之上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駛至之被上訴人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撞擊點位在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內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角處。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無左轉保護時相),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及禁止機車左轉彎標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本審卷第三六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警訊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可參。

(二)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陳:「我時速約四十公里,他從對向車道以壓車方式轉入與我相撞,而非在忠義路待轉。我在五公尺前左右有看到上訴人的車,我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八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五款及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之撞擊點,係位在肇事交岔路口西北側偏向家齊女中轉角處,顯已逾越道路中心線而屬於被上訴人得優先行駛之直行車道內,堪認上訴人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至於被上訴人自陳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且於五公尺前看到上訴人的機車等語,顯見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仍以原有車速前進,並於五公尺前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時,猶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堪信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相互碰撞而肇事者至明。是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健康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至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兩造分別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警訊卷第八頁)可稽,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堪認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左轉方式屬於一般駕駛習慣,並無過失云云,核與應遵守之上開交通規則不合,其抗辯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在健康路等候綠燈轉紅燈時,始迅速左轉,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致兩造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肇事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二時相號誌,並無左轉時相,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乙情,已如上述,則兩造騎乘機車各自在對向車道行駛,其所屬交通號誌應係相同,且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既無左轉時相,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停等)區,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須遵行上開規定左轉彎,並無何「在路邊等候燈號,於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時始左轉」可言。至於上訴人片面抗辯健康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係闖紅燈而肇事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憑採。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遵守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則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兩相比較,上訴人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大,被上訴人所負注意程度較小等情,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上訴人抗辯:渠僅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背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足參,已如上述。

(二)又「病患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因臉部撕裂傷、左肩疼痛、左膝擦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檢查,急診醫師未發現骨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病患因左肩疼痛再至門診就診,X光檢查懷疑肩胛骨骨折,予以保守性治療。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病患再至骨科門診診治,X光顯示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臼,故予以藥物等保守性治療,此期間病人未陳述有再度受傷之事實」等情,有台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醫歷字第0九四000七九九八號函附於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三一頁可參。

(三)再證人即台南醫院骨科專科醫師楊哲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在前揭多次診療過程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該次就診,係以急診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診療,該次診療過程中,雖曾拍攝X光片,但因該X光片拍攝之角度係就告訴人胸部位置為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左肩胛骨部位為拍攝,故未能察覺被上訴人左肩胛骨有骨折現象;而被上訴人續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日至台南醫院就診時,均曾拍攝X光片,且係針對其左肩部位拍攝,並分別以正面及斜角度拍攝,故之後診療時,得以確定被上訴人左肩胛骨確有骨折之現象。」、「依被上訴人之歷次X光片可確定骨折確係在同一位置,依其判斷應屬同一次撞擊所造成」、「三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所不同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車禍當日係以急診方式就診,而在急診時,檢查及記載傷勢比較籠統,之後門診續行檢查後,就被上訴人傷勢之記載較為精確」等語明確(上揭台南地院刑事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

(四)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送急診時,已有左肩疼痛症狀,於事故二日後之X光檢查時,診治之醫師已懷疑有肩胛骨骨折情形,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至骨科門診時,方才確定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肩峯銷骨關節脫臼,其間被上訴人並未向醫院陳述另受其他傷害等情,為台南醫院函覆刑事法院之正式文書,上開文書既係醫院製作之正式文書,且係由被上訴人就診之醫院所出具,其文書之真正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急診就醫時,已有「左肩胛骨骨折與左肩峯鎖骨關節脫臼」傷害,雖台南醫院出具之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不盡相同,核係診療之醫師因X光片所照角度之不同,所為判斷及用語上有所差異而已。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一度挫傷等傷害者亦明;上訴人並未提出實據,空言指摘醫師上開證詞誤導法院,從而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駛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先後在台南醫院與台北馬階醫院就醫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包括因民、刑事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X光片等資料)合計共一萬零一百十五元(台南醫院部分四千五百八十五元、馬階醫院部分五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原審訴字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二)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因左肩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就醫,其台南住家與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均地處偏遠,往來於台南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屬於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無不合。查: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台南市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台南市住所往返台南醫院之交通費用為一百九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0頁)可參,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至台南醫院就醫或因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漏未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至台南醫院就診乙次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二日、六日、八日,合計共八次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收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三四、四五、五九、六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190元×8次=1,520元)。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就讀之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之交通

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北台科技學院至馬偕醫院所支出之單程車資為一百七十元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一頁)可按,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之就醫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六日、五月一日、十一日、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十九日、七月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共計十二次乙節,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收據上記載自明(原審訴字卷第三六頁至四三之一頁、第四七、五七、六五、七四、八三頁),則以往返車資三百四十元計算(170元×2=34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為四千零八十元(340元×12次=4,080元)。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增加交通費之

生活上支出,在五千六百元範圍內(計算公式:1,520元+4,080元=5,6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機車毀損部分:查:①本件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0陽

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出廠,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二三0頁)可參,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機車所有權,而由訴外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在場而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已通知於債務人亦明;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即無不合。

②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000年十二月出廠

,其出廠當時平均售價約為三萬元乙情,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五)三工服字第七七八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八頁)可參,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上開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其耐用年限,無法再予計算其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其價額;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殘價為7,500元【計算式:30,000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3+1(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7,500元(殘價)】。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七千五百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過失傷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韌帶挫傷、左側肩岬骨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傷勢非輕,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小,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就讀北台科技學院,上訴人則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為兩造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審酌兩造均勿庸負擔家計,且現未就業,並無經濟能力;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左肩背挫傷、左肩胛骨骨體骨折及肩鎖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並正值就學期間,於應付課業之餘,尚需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復健,確實造成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上之精神上痛苦,併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五)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十五元、②交通費用五千六百元、③機車毀損價額七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

八、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上訴人負十分之八,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公式:223,215元×8/10=178,572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三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車字第四00之三五號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八八頁)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178,572元-20,383元=158,189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銷結果,於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南簡調字卷第十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四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超過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