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受任上訴人甲○○興建農舍規劃設計、製作工程施
工藍圖,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強制規定,原判決仍認其並非當然不能補照且屬民法上單純之委任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捨棄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不採,尤其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親筆函自承規劃設計違法,對上訴人未盡公平,且不符證據法則。至於鑑界,雖有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文,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鑑界事實,且被上訴人迄未出示測量成果圖,以證明鑑界之真正。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至於報價單部分,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無要約拘束力。
原審判決持不同見解,卻未具理由說明,亦有未當。
㈣被上訴人得否承接本件農舍興建工程及其規劃設計製圖,依
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即有疑問。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附件㈠究何所指不明,且主契約未依雙方協議,以報價單視為主契約之一部,明載於主契約內,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報價單無不法,且將部分價目列為給付依據,於法有違。
㈤系爭契約條款、報價單項目金額,完全出於被上訴人事先製
作完成,簽約當時僅告知上訴人,不符社會一般習慣。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等規定,已構成違約解除條件。尤其被上訴人不將鑑界、地質鑽探費用現金直接交付廠商,反以現金交付第三人吳宜璋,改以支票支付,該支票票號序號又前後不符,時間相差約1年,顯有偽造之嫌。㈥被上訴人既為法人,關於委任費用之請求給付,意圖逃漏稅
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此由經上訴人指摘後、被上訴人立即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標的乙節觀之甚明。
㈦鑿井、地質鑽探,為本案後期營造工程所需,但地質鑽探並
不必然需要。且營造工程尚未簽約,被上訴人雖有此建議,但上訴人未表同意。另地質鑽探、報價單遲至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分析報告則遲至同年11月21日收到,被上訴人稱伊於91年12月完成、開立請款備忘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准其給付請求,顯有可議。
㈧上訴人興建農舍,並非專供民宿使用,被上訴人自作主張,
設計旅客中心,致用地面積超過法定面積,違反強制規定,當無法申請建照,從而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於法無據。按系爭契約當然無效關鍵點,在於其規劃設計及設計圖,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原審縱認委任契約為主約、價目表為附約(報價單是否等同價目表非無爭議),惟主約設計圖之使用土地面積不符規定、附約規劃兩棟建物亦不符規定,質言之,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無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甲○○二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要共同進行『民宿』之建築規劃設計及建造等事務,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崴騰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崴騰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經雙方簽章作為契約附件。就委任契約、報價單之真正,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開庭時法官提示委任契約書正本、報價單正本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95年6月13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況上訴人甲○○亦承認報價單的章是丙○○所蓋的,由此均可明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確實為委任契約之附件,為兩造關於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確屬實情。
㈡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之事務,依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為「一、
勘察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四、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門牌、使用執照及建物保存登記。五、負責按圖施工完成各項建築物營造。」然,再參照契約第二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規劃設計酬金為:一、規劃設計之費用詳見附件。二、營造費用另計,並於建照取得時訂定詳細營造合約」之約定,即可明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應完成之事務僅及於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一、勘察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等項,其餘「四、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門牌、使用執照及建物保存登記。五、負責按圖施工完成各項建築物營造。」部分,則另待兩造再訂立詳細營造合約後,始另行收取營造費用,進行營造工程。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後,即著手該工程之勘察
規劃設計,由被上訴人之現場工作人員吳宜璋會同建築師陳俊銘至系爭土地作現場勘察,被上訴人陸續完成契約書附件所列:1鑑界、3旅客中心 (3-1設計繪圖、3-2結構計算、3-3 水電圖、3-4工程預算書)、4倉庫/民宿 (2F)(4-1設計繪圖、4-2結構計算、4-3水電圖、4-4工程預算書)、5雜項工程(5-1景觀設計繪圖、5-2停車場設計繪圖、5-3游泳池設計繪圖)等項之規劃設計,被上訴人亦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甲○○。
㈣因花蓮地區在地質上屬於地震頻繁地區,被上訴人規劃設計
過程中發現該地區屬於地震強震區,因上訴人該建築物是要作為民宿營業之用途,故基於安全考慮,乃建議上訴人應進行地質鑽探,並將鑽探費用估價情形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委託廠商進行鑽探工作,鑽探過程上訴人甲○○均參與且配合相關工作,而鑿井是因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可用,須自行打井取水使用,被上訴人亦於經上訴人同意後,另委由第三人宜峯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鑿打一座50公尺深之水井,鑿井、鑽探完成後,上訴人甲○○亦親自驗收,除有上訴人甲○○簽收書據可為憑外,亦經現場人員吳宜璋到庭證述明證,上訴人甲○○對於鑿井、鑽探費用亦均簽名確認。且上訴人丙○○於95年9月5日開庭時亦自認地質鑽探是必要的,鑿井是建築工地必要的,上訴人甲○○亦陳述已將鑿井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分2次,1次2萬元,1次2萬5000千元匯給上訴人丙○○,此亦有原審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㈤關於鑑界部份,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吳宜璋於91年6月間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定期91年7月18日上午九時前往現場進行複丈 (測量),此有地政事務所通知函附卷可為憑,復經證人吳宜璋於95年9月5日於庭上證述其於91年7月18日同地政人員及上訴人甲○○到現場指界,當天有請地政人員釘樁等語明確。上訴人甲○○亦於95年9月5日開庭時陳述「 (問: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時是否到場?)我知道,但是當時現場是有一位周明國到場,我並沒有到場,事後由上訴人丙○○告訴我有完成鑑界,費用是壹萬零貳佰元,由我匯給祝,因為祝說由他彙整後再把錢交給原告,周明國是在我那邊工作的一位退休老師…」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鑑界之工作。
㈥被上訴人已完成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工程預算書、鑿井、
地質鑽探等事務,並依約定期限將規劃設計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工程預算書、地質鑽探分析報告資料完成,並於91年10月9日由證人吳宜璋將設計圖等資料交付上訴人甲○○親自簽收,此有甲○○簽收條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就規劃設計之事務確實均已完成。
㈦按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僅規定:「規劃設計之費用詳見附
件。」然參以第3條有關分期給付酬金之規定,將之分成設計規劃部分及營造施工部分,而設計規劃部分又分為3期,其中第3期規定:「規劃設計酬金應於需申請建照時全額付足。」是申請建照執照雖列為設計規劃部分,惟其係屬最後階段,且依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定內容,設計規劃之報酬係分為3期,除申請建造執照外,其餘第1期、第2期分別要給付如附件所示設計規劃費用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40則在需申請建造執照時付足。被上訴人除契約附件報價單上所載「2指定建築線」、「3-5建照申請」、「3- 6使用執照申請」項目未完成外,其餘部份均已完成,而「2指定建築線」、「3-6使用執照申請」係屬建造工程之項目,而非規劃設計項目,此部分依兩造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另待兩造簽立詳細營造合約,不應列入規劃設計範圍,而「3- 5建照申請」申請部分因有法令規定之限制,且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要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照申請,且上訴人亦已另委由他人提出建造申請,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規劃設計費用酬金全額付足。
㈧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受法令限制部分:
乙○○、丙○○及乙○○友人曾一起搭乘火車前往花蓮與甲○○會合前往土地現場了解情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前往現場勘查後,即與上訴人討論農地限建之法令規定,經一番討論後,上訴人為爭取早日營業,因此決定先行規劃設計並先行建築,待法令規定二年時間屆滿後再補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處理,雙方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即依上訴人指示開始進行規劃設計,且由上訴人甲○○於95年9月5日開庭時陳述「…當場原告與被告丙○○有跟我講關於違法的部分他們會處理,且當場他們兩人有討論到農地限制的問題,跟我保證他們會處理要我不用擔心,我才在契約上簽名。」 (請參95年9月5日筆錄第10頁)、「簽約當場原告法代有說先蓋合法部分好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蓋增建部分,大不了被罰款而已,被告丙○○在旁邊說原告是專業的公司他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 (請參95年9月5日筆錄第11頁),更可明證兩造早已就工程牽涉法令限制部分討論過,並達成默契。又依前述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7日函文說明4之記載,更可明被上訴人所述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同意先建築後再以補申請建照方式處理,確實於法有據,由此亦可明證於兩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相關法令之限制。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圖,主建物部分是由專業人員蔡明烈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證人陳俊銘建築師於95年11月21日到庭時證述有關建築物的坐落土地、佔用面積及整體坪數是吳宜璋他們要求的,是被上訴人要求畫成兩棟的,設計圖上B棟建物坐落土地占用面積約280平方公尺、高度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證人陳俊銘檢視設計圖大約估算總樓地板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此雖逾總農地板面積495平方公尺之規定,然此設計圖尚未經討論修改,只要稍加討論修改即可符合法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規劃設計並無違反法令不能使用之情形。且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要建築之農舍,根本無需由專業之建築師為建築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故本件農舍興建委由被上訴人規畫設計,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並無國內土木技師資格,所為設計圖不能使用等語為抗辯,實無足採信。又,關於雜項工程部份之圖面,證人吳宜璋供述是為工程示意圖,而依證人陳俊銘建築師證述:「要施工還是可以,該圖沒有交代的很詳細,但若要施工必須工頭再跟工人交代細節才可以。」而本件營造工程原是預計由被上訴人公司營造,而吳宜璋即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且本件規劃設計除有圖面外,另有工程預算書,故就此雜項工程部分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95年10月6日覆鈞院函文之內容顯與本件爭執點不一,故無足採信。
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事項及其他相關必要工程,被
上訴人皆已依約完成並交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共同於91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渠等2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工程等事務。被上訴人受任後即著手該工程之勘察規劃設計,陸續完成鑑界指定建築線、旅客中心之設計繪圖、結構計算、水電圖、工程預算書、建照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倉庫/民宿(2F)之設計繪圖、結構計算、水電圖、工程預算書、雜項工程之景觀設計繪圖、停車場設計繪圖、游泳池設計繪圖等項之規劃設計,並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又因花蓮地區在地質上屬於地震頻繁地區,在設計鋼筋水泥之建築結構,須另搭配地質鑽探,才能符合安全上考量之需求,被上訴人亦已完成此地質鑽探部分之工程,另因系爭土地並無自來水可用,須自行打井取水使用。被上訴人另委由第三人宜峯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峯公司)鑿打一座50公尺深之水井,此水井完工後,亦由上訴人甲○○驗收完成。上述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事項及相關必要工程,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完成,並交由上訴人驗收完畢,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共計129萬5780元。被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甲○○請款,經伊於同年月7日簽名在後,另上訴人丙○○亦在92年6月27日前即已知悉請款乙事,詎渠等拒不付款,為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2人應給付129萬5780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3684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任上訴人甲○○興建農舍規劃設計、製作工程施工藍圖,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強制規定,另被上訴人迄未出示測量成果圖,以證明鑑界之真正。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報價單無不法,且將部分價目列為給付依據,於法有違。系爭契約條款、報價單項目金額,完全出於被上訴人事先製作完成,簽約當時僅告知上訴人,不符社會一般習慣,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等規定,已構成違約解除條件。另地質鑽探、報價單遲至95年8月14日、分析報告則遲至同年11月21日上訴人始收到,被上訴人稱伊於91年12月完成、開立請款備忘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興建農舍,並非專供民宿使用,被上訴人自作主張,設計旅客中心,致用地面積超過法定面積,違反強制規定,當無法申請建照,從而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1年4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上訴人丙○○、甲○○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被上訴人並提出報價單乙份經雙方簽認在案。嗣被上訴人陸續完成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鑿井、地質鑽探工程,及契約附件中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規劃設計,並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對於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並完成鑿井之驗收等事實亦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前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至3項約定之勘察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等部分工作,惟尚未將本件送請縣政府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嗣於91年12月7日通知上訴人甲○○付款,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最慢在92年6月27日就收到被上訴人請求付款通知乙節亦不爭執,惟渠等2人除已給付2萬元外,上訴人2人迄今尚未支付本件委任契約之規劃設計及相關工程之委任報酬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報價單、經上訴人甲○○簽具之備忘錄、上訴人甲○○簽收書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各乙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1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委任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而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除已付部分款項2萬元外,上訴人2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契約條款、報價單項目金額,乃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已構成違約解除條件,自無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語。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構成解約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鑿井、鑽探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㈢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其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構成解約事由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由
上訴人甲○○、丙○○2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系爭土地擬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報價單為證,上訴人甲○○、丙○○2人對於系爭委任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報價單係屬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1第43頁、第139頁、第140頁、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報價單均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洵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辯稱渠等對於契約書部分內容並不同意,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始在契約書上簽名云云,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就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2人就渠等係受騙始簽名之抗辯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止,上訴人2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契約部分內容,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暨其報酬之約定乙節,堪信真正。
⒊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上之金額係被上訴人片面所
製作,並未與上訴人2人經過討論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既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蓋章,依法系爭委任契約應認為真正,系爭委任契約已告成立,兩造事先有無互相討論相關委任契約細節,與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指摘雙方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過程,兩造有無事先多次討論,均不足影響系爭契約成立之效力,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⒋況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所證述:「.
.契約書是我自己打好的,因為我事先都有跟丙○○講過委託的內容,我有在電話中告知丙○○,他叫我打好後直接帶下來跟他簽約。」、「簽約當天(報價單)就已經跟契約一起帶下來,電話中就已經有告知了,只有項目、內容、單價部分是當天下來才給甲○○、丙○○看,我們當天一起討論價格的,他們都同意才會蓋章,簽約當天蓋的。」;併參以上訴人甲○○所稱:「報價單的部分...章我是放在被告(即上訴人)丙○○這邊,全權委託丙○○去處理,並就本件的契約授權他去蓋章,報價單的章是被告丙○○蓋的,是事後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蓋過章的報價單原本拿到花蓮給我看的,我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丙○○,丙○○告訴我以每坪單價來說是有點貴,但蓋得好的話,沒有關係,我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1第177頁、第178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確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附件,係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約定無訛。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農地建築之相關法令規定
應為無效」部分;茲查①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
造或營造業承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者承造,核與上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相同,此有花蓮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城建字第09501043350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1第111頁至第118頁)。上訴人2人既委任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上開規定,其規劃設計者,並不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亦不限由營造業者承造,是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具有國內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資格,或被上訴人公司本身非從事營造業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得受委任規劃興建系爭農舍云云,即不足採。
②次查,上訴人2人於簽訂委任契約時,應已知悉相關農地興
建農舍之法令限制,此由上訴人甲○○於原審曾稱:「..當場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丙○○有跟我講關於違法的部分他們會處理,且當場他們兩人有討論到農地限制的問題,跟我保證他們會處理要我不用擔心,我才在契約上簽名。設計草圖確實有拿到花蓮與我討論,我有跟原告講草圖畫的很好,很漂亮,但我跟他講將來被拆怎麼辦,我現在沒有錢。簽約當時我就有擔心違法的部分,但現在他們都將矛頭指向我。」、「簽約當場原告法代有說先蓋合法部分好了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蓋增建部分,大不了被罰款而已,被告丙○○在旁邊說原告是專業的公司他們會處理,你不用擔心。」等語(原審卷1第第176頁、第177頁),即足推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報價單關於建築農舍部分,確實分為旅客中心(495㎡)與倉庫/民宿(793㎡)兩部分建物,此有系爭委任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可稽,且其提出簽約後繪製之規劃設計藍晒圖影本,亦確實將建物分為A、B兩棟建物等情,堪認兩造簽約時就此曾有所討論,並確有達成上述之合意無疑,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前揭設計及繪圖(將建物分為A、B兩棟)之理,故上訴人辯稱渠等不諳相關建築法規、被上訴人故意違法,故渠等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乙節,應無理由。
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惟若該禁止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者之取締規定,以達到行政秩序管理之目的,自不影響私人之契約行為,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確實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之限制。然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既約定就系爭農舍分2部分設計,一部分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建築,另一部分為違章之建築,並就符合規定部分興建後再補申請,待建照下來後,再增建違章部分,參以建築法第25條前段雖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者,依同法第86條第1款之規定,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並非當然不得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花蓮縣政府上開函文,亦稱違反規定先行建造之農舍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逕予申辦補照,並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等語,有該府上開函文可稽。況上訴人2人既否認自始有與被上訴人討論或訂約之初知悉上開關於農地限建之法令問題,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先建後補照之合意,換言之,兩造所簽訂者,僅係單純委任被上訴人為關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民宿之規劃設計,此屬單純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即便系爭農舍之規劃設計有違相關建築法令,惟此亦屬取締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自難謂兩造之委任契約生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兩造間亦
無其他得主張契約解除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鑿井、鑽探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若被上訴人所為關於鑿井、鑽探之費用,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自不待言。
⒉茲查,關於系爭委任興建農舍工程,是否須進行地質鑽探及
鑿井工程,經原審證人吳宜璋於原審證稱:「..地質鑽探是建築師蔡明烈要求的,..鑿井則是我認為動工需要水源,所以亦是我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後經其同意而開挖,..鑿井的報價單有先找甲○○簽名確認價格沒有問題後才開挖的。」、「(地質鑽探及鑿井的工作)均已完成。」等語,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甲○○已收到建築結構圖、水電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並完成鑿井之驗收乙節亦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上訴人甲○○簽立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依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所述:「(問:提示原告證物五地質鑽探的估價單及鑿井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邱』是否為你親簽的?)是我簽的沒錯,但是事後原告拿給我簽的...被告丙○○告訴我是建築所必要的,所以你簽給原告沒有關係。」,上訴人丙○○亦陳稱:「(是否有這回事?)有。因為我認為建房子地質鑽探是必要的,至於鑿井是建築工作必要的,因為工地要用水..。」等語(原審卷1第48頁、第92頁、第140頁、第170頁、第17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2人均認為地質鑽探及鑿井均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生必要之費用,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支付地質鑽探及鑿井此部分之必要費用暨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⒊有關上開地質鑽探及鑿井費用,已由原審證人吳宜璋支付與
廠商完畢,業經證人吳宜璋於原審法院證述無訛(原審卷1第173頁)。而經原審法院向受被上訴人委託於系爭土地上為地質鑽探之第3人合德探勘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覆以伊確實於91年9月間有受原審證人吳宜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地質鑽探,並收取費用9萬元,此有該公司信函暨其估價單、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12頁至第135頁);至於鑿井部分支出4萬7000元,業據證人即第3人宜峯鑿井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人員陳建昌於原審結證「(91年10月間)有在秀姑巒溪那邊鑿井…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鑿井。」、「…工程的總金額為5萬5000元,但因後續沒有繼續作下去,我實際只有收到4萬7000元。」屬實在卷(原審卷2第141頁至第142頁)。累計,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地質鑽探及鑿井費用部分)共為13萬7000元(90000+47000=137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予廠商致有偽造之嫌,且渠等亦不同意進行地質鑽探」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委任報酬,其金額若干?經查: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設計規劃部分第1期訂定委任契約書時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為定金;第2期於完成規劃草圖時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第3期規劃設計酬金應於須申請建照時全額付足。」(原審卷1第7頁),此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第7頁)。兩造既就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給付時期另有約定,依上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委任報酬,自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履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2人自有於訂定系爭契約時,給付報酬百分之30為定金之義務。
⒉依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被上訴人2002年4
月18日報價單所示(原審卷1第9頁),其中鑑界部分支出1萬2000元;旅客中心之設計繪圖14萬8500元、結構計算2萬2275元、水電圖2萬4750元、工程預算書1萬9800元;倉庫/民宿設計繪圖23萬7900元、結構計算3萬5685元、水電圖3萬9650元、工程計算書3萬1720元,雜項工程(景觀設計繪圖、停車場設計繪圖、游泳池設計繪圖)55萬元,上開設計部分費用,累計為112萬2280元(12000+148500+22275+24750+19800+237900+35685+39650+31720+550000=0000000),依契約第3條約定百分之30計算,其金額為33萬6684元(計算方法:0000000×30÷100 =336684)。
⒊依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鑿井費用4萬7000元、地質鑽
探9萬元,加上前揭設計費用33萬6684元,共為47萬3684元(4萬7000+9萬+33萬6684=47萬3684),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為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46頁),累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5萬3684元(47萬3684元-2萬元=45萬3684元)。
五、上訴人另辯稱「原審明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下列事項:1、鑑界成果圖報請指定建築線。2、繪製設計圖缺少剖面圖。3、以示意草圖取代正式工程施工圖。4、未將設計圖之平面圖立面圖送交主管機關審查。5、僭行建築師職掌,編製工程預算書。6、無水電執照竟繪製水電圖。7、迄未出示合法證照及自然人證照。7、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逃漏稅捐,竟仍判令上訴人為給付,顯係不公不義」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查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指摘之內容,核屬工程之瑕疵或其他違反行政法令之事項,查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先為給付「百分之30為定金」之義務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委任契約第3條既約定「甲方(上訴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設計規劃部分第1期:訂定委任契約書時給付設計規劃酬金百分之30為定金」;另上訴人對於鑿井費用、地質鑽探費用均認屬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用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鑿井費用、地質鑽探費用),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45萬3684元金額(項目金額詳如理由
四、㈢、3)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