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約定之要件有二,一為
期限屆滿,二為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其目的在於依狀況評估道德風險,避免保險契約遭不當利用。故期滿後是否續保,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有決定權。
㈡觀諸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屆期日乃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
,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所「預繳」之保費,因該保險契約尚未期滿,其預繳保費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民法上「要約」而已,依法尚須有上訴人之「承諾」,意思表示方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故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期滿不予續保之決定,依法即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該續期保險契約即尚未成立。
㈢復查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理賠記錄不良且於近期內大量向同
業投保鉅額意外險,恐生道德危險,幾經評估後決定不予續保,並於被上訴人繳費前即已預先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既被上訴人早已知道上訴人不予續保之決定,契約自95年8月23日期滿後失其效力。原審未查,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而為敗訴判決,確有未當。
㈣另依據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其所指「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一詞,實指「除主管機關許可停止銷售」而言,依此解釋,若主管機關許可停止銷售,上訴人自得拒絕續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在相關網站公開說明,惟原審不採,仍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網路公告、停售通知等資料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31日即停售本件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附約保險,但於93年、94年及95年間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而經諮詢之前幫被上訴人承保之人員,據其稱以前有保這項保險的人仍有繼續收錢,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針對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肝硬化、胃出血及敗血症,事實上被上訴人以前
對保險也沒有信心,是公司業務員來招攬的。被上訴人會投保意外險,也是上訴人公司課長鼓勵的,因為意外險一年保費只有1000元,就能夠買個平安及保障,所以就買了。㈢本件保險,被上訴人事先並沒有接到上訴人不續保之通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90A(保單號碼為AZ025957號)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等附約,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契約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開保險契約之附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影響被上訴人將來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90A)、保單號碼AZ025957號,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90A、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且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批註條文第1條、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均繼續繳納保險費,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保險契約逐年更新,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於95年7月18日預繳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期間之保險費,詎上訴人竟以95年8月15日理字第282號簡覆表說明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等契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並自95年8月23日契約屆期後將不再續保」。致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之權益或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全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Z025957號保險契約之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等3項附約,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約定,期滿後是否續保,上訴人有決定權。觀諸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屆期日乃95年8月23日,故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預繳之保費充其量僅是民法上之要約而已,依法尚須有上訴人之承諾,意思表示方為合致,契約方為成立,故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期滿不予續保之決定,依法即拒絕被上訴人之要約,該續期保險契約即尚未成立。因上訴人經評估後決定不予續保,並於被上訴人繳費前即已預先以口頭告知,系爭保險契約自95年8月23日期滿後已失效。另依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所指「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一詞,實指「除主管機關許可停止銷售」而言,依此解釋,若主管機關許可停止銷售,上訴人自得拒絕續保,上訴人亦已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在相關網站公開說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Z025957)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90A、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被上訴人每年均有按時繳納保費,並於95年7月28日向上訴人繳納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續保費3萬8012元(其中系爭保險附約續保費9,878元),上訴人竟於95年8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保系爭保險附約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保單號碼AZ025957)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附約90A、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等保險契約條款各乙份在卷足按,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8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含系爭3項附約)及已預繳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間之續保費3萬8012元保險費(其中系爭3項保險附約續保費9,878元)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案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既於95年7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費,嗣後可否以不同意續保為由,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平安保險」(給付項目:意外身故、殘廢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津貼)附約部分: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安保險契約批註條文第1條所載:「本
保險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上開約定,上揭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限為1年期,1年屆至後,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承保與否之權利,倘上訴人公司已繼續收取保費,該保險附約在續保期間內,應繼續有效。⒉經查,系爭附加平安保險(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
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1年期)之保費,業據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全數繳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並有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上訴人既然繼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費,依上開約定,系爭平安保險(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約,應視為繼續有效成立。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片面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附約不予續保,主張系爭附約應自95年8月22日期滿後失效,洵無理由。
㈡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部分:
⒈按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依上開約定,除主管機關停售該項保險產品外,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續保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之附約。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繳納上揭保險附約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之續保費完畢,該保險附約應繼續有效,上訴人嗣後不得再行反悔拒保或片面終止保險附約。
⒉上訴人雖辯稱「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上訴人業於92
年10月31日停止銷售,並向主管機關口頭報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項攸關被上訴人權益之重大訊息,向主管機關報備並依法為相關之措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且自承其公司於93、94年度尚仍繼續銷售該項保險附約產品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所指自92年10月31日停止銷售,應係自新的契約而言,自不包含本件先前已訂立契約之舊客戶。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2年10月15日(92)華壽企數字第1328號停售「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日額保險附約」之通知,其通知對象,僅係其公司各部室、分公司、業務科及營業處(本院卷第30號),並非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之證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㈢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繳費前已先電話告知不予續保之
意,詎被上訴人翌日旋即前往上訴人公司之嘉義業務科繳交未到期之保費,因電腦未在送金單上更正,致業務科承辦人員尚未獲知上開附約已受告知不予續保之訊息,誤為收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之上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自認此部分事實,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已生自認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況上訴人所辯係承辦人員之誤收,縱或屬實,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失,對外仍應發生已收取被上訴人續保費之效力。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預繳保費僅屬要約性質,仍需上
訴人承諾始生效力」云云。茲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批註條文第1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繼續生效,係以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繼續收取保費為斷,茲上訴人既已收取被上訴人繳納之續保費,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諾繼續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至於系爭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部分,依該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上訴人公司不得拒絕,此項約定亦非要約性質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屆滿前,已向上訴人繳納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之續保費,應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繼續之效力,上訴人嗣後拒保並終止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平安保險、意外傷害醫療險、安心住院醫療日額險附約,自95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止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