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上訴外人蔡瑞益之簽名非蔡瑞益本人所簽,係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為抗辯,惟查本案係於原審調閱蔡瑞益於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病歷後,僅為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上訴人發現蔡瑞益本人於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似有不同,亦無法即時提出此抗辯,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即時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要保人所親簽」之抗辯,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例外事由,不在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限制範圍之內,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時亦已釋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弟蔡瑞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投保上訴人「新光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NB47400號)100萬元整及95年1月17日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C6M1號)100萬元整,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該二件保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嗣蔡瑞益於95年1月30日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被上訴人既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自應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保險金,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卻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瑞益以前即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相關之心血管疾病就醫治療,或因「疑上腸胃道出血、酒精性肝硬化及C型肝炎」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並住院5天,然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主張依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同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瑞益以前並不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相關之心血管疾病就醫治療;又其雖曾因「疑上腸胃道出血、酒精性肝硬化及C型肝炎」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並住院5天,但與死亡原因無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蔡瑞益死亡證明,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
㈣、於本院補稱:
1、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2、再按第二審程序時,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引保險法第64條第l項及第2項前段,主張: 被保險人蔡瑞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故上訴人始依保險法第64條等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時,突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 「要保書非要被保險人蔡端益所親自簽名,而係他人代簽,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依法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3、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印製供業務員使用之要保書背面「業務員報告書」清楚載明: 本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並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無望,如有不實之報告,願負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其後並需經業務員簽章見證,始交付予上訴人保險公司承保。證人丙○○係為上訴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如依上訴人主張「要保書非要、被保險人蔡瑞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證人丙○○之「業務員報告書即屬不實,其保險招攬過程顯有重大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證人丙○○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4、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但以該規定內容與同法第104條所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內容相互參照,已可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僅在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要件,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既屬要保人之利己契約,自無仍須提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有效之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均屬同一人即訴難據之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5、另鈞院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是否由蔡瑞益本人所書寫,惟法務部調查局以「無法以生病中所為之簽名鑑定筆跡真偽」,函覆鈞院。
㈤、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蔡瑞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31日投保上訴人公司「新光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NB47400號)100萬元整及95年1月17日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C6M1號)100萬元整,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要被保險人蔡瑞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故上訴人始依保險法第64條等相關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經查被保險人蔡瑞益於94年10月9日至13日因「疑上腸胃道出血、酒精性肝硬化及C型肝炎」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並住院5天,然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上訴人公司「新光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NB47400號)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01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02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膽結石。」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第04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
」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C6M1號)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02項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第03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以上)。」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等處,均選填「否」。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開具被保險人蔡瑞益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蔡瑞益死亡之「冠狀動脈心臟病」,發病至死亡為『二個月』(原記載為二個月,後不知因何更改為二天),故不能排除被保險人蔡瑞益以前即曾因相關之心血管疾病前往就醫治療,然其於「新光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NB47400號)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C6M1號)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04 及03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如有請於「詳細填告欄」填明實際之血壓)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律不整(指竇性心跳過速、心房撲動、心房纖維性顫動、期外收縮、陣發性心跳過速、心室纖維性顫動、心臟傳導阻斷)。」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等處,卻選填「否」。因被保險人蔡瑞益對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為詳實勾選,以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其今又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死亡,核此死因與上述被保險人蔡瑞益之既往症難謂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蔡瑞益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曾患有上開之病症,已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已因要保書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均為丁○所簽而非蔡瑞益所親簽而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1、依民法規定,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成立,另保險契約如係由要保人授權代理人訂立時,則須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否則應視為無權代理,除經要保人事後承認該代理行為,否則應認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2、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被保險人欄中「蔡瑞益」之簽名與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中之「蔡瑞益」簽名顯有不同,經本院送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為相關筆跡鑑定後,證實上開二簽名非同一人所簽,反於要保書中蔡瑞益之簽名中之「蔡」竟與丁○本人簽名中之「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可知蔡瑞益應未於要保書中親自簽名,反係丁○代其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亦無保險法第46條由蔡瑞益代理人載明代訂意旨而訂立之情形,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為抗辯,惟查本案係於原審調閱蔡瑞益於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後,上訴人始發現蔡瑞益本人於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顯有不同,且原審僅為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致上訴人於原審時無法適時提出此抗辯,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於上適時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要保人所親簽」之抗辯,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事由,不在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限制範圍之內,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時亦已釋明,本院亦採認並同意調查相關證據,況被上訴人亦於多次準備、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該爭點為本案辯論,應已喪失責問權而不得就此為異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4、依鑑定報告中【丙類】鑑定資料列表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竹山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原審時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中,均係自然、正常運筆簽名,卻於上訴人於上訴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蔡瑞益所親簽之主張後,始改變簽名字跡如其於97年5月28日當庭書寫之僵硬、不自然筆跡,是否以此規避被查知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寫「蔡瑞益」,應非無議。且97年4月16日庭訊中,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丙○○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被上訴人主動連絡而簽約,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須由蔡瑞益本人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方成立,惟被上訴人遲至當次庭訊,仍堅持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弟即被保險人蔡瑞益所親簽,實與鑑定結果完全不符,上訴人所言足不可採。故系爭保險契約確因非由要保人蔡瑞益所親筆簽名訂立而自始不生效力,既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瑞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1月17日向上訴人投保「新光新定期壽險」及「新光得意理財壽險」,約定保險給付金額都是100萬元,保險受益人均是被上訴人丁○。
㈡、上開兩件保險都是免體檢,且都以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核保的依據。
㈢、被保險人蔡瑞益於95年1月30日死亡,丁○於95年3月2日向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
㈣、上訴人就「新光新定期壽險」部分,於95年3月6日以被保險人蔡瑞益未據實告知患有不保事項欄所載之疾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就「新光得意理財壽險」部分,於95年3 月23日以相同理由解除契約,並均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蔡瑞益死亡的原因與其就保險契約不保險事項欄所載疾病病史的詢問漏未告知是否有關。
㈡、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蔡瑞益之簽名是否蔡瑞益所親自簽名?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同條第2 項但書亦規定: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蔡瑞益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死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有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醫師邱義樓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蔡瑞益的死亡證明書所列冠狀動脈心臟病,並不足以表達蔡瑞益死亡的全部原因,因為醫師在缺乏蔡瑞益的病史資料及充分的儀器設備進行檢驗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斷不見得能完全掌握蔡瑞益死亡的全部原因云云,但查:
1、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醫師邱義樓於95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問:在你開立死亡證明書以前,死者的家屬親友或其他人,是否有人提供蔡瑞益的病史資料給你?)95年2月3日相驗當天早上,是農曆過年後第一天上班,我接到禮儀社的老闆娘通知去相驗,一共相驗了四件,經過六年的行政相驗經驗,我都會當場詢問家屬死者在最近一、二年有無任何疾病,最近一、二星期有無任何不舒服的地方,再根據我所看到死者的面貌及身體狀況所作的判斷,記載於便條紙上,回到衛生所後交給承辦業務的小姐填載。當天因為很忙,有些靈堂的佈置高度又不一致,我在忙碌中,摔斷左手肘骨,回所後又看了七十個病人,自己才去看醫生,因為當天很忙,有些細節實在記不起來,而且承辦業務的小姐也已離職,我當時所寫的便條紙也不知所終,印象中本件在我詢問的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提供給我蔡瑞益的病史資料。竹山秀傳醫院的報告有肝硬化情況,相驗時,病人並不符合肝硬化死亡的一些現象,例如嚴重黃疸、嘴角流血,腹部腫脹、身體消瘦。從我所見的情形,肝硬化和死者死亡直接死因並沒有密切的關聯。」。「(問:被告說死亡證明書記載蔡瑞益發病至死亡的概略時間之記載曾經由二個月改為二天,有無其事?)我不曉得有這回事」。「(訴訟代理人問:95年3月2日原告來請領保險金所提出的死亡證明書記載蔡瑞益發病至死亡的概略時間是二個月。95年3月9日原告的存證信函所附的死亡證明書時間卻為二天)因為當天太忙及身體不舒服,可能是筆誤,因為一般醫學上冠狀動脈心臟病不可能拖兩個月,應該是一時的筆誤」。「問:證人在相驗蔡瑞益屍體當時,是否曾進行解剖、採樣或採取其他檢體從事化驗?)一般行政相驗與司法相驗不同的地方,就是行政相驗一般都沒有做這些步驟」。「(問:證人根據什麼現象認定蔡瑞益是死於冠狀動脈心臟病?)根據我六年的行政相驗經驗,死者如果沒有掙扎、面目猙獰、七孔流血、臉部浮腫、發紫、身體消瘦等現象,一般都會研判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家屬如果沒有特別提出死者有任何疾病或最近一、二週沒有任何不舒服的情形,我才會做此研判。如果有提供其他病史資料,會參照研判」。「(問:根據對死者屍體外部狀況的觀察,證人雖然做出上述的判斷,請問能否絕對排除死者蔡瑞益的死因一定與慢性C型肝炎、酒精性肝硬化、疑似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無關?)不能絕對排除與上述這些疾病的關聯,但是在直接死因上和上述這些疾病沒有密切關連」。(原審卷84至85頁)。
2、雖然依據94年10月9日的住院病歷記載,病人有慢性C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病,疑似上消化道出血而住院;病人有C型肝炎和嗜酒習慣,癒後會較差,而肝硬化會有併發症,如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肝昏迷、感染等。但依據該院所送蔡瑞益94年10月9日至同月13日的住院病歷影本(在卷)記載,其肝功能指數並非很高(GOT值94IU/L、至於GPT值則僅有22IU/L),C型肝炎並不嚴重,肝硬化也僅是初期,又經胃鏡檢查,並未發現有上消化道出血的情形,只是胃部有一些發炎而已。
3、從94年10月9日到95年1月30日所經歷的時間不到四個月,除非有極特殊情形,否則慢性C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病的發展應不會很快、變化不會很大,足以印證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醫師邱義樓證稱相驗時所見,病人並不符合肝硬化死亡的一些現象,例如嚴重黃疸、嘴角流血,腹部腫脹、身體消瘦等情形。因而研判,肝硬化和死者死亡直接死因並沒有密切的關聯,應屬可信。
4、上訴人雖質疑:根據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開具被保險人蔡瑞益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蔡瑞益死亡之「冠狀動脈心臟病」,發病至死亡為『二個月』(原記載為二個月,後不知因何更改為二天),故不能排除被保險人蔡瑞益以前即曾因相關之心血管疾病前往就醫治療,然其於「新光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1NB47400號)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5C6M1號)之書面詢問,卻未據實告知云云。但經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被保險人蔡瑞益自94年1月1起至95年1月30日止,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則僅有上揭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的紀錄而已,並無曾因相關之心血管疾病前往就醫治療的資料,因此上訴人之質疑尚無事實依據。
5、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蔡瑞益於投保前揭兩件保險時,就其在投保前患有慢性C型肝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病部分,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確有漏未告知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時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開具被保險人蔡瑞益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蔡瑞益死亡之原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經過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醫師邱義樓於95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頁如上述,對照竹山秀傳醫院所送蔡瑞益94年10月9日至同月13日的住院病歷影本之記載後,應認足以證明本件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要保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然者:
1、保險契約如係由要保人授權代理人訂立時,須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46條定有明文,否則應視為無權代理,除經要保人事後承認該代理行為,應認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蔡瑞益之簽名係蔡瑞益本人所親自簽名,故亦無事後由蔡瑞益承認該代理權之問題。
2、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蔡瑞益」之簽名是否為蔡瑞益本人所簽?經本院送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為相關筆跡鑑定後,認與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中之「蔡瑞益」簽名顯有不同,經本院送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為相關筆跡鑑定後,證實上開二簽名非同一人所簽,反於要保書中蔡瑞益之簽名中之「蔡」竟與丁○本人簽名中之「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可知蔡瑞益應未於要保書中親自簽名,有鑑定報告書為憑。依【丙類】鑑定資料列表(詳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竹山鎮農會存款印鑑卡、原審送達文件時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中,均係自然、正常運筆簽名,卻於上訴人於上訴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蔡瑞益所親簽之主張後,始改變簽名字跡如其於97年5月28日當庭書寫之僵硬、不自然筆跡,是否以此規避被查知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寫「蔡瑞益」,應非無議。且97年4月16日庭訊中,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丙○○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為被上訴人主動連絡而簽約,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必須由蔡瑞益本人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方成立,惟被上訴人遲至當次庭訊,仍堅持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弟即被保險人蔡瑞益所親簽,實與鑑定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所言足不可採。證人蔡孟芬於本院證稱:伊到伊姐姐(指被上訴人)家有看到蔡瑞益跟新光業務員在談話,伊有看到蔡瑞益在要保書上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云云,因與鑑定筆跡結果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亦無可取。系爭保險契約既非由要保人蔡瑞益所親筆簽名訂立,又無授權被上訴人代訂,則蔡瑞益既無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本件保險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又本院雖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是否由蔡瑞益本人所書寫,惟法務部調查局以「無法以生病中所為之簽名鑑定筆跡真偽」,函覆無法鑑定。然本院嗣並以被上訴人平日之筆跡與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之簽名併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應於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依據前揭兩件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