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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6年4月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6月2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廢棄。㈡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 (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826,31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㈣原確定審及再審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並非再審原告借給再審被告,而是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之款項。由該款項支付,並不是墊借款,故不能要求返還。惟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86年7月31日製表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有會計支出傳票1-7

3、1-67、1-52、1-37、1-49號等紀錄係再審原告先後墊借給再審被告-177,000元(81年度再審原告墊付456,348元)、-619,511元(82年度再審原告墊付256,000元)、-13,545元(83年度再審原告墊付264,450元)、780,158元(84年度再審原告墊付383,595元)、-82,605元 (85年度再審原告墊付643,553元)、-177,630元 (86年度再審被告負支出),有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經再審被告代主任委員黃獻文核章審認報請台南市政府備查可證。由該收支明細表及明細表內所記會計支出傳票號數帳目有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即可證再審原告有墊借款項,及雙方之間確有代墊款法律關係 (即借貸關係)。因之,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不應被駁回。

(三)本訴歷審之判決不備證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其事實如下:

⒈本訴94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法院調查代墊款存在,事

實明確,該判決認定:兩造借貸關係甚明,然遍查我國民法之規定並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並引述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駁回本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⒉本訴經再審原告聲請抗告發回訴更(即95年度訴更字第2

號),原審調查事實明確,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造間有代墊款法律關係存在,卻未加詳查,以再審被告及證人證言之虛偽陳述(說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金牌財物)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證據。再審被告之金牌財務由吳松川財務委員及藍啟元總務委員保管,因主任委員藍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再審原告出面代替為再審被告移交給第3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有再審原告在金牌移交單簽名為證,原審判決誤予駁回本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⒊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即96年度上字第7號),原審

查無再審被告有部分公款2,003,946元交給再審原告保管之證據及憑據,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在79年10月25日至80年1月6日止所簽發之收據共12張,其中3張收據經再審原告在93年4月14日存證信函第55號聲明可證,及再審原告在原審有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10574號不起訴處分內之告訴狀事實在卷可證,原審判決未詳查闡明,認為再審原告有保管上開部分收據,合計1,019,750元,與事實不符,作為判決再審原告代墊款係支付再審被告所有,原審判決不備證據,判決理由實有矛盾。上開收據12張之金錢合計1,019,750元稽查與感謝狀單據金額無誤,都在再審原告次日金錢及感謝狀稽核無訛,交給再審被告之總務委員兼財務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收取保管(上開2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擔任兼財務),上開收入已支付完畢,也申報入帳報備,而另1張單據簽「徐800317閱」之單據金額,當天就交給吳松川收取保管自行申報,原審法院未詳查,判決再審原告代墊款係支付再審被告所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⒋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事實理由未加詳查,藉故上

訴法則不符,並爰依上開法院之判決駁回理由再照抄理由為理由,作成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法院之判決不備證據,實有違反誠實訴訟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當事人發現之新事證、新證據有3點如下:⒈發現再審被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再

審原告請託協助再審被告先支付代墊款墊付再審被告參加交陪境廟之「頂土地廟建醮慶典」,及「玉皇宮廟 (即天公廟)建醮慶典」,以及「萬福庵廟建醮慶典」,和在「三老爺宮廟慶典」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消費債務,協助再審被告渡過參加慶典之支出困難。再審原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53次先代墊款墊付再審被告共2,286,946元,本訴共47次代墊款墊付2,003,946元,有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 (l)收支明細表 (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支出至86年7月31日止),在合計欄之結餘欄的81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每欄特予記載註明:「由甲○○先墊付之」,有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 (1)收支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再審被告已有提報台南市政府報備,敬請鈞院向台南市政府調閱上開收支明細表,真相自有明白,以維權益。再審被告實有在86年4月29日先返還再審原告一部分代墊款177,630元,有再審被告之公款存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第2頁第22行可證,再審被告還有未返還再審原告先墊付之金額共1,826,316元。再審被告實有獲得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利益1,826,316元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有先以代墊款清償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被告收入在86年度已不足支出費用 (負)177,630元。

⒉再審原告實有為再審被告墊付上開金錢,再審原告係基於

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 (第1屆,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之身分,才協助再審被告先為其墊付,兩造實有代墊之法律關係,本訴符合法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加以闡明調查,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上訴,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

⒊再審原告替再審被告在81年2月20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

,先代墊456,348元;在82年3月11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共代墊256,000元;在83年4月5日起至83年11月5日止,共代墊264,450元;在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共代墊383,595元;在85年1月1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代墊643,553元,共合計代墊2,003,946元。以上金額墊付再審被告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消費債務,以上事證明確,兩造間實有代墊款法律關係存在無訛。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與事實不符,特予敘明,有甲○○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代替代墊款墊付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及先代替清償消費債務明細表1份,及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簿A1、A2、A3等3本可稽,以上公款都由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共同保管,申報在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內入帳審核,敬請加予詳審,以維權益。

(五)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再審被告管理章程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規定,監察委員僅有金錢捐物收支稽核等監查財務之職責,並無經管金錢收支之職權。而再審被告既有設置常務委員兼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兼出納及採購員、副總務委員乙○○出納兼採購員,實際保管收入公款,並經營事務之財務管理及全權保管公款,有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何以再審原告竟有經收之金錢可以作為再審被告之支用,原審法院未加闡明調查,誤予駁回,實嚴重違反上開管理章程條例、人民團體組織條例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代墊付之總金額為2,003,946元,再審被告已在86年4月29日先償還再審原告部分代墊款177,630元 (有再審被告存款簿可證),尚餘1,826,316元,實為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再審被告先償還再審原告177,630元部份代墊款之事實,以上事證證明所謂上開金額為再審原告保管之再審被告款項為非實在,原審就上開關鍵事實未加闡明調查,故依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人在上開法院到庭作證未提證據,證言為虛偽陳述,未提積極證據、憑證,可證明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虛偽陳述,原審未加予闡明調查,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 (寄存)為「爭點」,遽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實有判決不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六)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有傳喚再審被告之代替記帳人徐秀琴到庭結證如下:「審理法官問:有無在再審被告廟裡擔任何工作?證人徐秀琴答:沒有。我到被上訴人廟裡燒香拜拜,他們會對我說,我丈夫擔任廟裡監察人,叫我拿廟裡的帳單回去登記在保管的帳冊內。法官問:有幾次?證人琴答:很多次,從79年到87年6月28日改選,帳簿交出後,就沒有再幫忙登記。法官再問:

誰交給你的?證人琴答:吳松川、藍啟元。法官再問:尚有何補充?證人琴答:我要證明廟款都是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經叫我告訴我丈夫先墊錢。」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90年2月7日上午開庭筆錄1份可證。以上事證明確,敬請鈞長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應予採信,以維護證據法則。原審未加以採信上開證人徐秀琴之證言,未具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七)依上開徐秀琴之證詞可知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都是由證人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非再審原告在保管,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等5人在本訴所述,實為虛偽陳述。證人吳松川偽說:「有很多次在我家中結完帳,結帳後,錢由再審原告拿走,在場還有4、5位人員,而乙○○也在場。」其實只有吳松川、藍啟元、乙○○及再審原告等4人在場結算,證人說5人,已有虛偽陳述,應不足採信。證人乙○○偽說:「吳松川說的沒錯,一共有5人在吳松川家中會帳,會完帳後,錢由再審原告帶走,而會帳次數很多,記不得有幾次,因為我們是義務(未紀錄)」,因證人乙○○在場聽到證人吳松川在場所述,應不足採信。證人吳明道在庭上所為偽述,已和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蘇裕益等5人之偽說相吻合,以上足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等人之證言全是虛偽陳述,屬於傳聞法則,未提積極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保有公款。原法院參酌再審原告親筆簽寫之活頁式紀錄簿內簽「徐」誤為簽收款,應為紀錄,紀錄是簽徐,非簽「徐收款人」,原法院依再審原告親筆簽寫之活頁式紀錄簿內簽徐,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八)再審被告出庭結證,承認再審原告未有拿錢回去之事實如下: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有傳喚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啟元:有無看過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啟元答:慶典時,再審原告及其妻均在廟裡幫忙收香油錢。法官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如此?證人琴答:收完後,我就交給吳松川 (即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他就帶回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以上事證明確,再審被告到庭結證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錢是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拿回去,再審原告未拿錢回去,事後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聽到,才補說結帳後,拿給再審原告,是吳松川未提憑證及證據,屬於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應不足採信,有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89年9月20日上午開庭筆錄1份可證。

(九)證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從未到現場清點再審被告收入 (即開金箱、慶典信徒樂捐款收入)公款,有再審被告之副總務委員乙○○在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借款事件,於89年9月20日上午開庭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命證人吳松川先離庭隔離訊問:「法官問證人文輝:結算時有何人在場?證人文輝答:我、藍啟元、吳松川及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以上經證人乙○○到庭結證,事證明確。證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從不在現場參加再審被告之收入公款之清算 (即結算)公款金額,是證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在上開法院出庭做證,說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上訴人請款是廟錢……等不實證言陳述,其證言屬虛偽陳述,應不實在,是「傳聞法則」,其證言尚無證據能力,應不予採信。事後,是證人乙○○在當天出庭作證時,在場有聽到證人吳松川在庭上說:交給我後,找幾個人結算後,拿給再審原告,證人乙○○才順言補說:晚上11點多點算完畢,由再審原告拿回去之說詞,是證人吳松川、乙○○等2人說由再審原告拿回去,其證言空口無據,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應不予採信。原審未加詳查,誤予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 (寄存),判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十)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6人有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以及在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給付借款、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作證說: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全是空口無據,應不予採信。又證人乙○○在96年3月20日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79年10月25日起至80年1月6日止之收據共12張做偽證據事,是再審原告(即監察委員)代為再審被告金錢稽查時簽發給執據,在次日再審原告金錢稽查與感謝狀收據金額無誤,就將上開收據之金額都在次日交給藍啟元、乙○○等2人收取保管,及另1張單據(即有再審原告簽「800317閱」之單據),當天在吳松川家裡稽查金錢無誤,就在當場交給吳松川收取保管,有收據12張及單據1張可證。以上金錢捐物稽查無誤,已交給藍啟元、乙○○、吳松川收取保管,作為再審被告建醮慶典費用,而藍啟元、乙○○、吳松川等3人已在80年12月15日以前申報上開收入金錢支出完畢及申報入帳完畢,有再審原告在96年6月4日向乙○○、吳松川、藍啟元等3人提起其等侵占再審原告簽發之收據正本及偽證據事件之告訴狀1份可證,敬請鈞長闡明調查鑒核。證人藍啟元、乙○○、吳松川、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6人在上開法院之證言,實為虛偽陳述,應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以及所提之再審原告於金錢稽查時所簽發收據共12張及單據1張到庭作證,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取上開金錢稽查之證明,不能代表再審原告有保管上開金錢,原審未加予闡明調查,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份公款 (寄存)之「爭點」,原審判決實有不備證據,違反誠實訴訟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再審原告在96年6月4日依法告訴追回侵占收據狀1份可證。

()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認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再審原告之代墊款2,003,046元 (誤減900元),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以上事證明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代墊款關係明確,敬請鈞院加以引用,以維證據法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92年度訴字第1930號等件起訴不當,且上開法院之判決實有調查不完備且判決不備證據。又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在引用再審原告所簽稽查金錢之收據,在79年12月24日、79年12月26日、80年1月6日等3張收據未加詳查,即判決駁回,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上開3張收據之金額,已經再審原告金錢與感謝狀金額稽核無誤,都在次日交還再審被告之藍啟元、乙○○等2人保管,作為再審被告慶典建醮費用,藍啟元、乙○○等2人也已報銷收入之支出完畢,再審被告在提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作偽證據之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原審法院未加予闡明調查,判決駁回確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違反誠信訴訟法則,敬請鈞長鑒核,不予再引用上開法院之判決再作為本訴之判決。再者,再審原告有於93年4月14日以台南郵局第三支局存證信函第55號向再審被告聲明書之聲明,敬請鈞長加予闡明審酌調查,以維再審原告權益,有存證信函第55號1份可證。

()原審其實無從認斷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之部分公款,此外,再審被告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及憑據,或文字具體記載再審原告曾收取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分公款保管之行為,再審被告無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曾保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分公款之證據及憑據 (寄存)。

原審誤予判決再審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 (寄存),爰判決再審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係再審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原審查無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2,003,946元部分公款之證據、憑據,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所支付之代墊款係再審被告所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在96年6月2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閱95年度訴字第1103號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時,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如下:

⒈再審被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

文、蘇裕益等6人在上開訴訟及在本訴到庭辯述及證言,未提證據,即說:再審原告兼財務及出納,有保管再審被告部分公款,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與事實不符,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⒉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於87年6月28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信

徒大會,改選第2屆委員會之委員,發現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 (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收取再審被告之信徒平時樂捐款,及每年農曆2月2日福德聖誕慶典收入公款、中秋節慶典之信徒樂捐款、開金箱收入樂捐款 (指在保險櫃內信徒樂捐及賣金紙品平時收入公款),將部分公款侵占為己有,經再審原告在88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聲請之「87年9月7日開金箱收入公款金額:386,500元」、「84年1月1日開金箱收入金額:393,000元」、「81年9月11日中秋節收入公款金額:256,450元」、「00年0月0日生日收入公款金額:l,109,170元」、「82年9月30日中秋節收入公款金額:320,000元」、「83年8月15日 (8月22日)中秋節收入公款金額:290,000元」、以及81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13日 (87年6月30日)平常收入及共有79個月部分收入之公款未申報入帳,拒絕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錢稽查入帳,大約收入公款金額為2,370,000元,以及81年至83年12月31日止,另收取頂土地廟、玉皇宮廟 (天公廟),萬福奄廟等建醮慶典收入收取信徒樂捐款大約收入公款金額為1,950,000元,拒交給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錢稽查入帳,有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2屆監察委員甲○○之聲請書附在9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內第3頁可證。

⒊再審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及吳松川等2人,經再審原告

之聲請,於88年9月1日前返還其等收入公款及要向再審原告金錢稽查入帳審核,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在88年8月12日作帳完畢,收入公款6,459,690元,支出6,305,666元,餘154,024元,有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內有吳松川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支出明細簿2本可證,並拒交再審原告 (即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金錢稽核,再審被告私自在88年8月15日下午2時召開信徒大會,交給藍啟元收取餘額154,024元保管,拒交再審原告金錢稽查入帳,並在88年9月14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南北民第17067號申報轉呈台南市政府報備,經台南市政府88年9月20日88南市民調字第132426號函:「說明三:另所送會議記錄中,有關財務部分 (指會議紀錄說明五:藍啟元委員部分:88年3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應結餘27,960元,以及說明二:吳松川委員: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結餘154,024元。附件四影印本〔台灣銀行本票1張無誤〕。)是否依相關法令辦理,無法認定,本府礙難備查」。以上再審被告之收支都拒交再審原告 (即監察委員)金錢稽查收入支出入帳,私自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備,及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等2人實有違反再審被告之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之明文規定,並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法。以上事證明確,再審被告收入公款是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全權保管,再審被告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等6人曾在上開訴訟,及在本訴說:「再審原告兼財務、出納,有看到再審原告有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等語,未提證據及憑據。再審被告辯述及證人證言屬於虛偽陳述,尚無證據能力,有台南市政府函及再審被告在88年8月15日信徒會議記錄、再審被告之收支明細簿2本附在9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內可證。

⒋再審被告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自87年6月29日起至91年7月2

1日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止,再審被告之收入及支出都拒交再審原告 (即第2屆監察委員)金錢捐物稽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1年7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3屆委員會之委員時,有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告如下:「廟方要使用15,000元以上須經主任同意,3萬元以上須經監察和管理委員同意,完全沒有遵行執行。和87年後之帳目完全沒經監察過目,這些帳目不詳細,本人將無法交接於代理主任委員 (指交給呂耀凱)。」有會議記錄附在96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內第9張以下可證。又再審原告在91年11月19日以台南市郵局第3138號存證信函,函請再審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交給再審原告審核入帳查核,有存證信函之聲請書及附件金額可證。再審被告之代主任委員呂耀凱、副總務委員藍啟元、財務委員吳松川、委員乙○○、黃振賜、吳明道、黃獻文等人拒交收入公款及支出公款給予再審原告稽核金錢收支捐物審核入帳,再審被告並在93年8月13日向台南市北區公所報備轉呈台南市政府報備之台南市政府93年8月19日南市民禮字第09310053560號函:

「說明二:…本次會議於91年7月21日召開,卻時隔2年多始將記錄函送備查,其間本府尚連續接獲有關貴寺廟內部經費問題之司法調查或檢舉案件,顯具貴寺廟行政作業卻有疏失,故本府基於輔導貴寺廟運作正常之必要,勉為同意本次會議記錄之備查,惟僅就文書表件作形式審查,內容之真偽,由貴寺廟自行負責……」。以上3項事證明確,再審被告第1屆、第2屆之收入公款非予再審原告保管或部分保管,再審被告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人到庭之辯述及證言,全非事實,應是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應屬虛偽陳述,有台南市政府函附在96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內及記錄可證。

()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擔任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保管再審被告收入公款兼出納及採購員,其等與吳明道、蘇裕益等5人未提出可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取開金箱公款之證據,並在上開法院到庭作證,說:再審原告多次帶錢回去保管,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再審原告是監察委員兼財務,有保管公款、金牌財物等不實在事項,其等之證言屬虛偽陳述,實有違反人民團體組織條例及再審被告之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因再審原告任再審被告監察委員之職,依法不具備保管公款或財物保管之權。原審判決未加闡明調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有再審被告管理章程1份可稽。

()原審查無積極證據及憑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保管再審被告部分收入公款2,003,946元之證據及文字,原審判決無理由可判,爰依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等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判決上訴駁回,實有判決不備證據、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受託於再審被告代理保管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之Al、A2、A3及帳目支出登記簿Al、A2共5本及憑據,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Bl、B2,以及帳目支出登記簿Bl簿共3本。再審原告在87年12月6日下午2時,在再審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凱家 (住台南市○○路○段○○號1樓)辦理移交代管理帳冊,交給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收取保管,呂耀凱監交 (黃有仁再交給呂耀凱,呂耀凱再交給藍啟元帶回家保管),有會議記錄及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5日製表之第1屆部份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及 (B表)各1份可證。以上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只代管部分再審被告之帳冊,非保管再審被告之部份公款,原審法院未加詳查,誤予認定再審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2,003,946元係再審被告所有,判決駁回上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被告交予金錢稽查之金額只有1,019,750元,未達再審原告墊付代墊款之金額2,003,946元,上開金錢稽查,與事實不符,而上開金錢稽查無誤,且都在80年1月7日以前交還再審被告作為建醮慶典費用,已用完且已報備入帳,與再審原告墊付代墊款2,003,946元並無關係,原審實有混淆視聽之虞。

()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87年7月15日製表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在87年12月6日移交之,有再審被告之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副主任委員呂耀凱監交。以上事證明確,再審原告只有代管部分收支明細表,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之部分公款,有再審原告影印再審被告87年7月15日製表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1份可證,以上證明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部分公款 (帳款),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證明確,不應被駁回。

()因再審原告 (即再審被告之監察委員)在87年6月28日下午2時參加再審被告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 (即改選第2屆委員會之委員),再審原告以職權向再審被告之信徒大會報告,報告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 (即證人),在任期內收取信徒樂捐款還有7,409,500元未申報入帳,及未申報給再審原告金錢稽核,已有侵占之嫌,有再審原告在87年6月28日報告(筆誤日期為87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表1份可證。又經再審原告在88年7月30日再向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催請,有催請書1份可證,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在88年8月12日補申報收入金額6,459,690元,支出申報6,305,666元,餘額154,024元,上開收入支出金錢帳目拒交再審原告稽核,並私自將餘額交給再審被告總務委員藍啟元保管,有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申報之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 (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1份可證。經再審原告調查,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收取信徒樂捐款還有收入公款2,314,740元未申報入帳,並侵占為己有,有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審查表、再審被告監察委員91年6月18日函,及91年7月21日再審被告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即再審原告)工作報告,函請台南市政府報備及台南市北區公所報備各1份可證。再審原告依職權、依法行政告知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保管再審被告之信徒樂捐款共2,314,740元未交給再審原告金錢稽核 (至今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還未返還保管之樂捐款2,314,740元,侵占為己有),再審原告依職權舉發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共同侵占再審被告收入公款,導致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內,為報復再審原告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及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本訴94年度訴字第851號及95年度訴更字第2號等事件到庭作證。證人吳松川到庭作虛偽陳述,說:「我是向再審原告請領廟的公款來支付廟的支出,我才簽名。」藍啟元到庭作證作虛偽陳述,說:「再審原告曾在再審被告寺廟擔任監察委員,職司再審被告寺廟帳款一部分保管之責」,又說:「我們跟他請款去做廟裡的事情,他會開支出傳票給領錢回去做的人……」。以上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作證,指稱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未有憑據,全是空口無憑,實為虛偽陳述,尚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再爰依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黃獻文等6人在上開訴訟及本訴所述之證言,其等辯述未提證據,應屬傳聞法則,尚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係在報復再審原告先前對其等之舉發。

()再審被告代表人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出面向再審原告請求先代墊款墊借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代表人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等3人向再審原告收取墊借款,已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款之規定,非必要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莊訓元出面與再審原告結算,原審判決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莊訓元未與再審原告結算,不代表有代墊款關係,已違背經驗法則。

()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收取樂捐款金額之交給再審原告金錢稽核簽發之收據12張金額共1,019,750元及簽「徐800317閱」之單據1張之金額,事實如下:再審被告只在79年10月25日起至80年1月6日止共12次,將再審被告之信徒樂捐款金額及感謝狀交予再審原告金錢稽核,及在80年3月17日1次金錢稽核,都在當次之次日交還再審被告之藍啟元、乙○○保管,作為再審被告慶典費用。又簽「徐800317閱」之單據金錢稽核完畢當日之次日亦交還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保管,作為再審被告建醮慶典費用。再審原告都未保管上開再審原告所簽發收據12張及單據1張之金額1,019,750元,再審被告也在80年12月15日以前申報支出上開收據之金額l,019,750元完畢,報備在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內 (Al帳冊),有再審原告影印再審被告之再審原告所簽發收據12張、簽「徐800317閱」之單據及再審原告明細表各1份可證,是再審被告故在96年3月20日再向鈞院提出作為90年度上字第7號偽證據事,導致原審法院誤予認定再審原告代墊款係再審被告所有,判決與事實不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被告自79年4月16日起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都無基金及公款,因上屆再審被告未移交公款,還在再審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之其父保管再審被告公款未移交,才在81年間移交28萬多元交給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接交,作為再審被告本廟建醮費用,再審被告在81年至82年間要作醮,83年間參加頂土地廟建醮,83年底參加玉皇宮廟 (即天公廟)建醮,84年參加萬福庵廟建醮,85年至86年參加三老爺宮廟建醮,上開再審被告參加建醮,經費不足,再審原告大力支持樂捐款給再審被告渡過建醮支出困難,再審原告樂捐款給再審被告作為建醮慶典費用及平常慶典費用。再審原告樂捐款交給再審被告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財務委員吳松川等3人保管,作為費用之明細如下:再審原告「在79年4月16日樂捐款1萬元由藍啟元收取保管」、「80年2月8日樂捐款10萬元,由乙○○收取保管」、「80年3月17日樂捐款3,000元由再審被告藍啟元收取保管」、「81年9月11日樂捐款12,000元由再審被告收取保管」、「82年2月2日樂捐款30,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3年3月13日樂捐款1,000元由再審被告收取保管」、「83年3月13日樂捐款6,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3年10月19日樂捐款10萬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4年3月2日樂捐款6,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4年8月4日樂捐款5,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5年3月20日樂捐款2,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5年9月27日樂捐款5,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5年9月27日樂捐款12,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6年1月16日樂捐款8,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6年3月4日樂捐款8,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6年10月31日樂捐款16,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87 年2月28日樂捐款10,000元,由吳松川收取保管」。以上再審原告捐出樂捐款給予再審被告作為建醮慶典及平常慶典費用共18次,共樂捐予再審被告348,000元,有再審被告89年4月30日製表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委員會,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乙○○共同收取委員樂捐款金額管理明細表公告書1份及感謝狀7張可證。以上足證再審被告收入公款都由吳松川財務委員保管及藍啟元、乙○○等2人協助保管管理,再審原告未保管上開部分公款,原審判決與事實實有違背。

()再審被告之委員如有喜事或喪事,再審原告都自動幫忙,如委員乙○○母親過世給付白包1包2,100元,並幫忙處理後事;委員吳松川嫁女兒,自動贈紅包1份2,000元及其長男結婚自動贈紅包1份2,000元;藍啟元生兒子贈紅包1份2,000元;藍啟元之弟結婚贈紅包1份2,000元,其母親過世,給付白包1份;委員吳明道嫁女兒自動贈紅包1個1,600元,其長子做16歲生日贈紅包1個2,000元。至今再審原告未得罪他們委員,只為了再審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侵占,經再審原告依法舉發,導致上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6人同流合污,至上開訴訟及在本訴到庭作虛偽陳述,說:「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有保管金牌」等不實在事項。證人證言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及未提出向再審原告請款是廟錢之證據及憑證,以上之證言,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證人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導致法院未闡明詳查,誤予判決。

()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侵占罪案件,為被告 (即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侵占再審被告信徒樂捐款、開金箱收入公款乙案,到庭共同作虛偽陳述,導致不起訴處分,已於96年5月25日聲請重新閱卷重啟調查程序偵辦中,有聲請重啟調查閱卷調查重辦準備書狀1份可證。

()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請過款,只有向再審原告質借代墊款,向再審原告質借代墊款共2,286,946元,本訴質借代墊款共2,003,946元,有憑據在起訴狀內可證。

()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監察委員:本會公務處理、財產法物保管,金錢捐物收支稽核等有關事項。再審原告(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第1、2屆監察委員)依職權在81年9月7日晚上7時受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通知到證人吳松川家(台南市○○路○段○○巷○○號1樓)監督稽核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開金箱(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保險櫃內之信徒自由樂捐款及賣金紙品等)收入公款結算,再審原告有在現場,監督稽核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開金箱結算完畢,再審原告在開金箱收入之金錢金額及捐物稽核無誤後,會在開金箱之紀錄簿(簡稱活頁式帳冊節本資料中)金額後面簽「徐」或簽「甲○○」,代表開金箱金額稽核無誤(共有17次),證人藍啟元、乙○○就將上開之開金箱收入金錢386,500元交給證人吳松川及其妻吳曹玉杯拿到其住處之2樓存放保管,再審原告每次參加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開金箱及慶典收入公款結算完畢後,都有在場一清二楚看到證人吳松川拿上開金箱收入公款及慶典收入公款至其住處之2樓保管,有再審被告之開金箱紀錄簿1本共6張可證。開金箱收入之公款都由再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在保管,藍啟元、乙○○等2人協助管理保管,以上足證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之開金箱收入公款,即是證明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之部分公款之不移的鐵證,可以充分證明再審原告未保管再審被告部分公款與再審原告之代墊款借予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再審原告之代墊款,不應被駁回。原法院未加予闡明調查,即依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等3人未提事實之證據,及證人吳松川等5人之虛偽陳述:廟會款項有交付給再審原告…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吳松川收取開金箱之公款及慶典收入之公款,以其個人名義存定期存款保管,有定期存單3份可證,足證再審被告收入之公款由吳松川全權保管無誤,再審被告從未保管部分公款,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本院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收支明細表、再審原告代墊款墊借再審被告之明細表、再審原告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90年2月7日上午及89年9月20日上午開庭筆錄、再審原告96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第55號、9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第3138號聲請書、96年7月2日刑事告訴狀、會議記錄、收入 (A)明細表、收入 (B)明細表、87年7月15日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87年6月30日再審被告監察委員財務工作報告書、88年7月30日再審被告監察委員催請書、財務委員吳松川88年8月12日補申報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 (81年5月10日至87年7月14日止)、再審被告之台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審查表、91年6月18日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會函、91年7月21日再審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甲○○工作報告及聲明函請台南市政府報備及函請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報備、明細表、公告、重啟調查閱卷調查重辦準備書狀各1份、再審被告帳目支出登記簿2份、定期存款單3份、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A1)(A2)(A3)共3本、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共12份及單據1份共5張、再審被告開金箱記錄簿6張、感謝狀7張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後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7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於9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1份在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有明文規定。次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僅陳述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吳明道、蘇裕益、黃獻文等6人在上開訴訟中為虛偽陳述,並未提出已宣告上揭證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上揭證人罰鍰之確定裁定,或釋明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之支出一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業已載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以自己之款項代墊再審被告之支出乙情所憑證據,此觀諸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所載:「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自79年至90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之第1、2屆監察委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7張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均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上訴人所屬總務、財務人員吳松川、藍啟元、法定代理人乙○○、許清濱等具名領取上開款項支用,金額共計2,003,946元,嗣後曾返還177,630元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紙附卷可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851號卷,第26至9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擔任監委期間,以自己之財產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確有以自己之款項代墊上開被上訴人之支出?四、經查: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㈡就系爭2,003,946元款項之返還問題,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為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款項即727,370元(905,000元,扣除已返還之177,630元)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542號卷,第227頁至241頁、第255頁至260頁)。92年間上訴人又就上開2,003,946元,再以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受理,就其中905,000元部分,以上訴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就其他款項部分則以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卷,第28至50頁)。㈢查上開2件兩造間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2,003,946元,於上開事件中,上訴人先後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均係提出上開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紙為書證,並以其妻徐秀琴所證述「上訴人未保管公款,廟款由吳松川、藍啟元管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被上訴人則均以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由上訴人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其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吳松川、藍啟元、乙○○、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上開2,003,946元,是否係上訴人保管之被上訴人公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此觀原審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第17頁至21頁)、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第11頁至15頁)之記載即明。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吳松川、乙○○、藍啟元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上開2,003,946元款項一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等語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出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各1份及開金箱紀錄簿6張影本為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上揭證物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斟酌,此觀諸該判決理由四(二)、(三)所載:「(二)又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

7 月31日製作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42頁),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原審卷第44頁),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595,627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自81年10月間起至84年10月7日止共向其借款9次,其中前8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84年9月30日前(依上訴人之主張第8次係84年8月26日借8萬元,第9次即最後1次係84年10月7日借85,000元),但依上開2表所示,至84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尚有595,627元,則何須另向上訴人私人借款?(三)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監察委員(見原審卷第26頁之上訴人起訴及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一),又據證人即任廟出納之吳松川證稱:廟之收入如光明燈、捐獻、樂捐有廟公寫收據的錢,全部均交給伊,定期開金庫(買金樂捐的金庫)的錢,由上訴人帶回去,廟慶典要用的錢,由上訴人拿給伊,伊簽收支出傳票,伊拿錢之後,有支出就登記在帳冊上等情(原審卷第

149、150頁),又證人乙○○證稱:「我在第1屆擔任副總務,負責買東西向上訴人請款,第1屆的總務是藍,因第1屆的主任委員莊訓元,請上訴人做帳,錢也是交給上訴人管理,信徒捐的、委員捐的、賣金的金庫的錢有(由)幾個代表點後,交給上訴人寄,後來改選第2屆前幾個月才改寄定存,用誰的名字,我不清楚,原先所有的錢、帳均由上訴人負責,後來莊訓元說吳松川因住在廟邊,所以日常買東西的零碎支出才向吳部分領,吳再向上訴人拿,這是我擔任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的」(原審卷第189頁)。證人蘇裕益、黃獻文亦證稱第1屆之收入、支出均由上訴人負責等情(原審卷第189頁)。另證人吳明道證稱:

上訴人以前是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他當時掌管財物(本院一卷第71頁);證人乙○○證稱:晚上由委員結算後(錢)就交給上訴人,次日拿去銀行寄,結算時有乙○○、藍啟元、吳松川及上訴人在場,晚上11點多點算完後,由上訴人拿回去(本院一卷第138、139頁);證人藍啟元證稱:上訴人前在被上訴人處任監委,從事記帳、會計、管錢等工作,除了上訴人外無其他人記帳,由上訴人收錢,第一階段是79年到83年,廟的一般收入是油香錢,這部分有開收據,數目是幾千元到1萬多元。另部分寺廟裡有慶典、生日收入就較多。第三部分開香油箱。其中廟裡零用的幾百元是由吳松川經手,金庫則3、4個月開1次,有2、30萬元左右,廟內零用由吳松川支出,慶典之收入,上訴人先收走。是從79年開始,開金庫後就去吳松川家會算,然後交由上訴人拿回去。都是在晚間開的,因我是開計程車的,收入有些是硬幣很重,吳松川會叫我載上訴人回去。總共交多少錢給上訴人已不可考,每次2、30萬元累積下來,上訴人又未開專戶。暫付款的意思是會花到錢,但不知花多少錢,支畢後再核報銷,不是借錢的意思(本院一卷第159、160頁);又稱:79年到80年間是乙○○及藍啟元,後來在81年1月乙○○因為搬家太遠,才請我代替乙○○管理廟裡的收入支出,所以收支傳票才叫我簽名。由我向廟公收錢,我都記得清清楚楚,只有我與上訴人管帳,上訴人先付的暫付款不只905,000元,上訴人拿走多少廟款我不清楚,他拿走都有簽名,84年以前的錢是上訴人拿的,經大家核算後上訴人就拿回去,我有看到,上訴人尚拿走神明生日收入之款項,並提出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由上訴人簽名之帳目紙6張(本院一卷第309至311及323至328頁)。查證人乙○○、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藍啟元所述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一節,與證人吳松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或未參與會務、或與其結怨,證言不實,然上開證人均具結後始為陳述,且證人乙○○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委員、證人藍啟元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吳明道為委員,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吳松川、藍啟元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上訴人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開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甲○○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管被上訴人之金錢無訛。再從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起始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甲○○名義開戶之台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戶(原審卷第74至79頁,本院二卷第124至128頁),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經管被上訴人之金錢。則被上訴人慶典所需款項,向上訴人領取支用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借款證據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資料,僅足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證據主張藍啟元、吳松川等人有收取並經管被上訴人之廟款等情,查藍啟元、吳松川等人是否有未通知上訴人即開金箱或有無經管被上訴人部分廟款等情,乃屬另一事件,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等語即明。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其餘證物,經核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並非「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不符,顯無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之其他陳述,僅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然並未敘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未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合法。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