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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辛 ○

丁 ○丁○年戊○○己○○(81.11.19生)庚○○(83.10.20生)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於97年5月19日將上訴狀遞送到院,惟並未同時記載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迄至97年6月18日已屆滿二十日。上訴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墊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