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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年度上字第1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信徒翁英惠覓得部分信徒連署,以自己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准其召開臨時大會並決議,有違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嘉義縣政府之核准,尤屬違法,應予撤銷。嗣再審原告函請內政部就相關疑點釋明,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台內民字第0960173036號函回覆在案;並參酌內政部94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71號函,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證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謀救濟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嘉義縣乙○○94年12月24日召集之94年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舉)應予撤銷。

㈢再審及原確定裁判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再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6年11月5日台內民字第096017303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稱「關於召開信徒大會應優先適用章程規定或信徒連署疑義乙案,經查嘉義地方法院95年6月27日訴字第23號判決略以『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況下,則應類推適用民法及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寺廟信徒大會『請求召開』者,係指請求該寺廟負責人召開之;另據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院卷第79頁),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利益之認定云云。惟查內政部上開函示,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於96年5月3日送達)之後,始向內政部請示,此項覆文顯非成立於前案確定之前。且上開函示係引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為內容(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該院已就上開內容為斟酌,應無前審漏未審酌之情事,此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上開函文係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再審原告之證據,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