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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再 審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係對鈞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而

非對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更行起訴之限制。

⑴本件所謂「同一事由」之定義,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六六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⑵本件再審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再審有

無理由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非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與上開禁止更行起訴之限制不相當。

㈡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事由:

原確定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提再審原證三、原證四是否真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法院應以自認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O五號判例。

⑴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原證三、再審原證四之借據是否為

真正,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認定明顯違背自認法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再審證三、證四之二紙借據提出予本院核對,而表示難以認定再審原證三、再審原證四之借據為真。然查:

①前再審程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再審原告已提

出再審原證一至再審原證四借據之原本供受命法官及再審被告檢視,經查與正本無誤後發回,此觀當日筆錄之記載即明。再參酌再審被告於其後之九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二項、第㈠至㈤點理由中,不再主張該等借據係多次影印而成即明。乃原判決竟謂「該二紙借據外觀判讀,係屬多次影印而成,再審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再審原證三至再審原證四等借據四紙之原本供本院核對」云云,其認定事實顯不適用自認法則,其消極不適用自認法則,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再審被告自認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

元,係再審原告為了借新還舊而借,且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兩造會算再審原告之債務總額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

1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審

理時自認,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係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馬上開立票據清償偉建公司之借款,本來就是借新還舊。可證明附件一之借據非出於偽造。

2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兩造會算,再審原告之債務總額為

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扣除不爭執之八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二百萬元,餘款僅剩二千四百六十萬元,與再審證四所載金額相吻合。可證明再審證四之借據為真正。

3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再審所提原證

三、證四借據之真正,違反再審被告之自認,有不適用關於自認法令之違背法令。

⑵否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原證三、證四等新證據能獲致更有利判決,係不適用自認法則:

①本案之爭執點在於再審被告以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購屋尾款抵充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有無理由。

若後者之債務不存在,再審被告以前者抵充不存在之後者,自屬不當得利。

②查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人為再審原告,非偉建

公司,偉建公司自無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借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借新還舊之必要。

③再審被告已自認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兩造會算後,再審原

告之債務合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此數額包括偉建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欠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在內。

④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自認:「這一筆

價金是還原告自己所欠的八千三百萬元,及押金四千二百萬元,以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抵這兩筆債務還不夠,並未抵償偉建公司的債務」,可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會算時,一億一千八十八萬元未經抵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總欠款係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非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

⑤總欠款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八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二百

萬元後,可知會算時僅剩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總欠款為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而非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有判決不適用自認法則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筆錄影本五件、鈞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再審被告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收據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各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所提再審之訴,其再

審理由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該判決之記載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㈡再審被告一再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何來自認借據為真正?

⑴於再審審理時,再審被告質問再審原告何時何處取得?再

審原告答稱:「係於八十三年間由台南分行經理親自交付」。其後再以書狀改稱審理時一時口誤,於準備書狀中早已有所說明云云。查證三及證四之借貸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及八十三年六月,相差二年,依銀行之作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設該二張借據確為再審被告所屬分行經理人於台南分行交付再審原告,理應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交付。況借款既未清償,更無理由於未清償前即交還借據。又再審原告之陳述若有誤,何不親自立即更正?事隔月餘,再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補充更正?⑵銀行慣例借據交還通常於債務人清償,由銀行蓋「作廢」

章後交還,並無將對保欄剪斷之理。設若再審原告所言均為真實,則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借據,僅需由再審被告蓋作廢章後,即可保障其權利,何須大費周章將對保欄剪斷?㈢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審理時一再以

書狀表示:「偉建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截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止,尚有本金餘額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偉建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款項撥入偉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甲存第000-00-000000-0-00帳戶,偉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撥款後,隨即簽發同面額支票清償偉建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期之未償債務,分次清償本金三千四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五百五十六元、一百五十萬元、十萬四千元、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截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偉建公司乃於同月二十一日再向再審被告辦理換單(即借新還舊)手續,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直接將放款金額撥款沖銷偉建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借款欠額。」,有書狀及判決書之記載可按,不容再審原告飾詞否認。

三、證據:援用前程序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原告涂忠南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原卷七宗。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訴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遭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有違背自認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事由,但最高法院未經實體審判,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可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固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查本條規定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制,此觀立法理由之說明即明。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次提起再審,與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部分相同(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但其於前次再審係主張前程序就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不當,於本件則係主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自認之規定,具體事由不同,尚無違反上開不得更行再審之規定,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三、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院前程序,有:

⑴就其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證物三、證

物四,借據),再審被告已自認文書之真正,乃本院前程序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O五號判例,認定該借據之真正,竟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借據原本,該新證物係多次影印而成,無從認定該借據係真正,而否定其主張之違法。

⑵就再審被告自認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借新還舊之一億三千

一百六十萬元,係再審原告所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兩造會算,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總額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八千三百萬元及四千二百萬元後,餘額即為二千四百萬元,則可證明上開證物係真正,前程序有判決不適用自認之法令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

⑴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審理時,就系爭「

證物三、四」所謂「借據」,始終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或主張「再審被告之授信卷宗內從無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金額為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二千四百六十萬元、由林櫻柳、林盧春擔任保證人之借款、」(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卷,第六十一頁、答辯書狀),或主張「該借據下方對保欄被剪掉,無法判定係何人對保、核准,且伊銀行之作業慣例,債務清償後交還借據於債務人時均蓋上「作廢」章,證物三、證物四,未蓋作廢章,況再審原告自承取得該二張借據之時間係同一時日,但二筆借款相差二年,不可能同日交還,其所述與交易經驗、事理不合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答辯狀四、第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辯論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自認該文書之真正之事實,雖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程序審理時(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曾當庭提出該文書之原本,經受命法官提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借據形式上係原本,並非多次重複影印之事實,不再爭執(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但其仍主張該借據未蓋作廢章、該借據係偽造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上開再審程序時,自認該證物三、四之文書真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一億三

千一百六十萬元,係何人向再審被告借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係何人所借,再審原告主張均係其個人借用,債務為其所欠,並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已自認該事實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始終主張各該款係訴外人偉建公司借用,並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訴訟時之自認筆錄、會計師查帳報告、偉建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會決議(偉建公司向寶島銀行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寶島銀行存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交易查詢表,均可證明款項係偉建公司所借為其依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二O頁,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答辯狀),並未自認各該款項係再審原告借用,再審被告於該程序審理時(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亦再三強調款項係偉建公司所借用(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與其書狀之記載相符,雖同審理期日筆錄最後一行,記載「上訴人本來就是借新還舊」,該「上訴人」應屬訴訟代理人之一時口誤,此觀其同時陳述「上訴人馬上開立票據清償偉建公司之借款」,以及其於同審理期日多次提出書狀、口頭說明,主張該借款係偉建公司借新還舊即明。

⑶又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事件審理時,雖

對審判長詢問「對再審原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之辯論意旨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答稱「不爭執」,而該不爭執事項㈢載明「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會算,再審原告債務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見上開再審卷第二二O頁以下)。惟查:再審被告於上開再審程序中,以書狀或言詞主張,「款項係偉建公司所借,再審原告個人亦向其借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原告個人之借款計二筆,分別本金八千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利息、違約金、押租金四千二百萬元、扣除預收款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為一億二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偉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之債務,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二項合計為二億六千零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因原告對偉建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偉建公司之債務即屬原告之債務,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後,原告尚欠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見同上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再審被告答辯狀),是依其書狀之記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欠其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不爭執,乃係以偉建公司與再審原告個人二項債務合計後,再扣抵再審被告欠再審原告之價金債務後之餘額,與再審被告所欲否認偉建公司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債務,僅承認再審原告個人欠再審被告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一節,並不相符。再審被告摘取上開筆錄片面之記載,未綜合再審被告上開書狀記載及其他陳述,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可證明其所提出之證物三、證物四係真正,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前程序其所提出

之證物三、證物四之真正,並自認再審原告個人欠再審被告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而非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再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不適用自認法則之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不爭執之情事,本院前程序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自認法令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十六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加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記載與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