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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民國(下同)95年度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卷證發現已存在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經斟酌後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喪失鈞院94年度上更 (一)

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無非以:「…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依前開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自已喪失其債權。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仍不因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程序而消滅云云,顯係誤解,難認其抗辯有理由。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失其效力,是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失其效力,則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事件,係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亦係該案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命返還之問題,並無已終結之假執行程序因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等語為由。

⒉惟關於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案件

,係於94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95年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對「甲○○代書 (即再審被告)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予以執行。另95年1月4日再審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之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對「確定判決之債權」為執行。則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案件,係於95年l月

13 日才核發移轉命令,如何能移轉至95年1月25日由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所為移轉之「確定判決之債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僅空言其確定判決之債權已被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事件所移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⒊另關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業經原審

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而告消滅,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因而喪失效力。既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而告消滅,卻又主張業已喪失效力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無矛盾。則除非移轉命令被撤銷,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僅稱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再審原告自已喪失其債權,其理由卻隻字未提,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極其灼明。

(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刑事)判例可參。

(四)綜上,上開證據係於本件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此於法定期間內,再審原告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全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96年2月26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於96年3月18日確定,有郵務送達證書1份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卷第86、90頁),而其於96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案件,係於95年l月13日才核發移轉命令,如何能移轉至95年1月25日由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所為移轉之「確定判決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僅空言其確定判決之債權已被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事件所移轉,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未斟酌上情而有違誤。又再審被告既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而告消滅,卻又主張業已喪失效力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無矛盾。則除非移轉命令被撤銷,否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僅稱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再審原告自已喪失其債權,其理由卻隻字未提,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已詳加認定:「四、至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被上訴人財產而已,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目的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屬真實,則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強制程序,應已終結,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解。㈡、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參。㈢、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抗辯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為因終止出賣房地委任契約所生之「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所保管房地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其與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所移轉之「債務人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應屬同一債權,再觀之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所請求執行之標的即指明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而原審法院執行處亦因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聲請而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即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由此即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屬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3日移轉命令所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債務人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而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請求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703,520元(665,000元+1,025,000元+13,520元(執行費用)=1,703,520元),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則為1,478,389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該移轉命令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依前開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已喪失其債權。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仍不因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程序而消滅云云,顯係誤解,難認其抗辯有理由。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失其效力,是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失其效力,則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事件,係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亦係該案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命返還之問題,並無已終結之假執行程序因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等語在卷可稽(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且查,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20日宣判,又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係於95年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則於95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審法院表示已將再審被告於該行之存款1,531,029元完成扣押,有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5年1月13日嘉院龍民94執速字第16162號執行命令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5年1月25日竹商銀嘉義字第0950004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51至

57、10至11、40頁),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既已於95年1月13日因原審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被上訴人財產而已,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目的之程度,則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而告消滅,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因而喪失效力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為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