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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之7、698之8地號土地均為再審相對人占用。再審聲請人發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0178號處分書內附土地複丈計算表,西螺段698之1地號分割為698之1地號185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所有),及698之7地號19平方公尺(再審聲請人所有),指界人係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數次實地勘察,均未發現界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分割之西螺段698之7地號實地位於何處?其界址界樁在哪裏?依法聲請指界人到場說明。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之1號共有地(204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再審相對人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再審聲請人等所有面積甚明。再審相對人實地建築與地政機關內存證之合併、分割、鑑界等相關資料不符,再審聲請人依法得請求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之相關土地複丈案件資料。惟原確定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系爭698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萬3160元,其面積175平方公尺,則市價合計1455萬3000元。又同段698之7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7萬5600元,面積19平方公尺,市價合計143萬6400元,本件越界建築造成再審聲請人財產上極大損失。依鈞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但總得請求再審相對人購買上開2筆土地總計1598萬9400元。原確定裁定未能思考及此,即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於96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該裁定已不得抗告而確定。上開裁定業分別於96年3月31日、96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號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嗣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茲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其所指,核與渠等聲請前次再審事由相同,是本件既經原確定裁定詳具理由說明,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今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㈢且查,經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實係

為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詳具理由加以指駁,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數度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等訴訟程序受理,並依首揭條文規定,均分別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卷等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渠等權益,命再審相

對人照市價向渠等購買系爭2筆土地全部乙節,茲查,再審聲請人得否請求再審相對人照市價收買系爭土地,原確定裁定並未論及,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是屬何項法定再審事由,渠等亦並未具體說明,核與再審要件不合,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