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原裁定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有待商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原裁定「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大異其趣,故原裁定以裁判之不當為由,「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若不能依聲請,則必並得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觀之民國(下同)57年立法修正理由甚明,根本不生正當與否問題,憲法位階高於其他法律,故依憲法第80條反面解釋「法院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必須受任何干涉」,及憲法第16條「人民有權請求法院排除不法侵害,且先前三次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繳甚明,也不生正當與不當問題,法院不依據法律於先,法院訴訟行為本身之瑕疵不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國庫公益規定),適用法院既屬顯有錯誤,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否則即違背憲法第16條及憲法第80條反面解釋規定,退步言之,法院浪費司法資源於先,當然不得歸責人民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故本院以裁判不當為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先,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判不當為由駁回訴訟,自屬法律明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中以詳加說明,並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查先前裁定「…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甚明(見57年立法修正理由),另依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裁定已經確定得適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之實質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1千元裁判費,故本院引用廢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即係適用法院顯有錯誤,觀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再審規定甚明。退步言之,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先前多次裁定之聲請再審狀,均已具體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故先前裁定之「以並未於其再審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乃具體情事」,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而民事訴訟法第98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言詞辯論。」及同法第110條第2項:「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及同法第89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故原裁定以無實益及必要,而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原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廢棄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9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8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6號、第14號、第32號、第50號、第57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第20號、第61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第32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並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最初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係以:聲請人(原告)甲○○與相對人(被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訴字第828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再字第91號、92號、81年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嗣原審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82年度聲字第
39 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嗣後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再審案件,均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合先敍明。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係指摘本院以前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本院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裁定(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則認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事由,本院於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中已詳加說明,並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上揭裁定『…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甚明云云,並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加以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9號卷,詳閱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故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㈣、又關於再審裁判費用之徵收部分,民事訴訟費用法於92年9月10日廢止,同年9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新增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故本院前審於92年9月10日以前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聲請再審裁判費不予徵收;以及92年9月10日以後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聲請再審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用,難謂本院前審92年9月10日前所為之裁定,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