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起算。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6月11日收受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號卷第25頁),於96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既以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並認不得再抗告在案,則原裁定即已確定,自再審聲請人於96年6月13日收受原裁定起算,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準再審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 (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 (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我國實務上於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然該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 (司法院秘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836頁參照)。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又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l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 (併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字第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同旨)。基此,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准予廢棄。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認定「一、按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之宗旨,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50、794、79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即再審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原法院裁定准其破產宣告,依上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等節甚詳(見原裁定理由一、二)。且查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目前仍為有效之解釋,原確定裁定予以參酌意旨而認再審聲請人不得對再審相對人所聲請業經原法院准許之破產宣告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上揭主張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