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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為強行法,當事人及法院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依原裁定理由,則聲請再審準用再審規定及程序,聲請人更有權主張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及第16條徵收裁判費270元,否則法院有權準用再審之規定駁回聲請,但卻不許當事人準用再審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次查繳交裁判費係事關國庫公益,又為聲請再審必備程式,依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及修正民事訴訟法意旨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實質牴觸,即由不收費,變成徵收一千元裁判費,鈞院原裁定及多次裁定均牴觸該號解釋甚明。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⑴廢棄鈞院96年再抗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96年再抗字第2號、第1號、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8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6號、第14號、第32號、第50號、第57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第20號、第61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第32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廢棄。⑵鈞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歷次聲請之裁判費、再審費、及先前之狀紙費、郵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係針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本院自應先就上開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先為審酌。又經本院調閱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等相關案件之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96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中詳加指駁(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該件再審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本院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事由。而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則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內詳加說明,並均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因認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不服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況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在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度訴字第828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度再字第91、9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臺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以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原審乃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載明「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等民事卷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聲請之上揭再審事件,自均係針對上揭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甚明。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並未詳列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已難認其該次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與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指摘本院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不當,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