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 告 丙 ○ ○再審 被 告 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所謂承受訴訟之聲請,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應認為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772號、90年度台上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程序中已由乙○○○變更為甲○○,業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甲○○,任期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底止(見本院卷139頁);並有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民事委任狀、97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續㈡狀附於本院卷141頁、189至190頁可稽,本件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甲○○依法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其承受亦屬有據。爰准予承受訴訟。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所得上訴之利益,不得上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於96年3月2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本院自應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包括確定證明書)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
之信用者為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當事人乙○○○以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任期自93年9月間起至96年9月31日止),於94年6月3日召開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及於94年8月14日召開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指責前任主委謝月嬌、執行委員張琮焜(任期自85年12月22日起至92年2月間止,93年3月14日起至93年8月止)吞取管理委員會公款3,000,000元,致使大眾誤解再審原告丙○○是共犯。明確散佈流言,傳述大眾,招致再審原告信用名譽破裂損毀。
⒉再審原告確實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再審被告
之管理委員會將前任主委(謝月嬌)交接之清冊原封不動再交接給下任主委謝月嬌。乙○○○在前審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8號審理中於9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中自白承認已經經過原審詳細調查無證據屬實(見本院卷13頁),復有前案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審理中之95年1月8日「民事答辯續狀」強調日後難以明確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侵占行為(見本院卷15頁)。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二度自白無證據濫告第三人即再審原告,如此已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請鈞院採納為再審之有效證據。
⒊原確定判決指出「人民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應屬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被乙○○○認為人民有自由說謊訴告刑事、民事可無限上訴」等語,甚為不妥。按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乙○○○虛偽陳述,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濫告再審原告,已妨礙人權自由,造成社會亂麻、亂俗、亂象,無法維持社會秩序,乙○○○須限制憲法基本人權使減少訴訟,維持社會安寧,得以法律限制之。
⒋原確定判決認「乙○○○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
或信用權之意圖,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有何損害」等語。惟查:
①⑴91年6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⑵91年7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17至2頁),該案判決被告乙○○○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被告張琮焜毀損罪,處罰金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而該刑事案再審原告係證人。另⑶90年2月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0嘉市工使字第9157號函(見本院卷21頁),該函係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檢舉乙○○○改造其所有之嘉義市○○○路○○○號1樓破壞大樓構造安全乙案之函覆(認定並無打損結構柱及承重牆之情形)。上開乙○○○被判定傷害罪,再審原告係證人,及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檢舉乙○○○之住宅改建破壞大樓構造安全乙案,乙○○○認定均係再審原告所害,當然記恨意圖報復伺訴告刑事民事訴訟,非常惡意。雖知再審原告難以成立侵占,仍力主提起民形訴訟,意圖破壞再審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與耗傷精神,否則何必「無事生非」。
②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舉證責任之例外)公眾周知之事
實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6年3月27日乙○○○主張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何損害,惟名譽信用為肖像名詞,是無形的,用金錢買不到,是人的第二生命,無法證明,此為公眾周知,無庸舉證。乙○○○被判決傷害罪,有主委及醫生太太身份(其夫甲○○曾任仁友醫院副院長),當然有損名譽信用,亦無法舉證證明。
⒌雅典公寓大廈95年10月7日之95年度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第十條提案討論第㈥項「前任主委會計帳冊未交接清楚民事判決,刑事尚在法院處理中,民事是否要再提出上訴?決議:因相關資料在前任委員謝月嬌、張琮焜手上,舉證困難,故暫時不予上訴,對前任之委員帳冊未交清楚者,謝月嬌、張琮焜本大樓之福利暫時不得享有,直至交待清楚後才可享有之」(見本院卷131、132頁),乙○○○是不能上訴,非讓步,說謊成性,請鈞院明察內容完全與再審原告無關。再查94年度、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3年10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10個月份委員會議記錄無人提起再審原告名字(見本院卷113至130頁)。96年1月18日再審被告「民事答辯續狀」第2頁㈢記載「因謝月嬌未完全將大樓所有清冊及發票等交接給新任主委乙○○○(如支出發票稱已銷毀),且各項支出之記載有許多疑問,再審原告曾身為主委半年是否涉嫌住戶亦質疑之?」云云,查再審原告於93年3月14日已將原來之雅典公寓大廈房屋出售他人,已非雅典公寓大廈之住戶,是乙○○○故意質疑。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再審原告將前任主委謝月嬌之交接清冊原封不動移交還下任之主委謝月嬌,至於以後93年12月18日乙○○○與謝月嬌主委移交接事宜與再審原告全無關係,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款、第20條前任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後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移交,乙○○○工作不力無主張與謝月嬌辦妥接交,無理由抵賴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再審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的
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有異議,而提起再審,但於起訴狀末段又稱,再審原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查,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顯非再審之規定,請鈞院命再審原告說明其再審之依據為何?而綜觀其起訴內容,亦無法明確窺知,再審原告指責原審何種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應係爭執原審對證據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意圖,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再提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丙○○只擔任半年餘主委,共同侵占雅典公寓大廈公款3,000,000元』,且將『民事起訴狀』公然公告登載,使住戶獲悉,顯已經散佈流言損害上訴人丙○○之名譽及信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5,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公開散布流言,致上訴人丙○○之名譽及信用受損?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及其他曾擔任管理委員之人間就管理委員會所執掌之共同基金是否遭受侵占等私權上爭執,因而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訴訟,希冀經由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而獲致心證,進而作成合理公平之判決,以定紛止爭等情。查兩造對於上訴人確實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乙情,並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將前任主委交接之清冊,原封不動交接給下任主委謝月嬌等語,惟因謝月嬌未完全將大樓所有清冊及發票等交接給新任主委(如支出發票稱已銷毀),且各項支出之記載有許多疑問,致大樓住戶質疑以前之主委及相關人員涉有侵占之罪嫌等情,此由94年6月3日雅典公寓大廈94年度管理委員會6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五、經現任委員決議提出告訴,(至少陳崑鎮、鄭淵森、蔡宏漳、江雪芬、蔡許蓮珠、蔡明君、呂雅文、賴棟樑知道)並公告讓大樓住戶知悉。決議: 照案通過,提交大會處理」及94年8月14日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捌、提案討論: 案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追認案,94年6月3日向前屆委員會催討帳冊憑證案和聘請律師向前任委員正式提出告訴,全力追討大樓帳冊、基金之流向。決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案追認,經表決贊成:38票,反對:23票,本追認案通過。」即可得證。因此,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提起訴訟,乃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公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及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行為,應係基於就兩造間私權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意圖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提起訴訟云云,即與前開說明不符,而不足採。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後,可能將起訴狀給住戶看,顯係公開散布流言損害上訴人丙○○之名譽、信用,並提出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認為雅典公寓大廈之住戶皆已知悉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係把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交付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公開散布流言,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究因此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應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受有何損害。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已就該案詳細斟酌,再審原告就原審已斟酌之各項證物及法律上之意見再次爭執,而提起再審,或將未曾提出之證據而於再審才提出,且該證據與其請求亦無關聯性,故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乙○○○,提出①民事
撤回起訴狀,②民事答辯續狀,皆自白承認無證據訴告再審原告,而認有重要證物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①95年4月28日撤回起訴狀,內稱「本案經鈞院詳細審酌
調查,被告丙○○、吳誠修涉案情節輕微,且原告無明確證據證明,故願對被告二人撤回起訴,請准撤回起訴。」,由此足見,再審被告當時因再審原告曾擔任主委而懷疑其涉案,故提出訴訟,後經法院調查,而認其涉案情節輕微,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在法官建議下而撤回起訴,該撤回起訴狀皆在卷證內,何來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且非再審原告所稱「自白承認無證據訴告」。②民事答辯續狀為再審被告於該案依法所為之答辯,答辯
稱「上訴人確實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雖稱將前任主委交接之清冊,原封不動交接給下任主委謝月嬌,因謝月嬌未完全將大樓所有清冊及發票等交接給新任主委乙○○○(如支出發票稱已銷毀),且各項支出之記載有許多疑問,至大樓住戶質疑以前之主委及相關人員涉有侵佔之罪嫌,被上訴人曾身為主委,是否涉嫌住戶亦質疑之,故依法律規定對渠等提起告訴及訴訟,如上所言應為法之所許,日後因被上訴人難以明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佔行為,故對上訴人撒回起訴,亦足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等語,該狀皆在卷證內,何來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且非再審原告所稱「自白承認無證據訴告」。
⒊再審原告稱歷次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提起再
審原告丙○○,而認再審被告恣意對其提告。經查,93年12月18日委員會會議紀錄載: 「先與前委員會進行交接,前接項目列入清冊移交,經清查後發現無92、91、90、89年支出憑證(按稅法規定收支憑證應保留五年)及歷年會議紀錄,與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保管移交之部分,故前委員會仍未完成移交,故仍依法向其追討」(見本院卷117頁),而再審原告亦自認「其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擔任主委期間亦有應移交未移交之物品,基於此理由及委員會決議,而對其提出訴訟,應無瑕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再審被告在前審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8號審理中於9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起訴,有該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卷13頁可按(按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之撤回,致不生撤回效力)。
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審理中,再審被告曾於之95年1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續狀」(見本院卷15頁)。
㈢、⑴91年6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⑵91年7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17至20頁),該案判決被告乙○○○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被告張琮焜毀損罪,處罰金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而該刑事案再審原告係證人。另⑶90年2月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0嘉市工使字第9157號函(見本院卷21頁),該函係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檢舉乙○○○改造其所有之嘉義市○○○路○○○號1樓破壞大樓構造安全乙案之函覆(認定並無打損結構柱及承重牆之情形)。
㈣、94年度、96年度有召開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10個月份止有召開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見本院卷113至130頁)。
㈤、再審被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5年12月22日起至92年2月間止之主任委員謝月嬌、執行委員張琮焜;92年8月31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之主任委員為再審原告、副主任委員為謝月嬌、執行委員張琮焜;93年3月14日因再審原告出售雅典公寓大廈建物,故自93年3月15日起由謝月嬌任主任委員;自93年9月間起至96年9月31日止,由乙○○○任主任委員;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底止,由甲○○任主任委員(乙○○○之夫)。
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如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乙○○○以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身份,於94年6月3日召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及於94年8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指責前任主委謝月嬌、執行委員張琮焜吞取管理委員會公款3,000,000元,致使雅典公寓大廈住戶誤解再審原告是與前任主委謝月嬌、執行委員張琮焜共犯。明確散佈流言,傳述大眾,招致再審原告信用名譽破裂損毀。並提出95年4月28日再審被告所具之「民事撤回狀」及96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續狀」第2頁第3項強調日後再審被告難以明確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侵占行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曾以【…因此,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提起訴訟,乃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公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及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行為,應係基於就兩造間私權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有意圖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而提起訴訟云云,即與前開說明不符,而不足採。】等語,詳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書第7頁),縱再審被告事後撤回相關之訴訟,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嗣撤回相關訴訟等之撤回起訴狀所表明難以明確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侵佔行為,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表明「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依91年6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7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17至20頁),該案判決被告乙○○○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被告張琮焜毀損罪,處罰金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一日,而該刑事案再審原告係證人。另90年2月5日嘉義市政府工務局90嘉市工使字第9157號函(見本院卷21頁),該函係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檢舉乙○○○改造其所有之嘉義市○○○路○○○號1樓破壞大樓構造安全乙案之函覆(認定並無打損結構柱及承重牆之情形)。上開乙○○○被判定傷害罪,再審原告係證人,及再審原告向嘉義市政府檢舉乙○○○之住宅改建破壞大樓構造安全乙案,乙○○○認定均係再審原告所害,當然記恨意圖報復伺訴告刑事民事訴訟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其係記恨意圖報復伺訴告刑事民事訴訟,其係依再審被告主委之身份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核要係再審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況再審原告就此並未陳明究竟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歷次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未
提起再審原告丙○○之名字,而認再審原告恣意對其提起訴訟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3項第2點載明:【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實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乙情,並不爭執。上訴人雖稱將前任主委交接之清冊,原封不動交接給下任主委謝月嬌等語,惟因謝月嬌未完全將大樓所有清冊及發票等交接給新任主委乙○○○ (如支出發票稱已銷毀),且各項支出之記載有許多疑問,致大樓住戶質疑以前之主委及相關人員涉有侵占之罪嫌等情,此由94年6月3日雅典公寓大廈94年度管理委員會6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五、經現任委員決議提出告訴,(至少陳崑鎮、鄭淵森、蔡宏漳、江雪芬、蔡許蓮珠、蔡明君、呂雅文、賴棟樑知道),並公告讓大樓住戶知悉。決議:照案通過,提交大會處理』及94年8月14日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捌、提案討論:案二、年度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追認案,⒍94.6.3向『前屆委員會』催討帳冊憑證案和聘請律師向『前任委員』正式提出告訴,全力追討大樓帳冊、基金之流向。決議: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案追認,經表決贊成:38票,反對:23票,本追認案通過。』即可得證。】(見該判決書6、7頁),則再審原告既對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乙情,並不爭執,94年8月14日雅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亦明白記載聘請律師向『前任委員』正式提出告訴,自包括於92年8月31日至93年3月14日擔任前任委員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徒以94年度、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3年10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10個月份委員會議記錄無人提起丙○○名字,而指責再審被告濫訴,顯無理由。
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基於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提起訴訟,乃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無公然『不法』侵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及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行為,應係基於就兩造間私權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見該判決書第7頁),足見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散佈流言,妨害再審原告名譽,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中所臚列者,僅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關於本案實體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此部分已論述如前),至於原確定判決究係有何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均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