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吳 采 料

即吳曉雲再審相對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訴訟上和解、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2 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關於「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0日交付珠寶其中三件先行交還給再審原告。」乙節,顯與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不符,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聲請繼續審理,乃鈞院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皆未就再審聲請人就聲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原因予以審酌,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故請鈞院將原和解筆錄撤銷,請求繼續審判。(二)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對方交付珠寶時我都不在場,隔天對方約我去餐廳,跟我說我父親同意珠寶抵債的事情,心想如果我父親同意的話,我就沒有不同意的理由,..8月21 日是有在餐廳見過,因雙方都是多年的朋友,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片面所言。..」此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再審被告確於 90年8月21日與再審原告會面,且再審原告表示交予被上訴人之父轉告21日與再審原告會面,且再審原告表示交予被上訴人轉再審被告之珠寶,係作為抵償之用,且再審被告當場已為同意。」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已為再審相對人同意,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該證據顯然使再審聲請人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此證據既然未經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同法第279條至第282條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可參。

依前所述,再審相對人已就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自認,且經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庭訊錄音,復又經再審聲請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時一再主張,則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自認且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事實,不須負舉證責任,亦為上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記載,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存在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在案。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復據最高法院著有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61 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給付借款事件,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於94年7 月28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案件、及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認該和解筆錄已於94年8月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足稽(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卷第95頁),乃再審聲請人竟依序遲至95年10月6日、11月28日、及96年3月22日,始分別對該94年7 月28日之訴訟上和解提起再審之訴,復未依首揭判例意旨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均遭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 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再審聲請人又於96年5月 25日,仍以上揭訴訟上之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訴訟上之和解聲請再審,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之理由,猶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訴訟上和解如何違法,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且敘明該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顯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另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案件,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顯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亦不合法。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案件,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未舉證證明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為不合法;復又於96年5月9日收受本院

9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6年5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事由,惟其所舉再審事由係就本院94年2月15日9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亦非就該裁定指明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訴訟上和解、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