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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再 審被 告 甲○○林蕋珠承

丙○○林蕋珠承受乙○○林蕋珠承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鄭淑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係以其被繼承人林蕋珠生前有借貸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予再審原告,因而訴請償還。因此,其訴訟標的金額既為1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三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則該事件之鈞院95年上字第28號之判決,應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待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證明。

(二)又林蕋珠生前匯款1百萬元到再審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戶頭內之原因,林蕋珠於鈞院95年上字第28號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基於幫助媳婦即再審原告之意思(請見鈞院95年上字第28號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在鈞院95年5月4日上訴理由狀亦稱因疼愛媳婦而匯款,顯見林蕋珠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接受其贈與,而林蕋珠生前及再審被告等又均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林蕋珠及其被繼承人均無理由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該贈與款項1百萬元。原判決竟認為係不當得利,而判令上訴人返還,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三)林蕋珠在第一審法院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俟至二審法院,才對該1百萬元匯款,要求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兩者之法律關係顯不能併存,且再審原告已聲明不同意訴之合併或追加。再審被告並無證據可證再審原告有向其求借,而關係人丁○○則自承該1百萬元係向其母林蕋珠貸借,於台南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審理時,聲稱:房子是我向我母親借錢買的等語,則該1百萬元,應非再審原告向林蕋珠貸借,事甚明確。則借款人係丁○○,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對於「林蕋珠稱係疼愛媳婦,幫助媳婦而匯款1百萬元,關係人丁○○又自承係其向其母親林林蕋珠借錢,再審原告主張係贈與而為抗辯」等事項,漏未予以審酌,且對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事實項下有所記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法律意見,顯有不當。

(四)如再審被告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係無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應說明匯款之原因,係被詐欺或錯誤,或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匯款,如因被詐欺或錯誤而匯款,即應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始能要求返還。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法律關係,既未對被上訴人不相容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分別審酌,又未說明先位聲明之消費借貸是否不成立?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民事判決始可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之判決業經其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因此,本件再審判決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的理由都屬於原審就既有証據資料,原審法官調查結果所為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一直主張再審被告母親是要幫助買屋,借錢給人家也是一種幫助,幫助不等於贈與。當時她的婆婆林蕋珠並無說要贈與,如果要贈與也要贈與給自己的兒子丁○○,當初因為媳婦即再審原告買屋自備款不夠,他的兒子告訴母親,母親就匯款1佰萬元給媳婦。再審原告拿到婆婆匯款的1佰萬元,原審問: 為何有這筆款項?再審原告不願意陳述理由,到了二審則辯稱:不知道婆婆有匯款1佰萬云云,然一、二審法官均認為再審原告當時知情,所以依不當得利關係予以判決,並無不當。林蕋珠主觀上以為再審原告要向她借1佰萬元,所以才匯款1佰萬元給再審原告,但因再審原告否認有要向林蕋珠借款的意思,所以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拿到這1佰萬元,是無法律上原因,應該返還。如果林蕋珠有贈與1佰萬元的意思,依常理判斷應該匯入兒子丁○○的戶頭,不可能匯入再審原告的戶頭。所以再審原告主張林蕋珠客觀上有匯入1佰萬元給她就是有贈與的意思云云,顯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上字第78號民事全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該確定判決所涉請求事項包括㈠關係人丁○○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返還代償之購買停車位價款等。㈡再審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蕋珠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00萬元。以上二事項之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無同一性或關連性,本為數宗訴訟,僅因訴訟經濟始予合併裁判。茲再審原告僅以後者提起本件再審,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00萬元,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等三人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判決此部分於96年3月29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2日收受此再審部分之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5、176頁),而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林蕋珠生前匯款1百萬元到再審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戶頭內,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林蕋珠生前及再審被告均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渠等均無理由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該1百萬元。林蕋珠在一審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關係,俟至二審始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此兩者之法律關係顯不能併存,且再審原告已聲明不同意訴之合併或追加。而關係人丁○○亦自承該1百萬元係向其母即林蕋珠借貸,則借款人係丁○○,而非再審原告。

如再審被告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係無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應說明匯款之原因,係被詐或錯誤,或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匯款,如因被詐或錯誤而匯款,即應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始能要求返還,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法律關係,既未對被上訴人不相容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分別審酌,又未說明先位聲明之消費借貸是否不成立?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97年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蕋珠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再審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伊已將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詎再審原告迄未返還借款,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百萬元之本息;嗣原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承受訴訟人即再審被告等三人另主張若依上開事實,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林蕋珠給付1百萬元之利益,致林蕋珠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依上揭判決要旨,核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即林蕋珠匯1百萬元入再審原告上開帳戶者同一。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其二者之法律關係不能併存,且不同意其追加,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准予追加併存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1百萬元,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事由,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二)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本件上訴人甲○○等主張戊○○因購買房屋之自備款不足,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戊○○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乙情,固據其提出而為上訴人戊○○所不爭之匯款單、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原審家調字卷第一三頁、訴字卷第五三頁至第七二頁)為證,惟上開匯款單僅得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上訴人戊○○既否認與上訴人甲○○等就上開一百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甲○○等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一百萬元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合致而成立,其主張上訴人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者,即屬無據。本件上訴人甲○○等固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戊○○對於林蕋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將一百萬元匯入其所有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乙情,自承為真正,則上訴人戊○○對於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匯款自受有利益,上訴人甲○○等因之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甲○○等據以主張上訴人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即非無據。上訴人戊○○雖抗辯:上開一百萬元款項匯入時伊並不知情,且上開款項並經被上訴人丁○○於事後分三次領取共七十九萬元,其餘款項並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戊○○對於林蕋珠匯入其所有中信商銀西台南分行帳戶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中信商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丁○○保管,上開帳戶之進出由丁○○管理云云,惟為上訴人甲○○等否認,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已難盡信。且林蕋珠匯入上訴人戊○○所有中信商銀之一百萬元,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經匯入上訴人戊○○所有中信商銀帳戶,與上訴人戊○○原有之金錢難以識別,縱被上訴人丁○○事後確自上訴人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亦無從與林蕋珠匯入之一百萬元識別。不論被上訴人丁○○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領款項是否經上訴人戊○○同意,抑或用以清償其夫妻間何債務,核係丁○○與上訴人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甲○○等之系爭請求權行使無關,上訴人戊○○抗辯其上開一百萬元匯款已不存在,不負返還不當利益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甲○○等為林蕋珠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戊○○返還所受利益一百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3頁),綜上以觀,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舉證責任規定之處。亦即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說明「上訴人甲○○等固無法證明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戊○○對於林蕋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將一百萬元匯入其所有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乙情,自承為真正,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收受上開一百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甲○○等據以主張上訴人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者,即非無據」等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逕為判斷。何況林蕋珠雖有稱: 係疼愛媳婦,幫助媳婦而匯款一百萬元等語,然衡以情理,所稱「幫助」並非等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另關係人丁○○係再審被告之丈夫,姑不論其與再審原告有親密之夫妻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遽採。且縱令原確定判決就此因而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況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林蕋珠稱係疼愛媳婦,幫助媳婦而匯款一百萬元,關係人丁○○又自承係其向其母親林蕋珠借錢,上訴人戊○○主張係贈與而為抗辯」等事項,漏未予以審酌等情事,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仍難認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林蕋珠於鈞院95年上字第28號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基於幫助媳婦即再審原告之意思,且其在鈞院95年5月4日上訴理由狀亦稱因疼愛媳婦而匯款,顯見林蕋珠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給再審原告,而林蕋珠生前及再審被告等又均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林蕋珠及其被繼承人均無理由向再審原告要求返還該贈與款項一百萬元。原判決竟認為係不當得利,而判令上訴人返還,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關係人丁○○則自承該一百萬元係向其母林蕋珠貸借,於台南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審理時,聲稱:房子是我向我母親借錢買的等語,則該一百萬元,應非再審原告向林蕋珠貸借,事甚明確。原確定判決對於「林蕋珠稱係疼愛媳婦,幫助媳婦而匯款一百萬元,關係人丁○○又自承係其向其母親林蕋珠借錢,上訴人戊○○主張係贈與而為抗辯」等事項,漏未予以審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