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07月28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08號訴訟上和解,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02月2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及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0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和解筆錄中成立之內容中有關「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相
對人)原將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交付的珠寶其中三件先行交還再審原告。」乙節,顯與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不符,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再審相對人竟隨意將珠寶三件提存法院即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為再審聲請人查覺,未符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同等量質,顯與和解本意有違,應予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依法聲請繼續審理。惟此卻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續再易字第一號駁回在案,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訴訟和解效力所及之違誤。又鈞院九十五年續再易字第一號之駁回,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明證,然鈞院九十五年再易字第二十八號民事裁定未察,即予駁回,顯有違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亦有再審事由存在。
㈡另和解內容中一項係「再審原告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並非於此段期間願意提○○○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為再審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聲請人第一項債務,故此項爭議,亦有和解筆錄第三點設定之錯誤而無執行力之違法判決之錯誤,亦即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故本件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未察,均有法規適用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交付珠
寶予李豫生之翌日,告知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以珠寶作為抵償之用,經被上訴人同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以擔保之意思受領該珠寶等語,‧‧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承諾以珠寶抵債及借款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以給付珠寶代償系爭借款,則縱上訴人自以代原定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之關係仍不因此消滅。」而為再審聲請人上訴駁回之判決。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交付珠寶予李豫生之翌日,告知再審相對人以珠寶作為抵債之用,經再審相對人同意等情,再審相對人曾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訴訟進行中陳稱:「對造交付珠寶時我都不在場,隔天對造約我聚餐,跟我說我父親同意珠寶抵債的事情,心想如果我父親同意的話,我就沒有不同意的理由,‧‧八月二十一日是有在餐廳見過,因雙方都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就相信對造片面所言。‧‧」等語,顯然就前揭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即「再審相對人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再審聲請人會見,且再審聲請人表示交予其父轉再審相對人之珠寶,再審聲請人係作為抵債之用,且再審相對人當場已為同意」之事實已為自認,此有言詞筆錄附卷,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如前開再審相對人陳述如經前審判決時為斟酌,顯然再審聲請人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再審聲請人主張交付珠寶予李豫生之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兩造曾於台南縣六甲鄉布羅瓦餐廳會面,會面時再審聲請人已明確向再審相對人表示係以珠寶作為抵償之用,再審相對人知交付珠寶之事實,且確向再審聲請人表示係以珠寶作為抵債之用,此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實,有前開所舉再審相對人自認布羅瓦餐廳會面對話之錄音帶可憑。雖因原審聲請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已知有該錄音帶可為證據,惟因前開證物,於兩造會面後已有多年,且再審聲請人歷經多次搬遷及遭逢多次水災,致尋找相當困難,致未能及時提出該項有利證物,且前開證物如經斟酌,顯然可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今再審聲請人確可提出該項證物,是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㈤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再
審聲請人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抵償之意思交付珠寶予再審相對人之父李豫生代轉再審相對人後,翠日兩造曾於台南縣六甲鄉一家布羅瓦餐廳會面,會面中再審聲請人亦明確告知珠寶作為抵償之用,亦經再審相對人同意之事實,已自承「對造交付珠寶時我都不在場,隔天對造約我去餐廳,跟我說我父親同意珠寶抵債的事情?心想如果我父親同意的話,我就沒有不同意的理由,‧‧八月二十一日是有在餐廳見過,因為雙方都是多年的好朋友,所以就相信對造片面所言。」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已為「自認」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已無庸就「珠寶係作為抵償且經再審被告同意之事實」再為舉證之必要,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前審法院裁判時,應受再審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上所為自認事實之拘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才是。惟卻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存在。
三、經查:㈠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給付
借款事件,主張其與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請求繼續審判。惟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裁定,認該和解筆錄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一份可據(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08號卷第95頁),乃再審聲請人依序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對上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訴訟上和解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指前二裁定),復未依首揭判例意旨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未舉證證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遭駁回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在案;並經本院前(再)審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十號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從而此部分尚與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㈡再審聲請人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仍以上開訴訟上之和
解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由,再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和解事件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按就前者而言,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聲請狀之理由,仍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訴訟上和解如何違法,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有何具體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由,且未敘明舉證證明該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亦已逾再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況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者並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有者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自於法不合。至就後者觀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裁定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已經本院查明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乃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對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