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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乙○○ 嘉義縣

甲○○○ 嘉義縣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再 審 被告 丙○○ 嘉義縣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95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以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修正前為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分別著有判例為由,認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依買賣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迄未抗辯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苟再審被告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再審原告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卻未為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云云,惟查:

㈠按爭點效之理論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

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但是再審被告據以主張爭點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在該案列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該判決也僅在理由項下最後一段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且定金200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出賣人收訖,並約定於78年2月20日、4月20日再交付20

0 萬元,尾款則於6月20日全部付清等語。完全未經該案當事人就上開爭點加以辯論及爭執(此事實原確定判決也作相同認定)。因此依上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依72年4月19日民庭總會決議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但亦不能認其有既判力」,仍採否定說,因此目前實務並不採爭點效之理論,所以再審被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也規定如不許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例外允許當事人提出。本件再審被告確實未付清買賣價金,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如上,如果不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除需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再審被告以外,還需面臨再審被告訴請2000萬元違約金之訴訟,再審被告同時又獲得不用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利益,這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積極引用上開法條,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不僅違背最高法院民庭總

會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而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另據再審被告本人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3219號偽造文書乙案中供稱:「甲區而論總共23股李豐川占2股,每股50萬元,乙區共5股,李豐川占2股,每股60萬元」「吳金萬在乙區跟李豐川有關,即他二股中包含了他太太及他兒子吳金萬及他本人的。」「他(指李豐川)有繳(指李豐川有無繳入股之股金?),但不是繳現金,他是用我們應付給他的錢來抵交將近300萬元,所以我們實際上付給他的錢,沒有照合約金額支付,扣掉了前面講的應付股款。」,本案市場合夥人之一黃春雄於上述偽造文書案於檢察官問:「你在78年6月20日匯170萬元進入李豐川的戶頭還有其餘應付的280萬元在那裡?」答稱:「就是李豐川應付的股金扣抵的。等語,足證二造縱有合意以李豐川應付的股金抵充合夥市場股款(此點再審原告已否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吳金萬共計4,803,850元,而李豐川應付之股金每股20萬元有2股,每股60萬元有2股,合計不過220萬元,再審被告仍積欠再審原告及吳金萬將近2,803,850元,因此再審原告據以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再審被告拒絕履行,再審原告自得解除合約。並提出再審被告上述偵查筆錄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根本未付清買賣價金為憑(以上見95年上易字第202號卷再審原告95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上證一號及96年1月16日補呈證物狀所附證物,證二號),上開再審被告自認未付清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已付清價金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違約為由,向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要求違約金2000萬元,並假扣押再審原告所有財產,而該案再審被告有無付清買賣價金也是重要爭點,如依本案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以法院從未調查之事項,認其有既判力,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豈是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道。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法維持,懇請鈞院准予廢棄。

(四)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未抗辯再審被告未付清價金一事,不得再於本案中抗辯。顯然也認同再審被告有無付清價金一事,確實未於前確定判決乙案中列為爭點,則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乙案中提出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未付清買賣價金之筆錄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乙事之重要證物,上開證據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並已為證據之聲明,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也規定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例外允許當事人提出。本件再審被告確實未付清買賣價金,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如上,如果不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除需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再審被告以外,還需面臨再審被告訴請2000萬元違約金之訴訟,再審被告同時又獲得不用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利益,這對再審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積極引用上開法條,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再審理由、補充再審理由狀所云,俱屬已依上訴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謹列舉以明之:

㈠再審理由(一)之㈠、㈡部分:

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95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一、二、,已為主張。

㈡再審理由(二)部分:

再審原告已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在其95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3至第3頁第5行主張及此,且為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答辯起訴狀內所自承。

㈢再審理由狀(四)部分:

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在再審原告95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一二已主張及此。

㈣再審理由狀(五)部分:

再審原告已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在其95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3.第3頁4.;以及其96年1月16日民事補呈證物狀主張及此。

綜上所述,再審理由所云,全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況且,鈞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上述抗辯之事項,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再審原告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與適用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猶執在鈞院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主張之事項,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現顯有錯誤之情事,依法不合。此全然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現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官。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況本件究否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爭點效以及禁反言法則之適用?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而與適用法規渺不相涉。

(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稱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再審被告以及案外人黃春雄於偵查中供述,已難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證物」同視,即無該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5年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再審原告竟謂「認定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尤屬無據,此乃再審原告片面一己之詞。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案外人黃春雄於偵查中供述;以及刑事判決,在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已互為攻擊防禦,此有鈞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參。鈞院前訴訟程序已斟酌及此,並於前確定判決理由項六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而概括說明斟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皆已審酌在案,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即無理由。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狗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事法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抑有甚者,再審原告所云未付清價金之說,不惟顯係臨訟翻異之詞,而為虛妄。抑且與上述鈞院前訴訟程序卷內再審被告提出已付清價金之證據資料,齟齬不合,全是再審原告片面一己之詞,此一經調閱鈞院前訴訟程序95年上易字第20

2 號交付土地事件卷案,即可明瞭。再審被告於鈞院前訴訟程序,曾將本件之來龍去脈,再審原告如何違約?如何數易其詞,而採對其有利之雙重標準?甚至在鈞院前訴訟程序(95年上易字第202號)中,再審原告猶先後所述彼此互異之種種情節,一一列舉。此外,再審被告並提出兩造原審81年訴字第372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原審86年5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乙○○準備書狀一份、原審86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再審被告86年1月

7 日上訴理由狀節本一份、鈞院87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8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88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補充(一)狀節本一份,立證主張再審原告乙○○於上述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從未主張並未付清價金,因而為再審原告乙○○敗訴確定。上開種切,在在印證再審原告主張,無一真實,附呈再審被告在鈞院95年上易字第202號交付土地事件中,所提出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要旨狀供為參考者。綜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所引再審被告以及黃春雄在偵查中供述,乃至刑事判決,均不足以否定卷內再審被告所提出已付清價金之證據資料;並均不足以影響鈞院原確定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258條規定)部分:

查再審原告已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主張:「只有主張價金沒有付清,解除契約合法」(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9行)。準此,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云未付清價金之說不實,則再審原告已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無解除之原因)。退一步言,縱令如再審原告所云未付清價金而論,然則,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乃再審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吳金萬等三人,而再審原告所為催告、解除,並未與訴外人吳金萬等三人全體為之,遽逕以再審原告乙○○、甲○○○二人之名義,向再審被告催告及表示解除契約,依上述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顯係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法則,不生催告、解除之效力。上述鈞院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基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從而,只需再審原告「無解除權」以及「解除不合法」兩者,有一於此,則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依此情節,倘使再審原告主張非虛而論,惟再審原告之催告以及解除,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法則,不生催告及解除之效力,已如上述,仍不足以影響鈞院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四)又在鈞院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再審原告所云不許提出證據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遽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進一步主張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鈞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法不合,亦即鈞院原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卷內再審被告所提出已付清價金之證據資料不符,尤屬無據。一言以蔽之,再審原告就其「違反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法則(民法第258條)」部分,有意省略,置而未論;假定再審主張非虛而論,仍不足以動搖鈞院前審確定判決結果,此乃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94年度訴字第333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理 由

壹、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2月2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爭點為: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依買賣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且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之事件,再審原告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至於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在該案列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該判決也僅在理由項下最後一段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因此依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迺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法律見解不僅違背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且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為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之。是以,此部分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尾款,再審被告拒絕履行,其自得解除合約,依再審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3219號偽造文書乙案中自認未付清買賣價金,及市場合夥人之一黃春雄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之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已付清價金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指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有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案即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交付土地事件,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已援引爭點效理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時並為指摘而主張其事,根據再審原告95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一、第二部分記載即明:【一‧按爭點效之理論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但有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訴訟資料,不在此限」。但是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據以主張爭點效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在該案列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該判決也僅在理由項下最後一段說明系爭貿賣契約之價金,一律以每坪5000元計算,且定金200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出賣人收訖,並約定於78年2月20日、4月20日再交付200萬元,尾款則於6月20日全部付清等語。完全未經該案當事人就上開爭點加以辯論及爭執。因此依上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訴外人吳金萬告丙○○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已認定被上訴人價金並未付清(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此即為訴訟資料。】【二‧依72年4月19日民庭總會決議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基本權利扶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但亦不能認其有既判力」,仍採否定說,因此目前實務並不採爭點效之理論,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146頁)。足證再審原告就所指本案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因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消極要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臺再字第209號判例即明。

(三)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違背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然而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並非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再審被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乙○○移轉系爭嘉義縣○○鄉○○段77之8地號土地;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係再審原告二人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再審被告交付土地;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後訴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原確定判決係認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定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而未抗辯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苟再審被告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於該案審理中為抗辯,然其卻未為抗辯,乃依爭點效之理論,認為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於其後之請求交付土地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再審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足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例外允許當事人提出」部分,係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未付清價金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主張再審被告未付清價金,其在第二審提出再審被告本人及市場合夥人之一黃春雄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3219號偽造文書乙案中之供述筆錄資為證明(95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狀第2、3頁及附件,附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卷第33頁至49頁)。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本院並未不許其提出,且於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已互為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就此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揆諸前揭理由(一)之說明,再審原告符合該再審消極要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必須是「證物」,不包括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321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認未付清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及市場合夥人之一黃春雄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經核均屬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並非「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要件。

(三)再審被告否認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認未付清買賣價金。依再審原告所引再審被告本人及黃春雄在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供詞,亦未能看出再審被告有未付清買賣價金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交付土地之現況事實加以取捨判斷,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縱經斟酌仍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該所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