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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秀一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無非係下列4點

:⑴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其先前在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農會承辦供銷部肥料主辦業務時,貨品帳冊只是與會計對帳用,年底結帳後,會計就會發一本新的帳冊給承辦人,貨品帳冊只是內部對帳使用,所以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記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證人即現仍承辦上開職務之被告員工王建民所證稱:其不清楚農會是否有規定貨品帳冊要保管,民國(下同)94年以後的貨品帳冊其有保管,93年的,已經找不到,可能年底盤存時燬掉了,之前的都沒有保管等語。足見被告農會對於歷年之貨品帳冊是否要保管及列入移交,並無明文規範。⑵且原告主張被告銷售肥料之作業流程,是以銷貨日計表送給管倉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管倉認為相符時蓋章,然後由主辦蓋章後送給主管,主管核對無誤後,再至信用部送款,且銷售日計表一份留存計帳,一份送總幹事,被告可以很清楚每日肥料銷售數量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白銷貨日計表、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足信無誤。參酌上情,原告主張其任職當時,被告對於貨品帳冊之管理,只是供內部對帳使用,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及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記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堪信屬實。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既可以提出93年5月12日被告向台肥公司訂購肥料之購銷提貨單,供證明台肥公司確有隨車贈送耗損肥料之慣例,被告即可用同樣的方法查出台肥公司歷年贈送耗損肥料的數量,而無非需貨品帳冊不可乙節。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肥料購銷提貨單,確實有載明訂購單位、肥料別、申購數量及贈送數量等細節,足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此,被告上開評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免職之事由謂:原告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 (貨品帳冊)未依規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⑷另原告主張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另外主辦賣肥料收到偽鈔,或請同事代理職務產生損害時,也是要由主辦或管倉自己負責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亦經上開證人結證屬實。因此,原告主張依慣例,被告對於台肥公司的耗損肥料贈送包之管理,是供作主辦及管倉上開損失時的補償,不須列入移交乙節,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惟被上訴人雖主張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

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做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云云,惟其所述乃為侵吞農會公物後之辯詞,雲林縣各級農會於90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討論各鄉鎮市農會代銷各種化學肥料之損耗準備金應如何做最有效益之分配提案時,業已做出結論如下:⑴由縣農會提撥銷售肥料每包新台幣(下同)1元正 (除特一號及有機質肥料外),作為鄉鎮市農會肥料損耗準備金。⑵農會代銷肥料辛苦暨繁雜,如何將損耗準備金做最有效分配。⑶肥料倉管人員所管肥料有時會遺失,主辦人員收款時,找錢會有錯誤,自肥料損耗金來彌補各主辦人員之損失。辦法:肥料倉管人員及主辦人員佔50%,其餘50%給相關人員,由相關人員以收據至縣農會報銷。有雲林縣各級農會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於93年5月12日向台肥公司訂購肥

料之購銷提貨單,以證明台肥公司確有隨車贈送耗損肥料之慣例,而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可用此方法查出台肥公司歷年贈送耗損肥料的數量,而無需貨品帳冊不可,其判決顯昧於事理,試問每次向台肥訂購肥料之購銷提貨單如一一加以保存,豈非堆積如山,上訴人如何由其中查證進貨數量與出貨數量?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辦理移交時,未將業務所持有之肥料出入庫登記簿移交予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與證人王建民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連續侵占公物行為作成決議,給予2大過免職之處分,自無不妥之處。

㈣再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答辯狀第點雖主張:「上訴人固提

出雲林縣各級農會於90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討論各鄉鎮市農會代銷各種化學肥料之損耗準備金應如何做最有效益之分配提案時,業已做出結論如下:⑴由縣農會提撥銷售肥料每包1元正 (除特一號及有機質肥料外),作為鄉鎮市農會肥料損耗準備金。⑵農會代銷肥料辛苦暨繁雜,如何將損耗準備金做最有效分配。⑶肥料倉管人員所管肥料有時會遺失,主辦人員收款時,找錢會有錯誤,自肥料損耗金來彌補各主辦人員之損失。辦法:肥料倉管人員及主辦人員佔50%,其餘50%給相關人員,由相關人員以收據至縣農會報銷。

有雲林縣各級農會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會議紀錄為憑,惟上開紀錄,被上訴人並未曾看過,亦未曾被告知過,因此被上訴人對該紀錄並不知情,況且,該紀錄亦未明示禁止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不得作為主辦及管倉之損害補償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於93年2月11日向雲林縣農會領得肥料損耗準備金共計29,138元整,有雲林縣農會97年1月21日雲農供字第0970000168號函及被上訴人乙○○簽收之收據在卷為憑,足證被上訴人乙○○指稱對上開會議紀錄並不知情顯係自欺欺人之詞,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乙節,亦屬推卸業務侵占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

料,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乙節與事實不符,此有雲林縣農會97年2月22日雲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說明,按上開函文說明特別指出隨車贈包係作為倉儲損耗補貼之用。如無耗損,該隨車附贈之肥料當然應屬於上訴人水林鄉農會所有,而被上訴人任職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供銷部肥料主辦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耗損之情形,如有發生耗損,被上訴人乙○○為何未上過任何簽呈給直屬長官知悉,被上訴人主張有耗損之情形,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有所謂肥料耗損之情形,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又依卷附「農會財物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各種憑證、帳

簿及報表自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別規定如下:⑴永久保存者:有關尚未清結消失債權債務之會憑證及其有關帳表。⑵保存10年以上者:①序時帳簿及日計表。②總分類帳。③資產負債及收支明細分類帳。④各項重要備查簿。⑤決算報告。⑥各種會計憑證。⑶保存5年以上者:各項普通備查簿。…。本件系爭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顯然係屬應保存10年以上,縱非保存10年以上亦應保存5年以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業務移交時,竟未將其所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簿交給現任之承辦人員王建民,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㈦又證人王建民於鈞院97年3月31日審理中證稱:伊在93年8月

16日接任被上訴人之工作,剛接任時針對肥料贈送包,不清楚如何處理,進入狀況後,沒有損耗我就繳庫,如有損耗我年底就上簽呈,用來補貼支用。向台肥買每10公噸肥料贈送1包肥料,如有損耗即用來補貼,沒有損耗即繳庫,從接任後有領過肥料損耗準備金,肥料準備金的用途是在如果收到偽鈔或找錯錢的話,用來作為補貼之用的等語明確。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肥料贈送包係用來作為收到偽鈔或找錯錢補貼之用,純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96年3月20日召開第141次評

議小組會議,作成決議:將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予2大過處分,並予以免職。並無任何不當,原審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見解殊有可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農會97年1月21日、2月22日雲農供字第0970000168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收據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表各1紙、「農會財物處理辦法」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79年4月16日起受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任

為供銷部辦事員,期間歷任肥料主辦、貨品主辦、雜糧檢驗、供銷部代理主任、保險部代理主任、稽核股代理股長、股員等職務,嗣於92年4月1日調任供銷部肥料主辦,在職期間不管擔任任何職位,被上訴人無不奉公守法,戮力以赴,歷年來工作表現良好稱職,獲得記功嘉獎之獎勵無數,且被上訴人在擔任肥料主辦期間,所有肥料之訂購皆依規定向雲林縣農會訂購及繳款,從未私下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或個人名義向其他農會訂購肥料,詎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竟以:「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乙○○,擅自向二崙鄉農會購置肥料(有據可查)以本會名義(訂購人)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謀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農會,證據確鑿,顯然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嫌,記大過2次解聘」,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處置,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審級之判決書足稽,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6年1

月2日即向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申請復職,詎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甚且,竟逕以:「本會第14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既經縣府核示辦理,即(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未將所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依規定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記大過兩次案與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於承辦期間私自將作為耗損之化學肥料自行銷售占為己有,未依法繳庫,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再記大過兩次案)貳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各予記兩大過,應予免職在案。且兩案發生在94年3月4日免職之前重大違法,本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處分。」上訴人此項解聘事由,實屬子虛烏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至鉅。

㈢上訴人固提出雲林縣各級農會於90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

「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討論各鄉鎮市農會代銷各種化學肥料之損耗準備金應如何作最有效益之分配提案時,業已做出結論如下:1.由縣農會提撥銷售肥料每包1元正(除特一號及有機質肥料外),作為鄉鎮市農會肥料損耗準備金。2.農會代銷肥料辛苦暨繁雜,如何將損耗準備金作最有效分配。3.肥料倉管人員所管肥料有時會遺失,主辦人員收款時,找錢會有錯誤,自肥料損耗金來彌補各主辦人員之損失。辦法:肥料倉管人員及主辦人員佔50﹪,其餘50﹪給相關人員,由相關人員以收據至縣農會報銷。有雲林縣各級農會90年度第1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會議紀錄為憑,惟上開紀錄,被上訴人並未曾看過,亦未曾被告知過,因此,被上訴人對該紀錄並不知情,況且該紀錄亦未明示禁止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一包,不得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再依雲林縣農會97年2月22日雲農供字第970000414號函說明二指出:依台堉公司中區營業所96年6月20日堉中字第96015號函所示「該公司所提供之隨車贈包係作為倉儲損耗補貼之用」。由上述可知,該贈包肥料並非作為農會之收入甚明,若欲作為農會收入之用,應俟年底結算進倉之數量,一次撥入即可,何須每10公噸肥料即隨車附贈一包實物補貼。至上訴人所提雲林縣農會之收據,金額為29,138元,其中總幹事分配金額為7,284元,前主辦1,821元,此一分配方式係沿用90年度肥料主辦而來,而被上訴人92年度實際分配金額為8,973元,此項金額之性質係屬獎勵金(並非作為耗損補貼),否則總幹事及主任依據何項規定可以分得此項金額。

㈣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僱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在上訴人農會承辦供銷肥料業務時,貨品帳冊只是與會計對帳用,年底結帳後,會計就會發一本新的帳冊給承辦人,貨品帳冊只是內部對帳使用,所以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紀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所提帳冊應保存年限,係指會計人員職務上所保管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之各項憑證、帳簿及報表,至於被上訴人所記載肥料貨品帳冊,僅係供內部對帳使用,並不需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故就該肥料貨品帳冊並不須保存及列入移交。此參酌證人即現仍承辦上開職務之上訴人員工王建民所證稱:其不清楚農會是否有規定貨品帳冊要保管,94年以後的貨品帳冊其有保管,93年的,已經找不到,可能年底盤存時燬掉了,之前的都沒有保管等語。足見上訴人農會對於歷年之貨品帳冊是否要保管及列入移交,並無明文規範。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肥料之作業流程,是以銷貨日計表送給管倉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管倉認為相符時蓋章,然後由主辦蓋章後送給主管,主管核對無誤後,再至信用部送款,且銷售日計表1份留存記帳,1份送總幹事,上訴人可以很清楚每日肥料銷售數量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銷貨日計表、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足信無誤。參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當時,上訴人對於貨品帳冊之管理,只是供內部對帳使用,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及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紀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堪信屬實。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可以提出93年5月12日上訴人向台肥公司訂購肥料之購銷提貨單,供證明台肥公司確有隨車贈送耗損肥料之慣例,上訴人即可用同樣的方法查出台肥公司歷年贈送耗損肥料的數量,而無非需貨品帳冊不可乙節。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肥料購銷提貨單,確實有載明訂購單位、肥料別、申購數量及贈送數量等細節,足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因此,上訴人上開評議對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免職之事由謂:被上訴人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貨品帳冊)未依規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主張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另外主辦賣肥料收到偽鈔,或請同事代理職務產生損害時,也是要由主辦或管倉自己負責等情。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亦經上開證人結證屬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慣例,上訴人對於台肥公司的耗損肥料贈送包之管理,是供作主辦及管倉上開損失時的補償,不須列入移交乙節,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可

行使考核權,並對於會務之處理方式做合理之規範或改變。然對於慣行之處理方式做規範或改變時,應事先告知員工,讓員工知所遵循,且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自供銷部肥料主辦調任至信用部,歷時8個月,果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移交不清、業務侵占等情,則上訴人豈可能於93年12月27日將被上訴人晉升為信用部六職等專員,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辦理肥料業務期間表現良好,且於調至信用部前皆已依規定辦妥移交手續。本件上訴人對於往年之貨品帳冊,既未予明確管理;對於台肥公司隨車贈送之耗損肥料,並供作肥料主辦及管倉搬運、處理相關肥料業務發生損失時之補償,慣例由主辦或管倉自行處理;且上開情事,對於上訴人業務管理及權益,並無明顯之影響或損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慣例,於移交肥料主辦業務時,未予移交往年貨品帳冊及耗損肥料,雖或有不當,然尚難認為已有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及第47條第

1、3、8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予以各記大過2次免職解聘,於程度上亦難認為相當。因此,上訴人上開各予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免職解聘之所為,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但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為繼續存在。原審此項判決,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農會獎勵金分配比例明細資料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4月16日起受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任為供銷部辦事員,其間歷任肥料主辦、貨品主辦、雜貨檢驗、供銷部代理主任、保險部代理主任,稽核股代理股長、股員等職務,嗣於92年4月1日調任供銷部肥料主辦,在職期間不管擔任何種職務,無不奉公守法,戮力以赴,歷年來工作表現稱職,且在擔任肥料主辦期間,所有肥料之訂購皆依規定向雲林縣農會訂購及繳款,從未以水林鄉農會或其他個人名義向其他農會訂購,上訴人竟於94年3月4日以「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乙○○,擅自向二崙鄉農會購置肥料(有據可查)以本會名義(訂購人)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農會,證據確鑿,顯然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嫌,記大過2次解聘。」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於96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詎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甚且竟以: 「本會第14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既經縣府核示辦理,即(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依規定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記大過兩次案與為本會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於承辦期間私自將作為耗損之化學肥料自行銷售占為己有,未依法繳庫,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再記大過兩次案)貳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各予記兩大過,應予免職在案。且兩案發生在民國94年3月4日免職之前重大違法,本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處分。」函覆被上訴人免職,拒不讓被上訴人復職。然上訴人上開記過免職被上訴人事由,實屬子虛烏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至鉅。又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1日起遭上訴人非法解聘起,即未獲薪資之給付,至96年2月28日止,共計1,065,318元,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關於薪資之請求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之前所承辦供銷部肥料主辦業務,貨品帳冊(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只是與會計對帳用,年底結帳後,會計就會發一本新的帳冊給承辦人,貨品帳冊只是內部對帳用。且上訴人農會核計每日銷售肥料之作業流程,是以銷貨日計表送給管倉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管倉認為相符後蓋章,然後由主辦蓋章後送給主管,主管確認無誤後,再至信用部送款,並將銷售日計表一份留存計帳,一份送總幹事,農會可以很清楚每日之肥料銷售數量。所以,農會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記錄,貨品帳冊是對主辦自己負責,不必列入移交。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會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公司所贈送的一包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 另外主辦賣肥料收到偽鈔,或請同事代理職務產生損害時,也是要由主辦或管倉自己負責,所以依照慣例,台肥公司的購買肥料贈送包是作為主辦及管倉上開損失時的補償,核與農會無關,不須列入移交或繳庫。另上訴人既可以提出93年5月12日上訴人向台肥公司訂購肥料之購銷提貨單,供證明台肥公司確有隨車贈送買主耗損肥料之慣例,上訴人即可用同樣的方法查出台肥公司歷年贈送耗損肥料的數量,而不需非貨品帳冊不可,所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的理由,並非實在。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農會員工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農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

4、7款定有明文。又農會員工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或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應予懲戒,同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8款均有明文。再者,農會員工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同辦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水林鄉農會供銷部肥料主辦人,於93年8月16日調整職務辦理移交時,僅將93年度之肥料出入庫登記簿(貨品帳冊)移交給現任主辦人王建民,90年至92年間之貨品帳冊則刻意攜回隱匿,以致上訴人無法查證上開期間之肥料銷售紀錄。又上訴人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台肥公司沿往例,每10公噸即隨車附送1包肥料,以作為搬運之耗損補償。被上訴人擔任供銷部肥料主辦人期間(92年4月1日至93年8月16日)明知並無發生損耗之情形,竟將附送之肥料逐一據為己有,未依法繳庫。依93年8月16日移交清冊之貨品帳冊予以統計,93年1月至93年8月間,計侵吞硫銨52包、尿素5包、過磷酸鈣13包、粒狀過磷酸鈣13包、氯化鉀12包、1號複肥30包、39號複肥3包,共計118包,金額為26,770元。

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情事,上訴人總幹事乃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上訴人推廣教育中心大樓3樓簡報室召開該會第140次評議小組會議,經評議後作成2項決議: 「一、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未將所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依規定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記大過2次。二、為本會前供銷部主辦人乙○○,於承辦期間私自將作為耗損之化學肥料自行銷售占為己有,未依法繳庫,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再記大過2次。」上開2項決議均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子虛烏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實:㈠被上訴人自79年4月16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供銷部辦事員,

其間歷任肥料主辦、貨品主辦、雜貨檢驗、供銷部代理主任、保險部代理主任,稽核股代理股長、股員等職務,並於92年4月1日調任供銷部肥料主辦,於93年8月16日將該職務移交由現任主辦王建民。嗣於94年3月4日經上訴人以「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乙○○,擅自向二崙鄉農會購置肥料(有據可查)以本會名義(訂購人)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農會,證據確鑿,顯然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嫌,記大過2次解聘。」被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等民事裁判書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7至27頁)。

㈡被上訴人於獲得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判決確定後,即

於96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惟經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以水農總字第0960000497號函:「本會第14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既經縣府核示辦理,即(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依規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記大過兩次案與為本會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於承辦期間私自將作為耗損之化學肥料自行銷售占為己有,未依法繳庫,經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再記大過兩次案)貳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各予記兩大過,應予免職在案。且兩案發生在民國94年3月4日免職之前重大違法,本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處分。」解聘被上訴人,不予復職。此有復職申請書及上開水農總字第0960000497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47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將供銷部肥料主辦職務交由現任主

辦王建民接收時,除93年之貨品帳冊外,其餘歷年之貨品帳冊均未移交。此有上訴人農會肥料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㈣上訴人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10公噸,台肥公司即隨車

贈送肥料1包,作為搬運過程耗損補償之用。依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移交之貨品帳冊統計,93年1月至93年8月間,台肥公司共贈送硫銨52包、尿素5包、過磷酸鈣13包、粒狀過磷酸鈣13包、氯化鉀12包、1號複肥30包、39號複肥3包,共計118包,價金共計26,77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未辦移交。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並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上訴人逕以不實事由片面解聘,顯非適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將供銷部肥料主辦職務與現任主辦王建民辦理交接時,除93年之貨品帳冊外,有無將歷年之貨品帳冊一併移交之義務?若未移交上開貨品帳冊,是否構成記大過2次免職之正當事由?㈡被上訴人有無私自處理上訴人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之隨車贈送耗損肥料之權利?被上訴人在上開任職期間,未將附送補償耗損之肥料辦理移交或上簽給上訴人繳庫,是否構成記大過2次免職之解聘正當事由?經查:

㈠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以水農總字第0960000497號函:「本會第14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既經縣府核示辦理,即(為本會前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依規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王建民,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記大過兩次案與為本會供銷部肥料主辦人乙○○,於承辦期間私自將作為耗損之化學肥料自行銷售占為己有,未依法繳庫,經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再記大過兩次案)貳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各予記兩大過,應予免職在案。且兩案發生在民國94年3月4日免職之前重大違法,本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予處分。」解聘被上訴人,不予復職。此有復職申請書及上開水農總字第0960000497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47頁)。由此可知,上開評議對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免職之事由是否屬實,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至鉅,有予以如下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㈡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在上訴人農會承辦供銷部肥料主

辦業務時,肥料貨品帳冊只是與會計對帳用,年底結帳後,會計就會發一本新的帳冊給承辦人,貨品帳冊只是內部對帳使用,所以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記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參酌證人即現仍承辦上開職務之上訴人員工王建民所證稱:伊不清楚農會是否有規定貨品帳冊要保管,94年以後的貨品帳冊伊有保管,93年的,已經找不到,可能年底盤存時燬掉了,之前的都沒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農會對於歷年之肥料貨品帳冊是否要保管及列入移交,並無明文規範。故上訴人上開辯稱: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肥料之作業流程,是以銷貨日計表送給管倉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管倉認為相符時蓋章,然後由主辦蓋章後送給主管,主管核對無誤後,再至信用部送款,且銷售日計表一份留存計帳,一份送總幹事,上訴人可以很清楚每日肥料銷售數量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銷貨日計表、現金收入傳票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1、-2、-3頁、70、71頁),足信無誤。參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當時,上訴人對於貨品帳冊之管理,只是供內部對帳使用,進貨多少,銷售多少,及剩下多少,會計那邊都有記錄,貨品帳冊是對自己負責,不必列入交接等情,堪信屬實。再上訴人提出其於93年5月12日向台肥公司訂購肥料之購銷提貨單,足證該台肥公司確有隨車贈送耗損肥料之慣例,且上開肥料購銷提貨單有載明訂購單位、肥料別、申購數量及贈送數量等細節,依論理法則,縱無保留貨品帳冊存在,上訴人當能憑上開肥料購銷提貨單,掌握台肥公司歷年贈送耗損肥料的數量,而無非獨憑貨品帳冊不可。因此,上訴人上開評議對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免職之事由謂:被上訴人未將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貨品帳冊)未依規移交給現任承辦人員,致無法查閱歷年來之肥料銷售資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又上訴人依「農會財物處理辦法」第89條規定:「各種憑證

、帳簿及報表自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算,其保存年限分別規定如下:⑴永久保存者:有關尚未清結消失債權債務之會憑證及其有關帳表。⑵保存10年以上者:①序時帳簿及日計表。②總分類帳。③資產負債及收支明細分類帳。④各項重要備查簿。⑤決算報告。⑥各種會計憑證。⑶保存5年以上者:各項普通備查簿…。」而辯稱本件系爭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顯然係屬應保存10年以上,縱非保存10年以上亦應保存5年以上,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業務移交時,竟未將其所職掌之肥料出入庫登記簿交給現任之承辦人員王建民,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查,依「農會財物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49條之ㄧ訂定。」而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財務處理辦法:

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基此可知「農會財物處理辦法」第89條所規定帳冊應保存年限,係指會計人員職務上所保管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之各項憑證、帳簿及報表,至於被上訴人並非會計人員所記載肥料貨品帳冊,並非該條所指之帳冊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失據,無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記載肥料貨品帳冊,僅係供內部對帳使用,並不需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故就該肥料貨品帳冊並不須保存及列入移交等語,堪予採取。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

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做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且縱使搬運過程的損害超過台肥所贈送的1包肥料時,農會也不會負責,是要由主辦及管倉自己承擔; 另外主辦賣肥料收到偽鈔,或請同事代理職務產生損害時,也是要由主辦或管倉自己負責等情,業經上開證人王建民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82頁)。

雖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雲林縣各級農會於90年7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討論各鄉鎮市農會代銷各種化學肥料之損耗準備金應如何做最有效益之分配提案時,業已做出結論如下:「⑴由縣農會提撥銷售肥料每包新台幣1元正 (除特一號及有機質肥料外),作為鄉鎮市農會肥料損耗準備金。⑵農會代銷肥料辛苦暨繁雜,如何將損耗準備金做最有效分配。⑶肥料倉管人員所管肥料有時會遺失,主辦人員收款時,找錢會有錯誤,自肥料損耗金來彌補各主辦人員之損失。辦法:肥料倉管人員及主辦人員佔50%,其餘50%給相關人員,由相關人員以收據至縣農會報銷。」有雲林縣各級農會90年度第一次供運銷業務檢討會暨89年度供運銷業務績優表彰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合字卷第8、9頁)。惟該紀錄係就供運銷業務檢討作成結論,並不足證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將贈送耗損肥料辦理移交或上簽給上訴人繳庫等情,況且該紀錄亦未明示禁止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不得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再依雲林縣農會97年2月22日雲農供字第970000414號函說明二指出:依台堉公司中區營業所96年6月20日堉中字第96015號函所示「該公司所提供之隨車贈包係作為倉儲損耗補貼之用」等語,亦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已見該贈包肥料並非作為農會之收入甚明,若欲作為農會收入之用,衡情應俟年底結算進倉之數量,一次撥入即可,何須每10公噸肥料即隨車附贈一包實物補貼。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慣例,上訴人對於台肥公司的耗損肥料贈送包之管理,是供作主辦及管倉上開損失時的補償,不須列入移交乙節,足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3年2月11日向雲林縣農會領得肥料損耗準備金共計29,138元,以證被上訴人乙○○對上開會議紀錄並非不知情乙節,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農會97年1月21日雲農供字第0970000168號函及被上訴人乙○○簽收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被上訴人乙○○指稱對上開會議紀錄並不知情顯係自欺欺人之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農會向台肥公司每購買10公噸台肥公司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云云有所不實。然上開雲林縣農會之收據,金額為29,138元,其中總幹事分配金額為7,284元,前主辦1,821元,此一分配方式係沿用90年度肥料主辦而來,而被上訴人92年度實際分配金額為8,973元,而證人王建民嗣於本院97年3月31日審理中亦證稱:這筆肥料準備金有我、農會總幹事、主任、管倉人員、辦事處4個承辦人員分得此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此項金額之性質並非作為耗損補貼,否則何以上訴人農會總幹事及主任等人均能分得此項金額,益徵其係屬獎勵金,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說詞,不足採取。又證人王建民於本院另證稱:伊在93年8月16日接任被上訴人之工作,向台肥買每10公噸肥料贈送1包肥料,如有損耗即用來補貼,95、96年起如沒有損耗即上簽繳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其93年接任至95、96年之間如沒有損耗時,仍依循慣例,並沒有上簽繳庫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向台肥買每10公噸肥料贈送1包之肥料,係由主辦及管倉自由使用,作為肥料損耗的損害補償等情屬實,堪予採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詢證人即上訴人農會承辦供銷部肥料前主任丁○○、甲○○到庭均表示不知道隨車附贈的肥料是否屬上訴人所有等情,顯係畏事推託之詞,亦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雖可行使考核權,並對於會務之處理方式作合理之規範或改變。然對於慣行之處理方式做規範或改變時,應事先告知員工,讓員工知所遵循,且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往年之貨品帳冊,既未予明確管理;對於台肥公司隨車贈送之耗損肥料,並供作肥料主辦及管倉搬運、處理相關肥料業務發生損失時之補償,慣例由主辦或管倉自行處理;且上開情事,對於上訴人業務之管理及權益,並無明顯之影響或損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慣例,於移交肥料主辦業務時,未予移交往年貨品帳冊及耗損肥料,雖或有不當,然尚難認為已有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及第47條第1項第1、3、8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予以各記大過2次免職解聘,於程度上亦難認為相當。因此,上訴人上開各予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免職解聘之所為,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但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認為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所承辦供銷部肥料主辦業務,有關肥料出入庫登記帳簿只是與會計對帳用,上訴人農會核計每日銷售肥料,製成銷貨日計表送給管倉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管倉認為相符後蓋章,然後由主辦蓋章後送給主管,主管確認無誤後,再至信用部送款,並將銷售日計表1份留存計帳,1份送總幹事,農會會計那邊都有記錄,可以很清楚每日之肥料銷售數量。所以,貨品帳冊是對主辦自己負責,不必列入移交。農會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每購買10公噸會贈送1包,是要給搬運過程產生損害時,作為主辦及管倉的損害補償使用,依照慣例,台肥公司的購買肥料贈送包是作為主辦及管倉上開損失時的補償,核與農會無關,不須列入移交或繳庫。因此,被上訴人無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4、7款及第47條第1項第1、3、8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予以各記大過2次免職解聘,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